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條 安全衛生之教育訓練,得由下列單位(以下簡稱訓練單位)辦理:
一、勞工主管機關、衛生主管機關、勞動檢查機構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二、依法設立職業訓練機構之非營利法人,辦理推廣安全衛生之績效良好且與其設立目的相符
,並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者。
三、依法組織之雇主團體。
四、依法組織之勞工團體。
五、中央衛生主管機關醫院評鑑合格者或大專校院設有醫、護科系者。
六、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可之非以營利為目的之急救訓練單位。
七、大專校院設有安全衛生相關科系所或訓練種類相關科系所者。
八、事業單位。
九、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可者。
前項第三款、第四款之雇主團體、勞工團體及第八款之事業單位,辦理第三條至第十四條、第十五 條、第十七條之教育訓練,應依法設立職業訓練機構後,始得對外招訓。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 在此限:
一、雇主團體、勞工團體對所屬會員、員工辦理之非經常性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二、事業單位對所屬員工或其承攬人所屬勞工辦理之非經常性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中央主管機關所屬機關(構)辦理第三條至第十五條、第十七條之教育訓練,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 備查,並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五條及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辦理。
第十八條之一 依法設立職業訓練機構之訓練單位,辦理第五條及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教育訓 練,應參照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相關指引,建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自主管理制度,並送請中央主管 機關認可。
前項及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訓練單位之認可,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學術機構或相關團體辦理之。
第十九條 前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訓練單位,以辦理勞工健康服務護理人員及急救人員安全衛生教育 訓練為限;第六款之訓練單位,以辦理急救人員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為限。
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及第七款至第九款之訓練單位,辦理急救訓練時,應與中央衛生主管機 關醫院評鑑合格或大專校院設有醫、護科系者合辦。
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及第六款至第九款之訓練單位,除為醫護專業團體外,辦理勞工健康服 務護理人員訓練時,應與中央衛生主管機關醫院評鑑合格者或大專校院設有醫、護科系者合辦。
第二十條 訓練單位辦理第三條至第十五條之教育訓練前,應填具教育訓練場所報備書(格式一)
並檢附下列文件,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定;變更時亦同:
https://www.facebook.com/groups/505104329658946/職業安全衛生論壇(考試/工作)
一、符合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六款、第九款及第二項規定之資格文件。
二、置備之安全衛生量測設備及個人防護具(格式二、格式三)。 三、使用之術科場地、實習機具及設備(格式四)。
四、教育訓練場所之設施(格式五)。
五、符合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之文件。
六、建築主管機關核可有關訓練場所符合教學使用之建物用途證明。
前項第二款應置備之安全衛生量測設備及個人防護具,應為申請訓練場所專用,使用之實習機具及 設備,於實習或實作期間,不得做為其他用途使用。
第一項第三款之實習機具及設備,於實習或實作期間,不得做為其他用途使用。辦理中央主管機關 公告之教育訓練職類者,其場地、實習機具及設備,應經技術士技能檢定術科測試場地及機具設備 評鑑合格。
第一項第六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之:
一、政府機關(構)、大專校院相關科系所辦理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二、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醫院評鑑合格者辦理之急救人員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三、事業單位對所屬員工或其承攬人所屬勞工辦理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四、雇主團體、勞工團體對所屬會員、員工於其會所或政府機關場所辦理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五、其他因特殊需要,經當地主管機關許可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第二十條之一 前條經核定之訓練單位,應於當地主管機關核定之區域內辦理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但依第三十七條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評鑑職類優等以上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一條 訓練單位辦理第三條至第十五條之教育訓練者,應於十五日前檢附下列文件,報請當 地主管機關備查:
