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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南海各方行為宣言》在《聯合國海洋法公約》

第二節 《海洋法公約》的爭端之和平解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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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析《南海行為宣言》在《海洋法公約》中所具備的關於爭端解決的概念,並針 對陸菲南海爭端扮演何種爭端解決的角色。

《表 3.1》:《聯合國憲章》及《聯合國海洋法公約》關於和平解決爭端之宗旨與 原則357

《聯合國憲章》 《聯合國海洋法公約》

宗旨 世界和平 世界和平

原則 安全 正義 安全 正義 進步

方式 集體辦法

國際法原則 主權平等

海洋國際經

濟秩序 權利平等 海洋國際經 濟秩序

第二節 《海洋法公約》的爭端之和平解決

《公約》第十五部分爭端解決機制是國際海洋法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為其 條文提供權威性的解釋,避免會員國對條文有分歧的解釋和適用,以維護公約的 完整性且有利國家遵守規範。第三次聯合國海洋法會議的第一任主席漢彌爾頓・

謝利・阿梅拉辛格(Hamilton Shirley Amerasinghe)認為:「有效的爭端解決程序 之條文,是穩定與維持為獲致各國同意公約所必須要的妥協所不可或缺的一部 分。」(the provision of effective dispute settlement procedures is essential for stabilizing and maintaining the compromises necessary for the attainment of

agreement on a convention)358並且進一步說道:「爭端解決是此棘手的平衡中的 關鍵。」(Dispute settlement will be the pivot upon which the delicate equilibrium

357 作者自製,根據《聯合國憲章》第 1 條、第 2 條及《海洋法公約》序言。

358 Third United Nations Conference on the Law of the Sea, Documents of the Conference, 4th Session (New York, 15 March to 7 May 1976), A/CONF.62/WP.9/ADD.1, Off Rec V, 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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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ust be balanced.)359

《海洋法公約》能夠完成如此艱鉅的工作,不得不提在正式展開公約談判工 作之前,各國在聯合國機制下所作出的努力。1947 年 11 月 21 日聯合國大會通 過決議,設立「國際法委員會」,經委員會多次討論後擬在聯合國大會(United Nations General Assembly,以下以「聯大」簡稱之)第十一屆例會中提出一份海洋 法條款公約草案,建議由聯大召開專門研究海洋法問題的國際會議,以訂立國際 海洋法公約,提供世界各國遵循。1958 年召開第一次聯合國海洋法會議,會後 通過被稱為海洋法四大公約的《公海公約》(Convention on the High Seas, CHS)、

《領海及鄰接區公約》(Convention on the Territorial Sea and Contiguous Zone, CTS)、《大陸礁層公約》(Convention on the Continental Shelf, CCS)、《捕魚及養護 公海生物資源公約》(Convention on Fishing and Conservation of Living Resources of the High Seas,CFCLR,簡稱《捕魚公約》),以及《關於強制解決爭端之任擇 簽字議定書》(Optional Protocol of Signature concerning the Compulsory Settlement of Dispute,OPSD,簡稱《強制解決爭端議定書》)。360雖然海洋法四大公約為各 國規範了主要海域的權利及義務關係,但由於各國普遍接受度仍不高,因此在 1973 年開始,召開第三次聯合國海洋法會議,經過九年十一個會期,乃於 1982 年通過一部完整的《海洋法公約》。

第一項 《海洋法公約》爭端解決程序的背景分析

透過對於爭端解決機制條文的背景分析,得理解條文立法背後的意涵與發 展。361

359 Ibid.

360 Tullio Treves, “1958 Geneva Convention on the Law of the Sea,” Audiovisual Library of International Law, <http://legal.un.org/avl/ha/gclos/gclos.html> (April 29, 1958) (Browsed in 13 October, 2015).

361 A.O.Adede, The System for Settlement of Disputes under the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on the Law of the Sea (Dordrecht: Martinus Nijhoff Publishers, 1987), pp.4-5.

