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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章 衛生

在文檔中 職 業 安 全 衛 生 管 理 (頁 71-80)

第一節 有害作業環境

第二百九十二條 雇主對於有害氣體、蒸氣、粉塵等作業場所,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工作場所內發散有害氣體、蒸氣、粉塵時,應視其性質,採取密閉設備、局部排氣裝置、

整體換氣裝置或以其他方法導入新鮮空氣等適當措施,使其不超過勞工作業場所容許暴露 標準之規定。勞工有發生中毒之虞者,應停止作業並採取緊急措施。

二、勞工暴露於有害氣體、蒸氣、粉塵等之作業時,其空氣中濃度超過八小時日時量平均容許 濃度、短時間時量平均容許濃度或最高容許濃度者,應改善其作業方法、縮短工作時間或 採取其他保護措施。

三、有害物工作場所,應依有機溶劑、鉛、四烷基鉛、粉塵及特定化學物質等有害物危害預防 法規之規定,設置通風設備,並使其有效運轉。

第二百九十三條 雇主為防止含有有害物之廢氣、廢液、殘渣等廢棄物危害勞工,應採取必要防護 措施,排出廢棄之。

前項廢棄物之排放標準,應依環境保護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二百九十四條 雇主使勞工使用有害物從事作業前,應確認所使用物質之危害性,採取預防危害 之必要措施。

第二百九十五條 雇主對於勞工在坑內、深井、沉箱、儲槽、隧道、船艙或其他自然換氣不充分之 場所工作,應依缺氧症預防規則,採取必要措施。

前項工作場所,不得使用具有內燃機之機械,以免排出之廢氣危害勞工。但另設有效之換氣設施者,

不在此限。

第二百九十五條之一 雇主使勞工從事畜牧、動物養殖、農作物耕作、採收、園藝、綠化服務、田 野調查、量測或其他易與動、植物接觸之作業,有造成勞工傷害或感染之虞者,應採取危害預防或 隔離設施、提供適當之防衛裝備或個人防護器具。

第二百九十六條 雇主對於受生物病原體污染之物品,應予以消毒、殺菌等適當處理,以避免勞工 感染疾病。

前項處理受生物病原體污染之廢棄物時,應採用機械器具處理或提供適當防護具。

第二百九十七條 雇主對於有害物、生物病原體或受其污染之物品,應妥為儲存,並加警告標示。

為避免發生污染物品洩漏或遭尖銳物品穿刺,前項生物病原體或受其污染物品,應使用防止洩漏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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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易穿透材質之容器盛裝儲存,且其盛裝材料應有足夠強度。

第二百九十七條之一 雇主對於工作場所有生物病原體危害之虞者,應採取下列感染預防措施:

一、危害暴露範圍之確認。

二、相關機械、設備、器具等之管理及檢點。

三、警告傳達及標示。

四、健康管理。

五、感染預防作業標準。

六、感染預防教育訓練。

七、扎傷事故之防治。

八、個人防護具之採購、管理及配戴演練。

九、緊急應變。

十、感染事故之報告、調查、評估、統計、追蹤、隱私權維護及紀錄。

十一、感染預防之績效檢討及修正。

十二、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

前項預防措施於醫療保健服務業,應增列勞工工作前預防感染之預防注射等事項。

前二項之預防措施,應依作業環境特性,訂定實施計畫及將執行紀錄留存三年,於僱用勞工人數在 三十人以下之事業單位,得以執行紀錄或文件代替。

第二百九十七條之二 雇主對於作業中遭生物病原體污染之針具或尖銳物品扎傷之勞工,應建立扎 傷感染災害調查制度及採取下列措施:

一、指定專責單位或專人負責接受報告、調查、處理、追蹤及紀錄等事宜,相關紀錄應留存三年。

二、調查扎傷勞工之針具或尖銳物品之危害性及感染源。但感染源之調查需進行個案之血液檢 查者,應經當事人同意後始得為之。

三、前款調查結果勞工有感染之虞者,應使勞工接受特定項目之健康檢查,並依醫師建議,採 取對扎傷勞工採血檢驗與保存、預防性投藥及其他必要之防治措施。

前項扎傷事故,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單位,應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期限、格式及方式通報。

