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六十八條 (刪除)
第一百六十九條 雇主對於火爐、煙囪、加熱裝置及其他易引起火災之高熱設備,除應有必要之防 火構造外,並應於與建築物或可燃性物體間採取必要之隔離。
第一百七十條 雇主對於高煙囪及高度在三公尺以上並作為危險物品倉庫使用之建築物,均應裝設 適當避雷裝置。
第一百七十一條 雇主對於易引起火災及爆炸危險之場所,應依下列規定:
一、不得設置有火花、電孤或用高溫成為發火源之虞之機械、器具或設備等。
二、標示嚴禁煙火及禁止無關人員進入,並規定勞工不得使用明火。
第一百七十二條 雇主對於工作中遇停電有導致超壓、爆炸或火災等危險之虞者,應裝置足夠容 量,並能於緊急時供電之發電設備。
第一百七十三條 雇主對於有危險物或有油類、可燃性粉塵等其他危險物存在之虞之配管、儲槽、
油桶等容器,從事熔接、熔斷或使用明火之作業或有發生火花之虞之作業,應事先清除該等物質,
並確認無危險之虞。
第一百七十四條 雇主對於從事熔接、熔斷、金屬之加熱及其他須使用明火之作業或有發生火花之 虞之作業時,不得以氧氣供為通風或換氣之用。
第一百七十五條 雇主對於下列設備有因靜電引起爆炸或火災之虞者,應採取接地、使用除電劑、
加濕、使用不致成為發火源之虞之除電裝置或其他去除靜電之裝置:
一、灌注、卸收危險物於槽車、儲槽、容器等之設備。
二、收存危險物之液槽車、儲槽、容器等設備。
三、塗敷含有易燃液體之塗料、粘接劑等之設備。
四、以乾燥設備中,從事加熱乾燥危險物或會生其他危險物之乾燥物及其附屬設備。
五、易燃粉狀固體輸送、篩分等之設備。
六、其他有因靜電引起爆炸、火災之虞之化學設備或其附屬設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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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七十六條 雇主對於勞工吸菸、使用火爐或其他用火之場所,應設置預防火災所需之設備。
第一百七十七條 雇主對於作業場所有易燃液體之蒸氣、可燃性氣體或爆燃性粉塵以外之可燃性粉 塵滯留,而有爆炸、火災之虞者,應依危險特性採取通風、換氣、除塵等措施外,並依下列規定辦 理:
一、指定專人對於前述蒸氣、氣體之濃度,於作業前測定之。
二、蒸氣或氣體之濃度達爆炸下限值之百分之三十以上時,應即刻使勞工退避至安全場所,並 停止使用煙火及其他為點火源之虞之機具,並應加強通風。
三、使用之電氣機械、器具或設備,應具有適合於其設置場所危險區域劃分使用之防爆性能構造。
前項第三款所稱電氣機械、器具或設備,係指包括電動機、變壓器、連接裝置、開關、分電盤、配 電盤等電流流通之機械、器具或設備及非屬配線或移動電線之其他類似設備。
第一百七十七條之一 雇主對於有爆燃性粉塵存在,而有爆炸、火災之虞之場所,使用之電氣機械、
器具或設備,應具有適合於其設置場所危險區域劃分使用之防爆性能構造。
第一百七十七條之二 雇主對於前二條所定應有防爆性能構造之電氣機械、器具、設備,於中央主 管機關公告後新安裝或換者,應使用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國家標準、國際標準或團體標準規定 之合格品。
前項合格品,指符合本法第七條規定,並張貼安全標示者。
第一百七十七條之三 雇主對於具防爆性能構造之移動式或攜帶式電氣機械、器具、設備,應於每 次使用前檢查外部結構狀況、連接之移動電線情況及防爆結構與移動電線連接狀態等;遇有損壞,
應即修復。
第一百七十八條 雇主使用軟管以動力從事輸送硫酸、硝酸、鹽酸、醋酸、甲酚、氯磺酸、氫氧化 鈉溶液等對皮膚有腐蝕性之液體時,對該輸送設備,應依下列規定:
一、於操作該設備之人員易見之場所設置壓力表,及於其易於操作之位置安裝動力遮斷裝置。
二、該軟管及連接用具應具耐腐蝕性、耐熱性及耐寒性。
三、該軟管應經水壓試驗確定其安全耐壓力,並標示於該軟管,且使用時不得超過該壓力。
四、為防止軟管內部承受異常壓力,應於輸壓設備安裝回流閥等超壓防止裝置。
五、軟管與軟管或軟管與其他管線之接頭,應以連結用具確實連接。
六、以表壓力每平方公分二公斤以上之壓力輸送時,前款之連結用具應使用旋緊連接或以鉤式 結合等方式,並具有不致脫落之構造。
七、指定輸送操作人員操作輸送設備,並監視該設備及其儀表。
八、該連結用具有損傷、鬆脫、腐蝕等缺陷,致腐蝕性液體有飛濺或漏洩之虞時,應即更換。
九、輸送腐蝕性物質管線,應標示該物質之名稱、輸送方向及閥之開閉狀態。
