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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博物館數位典藏與智慧財產授權

第三節 博物館智慧財產授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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傳世文獻、近現代名人知識庫、漢籍全文資料庫等人文與自然的內容38、故宮博 物院之典藏品如銅器、陶瓷、玉器、珍玩、繪畫、書法、緙繡、圖書、文獻等。

為了促成數位典藏內容能順利融入我國產業、教育、研究與社會發展,推動 典藏成果國際化,落實數位典藏資訊的知識化與社會化,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

中央研究院及財團法人資訊工業策進會共同規劃執行「數位典藏橋接計畫」39, 此計劃之主要目的為,透過一個先導性的典藏素材商用加值應用與推廣「橋接」

過程,以「數位典藏與數位學習國家型科技計畫」典藏成果為題,「橋接」起數 位創意產業從原創、設計、製造到推廣、行銷的每個重要環節與資源,為「數位 典藏與數位學習國家型科技計畫」典藏素材從商用篩選、新創商品開發到國際授 權展售,建立一套可茲延用之典藏素材商用化篩選機制及國際授權商業推廣模式,

並作為國家未來大幅推動數位典藏產業加值應用之成功典範40

第三節 博物館智慧財產授權

技術具有知識的價值,而授權則讓知識擁有流通的價值。智慧財產授權關係 的建立通常起源於一方擁有重要的無形資產,而他方欲實施該資產,但礙於所有 權人擁有獨佔權、實施權或排他權,而衍生出授權行為的關係。因此智慧財產權 不光是增加無形資產價值的重要途徑,更可創建獲利來源、廣泛散佈技術,精進 技術與無形資產商品化的催化劑41

目前,智慧財產權所保護的權利範圍包括專利權、商標權、著作權、品種權 等等,各法規所保護的權利標的不同。專利法第一條規定「為鼓勵、保護、利用                                                                                                                

38 維基百科-中研院數位典藏計畫,資料來源http://zh.wikipedia.org/wiki/中研院數位典藏計畫,

(最後瀏覽日2014 年 6 月 20 日)。

39「數位典藏與數位學習橋接計畫」之提出,是為彌補「數位典藏與數位學習國家型科技計畫」

的學術價值與經濟價值間的落差,特別是在產業化推動上的缺口。2007 年 12 月起「數位典藏與

數位學習橋接計畫」第一年期計畫展開,以「建構產業有利發展環境,提升規模經濟效益」「提

升產業核心能力,建構適應創新與發展的永續生存能量」與「強化典藏素材的文化力與商品故事 行銷,促進典藏加值應用」為推動目標,建置「數位典藏創意加值商用平台」、法律諮詢與產業 媒合服務團隊,以實體服務結合虛擬平台,共同推動典藏產業發展。數位典藏與數位學習橋接計 畫,資料來源http://www.epark.org.tw/cj/project_background.php (最後瀏覽日 2014 年 6 月 20 日)。

40 數位典藏創意加值商用平台,資料來源http://www.teldapbridge.org.tw/teldap/bridge/siteplan.php

(最後瀏覽日2014 年 6 月 20 日)。

41 參閱許舜喨,智慧財產授權理論與實務,頁 5-7,2012 年 1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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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明與創作,以促進產業發展,特制定本法」;商標法第一條則是規定「為保障 商標專用權及消費者利益,以促進工商企業之正常發展,特制定本法」;著作權 法第一條規定「為保障著作人著作權益,調和社會公共利益,促進國家文化發展,

特制定本法」。從上述之法律條文中可看出42,著作權法主要是保護著作人的權 益,以促進文化發展,是保護與文化發展相關的智慧財產權;而專利法則是保護 發明及創作,以促進產業發展,是保護產業相關的智慧財產權;至於商標法,則 是保護商標的使用權利,以維護工商企業的正常發展。本文欲研究數位典藏圖像 授權之相關議題,故將以著作權法之相關問題為核心。

壹、 授權的意義與目的

授權有助於智慧財產權利之擴散與利用,權利之具體實現需經由商品化之過 程,而商品化之後又面臨銷售與通路之問題,因此權利人非必然有實施所享有智 慧財產權之能力,因此可經由授權之方式,結合其他資源而使權利之實現成為可 能,此亦為在智慧財產權之領域中,授權成為廣受權利人喜愛的一種實現權利之 方式,可保有權利人的地位,但又得藉由授權之方式享有該項權利之利益或報酬,

使權利之擴散與利用成為可能43。Edward White 認為,授權就是將受法律保護的 權利本體做為財產(如商標或著作權),如名稱、肖像、商標、圖片、口號、簽名 式樣、造型或綜合數額上述元素,與某產品或產品線結合之過程。進行授權前,

著作財產權人可透過契約對於授權的時間、授權的地區、授權的權能範圍(例如:

