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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南海行為宣言》在陸菲南海仲裁案之適用分析

第四節 菲律賓的立場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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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aw of the Sea.)條文用語”undertake to”表示「同意」、「保證」以和平方式解決 領土和管轄權的爭端,494

中國大陸針對菲律賓聲稱由於中國大陸自己已違反《南海行為宣言》規定所 以無權引用宣言第 4 條的部分提出反駁。在黃岩島的問題上,菲律賓指責中國大 陸採取包括威脅使用武力的行動驅離在黃岩島海域長期、持續作業的菲律賓漁民,

然而事實上,菲律賓首先採取威脅使用武力的手段,於 2012 年 4 月 10 日非法派 出軍艦在黃岩島海域強行扣留、逮捕中國大陸漁船。在仁愛礁的部分,菲律賓指 責中國大陸阻止菲律賓對在仁愛礁坐灘的軍艦和人員進行補給,事實上,中國大 陸指稱,菲律賓一艘軍艦於 1999 年 5 月以所謂「技術故障」為藉口,在中國大 陸南沙群島的仁愛礁非法坐灘。中國大陸多次向菲律賓提出交涉,但菲律賓卻試 圖在該礁上修建固定設施而不拖走該艦。495

最後,中國大陸強調《南海行為宣言》在南海問題上是具有維持互信與維持 和平與穩定的積極角色。中國大陸再次重申各國已對於《南海行為準則》的制訂 進行磋商,並警告若否認《南海行為宣言》將嚴重惡化中國大陸和東協的關係。496

第四節 菲律賓的立場分析

菲律賓的立場認為《南海行為宣言》不構成《海洋法公約》第 281 條之限制,

不影響仲裁庭的管轄權,原因有以下四點。

494 此為中國大陸的主張,認為”undertake to”表示承諾,以確定雙方義務。「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

關於菲律賓共和國所提南海仲裁案管轄權問題的立場文件」,中華人民共和國外交部,前引文,

頁 5,第 38 段。

495 An Arbitral Tribunal Constituted under Annex Ⅶ to the 1982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on the Law of the Sea, (The Republic of the Philippines v.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op. cit, p.79.

496 Ibi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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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項 《南海行為宣言》非為一具有法律拘束力的協議

菲律賓認為《南海行為宣言》內容僅為確認既存義務;並且中國大陸在宣言 制訂的情境中皆將其視為一政治性文件,僅為日後促成行為準則的一項降低緊張 情勢之暫時措施;並且各國在宣言簽署後皆傾向於日後簽訂具法律拘束力的行為 準則。497

第二項 《南海行為宣言》未促成解決方式

菲律賓認為事實上雙方已透過許多交換意見、外交談判及磋商,然皆未促成 爭端解決。菲律賓認為公約第 281 條並未要求締約國無限期地談判。498

第三項 《南海行為宣言》未排除公約強制程序

菲律賓認為即使《南海行為宣言》為一具法律拘束力的文件,然而其未排除

《海洋法公約》的強制程序。在《南海行為宣言》中,並未有任何明確的或絲毫 有排除其他程序的條款。此外,檢視宣言第 1 條至第 4 條,作為《海洋法公約》

整體一部份的爭端解決程序已被宣言所包含。499

第四項 中國大陸先違反《南海行為宣言》故無權據此排除法庭管轄

菲律賓認為根據一般國際法原則,「一方未履行自己的義務則不能被視為得 獲得此權利」(a party which…does not fulfill its own obligations cannot be

recognized as retaining the rights which it claims to derive from the relationship.)。

497 Ibid.,p.80.

498 Ibid.

499 Ibid.,p.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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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海行為宣言》第 5 條說明:「各方承諾保持自我克制,不採取使爭議複雜化、

擴大化和影響和平與穩定的行動,包括不在現無人居住的島、礁、灘、沙或其他 自然構造上採取居住的行動,並以建設性的方式處理它們的分歧。」菲律賓舉出 中國大陸於黃岩島、仁愛礁及填海造陸的舉措,來說明中國大陸已事先違反宣言 第 5 條,故不能獲得根據第 4 條所聲稱之權利。500

第五節 法庭的立場分析

《海洋法公約》詳載強制程序的規定,同時也明訂若干有關排除強制管轄的 程序。其中《海洋法公約》第 281 條尊重國家自主原則,雙方可以協議用自行選 擇的和平方法解決爭端,但若該項解決方式不滿足公約第 281 條的限制規定,將 不構成仲裁庭的管轄權障礙。

第一項 是否為一具拘束力之「協議」

仲裁庭說明根據公約第 281 條,若爭端各方協議用自行選擇的和平方法來謀 求解決爭端,則此條所指的關於爭端解決的協議,是為一具有拘束力的「協議」

(binding “agreement”)。因此,法庭首先必須檢視《南海行為宣言》是否為一具 有拘束力的「協議」。501

由於一項具有拘束力的協議,是一份表明各國對於建立權利和義務有清楚動 機的法律文件。因此,法庭認為必須依次檢視其文件用語、簽署時的情境以及國 家後續的相關實踐,來證成該項協議是否為一具有拘束力的協議。502

500 Ibid.

501 Ibid.,p.82.

502 Ibi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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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目 文件用語

法庭認為文件名稱和形式並非具決定性的判準,不因《南海行為宣言》的名 稱為「宣言」而否定它可能成為一具有拘束力協議的地位;也觀察到《南海行為 宣言》具有如一般國際條約的「前言」章節以及稱簽署國為「締約國」(Parties)