一、教育訓練計畫報備書(格式六)。 二、教育訓練課程表(格式七)。 三、講師概況(格式八)。
四、學員名冊(格式九)。 五、負責之專責輔導員名單。
前項訓練課程,學科、術科每日上課時數,不得逾八小時,術科實習應於日間實施,學科得於夜間 辦理。但夜間上課每日以三小時為原則,惟不得超過午後十時。
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之文件內容有變動者,訓練單位應檢附變更事項之文件,至遲於開訓前一日 報請當地主管機關備查,始可開訓。
第二十二條 訓練單位辦理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九款之安全衛生在職教育訓練,應於十五日 前檢附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所定之文件,報請當地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規定,勞工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不適用之。
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安全衛生在職教育訓練課程綱要,供訓練單位辦理。
第一項檢附之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所定之文件內容有變動者,訓練單位應檢附變更事項之文 件,至遲於開訓前一日報請當地主管機關備查,始可開訓。
https://www.facebook.com/groups/505104329658946/職業安全衛生論壇(考試/工作)
第二十三條 第三條至第十五條之教育訓練技術或管理職類,中央主管機關得就其一部或全部,公 告測驗方式為技術士技能檢定,或依第二十四條第三項規定辦理。
訓練單位對於接受前項職類教育訓練期滿者,應於結訓後十五日內,發給訓練期滿證明(格式十)。
第二十四條 訓練單位對於接受前條以外之第三條至第十五條之教育訓練,應實施結訓測驗;測驗 合格者,應於結訓後十五日內,發給結業證書(格式十一)。
前項測驗文字及語文應為中文。
訓練單位辦理前條第一項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教育訓練管理職類者,其測驗應於中央主管機關認 可之測驗試場辦理;測驗合格者,應發給結業證書(格式十一)。
前項測驗試務及測驗試場之認可,中央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下級機關或委託相關專業團體辦理。測 驗所需費用,由訓練單位所收取之訓練費用支應。
第二十五條 訓練單位對於第三條至第十五條之教育訓練,應將下列文件至少保存三年:
一、學員簽到紀錄(格式十二)。 二、受訓學員點名紀錄(格式十三)。 三、受訓學員成績冊(格式十四)。
四、受訓學員訓練期滿證明核發清冊(格式十五)或結業證書核發清冊(格式十六)。
第二十六條 訓練單位對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及前條規定之文件,應依中央主管機 關公告之內容、期限及方式登錄。
訓練單位辦理第三條至第十五條之教育訓練結訓後,應將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及前條規定之事項,於 教育訓練結束三十日內做成電子檔或以電腦掃描方式做成光碟保存。
訓練單位於停止辦理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業務時,應將前項規定建置資料之電子檔或光碟移送中央主 管機關。
第二十七條 雇主、訓練單位辦理第十六條及第十七條之教育訓練,應將包含訓練教材、課程表等 之訓練計畫、受訓人員名冊、簽到紀錄、課程內容等實施資料保存三年。
訓練單位對於接受第十七條教育訓練者,應於其結業證書(格式十一)背面記錄或發給在職教育訓 練紀錄(格式十七)。
第二十八條 地方主管機關對於訓練單位辦理本規則之教育訓練,得予查核;中央主管機關於必要 時,得予抽查。
前項主管機關為查核及監督訓練單位辦理之教育訓練成效,得向其索取教育訓練相關資料。
第二十九條 訓練單位辦理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時,應指派具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員資格之專責輔導員 辦理下列事項:
一、查核受訓學員之參訓資格。
二、查核受訓學員簽到紀錄及點名等相關事項。
三、查核受訓學員之上課情形。
四、調課或代課之處理。
https://www.facebook.com/groups/505104329658946/職業安全衛生論壇(考試/工作)
五、隨時注意訓練場所各項安全衛生設施。
六、協助學員處理及解決訓練有關問題。
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有必要之事項。
訓練單位對受訓學員缺課時數達課程總時數五分之一以上者,應通知其退訓;受訓學員請假超過三 小時或曠課者,應通知其補足全部課程。
訓練單位對於第一項之專責輔導員,應使其接受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講習,每二年至少六小時。
第三十條 訓練單位辦理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所收取之費用,應用於講師授課酬勞、講師培訓、測驗 費、證書費、職員薪津、辦公費、房租、必要教學支出及從事安全衛生活動之用。
第三十一條 訓練單位辦理第三條至第十四條及第十五條之教育訓練時,講師資格應符合附表十五 之規定。
第三十二條 訓練單位對第三條至第十五條之教育訓練教材之編製,應設編輯及審查委員會,並依 法定課程名稱、時數及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課程綱要編輯,於審查完成後,將編輯及審查之相關資
第三十二條 訓練單位對第三條至第十五條之教育訓練教材之編製,應設編輯及審查委員會,並依 法定課程名稱、時數及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課程綱要編輯,於審查完成後,將編輯及審查之相關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