363 「國際法委員會的組成」,國際法委員會,<http://www.un.org/chinese/law/ilc/members.htm>(最 後瀏覽日為 2015 年 10 月 13 日)。

364 「國際法委員會的宗旨」,國際法委員會,<http://www.un.org/chinese/law/ilc/purpose.htm>(最 後瀏覽日為 2015 年 10 月 13 日)。

365 “Resolution 1105(XI) of the General Assembly of the United Nations Convening the Conference,”

United Nations Diplomatic Conference,

<http://legal.un.org/diplomaticconferences/lawofthesea-1958/docs/english/vol_II/5_RESOLUTION_Pl enary_Mtgs_vol_II_e.pdf> (Febuary 21, 1957) (Browsed in 13 October, 2015).

366 Ibid.

367 Tullio Treves, “1958 Geneva Convention on the Law of the Sea,” op. cit.

368 “Convention on Fishing and Conservation of the Living Resources of the High Seas, 1958,” U.N.

International Law Commission,< http://www.un.org/chinese/law/ilc/fish.htm>(Browsed in 13 October, 2015).

369 “Optional Protocol of Signature concerning the Compulsory Settlement of Disputes, 1958,” U.N.

International Law Commission,<http://www.un.org/chinese/law/ilc/seapr.htm>(Browsed in 13 October, 2015).

370 “The fact that the CFCLR and the OPSD have attracted a number of ratifications and accessions substantially lower than the other Conventions indicates that this Convention and Protocol were seen as controversial by States that considered the other Conventions acceptable. “Tullio Treves, “1958 Geneva Convention on the Law of the Sea,” op. cit.

371 「捕魚公約」,國際法委員會,<http://www.un.org/chinese/law/ilc/fish.htm>(1958 年 4 月 29 日)(最後瀏覽日為 2015 年 10 月 13 日)。《捕魚公約》於 1966 年 3 月 20 日生效。

應提交五人特設委員會(Special Commission of Five Members)解決之。」372由 五位專家組成之特別委員會,其裁決對於各當事國具有拘束力,亦可適用《憲章》 構,例如國際法院(International Court of Justice)等,而是另明文規定設置五人 特別委員會,顯示漁業資源相關之爭端,並非由單純法律知識所能解決,而使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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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關於強制解決爭端的簽字任擇議定書》

《強制解決爭端議定書》在其序言提到,該議定書僅及於 1958 年海洋法四 大公約中任一或數項公約之當事國,若有對於任何海洋法公約中的任何條款,因 解釋或適用上的爭端而發生涉及各當事國之一切問題,除公約規定或經當事方於 相當期間內商定其他解決方法外,國際法院應對此具有強制管轄權。377《強制解 決爭端議定書》第 1 條規定,國際法院的強制管轄範圍涵蓋關於任何海洋法公約 中的任何條款所引起的爭端,因此,爭端之任何一方如是該議定書的當事國,得 以請求書將爭端提交至國際法院。378

在程序上,爭端一方認為已有爭端存在並通知另一方後兩個月內,雙方得協 議不將爭端提交國際法院而提交仲裁法庭,惟於期限屆滿後,任一當事方得以請 求書將爭端提交至國際法院。379此外,除了將爭端提交仲裁外,亦可採用調解程 序,雙方得於兩個月內協議將爭端提交至調解程序;調解委員會應於派設後五個 月內作成建議,爭端各方若於建議提出後兩個月內未予接受,則任一方得以請求 書將爭端提交至國際法院。380

《強制解決爭端議定書》的未獲廣泛簽署的狀況則顯示出當時的國際現勢,

並且第三世界國家並未廣泛同意此議定書,此現象顯示出第三世界國家對國際法 院的信任存有疑慮。381另外,該議定書有關於當事方得依協議將爭端提交仲裁法 庭或經由調解程序解決爭端之條款,可見國際社會認識到必須有不同的爭端解決

377 「關於強制解決爭端的簽字任擇議定書」,國際法委員會,

<http://www.un.org/chinese/law/ilc/seapr.htm>(1958 年 4 月 29 日)(最後瀏覽日為 2015 年 10 月 13 日)。《強制解決爭端議定書》於 1962 年 9 月 30 日生效。

378 《強制解決爭端議定書》第 1 條,同前註。

379 《強制解決爭端議定書》第 3 條,同前註。

380 《強制解決爭端議定書》第 4 條,同前註。

381 《強制解決爭端議定書》簽署狀況,United Nations Treaty Collection,

<https://treaties.un.org/Pages/showDetails.aspx?objid=08000002800332b0>(Browsed in 13 October, 2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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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式來配合國家的偏好來採用。382