第二百九十八條 雇主對於處理有害物、或勞工暴露於強烈噪音、振動、超音波及紅外線、紫外線、

微波、雷射、射頻波等非游離輻射或因生物病原體污染等之有害作業場所,應去除該危害因素,採 取使用代替物、改善作業方法或工程控制等有效之設施。

第二百九十九條 雇主應於明顯易見之處所設置警告標示牌,並禁止非與從事作業有關之人員進入 下列工作場所:

一、處置大量高熱物體或顯著濕熱之場所。

二、處置大量低溫物體或顯著寒冷之場所。

三、具有強烈微波、射頻波或雷射等非游離輻射之場所。

四、氧氣濃度未達百分之十八之場所。

五、有害物超過勞工作業場所容許暴露標準之場所。

六、處置特殊有害物之場所。

七、遭受生物病原體顯著污染之場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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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項禁止進入之規定,對於緊急時並使用有效防護具之有關人員不適用之。

第三百條 雇主對於發生噪音之工作場所,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勞工工作場所因機械設備所發生之聲音超過九十分貝時,雇主應採取工程控制、減少勞工 噪音暴露時間,使勞工噪音暴露工作日八小時日時量平均不超過(一)表列之規定值或相當 之劑量值,且任何時間不得暴露於峰值超過一百四十分貝之衝擊性噪音或一百十五分貝之 連續性噪音;對於勞工八小時日時量平均音壓級超過八十五分貝或暴露劑量超過百分之五 十時,雇主應使勞工戴用有效之耳塞、耳罩等防音防護具。

(一)勞工暴露之噪音音壓級及其工作日容許暴露時間如下列對照表:

工作日容許暴露時間

(小時)

A權噪音音壓級(dBA)

八 九十

六 九十二

四 九十五

三 九十七

二 一百

一 一百零五

二分之一 一百一十 四分之一 一百一十五

(二)勞工工作日暴露於二種以上之連續性或間歇性音壓級之噪音時,其暴露劑量之計算 方法為:

第一種噪音音壓級之暴露時間 第二種噪音音壓級之暴露時間 > ──────────────+──────────────+...=1 該噪音音壓級對應容許暴露時間 該噪音音壓級對應容許暴露時間 < 其和大於一時,即屬超出容許暴露劑量。

(三)測定勞工八小時日時量平均音壓級時,應將八十分貝以上之噪音以增加五分貝降低容 許暴露時間一半之方式納入計算。

二、工作場所之傳動馬達、球磨機、空氣鑽等產生強烈噪音之機械,應予以適當隔離,並與一 般工作場所分開為原則。

三、發生強烈振動及噪音之機械應採消音、密閉、振動隔離或使用緩衝阻尼、慣性塊、吸音材 料等,以降低噪音之發生。

四、噪音超過九十分貝之工作場所,應標示並公告噪音危害之預防事項,使勞工周知。

第三百條之一 雇主對於勞工八小時日時量平均音壓級超過八十五分貝或暴露劑量超過百分之五 十之工作場所,應採取下列聽力保護措施,作成執行紀錄並留存三年:

一、噪音監測及暴露評估。

二、噪音危害控制。

三、防音防護具之選用及佩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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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聽力保護教育訓練。

五、健康檢查及管理。

六、成效評估及改善。

前項聽力保護措施,事業單位勞工人數達一百人以上者,雇主應依作業環境特性,訂定聽力保護計 畫據以執行;於勞工人數未滿一百人者,得以執行紀錄或文件代替。

第三百零一條 雇主僱用勞工從事振動作業,應使勞工每天全身振動暴露時間不超過下列各款之規 定:

一、垂直振動三分之一八音度頻帶中心頻率(單位為赫、Hz)之加速度(單位為每平方秒公尺

、m/s2),不得超過表一規定之容許時間。

二、水平振動三分之一八音度頻帶中心頻率之加速度,不得超過表二規定之容許時間。

表一:垂直方向全身振動暴露最大加速度值 m/s

2

8 小時 4 小時 2.5 小

時 1 小時 25 分 16 分 1 分

1.0 1.26 2.12 2.80 4.72 7.10 8.50 11.20 1.25 1.12 1.90 2.52 4.24 6.30 7.50 10.00 1.6 1.00 1.70 2.24 3.80 5.60 6.70 9.00 2.0 0.90 1.50 2.00 3.40 5.00 6.00 8.00 2.5 0.80 1.34 1.80 3.00 4.48 5.28 7.10 3.15 0.710 1.20 1.60 2.64 4.00 4.70 6.30 4.0 0.630 1.06 1.42 2.36 3.60 4.24 5.60 5.0 0.630 1.06 1.42 2.36 3.60 4.24 5.60 6.3 0.630 1.06 1.42 2.36 3.60 4.24 5.60 8.0 0.630 1.06 1.42 2.36 3.60 4.24 5.60 10.0 0.80 1.34 1.80 3.00 4.48 5.30 7.10 12.5 1.00 1.70 2.24 3.80 5.60 6.70 9.00 16.0 1.26 2.12 2.80 4.72 7.10 8.50 11.20 20.0 1.60 2.64 3.60 6.00 9.00 10.60 14.20 25.0 2.00 3.40 4.48 7.50 11.20 13.40 18.00 31.5 2.50 4.24 5.60 9.50 14.20 17.00 22.4 40.0 3.20 5.30 7.10 12.00 18.00 21.2 2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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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0 4.00 6.70 9.00 15.00 22.4 26.4 36.0 62.0 5.00 8.50 11.20 19.00 28.0 34.0 44.8 80.0 6.30 10.60 14.20 22.16 36.0 42.4 54.0

表二:水平方向全身振動暴露最大加速度值 m/s

2

8 小時 4 小時 2.5 小

時 1 小時 25 分 16 分 1 分

1.0 0.448 0.710 1.00 1.70 2.50 3.00 4.0 1.25 0.448 0.710 1.00 1.70 2.50 3.00 4.0 1.6 0.448 0.710 1.00 1.70 2.50 3.00 4.0 2.0 0.448 0.710 1.00 1.70 2.50 3.00 4.0 2.5 0.560 0.900 1.26 2.12 3.2 3.8 2.0 3.15 0.710 1.120 1.6 2.64 4.0 4.72 6.30 4.0 0.900 1.420 2.0 3.40 5.0 6.0 8.0 5.0 1.120 1.800 2.50 4.24 6.30 7.50 10.0 6.3 1.420 2.24 3.2 5.2 8.0 9.50 12.6 8.0 1.800 2.80 4.0 6.70 10.0 12.0 16.6 10.0 2.24 3.60 5.0 8.50 12.6 15.0 20 12.5 2.80 4.48 6.30 10.60 16.0 19.0 25.0 16.0 3.60 5.60 8.0 13.40 20 23.6 32 20.0 4.48 7.10 10.0 17.0 25.0 30 40 25.0 5.60 9.00 12.6 21.2 32 38 50 31.5 7.10 11.20 16.0 26.4 40 47.2 63.0 40.0 9.00 14.20 20.0 34.0 50 60 80 50.0 11.20 18.0 25.0 42.4 63.0 75 100 62.0 14.20 22.4 32.0 53.0 80 91.4 126 80.0 18.00 28.0 40 67.0 100 120 1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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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百零二條 雇主僱用勞工從事局部振動作業,應使勞工使用防振把手等之防振設備外,並應使 勞工每日振動暴露時間不超過左表規定之時間:

局部振動每日容許暴露時間表 每日容許暴露時間

水平及垂直各方向局 部振動最大加速度值 公尺/平方秒(m/s2) 四小時以上,未滿八小時

二小時以上,未滿四小時 一小時以上,未滿二小時 未滿一小時

4 6 8 12

第二節 溫度及濕度

第三百零三條 雇主對於顯著濕熱、寒冷之室內作業場所,對勞工健康有危害之虞者,應設置冷氣、

暖氣或採取通風等適當之空氣調節設施。

第三百零四條 雇主於室內作業場所設置有發散大量熱源之熔融爐、爐灶時,應設置局部排氣或整 體換氣裝置,將熱空氣直接排出室外,或採取隔離、屏障或其他防止勞工熱危害之適當措施。

第三百零五條 雇主對於已加熱之窯爐,非在適當冷卻後不得使勞工進入其內部從事作業。

第三百零六條 雇主對作業上必須實施人工濕潤時,應使用清潔之水源噴霧,並避免噴霧器及其過 瀘裝置受細菌及其他化學物質之污染。人工濕潤工作場所濕球溫度超過攝氏二十七度,或濕球與乾 球溫度相差攝氏一.四度以下時,應立即停止人工濕潤。

第三百零七條 對中央空調系統採用噴霧處理時,噴霧器及其過濾裝置,應避免受細菌及其他化學

第三百零七條 對中央空調系統採用噴霧處理時,噴霧器及其過濾裝置,應避免受細菌及其他化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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