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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

在文檔中 職 業 安 全 衛 生 管 理 (頁 24-28)

中華民國六十三年十月三十日內政部(63)台內勞字第605755號令訂定發布 中華民國七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內政部(72)台內勞字第159903號令修正發布

中華民國七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7)台勞安二字第13503號令修正發布

中華民國七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8)台勞安二字第23982號令修正刪除第19-1條、第八章第一節 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六月十五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3)台勞安二字第42071號令修正布全文328條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0)台勞安二字第0060412號令修正發布第20、36、37、294條條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安二字第0930051664號令修正發布第3、10、13、22、23、41、57、63、91、92、116、117、

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三十日勞動部勞職授字第 1080201490 號令修正發布第 1、21、21-2、29-1、29-3~29-7、36、37、82、106、107、116、

126、128-1、128-8、131、153、155-1、175、177-2、178、198、203、209、212、224、225、227、243、264、273、276、277、280、281、286-2、

313、319、324-3、324-6、328 條條文;增訂第 16-1、63-1、177-3、239-1、277-1 條條文;刪除第 326-2~326-9 條條文;除第 277-1條條文 自一百零九年一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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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節 一般規定………(第114條~第117條) 第二節 道路………(第118條~第118條) 第三節 車輛系營建機械………(第119條~第123條) 第四節 堆高機………(第124條~第128條)

第五節 高空工作車………(第128條之1~第128條之8) 第六章 軌道機械

第一節 一般規定………(第129條~第130條) 第二節 軌道………(第131條~第140條) 第三節 軌道車輛………(第141條~第149條) 第四節 軌道手推車………(第150條~第151條) 第七章 物料搬運與處置

第一節 一般規定………(第152條~第154條) 第二節 搬運………(第155條~第157條) 第三節 處置………(第158條~第167條) 第八章 爆炸、火災及腐蝕、洩漏之防止

第一節 一般規定………(第168條~第179條) 第二節 熔融高熱物等設備………(第180條~第183條) 第三節 危險物處置………(第184條~第193條) 第四節 化學設備及其附屬設備………(第194條~第198條) 第五節 乾燥設備………(第199條~第202條) 第六節 乙炔熔接裝置及氣體集合熔接裝置………(第203條~218條) 第七節 爆破作業………(第219條~第223條) 第九章 墜落、飛落災害防止

第一節 人體墜落防止………(第224條~第234條) 第二節 物體飛落防止………(第235條~第238條) 第十章 電氣危害之防止

第一節 電氣設備及線路………(第239條~第253條) 第二節 停電作業………(第254條~第255條) 第三節 活線作業及活線接近作業………(第256條~第263條) 第四節 管理………(第264條~第276條) 第十一章 防護具………(第277條~第291條) 第十二章 衛生

第一節 有害作業環境………(第292條~第302條) 第二節 溫度及濕度………(第303條~第308條) 第三節 通風及換氣………(第309條~第312條) 第四節 採光及照明………(第313條~第314條) 第五節 清潔………(第315條~第324條)

第十二章之一 勞工身心健康保護措施………(第324條之1~第324條之6) 第十三章 附則………(第325條~第32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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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本規則依職業安全衛生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規則為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之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之最低標準。

第三條 本規則所稱特高壓,係指超過二萬二千八百伏特之電壓;高壓,係指超過六百伏特至二萬 二千八百伏特之電壓;低壓,係指六百伏特以下之電壓。

第四條 本規則所稱離心機械,係指離心分離機、離心脫水機、離心鑄造機等之利用迴轉離心力將 內裝物分離、脫水及鑄造者。

第五條 本規則所稱過負荷防止裝置,係指起重機中,為防止吊升物不致超越額定負荷之警報、自 動停止裝置,不含一般之荷重計。

第六條 本規則所稱車輛機械,係指能以動力驅動且自行活動於非特定場所之車輛、車輛系營建機 械、堆高機等。

前項所稱車輛系營建機械,係指推土機、平土機、鏟土機、碎物積裝機、刮運機、鏟刮機等地面搬 運、裝卸用營建機械及動力鏟、牽引鏟、拖斗挖泥機、挖土斗、斗式掘削機、挖溝機等掘削用營建 機械及打樁機、拔樁機、鑽土機、轉鑽機、鑽孔機、地鑽、夯實機、混凝土泵送車等基礎工程用營 建機械。

第七條 本規則所稱軌道機械,係指於工作場所軌道上供載運勞工或貨物之藉動力驅動之車輛、動 力車、捲揚機等一切裝置。

第八條 本規則所稱手推車,係指藉人力行駛於工作場所,供搬運貨物之車輛。

第九條 本規則所稱軌道手推車,係指藉人力行駛於工作場所之軌道,供搬運貨物之車輛。

第十條 (刪除)

