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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險性機械、設備及器具 第一節 起重升降機具

在文檔中 職 業 安 全 衛 生 管 理 (頁 39-42)

第八十七條 雇主對於起重升降機具之設備及有關措施,應依起重升降機具有關安全規則辦理。

第八十八條 雇主對於起重機具之作業,應規定一定之運轉指揮信號,並指派專人負責辦理。

第八十九條 雇主對於各種起重機具,應標示最高負荷,並規定使用時不得超過此項限制。

第九十條 雇主對於起重機具之吊鉤或吊具,應有防止吊舉中所吊物體脫落之裝置。

第九十一條 雇主對於起重機具之吊鉤或吊具,為防止與吊架或捲揚胴接觸、碰撞,應有至少保持

○.二五公尺距離之過捲預防裝置,如為直動式過捲預防裝置者,應保持○.○五公尺以上距離;

並於鋼索上作顯著標示或設警報裝置,以防止過度捲揚所引起之損傷。

第九十二條 雇主對於起重機具之運轉,應於運轉時採取防止吊掛物通過人員上方及人員進入吊掛 物下方之設備或措施。

從事前項起重機具運轉作業時,為防止吊掛物掉落,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吊掛物使用吊耳時,吊耳設置位置及數量,應能確保吊掛物之平衡。

二、吊耳與吊掛物之結合方式,應能承受所吊物體之整體重量,使其不致脫落。

三、使用吊索(繩)、吊籃等吊掛用具或載具時,應有足夠強度。

第九十三條 雇主對於升降機之升降路各樓出入口,應裝置構造堅固平滑之門,並應有安全裝置,

使升降搬器及升降路出入口之任一門開啟時,升降機不能開動,及升降機在開動中任一門開啟時,

能停止上下。

第九十四條 雇主對於升降機各樓出入口及搬器內,應明顯標示其積載荷重或乘載之最高人數,並 規定使用時不得超過限制。

第九十五條 雇主對於升降機之升降路各樓出入口門,應有連鎖裝置,使搬器地板與樓板相差七.

五公分以上時,升降路出入口門不能開啟之。

第九十六條 雇主對於升降機,應設置終點極限開關、緊急剎車及其他安全裝置。

第九十七條 雇主對於起重升降機具所使用之吊掛構件,應使其具足夠強度,使用之吊鉤或鉤環及 附屬零件,其斷裂荷重與所承受之最大荷重比之安全係數,應在四以上。但相關法規另有規定者,

從其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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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八條 雇主不得以下列任何一種情況之吊鏈作為起重升降機具之吊掛用具:

一、延伸長度超過百分之五以上者。

二、斷面直徑減少百分之十以上者。

三、有龜裂者。

第九十九條 雇主不得以下列任何一種情況之吊掛之鋼索作為起重升降機具之吊掛用具:

一、鋼索一撚間有百分之十以上素線截斷者。

二、直徑減少達公稱直徑百分之七以上者。

三、有顯著變形或腐蝕者。

四、已扭結者。

第一百條 雇主不得使用已變形或已龜裂之吊鉤、鉤環、鏈環,作為起重升降機具之吊掛用具。

第一百零一條 雇主不得使用下列任何一種情況之纖維索、帶,作為起重升降機具之吊掛用具:

一、已斷一股子索者。

二、有顯著之損傷或腐蝕者。

第一百零二條 雇主對於吊鏈或未設環結之鋼索,其兩端非設有吊鉤、鉤環、鏈環或編結環首、壓 縮環首者,不能作為起重機具之吊掛用具。

第一百零三條 起重升降機具設備及有關措施,除依本節之規定外,並應依其他相關職業安全衛生 法規規定辦理。

第二節 鍋爐及壓力容器

第一百零四條 雇主對於鍋爐及壓力容器設備及有關措施,應依鍋爐及壓力容器有關安全規則之規 定辦理。

第三節 高壓氣體設備及容器

第一百零五條 雇主對於高壓氣體之製造、儲存、消費等,應依高壓氣體設備及容器有關安全規則 之規定辦理。

第一百零六條 雇主使用於儲存高壓氣體之容器,不論盛裝或空容器,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確知容器之用途無誤者,方得使用。

二、容器應標明所裝氣體之品名,不得任意灌裝或轉裝。

三、容器外表顏色,不得擅自變更或擦掉。

四、容器使用時應加固定。

五、容器搬動不得粗莽或使之衝擊。

六、焊接時不得在容器上試焊。

七、容器應妥善管理、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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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零七條 雇主搬運儲存高壓氣體之容器,不論盛裝或空容器,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溫度保持在攝氏四十度以下。

二、場內移動儘量使用專用手推車等,務求安穩直立。

三、以手移動容器,應確知護蓋旋緊後,方直立移動。

四、容器吊起搬運不得直接用電磁鐵、吊鏈、繩子等直接吊運。

五、容器裝車或卸車,應確知護蓋旋緊後才進行,卸車時必須使用緩衝板或輪胎。

六、儘量避免與其他氣體混載,非混載不可時,應將容器之頭尾反方向置放或隔置相當間隔。

七、載運可燃性氣體時,要置備滅火器;載運毒性氣體時,要置備吸收劑、中和劑、防毒面具等。

八、盛裝容器之載運車輛,應有警戒標誌。

九、運送中遇有漏氣,應檢查漏出部位,給予適當處理。

十、搬運中發現溫度異常高昇時,應立即灑水冷卻,必要時,並應通知原製造廠協助處理。

第一百零八條 雇主對於高壓氣體之貯存,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貯存場所應有適當之警戒標示,禁止煙火接近。

二、貯存周圍二公尺內不得放置有煙火及著火性、引火性物品。

三、盛裝容器和空容器應分區放置。

四、可燃性氣體、有毒性氣體及氧氣之鋼瓶,應分開貯存。

五、應安穩置放並加固定及裝妥護蓋。

六、容器應保持在攝氏四十度以下。

七、貯存處應考慮於緊急時便於搬出。

八、通路面積以確保貯存處面積百分之二十以上為原則。

九、貯存處附近,不得任意放置其他物品。

十、貯存比空氣重之氣體,應注意低窪處之通風。

第一百零九條 雇主對於高壓可燃性氣體之貯存,除前條規定外,電氣設備應採用防爆型,不得帶 用防爆型攜帶式電筒以外之其他燈火,並應有適當之滅火機具。

第一百十條 雇主對於毒性高壓氣體之儲存,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貯存處要置備吸收劑、中和劑及適用之防毒面罩或呼吸用防護具。

二、具有腐蝕性之毒性氣體,應充分換氣,保持通風良好。

三、不得在腐蝕化學藥品或煙囪附近貯藏。

四、預防異物之混入。

第一百十一條 雇主對於毒性高壓氣體之使用,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非對該氣體有實地瞭解之人員,不准進入。

二、工作場所空氣中之毒性氣體濃度不得超過容許濃度。

三、工作場所置備充分及適用之防護具。

四、使用毒性氣體場所,應保持通風良好。

第一百十二條 雇主對於高壓氣體之廢棄,應防止火災爆炸或中毒之危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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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十三條 有關高壓氣體設備及必要措施,除本節之規定外,並應依其他相關職業安全衛生法 規規定辦理。

第五章 車輛機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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