綜上所述,自 1958 年以降,尊重國家主權原則、維持特定領域法律之專業 性與完整性、建立強制爭端解決機制的必要性以及爭端解決機制的多元化趨勢,

使得聯合國第三次海洋法會議在進行實質性談判階段上,必須考量到《捕魚公約》

以及《強制解決爭端議定書》所帶來的經驗,383以催生後來 1982 年《海洋法公 約》海域爭端解決機制的具體化規範,一個包含強制爭端解決、國際法院以外新 的司法機制以及多元化的爭端解決程序,以方便解決海洋法領域中多元且專業化 的爭端。

第二目 實質性事項談判階段

1967 年 12 月 18 日聯大第 2340(XXII)號決議成立一個特別委員會(Ad Hoc Committee),研擬海洋法制度相關問題並籌備海洋法會議。聯大進一步於 1970 年 12 月 7 日通過第 2750C(XXV)號決議,決定於 1973 年召開第三次海洋法會 議。

聯大於 1973 年 11 月 6 日通過第 3067 號決議,認為海域問題相互關連,必 須要作為一個整體來審議,有需要通過一最為被廣泛接受的《海洋法公約》,並 且應盡一切努力,在實質問題上通過一致的協議,因此決定於第三次海洋法會議 中應以通過一項處理一切與海洋法有關事項之公約作為會議任務。384由此可知,

爭端解決之相關規定,已不若《強制解決爭端議定書》之形式,而是被納入整體 公約之一部分。

美國向會議的主要審理委員會提交一份爭端解決章節條文草案(Draft Articles for a Chapter on the Settlement of Disputes),其中包含強制性及非強制性 的爭端解決方式,以及設立專門性機構,如海洋法法庭,主要說明《海洋法公約》

382 姜皇池,國際海洋法(下冊),前引書,頁 1384。

383 Tullio Treves, “1958 Geneva Convention on the Law of the Sea,” op. cit.

384 傅崑成主編,前引書,頁 1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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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為一解決海洋整體之綜合性法律規範,和平強制解決爭端機制是公約追求的主 要目標之一。385自此之後,和平解決爭端的議題逐漸明確且為會議談判過程所重 視。

第一條、1974 年卡拉卡斯會議

第三次聯合國海洋法會議第二會期於 1974 年卡拉卡斯(Caracas)召開,首 度開始進行實質性事項的談判階段,會中決議三大主要委員會(Main

Committee)386需處理與其所屬領域相應之爭端解決議題,然各委員會皆面臨優 先處理其他專責議題而無法有效回應爭端解決之談判工作,因此決定暫時成立非 正式工作小組(Informal Working Group)接手爭端解決議題並於會期開始前提供 草擬的工作報告(working paper)以利談判進行。387

非正式工作小組歸納出幾個關於爭端解決機制的重點,須基於法律來解決爭 端,以避免在國際政治中較為強勢之國家在爭端解決的過程中施加政經壓力;透 過公約的強制解決爭端程序尋求對於公約解釋的一致性;謹慎處理強制爭端解決 程序的例外情況以保障強制爭端解決機制的運作;以及需為公約整體的一部分,

而非如過去的任擇議定書的形式。388

第二條、1975 年日內瓦會議

在 1975 年於日內瓦召開的第三期會議中,非正式工作小組在蒙特勒

385 Tullio Treves, “The settlement of Disputes under the Law of the Sea Convention-Questions in Light of the United States Position,” EURAMERICA, Vol.36, No.3 (2006), p.397.

386 第三屆聯合國海洋法會議三大主要委員會為「第一委員會」(First Committee,負責國際海底 勘探開發制度及機構)、「第二委員會」(Second Committee,負責海洋法涉及沿海國管轄之一般

事項)及「第三委員會」(Third Committee,負責海洋環境保護、海洋科學研究及技術開發與轉

讓)。可參考姜皇池,國際海洋法(上冊),(台北:學林文化,2004 年 9 月),頁 88-89。

讓)。可參考姜皇池,國際海洋法(上冊),(台北:學林文化,2004 年 9 月),頁 88-8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