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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作場所

在文檔中 職 業 安 全 衛 生 管 理 (頁 172-178)

第五條 雇主對於工作場所暴露之鋼筋、鋼材、鐵件、鋁件及其他材料等易生職業災害者,應採取 彎曲尖端、加蓋或加裝護套等防護設施。

第六條 雇主使勞工於營造工程工作場所作業前,應指派所僱之職業安全衛生人員或專任工程人員 等專業人員,實施危害調查、評估,並採適當防護設施,以防止職業災害之發生。

依營建法規等規定應有施工計畫者,均應將前項防護設施列入施工計畫執行。

第七條 雇主對於營造工程用之模板、施工架等材料拆除後,應採取拔除或釘入凸出之鐵釘、鐵條 等防護措施。

第八條 雇主對於工作場所,應依下列規定設置適當圍籬、警告標示:

一、工作場所之周圍應設置固定式圍籬,並於明顯位置裝設警告標示。

二、大規模施工之土木工程,或設置前款圍籬有困難之其他工程,得於其工作場所周圍以移動 式圍籬、警示帶圍成之警示區替代之。

第九條 雇主對工作場所中原有之電線、電力配管、電信管線、電線桿及拉線、給水管、石油及石 油產品管線、煤氣事業管線、危險物或有害物管線等,如有妨礙工程施工安全者,應確實掌握狀況 予以妥善處理;如有安全之虞者,非經管線權責單位同意,不得任意挖掘、剪接、移動或於其鄰近 從事加熱工作。

第十條 (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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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之一 雇主對於軌道上作業或鄰近軌道之場所從事作業時,為防止軌道機械等碰觸引起之危 害,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設置於坑道、隧道、橋樑等供勞工通行之軌道,應於適當間隔處設置避難處所。但軌道側 有相關空間,與軌道運行之機械無碰觸危險者,不在此限。

二、通行於軌道上之車輛有碰觸勞工之虞時,應設置於車輛接近作業人員前,能發出電鈴或蜂 鳴器等監視警報裝置或配置監視人員。

三、對於從事軌道維護作業或通行於軌道機械之替換、連結、解除連結作業時,應保持作業安 全所必要之照明。

第十一條 雇主對於工作場所人員及車輛機械出入口處,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事前調查地下埋設物之埋置深度、危害物質,並於評估後採取適當防護措施,以防止車輛 機械輾壓而發生危險。

二、工作場所出入口應設置方便人員及車輛出入之拉開式大門,作業上無出入必要時應關閉,

並標示禁止無關人員擅入工作場所。但車輛機械出入頻繁之場所,必須打開工地大門等時 ,應置交通引導人員,引導車輛機械出入。

三、人員出入口與車輛機械出入口應分隔設置。但設有警告標誌足以防止交通事故發生者不在 此限。

四、應置管制人員辦理下列事項:

(一)管制出入人員,非有適當防護具不得讓其出入。

(二)管制、檢查出入之車輛機械,非具有許可文件上記載之要件,不得讓其出入。

五、規劃前款第二目車輛機械接受管制所需必要之停車處所,不得影響工作場所外道路之交通。

六、維持車輛機械進出有充分視線淨空。

第十一條之一 雇主對於進入營繕工程工作場所作業人員,應提供適當安全帽,並使其正確戴用。

第十二條 雇主對於工作場所儲存有易燃性物料時,應有防止太陽直接照射之遮蔽物外,並應隔離 儲存、設置禁止煙火之警告標誌及適當之滅火器材。

第十三條 雇主使勞工於下列有發生倒塌、崩塌之虞之場所 作業者,應有防止發生倒塌、崩塌之 設施:

一、邊坡上方或其周邊。

二、構造物或其他物體之上方、內部或其周邊。

第十四條 雇主使勞工鄰近溝渠、水道、埤池、水庫、河川、湖潭、港灣、堤堰、海岸或其他水域 場所作業,致勞工有落水之虞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設置防止勞工落水之設施或使勞工著用救生衣。

二、於作業場所或其附近設置下列救生設備。但水深、水流及水域範圍等甚小,備置船筏有困難 ,且使勞工著用救生衣、提供易於攀握之救生索、救生圈或救生浮具等足以防止溺水者,

不在此限:

(一)依水域危險性及勞工人數,備置足敷使用之動力救生船、救生艇、輕艇或救生筏;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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艘船筏應配備長度十五公尺,直徑九點五毫米之聚丙烯纖維繩索,且其上掛繫與最大 可救援人數相同數量之救生圈、船鈎及救生衣。

(二)有湍流、潮流之情況,應預先架設延伸過水面且位於作業場所上方之繩索,其上掛繫 可支持拉住落水者之救生圈。

(三)可通知相關人員參與救援行動之警報系統或電訊連絡設備。

第十五條 雇主使勞工於有發生水位暴漲或土石流之地區作業者,除依前條之規定外,應依下列規 定辦理:

一、建立作業連絡系統,包括無線連絡器材、連絡信號、連絡人員等。

二、選任專責警戒人員,辦理下列事項:

(一)隨時與河川管理當局或相關機關連絡,了解該地區及上游降雨量。

(二)監視作業地點上游河川水位或土石流狀況。

(三)獲知上游河川水位暴漲或土石流時,應即通知作業勞工迅即撤離。

(四)發覺作業勞工不及撤離時,應即啟動緊急應變體系,展開救援行動。

第十六條 雇主使勞工於有遭受溺水或土石流淹沒危險之地區中作業,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依作業環境、河川特性擬訂緊急應變計畫,內容應包括通報系統、撤離程序、救援程序,

並訓練勞工使用各種逃生、救援器材。

二、對於第十四條及前條之救生衣、救生圈、救生繩索、救生船、警報系統、連絡器材等應維 護保養。作業期間應每日實施檢點,以保持性能。

三、通報系統之通報單位、救援單位等之連絡人員姓名、電話等,應揭示於工務所顯明易見處。

四、第一款規定之緊急應變計畫、訓練紀錄,第二款規定之逃生、救援器材之維護保養、檢點 紀錄,在完工前,應留存備查。

第十七條 雇主對於高度二公尺以上之工作場所,勞工作業有墜落之虞者,應訂定墜落災害防止計 畫,依下列風險控制之先後順序規劃,並採取適當墜落災害防止設施:

一、經由設計或工法之選擇,儘量使勞工於地面完成作業,減少高處作業項目。

二、經由施工程序之變更,優先施作永久構造物之上下設備或防墜設施。

三、設置護欄、護蓋。

四、張掛安全網。

五、使勞工佩掛安全帶。

六、設置警示線系統。

七、限制作業人員進入管制區。

八、對於因開放邊線、組模作業、收尾作業等及採取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之設施致增加其作業 危險者,應訂定保護計畫並實施。

第十八條 雇主使勞工從事屋頂作業時,應指派專人督導,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因屋頂斜度、屋面性質或天候等因素,致勞工有墜落、滾落之虞者,應採取適當安全措施。

二、於斜度大於三十四度(高底比為二比三)或滑溜之屋頂作業者,應設置適當之護欄,支承穩 妥且寬度在四十公分以上之適當工作臺及數量充分、安裝牢穩之適當梯子。但設置護欄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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困難者,應提供背負式安全帶使勞工佩掛,並掛置於堅固錨錠、可供鈎掛之堅固物件或安 全母索等裝置上。

三、於易踏穿材料構築之屋頂作業時,應先規劃安全通道,於屋架上設置適當強度,且寬度在 三十公分以上之踏板,並於下方適當範圍裝設堅固格柵或安全網等防墜設施。但雇主設置 踏板面積已覆蓋全部易踏穿屋頂或採取其他安全工法,致無踏穿墜落之虞者,不在此限。

於前項第三款之易踏穿材料構築屋頂作業時,雇主應指派屋頂作業主管於現場辦理下列事項:

一、決定作業方法,指揮勞工作業。

二、實施檢點,檢查材料、工具、器具等,並汰換不良品。

三、監督勞工確實使用個人防護具。

四、確認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之有效狀況。

五、其他為維持作業勞工安全衛生所必要之設備及措施。

前項第二款之汰換不良品規定,對於進行拆除作業之待拆物件不適用之。

第二項指派屋頂作業主管之規定,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三日施行。

第十九條 雇主對於高度二公尺以上之屋頂、鋼樑、開口部分、階梯、樓梯、坡道、工作台、擋土 牆、擋土支撐、施工構台、橋樑墩柱及橋樑上部結構、橋台等場所作業,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 者,應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

雇主設置前項設備有困難,或因作業之需要臨時將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拆除者,應採取 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墜落致勞工遭受危險之措施。

第二十條 雇主依規定設置之護欄,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具有高度九十公分以上之上欄杆、高度在三十五公分以上,五十五公分以下之中間欄杆或 等效設備(以下簡稱中欄杆)、腳趾板及杆柱等構材。

二、以木材構成者,其規格如下:

(一)上欄杆應平整,且其斷面應在三十平方公分以上。

(二)中間欄杆斷面應在二十五平方公分以上。

(三)腳趾板高度應在十公分以上,厚度在一公分以上,並密接於地盤面或樓板面舖設。

(四)杆柱斷面應在三十平方公分以上,相鄰間距不得超過二公尺。

三、以鋼管構成者,其上欄杆、中間欄杆及杆柱之直徑均不得小於三點八公分,杆柱相鄰間距 不得超過二點五公尺。

四、採用前二款以外之其他材料或型式構築者,應具同等以上之強度。

四、採用前二款以外之其他材料或型式構築者,應具同等以上之強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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