重製權、公開傳輸權、公開播送權等)、授權的對象、可否進行再授權、權利金、

專屬授權或非專屬授權等條款,與被授權人進行協商,進而簽定授權契約。

一、 著作財產權之讓與與授權之區分

(一) 著作財產權之讓與                                                                                                                

42 劉靜怡,數位典藏計畫智慧財產權參考手冊,頁 1-3,資料來源

http://proj1.sinica.edu.tw/~ndaplib/channels/dlm_paper/1015-2.pdf (最後瀏覽日 2014 年 6 月 20 日)。

43 參閱謝銘洋、趙義隆、陳曉慧、林麗真,數位典藏‧授權‧Best Practice,頁 1-3,2009 年 7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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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於欲取得著作權人同意而就著作權物進行利用者來說,如何獲得著作權之 讓與,以及讓與之範圍如何界定,具有關鍵意義。依著作權法第三十六條規定:

「著作財產權得全部或部分讓與他人或與他人共有。著作財產權之受讓人,在其 受讓範圍內,取得著作財產權。著作財產權讓與之範圍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 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讓與」。綜合以上條文所述,著作權財產的「讓與」,是將 著作財產權的全部或部分,終局地移轉讓與他人所有或與他人共有。亦即將其全 部著作財產權,或將其部分的權利如重製權、公開演出權,或著作財產權的應有 部分,以賣斷或其他類似的方法(如贈與、互易),永久讓與他人,此即為著作權 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所規定情形。至於所讓與之權利的範圍,究竟是著作財產權 之全部或部分,所讓與者究竟是哪一部分的權利,悉依當事人的約定。如果約定 不明,則推定為未讓與(著作權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以保護著作財產權人的利 益44

(二) 著作財產權之授權

依著作權法第三十七條規定:「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 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 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著作財產權人若不願意將權利終局地的讓與,則得 以授權實施的方式為之。由於授權人並未將其權利地位全部移轉讓與他人,而只 是將自己之權利之使用權交由他人行使,自己仍保有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日後,

例如授權期間屆至或授權契約終止時,仍回復為完整權利人45。另值得一提的是,

依著作權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前項授權經公證人做成公證書者,不因著作權 人嗣後將其著作財產權讓與或再為授權而受影響」。換言之,如果著作權人之授 權經公證之方式為之,即便著作權人嗣後著作權讓與他人,仍不影響先前授權之 效力46

至於,被授權人是否擁有禁止第三人在同一授權範圍內利用該著作之權利,

故授權契約之類型可依其被授權之權利範圍區分為以下兩種:

1. 專屬授權

                                                                                                               

44 劉靜怡,同前註 42,頁 18-19。

45 謝銘洋,契約自由原則在智慧財產權授權契約中之運用及其限制,智慧財產權之基礎理論,

67,2004 年 10 月 4 版。

46 劉靜怡,同前註 42,頁 18-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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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屬授權係指在授權的範圍內,被授權人即取得獨占性的地位,授權人不得 再以相同的權利內容授權他人使用,授權人自己亦不得使用該權利。依著作權法 第三十七條第四項後段明文規定:「著作財產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不得行使 權利。」專屬授權人可享有著作財產權人的地位,得再將權利非專屬授權於他人,

亦可就侵權行為,以自己之名義提起訴訟,同條項前段規定:「專屬授權之被授 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得以自己名義為訴 訟上之行為。」

2. 非專屬授權

非專屬授權係指授權人所取得的並非獨占性的地位,授權人尚可將相同的權 利內容,重複授權給他人使用。反推著作權法第三十七條第四項之規定,即被授 權人並未享有著作財產權人的地位,非經授權人之同意不得再授權於他人使用,

亦未享有以自己名義訴訟之地位。

二、 接觸使用控制契約

接觸使用控制(access control)契約是數位內容交易的特色。由於本研究欲 探討之數位典藏圖像為數位內容,故可從所固著之載體中分離,並以數位化格式 流通於網路上。此種契約透過技術控制來達到防止著作權被侵害,亦是「防盜拷 措施」的一種,受到我國著作權法第80 條之 247的保護48。依著作權法第3 條第 1 項第 18 款「防盜拷措施」之定義係「指著作權人所採取有效禁止或限制他人 擅自進入或利用著作之設備、器材、零件、技術或其他科技方法。」而條文中的 進入指的便是接觸使用,數位內容提供者可透過接觸使用控制契約,作為科技保 護措施的一種手法,以達成相當於實體世界中對著作載體控制之效果,進而限制 著作財產權之行使。因此數位內容交易乃由著作權之交易,轉變為以契約條款規

                                                                                                               

47著作權法第80 條之 2:(1)著作權人所採取禁止或限制他人擅自進入著作之防盜拷措施,未經

合法授權不得予以破解、破壞或以其他方法規避之。(2)破解、破壞或規避防盜拷措施之設備、

器材、零件、技術或資訊,未經合法授權不得製造、輸入、提供公眾使用或為公眾提供服務。

48 沈宗倫,論科技保護措施之保護於著作權法下之定性及其合理解釋適用:以檢討我國著作權

48 沈宗倫,論科技保護措施之保護於著作權法下之定性及其合理解釋適用:以檢討我國著作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