第十一條 本規則所稱爆炸性物質,指下列危險物:

一、硝化乙二醇、硝化甘油、硝化纖維及其他具有爆炸性質之硝酸酯類。

二、三硝基苯、三硝基甲苯、三硝基酚及其他具有爆炸性質之硝基化合物。

三、過醋酸、過氧化丁酮、過氧化二苯甲醯及其他過氧化有機物。

第十二條 本規則所稱著火性物質,指下列危險物:

一、金屬鋰、金屬鈉、金屬鉀。

二、黃磷、赤磷、硫化磷等。

三、賽璐珞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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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碳化鈣、磷化鈣。

五、鎂粉、鋁粉。

六、鎂粉及鋁粉以外之金屬粉。

七、二亞硫磺酸鈉。

八、其他易燃固體、自燃物質、禁水性物質。

第十三條 本規則所稱易燃液體,指下列危險物:

一、乙醚、汽油、乙醛、環氧丙烷、二硫化碳及其他閃火點未滿攝氏零下三十度之物質。

二、正己烷、環氧乙烷、丙酮、苯、丁酮及其他閃火點在攝氏零下三十度以上,未滿攝氏零度 之物質。

三、乙醇、甲醇、二甲苯、乙酸戊酯及其他閃火點在攝氏零度以上,未滿攝氏三十度之物質。

四、煤油、輕油、松節油、異戊醇、醋酸及其他閃火點在攝氏三十度以上,未滿攝氏六十五度 之物質。

第十四條 本規則所稱氧化性物質,指下列危險物:

一、氯酸鉀、氯酸鈉、氯酸銨及其他之氯酸鹽類。

二、過氯酸鉀、過氯酸鈉、過氯酸銨及其他之過氯酸鹽類。

三、過氧化鉀、過氧化鈉、過氧化鋇及其他無機過氧化物。

四、硝酸鉀、硝酸鈉、硝酸銨及其他硝酸鹽類。

五、亞氯酸鈉及其他固體亞氯酸鹽類。

六、次氯酸鈣及其他固體次氯酸鹽類。

第十五條 本規則所稱可燃性氣體,指下列危險物:

一、氫。

二、乙炔、乙烯。

三、甲烷、乙烷、丙烷、丁烷。

四、其他於一大氣壓下、攝氏十五度時,具有可燃性之氣體。

第十六條 本規則所稱乙炔熔接裝置,係指由乙炔發生器、導管、吹管等所構成,使用乙炔(溶解 性乙炔除外)及氧氣供金屬之熔接、熔斷或加熱之設備。

第十六條之一 本規則所稱氧乙炔熔接裝置,指由乙炔及氧氣容器、導管、吹管等所構成,供金屬 之熔接、熔斷或加熱之設備。

第十七條 本規則所稱氣體集合熔接裝置,係指由氣體集合裝置、安全器、壓力調整器、導管、吹 管等所構成,使用可燃性氣體供金屬之熔接、熔斷或加熱之設備。

前項之氣體集合裝置,係指由導管連接十個以上之可燃性氣體容器之裝置,或由導管連結九個以下 之可燃性氣體容器之裝置中,其容器之容積之合計在氫氣或溶解性乙炔之容器為四百公升以上,其 他可燃性氣體之容器為一千公升以上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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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本規則所稱高壓氣體,係指下列各款:

一、在常用溫度下,表壓力(以下簡稱壓力)達每平方公分十公斤以上之壓縮氣體或溫度在攝 氏三十五度時之壓力可達每平方公分十公斤以上之壓縮氣體。但不含壓縮乙炔氣。

二、在常用溫度下,壓力達每平方公分二公斤以上之壓縮乙炔氣或溫度在攝氏十五度時之壓力 可達每平方公分二公斤以上之壓縮乙炔氣。

三、在常用溫度下,壓力達每平方公分二公斤以上之液化氣體或壓力達每平方公分二公斤時之 溫度在攝氏三十五度以下之液化氣體。

四、除前款規定者外,溫度在攝氏三十五度時,壓力超過每平方公分零公斤以上之液化氣體中 之液化氰化氫、液化溴甲烷、液化環氧乙烷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液化氣體。

前項高壓氣體不適用於高壓鍋爐及其管內高壓水蒸汽、交通運輸如火車及航空器之高壓氣體、核子 反應裝置有關之高壓氣體、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不易發生災害之高壓氣體。

第十九條 (刪除)

第十九條之一 本規則所稱局限空間,指非供勞工在其內部從事經常性作業,勞工進出方法受限 制,且無法以自然通風來維持充分、清淨空氣之空間。

第二十條 雇主設置之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應依職業安全衛生法規及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國 家標準、國際標準或團體標準之全部或部分內容規定辦理。

第二章 工作場所及通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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