第一百七十九條 雇主使用壓縮氣體為輸送腐蝕性液體之動力,從事輸送作業時,應使用空氣為壓 縮氣體。但作業終了時,能將氣體立即排出者,或已採取標示該氣體之存在等措施,勞工進入壓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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輸送設備內部,不致發生缺氧、窒息等危險時,得使用二氧化碳或氮。
第二節 熔融高熱物等設備
第一百八十條 雇主對於建築物中熔融高熱物之處理設備,為避免引起水蒸汽爆炸,該建築物應有 地板面不積水及可以防止雨水由屋頂、牆壁、窗戶等滲入之構造。
第一百八十一條 雇主對於以水處理高熱礦渣或廢棄高熱礦渣之場所,應依下列規定:
一、應有良好之排水設備及其他足以防止水蒸汽爆炸之必要措施。
二、於廢棄高熱礦渣之場所,應加以標示高熱危險。
前項規定對於水碎處理作業,不適用之。
第一百八十二條 雇主使勞工從事將金屬碎屑或碎片投入金屬熔爐之作業時,為防止爆炸,應事前 確定該金屬碎屑或碎片中未雜含水分、火藥類危險物或密閉容器等,始得作業。
第一百八十三條 雇主對於鼓風爐、鑄鐵爐或玻璃熔解爐或處置大量高熱物之作業場所,為防止該 高熱物之飛散、溢出等引起之灼傷或其他危害,應採取適當之防範措施,並使作業勞工佩戴適當之 防護具。
第三節 危險物處置
第一百八十四條 雇主對於危險物製造、處置之工作場所,為防止爆炸、火災,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爆炸性物質,應遠離煙火、或有發火源之虞之物,並不得加熱、摩擦、衝擊。
二、著火性物質,應遠離煙火、或有發火源之虞之物,並不得加熱、摩擦或衝擊或使其接觸促 進氧化之物質或水。
三、氧化性物質,不得使其接觸促進其分解之物質,並不得予以加熱、摩擦或撞擊。
四、易燃液體,應遠離煙火或有發火源之虞之物,未經許可不得灌注、蒸發或加熱。
五、除製造、處置必需之用料外,不得任意放置危險物。
第一百八十四條之一 雇主使勞工使用危險物從事作業前,應確認所使用物質之危險性及製程之危 險性,採取預防危害之必要措施。
雇主對於化學製程所使用之原、物料及其反應產物,應分析評估其危害及反應特性,並採取必要措 施。
第一百八十五條 雇主對於從事危險物製造或處置之作業,應指定專人採取下列措施:
一、製造或處置危險物之設備及附屬設備,有異常時應即採取必要措施。
二、於置有製造或處置危險物之設備及附屬設備之場所內,其溫度、濕度、遮光及換氣狀況有 異常時,應即採取必要之措施。
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一 雇主對於常溫下具有自燃性之四氫化矽(矽甲烷)之處理,除依高壓氣體相關 法規規定辦理:
一、氣體設備應具有氣密之構造及防止氣體洩漏之必要設施,並設置氣體洩漏檢知警報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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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氣體容器之閥門應具有限制最大流率之流率限制孔。
三、氣體儲存於室外安全處所,如必須於室內儲存者,應置於有效通風換氣之處所,使用時應 置氣瓶櫃內。
四、未使用之氣體容器與供氣中之容器,應分隔放置。
五、提供必要之個人防護具,並使勞工確實使用。
六、避免使勞工單獨操作。
七、設置火災時,提供冷却用途之灑水設備。
八、保持逃生路線通。
第一百八十六條 雇主對於從事灌注、卸收或儲藏危險物於化學設備、槽車或槽體等作業,應依下 列規定辦理:
一、使用軟管從事易燃液體或可燃性氣體之灌注或卸收時,應事先確定軟管結合部分已確實連 接牢固始得作業。作業結束後,應確認管線內已無引起危害之殘留物後,管線始得拆離。
二、從事煤油或輕油灌注於化學設備、槽車或槽體等時,如其內部有汽油殘存者,應於事前採 取確實清洗、以惰性氣體置換油氣或其他適當措施,確認安全狀態無虞後,始得作業。
三、從事環氧乙烷、乙醛或 1.2.環氧丙烷灌注時,應確實將化學設備、槽車或槽體內之氣體
,以氮、二氧化碳或氦、氬等惰性氣體置換之。
四、使用槽車從事灌注或卸收作業前,槽車之引擎應熄火,且設置適當之輪擋,以防止作業時 車輛移動。作業結束後,並確認不致因引擎啟動而發生危害後,始得發動。
第一百八十七條 雇主於工作場所實施加油作業,應依下列規定:
一、禁止以汽油為燃料之內燃機等機械在發動中加油。
二、設置顯著之危險警告標示。
二、設置顯著之危險警告標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