用語。503

法庭進一步檢視《南海行為宣言》的條款,包含許多部分僅為「再確認」既 存義務的實例。例如,《南海行為宣言》第 1 條,「各方『重申』以《聯合國憲章》

宗旨和原則、1982 年《聯合國海洋法公約》...以及其他公認的國際法原則作為 處理國家間關係的基本準則。」第 3 條,「各方『重申』尊重並承諾,包括 1982 年《聯合國海洋法公約》在內的國際法原則所規定的在南海的航行及飛越自由。」

第 10 條,「有關各方『重申』制訂南海行為準則將進一步促進本地區和平與穩定,

並同意在各方協商一致的基礎上,朝最終達成該目標而努力。」法庭認為這些用 語並非指創設新的義務,而是重申既存的義務直到《南海行為準則》制訂出新的 義務。504

此外,法庭考量到,中國大陸特別舉出《南海行為宣言》第 4 條「有關各方

『承諾』根據公認的國際法原則,包括 1982 年《聯合國海洋法公約》,由直接有 關的主權國家通過友好磋商和談判,以和平方式解決它們的領土和管轄權爭議,

而不訴諸武力或以武力相威脅。」中的「承諾」(undertake)用語,是協議中通 常用以確定當事方義務的詞語;並舉出國際法院在 2007 年關於適用《防止和懲 治滅絕種族罪公約》案的判決(Application of the Convention on the Prevention and Punishment of the Crime of Genocide, Bosnia and Herzegovina v. Serbia and

Montenegro)中對於「承諾」一詞的解釋:「『承諾』這個詞的一般含義是給予一

503 Ibid., pp.82-83.

504 Ibid.,p.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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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正式的諾言,以約束自己或使自己受到約束,是給予一個保證或諾言來表示同 意、接受某一義務。它在規定締約國義務的條約中經常出現……它並非只被用來 提倡或表示某種目標。」505

然而,法庭檢視《防止和懲治滅絕種族罪公約》第 1 條:「締約國確認滅絕 種族行為,不論發生於平時或戰時,均係國際法上的一種罪行,『承諾』防止並 懲治之。」中對締約國課加的義務是否與其他條款課加的義務有別。法庭最終發 現該條所指的「承諾」,目的在於強調《防止和懲治滅絕種族罪公約》的宗旨與 目的,以及對於相關條款的談判歷程。506

第二目 簽署時的情境

法庭舉出若干例證指出,《南海行為宣言》並非一具有法律拘束力的關於爭 端解決之協議,而是一政治性文件。例如,1999 年 12 月,《南海行為宣言》的 中國大陸起草人代表反映此項 1999 年草案作為「一原則性政治文件的共識」;

2000 年 8 月,中國大陸外交部發言人在中國大陸與東協高級代表協商行為準則 的第二次工作小組會議(the Second Meeting of the Working Group of the

China-ASEAN Senior Officials’Consultation on the Code of Conduct)中指出,「行 為準則將會是一促成友好環境及區域穩定的政治文件,而非一解決爭端的法律文 件」;2000 年 10 月 11 日,與會者於第三次工作小組會議中「重申行為準則為一 政治且非法律文件,並非專指爭端解決」;最後,時任《南海行為宣言》簽署之 際的東協秘書長,以及自 1990 年代以來代表菲律賓針對南海問題談判的羅塞里 奧(Rodolfo C. Severino)表示於 2002 年簽署的《南海行為宣言》是一「從原本

505 新華社,「外交部授權發表中國政府關於菲律賓所提南海仲裁案管轄權問題的立場文件」,前

引文。

506 An Arbitral Tribunal Constituted under Annex Ⅶ to the 1982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on the Law of the Sea, (The Republic of the Philippines v.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op. cit, p.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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預期具法律拘束力的行為準則限縮為一政治性的宣言」。507

第三目 國家後續實踐

法庭從國家實踐的角度觀察各國自《南海行為宣言》簽署後的舉措,例如中 國大陸官員於近年來均稱《南海行為宣言》為一政治性文件,因此能更進一步確 認《南海行為宣言》並非一具有拘束力的協議,而不滿足公約第 281 條的規定。508

第二項 是否滿足「訴諸這種方法而爭端仍未得解決」

法庭考量到《南海行為宣言》與公約第 281 條規定之間可能還會有些許連結,

因此更進一步作分析。法庭注意到雖然歷經多年討論解決南海爭端,然而並未促 成解決爭端的方法,甚至爭端已經更為激化。而公約第 281 條並非要求締約國無 限期地尋求任何解決方法,而只要求締約國能遵守其協議中的時限,然而《南海 行為宣言》並未有任何關於時限的規定。509

第三項 是否滿足「未排除任何其他解決程序」

法庭最後分析《南海行為宣言》並未包含明確排除《海洋法公約》第十五部 分爭端解決的規定。法庭有層次地分析《南海行為宣言》有多種機會能排除《海 洋法公約》的強制程序,但事實上卻沒有明文排除,例如《南海行為宣言》並未 說明排除公約第十五部分;宣言僅聲明不得訴諸威脅或武力解決爭端,卻未說明 不得訴諸第三方解決爭端;宣言並未說明相關爭端國僅能透過友好磋商及談判方 式解決爭端;宣言並未說明締約國承諾不將爭端提交談判方式以外的方式解決。

507 Ibid.,p.84.

508 Ibid.,p.85.

509 Ibid.,pp.85-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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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南海行為宣言》並未特指談判方式為唯一的解決方式而排除其他方法(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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