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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作場所及通路 第一節 工作場所

在文檔中 職 業 安 全 衛 生 管 理 (頁 28-33)

第二十一條 雇主對於勞工工作場所之通道、地板、階梯、坡道、工作台或其他勞工踩踏場所,應 保持不致使勞工跌倒、滑倒、踩傷等之安全狀態,或採取必要之預防措施。

第二十一條之一 雇主對於有車輛出入、使用道路作業、鄰接道路作業或有導致交通事故之虞之工 作場所,應依下列規定設置適當交通號誌、標示或柵欄:

一、交通號誌、標示應能使受警告者清晰獲知。

二、交通號誌、標示或柵欄之控制處,須指定專人負責管理。

三、新設道路或施工道路,應於通車前設置號誌、標示、柵欄、反光器、照明或燈具等設施。

四、道路因受條件限制,永久裝置改為臨時裝置時,應於限制條件終止後即時恢復。

五、使用於夜間之柵欄,應設有照明或反光片等設施。

六、信號燈應樹立在道路之右側,清晰明顯處。

七、號誌、標示或柵欄之支架應有適當強度。

八、設置號誌、標示或柵欄等設施,尚不足以警告防止交通事故時,應置交通引導人員。

前項交通號誌、標示或柵欄等設施,道路交通主管機關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二十一條之二 雇主對於使用道路作業之工作場所,為防止車輛突入等引起之危害,應依下列規 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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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從事公路施工作業,應依所在地直轄市、縣(市)政府審查同意之交通維持計畫或公路主 管機關所核定圖說,設置交通管制設施。

二、作業人員應戴有反光帶之安全帽,及穿著顏色鮮明有反光帶之施工背心,以利辨識。

三、與作業無關之車輛禁止停入作業場所。但作業中必須使用之待用車輛,其駕駛常駐作業場 所者,不在此限。

四、使用道路作業之工作場所,應於車流方向後面設置車輛出入口。但依周遭狀況設置有困難 者,得於平行車流處設置車輛出入口,並置交通引導人員,使一般車輛優先通行,不得造 成大眾通行之障礙。

五、於勞工從事道路挖掘、施工、工程材料吊運作業、道路或路樹養護等作業時,應於適當處 所設置交通安全防護設施或交通引導人員。

六、前二款及前條第一項第八款所設置之交通引導人員有被撞之虞時,應於該人員前方適當距 離,另設置具有顏色鮮明施工背心、安全帽及指揮棒之電動旗手。

七、日間封閉車道、路肩逾二小時或夜間封閉車道、路肩逾一小時者, 應訂定安全防護計畫,

並指派專人指揮勞工作業及確認依交通維持圖說之管制設施施作。

前項所定使用道路作業,不包括公路主管機關會勘、巡查、救災及事故處理。

第一項第七款安全防護計畫,除依公路主管機關規定訂有交通維持計畫者,得以交通維持計畫替代 外,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交通維持布設圖。

二、使用道路作業可能危害之項目。

三、可能危害之防止措施。

四、提供防護設備、警示設備之檢點及維護方法。

五、緊急應變處置措施。

第二十二條 雇主應使勞工於機械、器具或設備之操作、修理、調整及其他工作過程中,有足夠之 活動空間,不得因機械、器具或設備之原料或產品等置放致對勞工活動、避難、救難有不利因素。

雇主使勞工從事前項作業,有接觸機械、器具或設備之高溫熱表面引起灼燙傷之虞時,應設置警示 標誌、適當之隔熱等必要之安全設施。

第二十三條 雇主對於建築構造物及其附置物,應保持安全穩固,以防止崩塌等危害。

第二十四條 雇主對於建築構造物之基礎及地面,應有足夠之強度,使用時不得超過其設計之荷 重,以防止崩塌。

第二十五條 雇主對於建築物之工作室,其樓地板至天花板淨高應在二.一公尺以上。但建築法規 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二十六條 (刪除)

第二十六條之一 雇主使勞工於獅、虎、熊及其他具有攻擊性或危險性之動物飼養區從事餵食、誘 捕、驅趕、外放,或獸舍打掃維修等作業時,應有適當之人獸隔離設備與措施。但該作業無危害之 虞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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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主為前項人獸隔離設備與措施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勞工打開獸欄時,應於安全處以電動控制為之。但有停電、開關故障、維修保養或其他特 殊情況時,經雇主或主管在場監督者,得以手動為之。

二、從事作業有接近動物之虞時,應有保持人獸間必要之隔離設施或充分之安全距離。

三、從獸舍出入口無法透視內部情況者,應設置監視裝置。

四、勞工與具有攻擊性或危险性動物接近作業時,有導致傷害之虞者,應指定專人監督該作業 ,並置備電擊棒等適當之防護具,使勞工確實使用。

五、訂定標準作業程序,使勞工遵循。

第二十七條 雇主設置之安全門及安全梯於勞工工作期間內不得上鎖,其通道不得堆置物品。

第二十八條 (刪除)

第二十九條 雇主對於工作用階梯之設置,應依下列之規定:

一、如在原動機與鍋爐房中,或在機械四周通往工作台之工作用階梯,其寬度不得小於五十六 公分。

二、斜度不得大於六十度。

三、梯級面深度不得小於十五公分。

四、應有適當之扶手。

第二節 局限空間

第二十九條之一 雇主使勞工於局限空間從事作業前,應先確認該局限空間內有無可能引起勞工缺 氧、中毒、感電、塌陷、被夾、被捲及火災、爆炸等危害,有危害之虞者,應訂定危害防止計畫,

並使現場作業主管、監視人員、作業勞工及相關承攬人依循辦理。

前項危害防止計畫,應依作業可能引起之危害訂定下列事項:

一、局限空間內危害之確認。

二、局限空間內氧氣、危險物、有害物濃度之測定。

三、通風換氣實施方式。

四、電能、高溫、低溫與危害物質之隔離措施及缺氧、中毒、感電、塌陷、被夾、被捲等危害 防止措施。

五、作業方法及安全管制作法。

六、進入作業許可程序。

七、提供之測定儀器、通風換氣、防護與救援設備之檢點及維護方法。

八、作業控制設施及作業安全檢點方法。

九、緊急應變處置措施。

第二十九條之二 雇主使勞工於局限空間從事作業,有危害勞工之虞時,應於作業場所入口顯而易 見處所公告下列注意事項,使作業勞工周知:

一、作業有可能引起缺氧等危害時,應經許可始得進入之重要性。

二、進入該場所時應採取之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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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事故發生時之緊急措施及緊急聯絡方式。

四、現場監視人員姓名。

五、其他作業安全應注意事項。

第二十九條之三 雇主應禁止作業無關人員進入局限空間之作業場所,並於入口顯而易見處所公告 禁止進入之規定;於非作業期間,另採取上鎖或阻隔人員進入等管制措施。

第二十九條之四 雇主使勞工從事局限空間作業,有缺氧空氣、危害物質致危害勞工之虞者,應置 備測定儀器;於作業前確認氧氣及危害物質濃度,並於作業期間採取連續確認之措施。

第二十九條之五 雇主使勞工於有危害勞工之虞之局限空間從事作業時,應設置適當通風換氣設 備,並確認維持連續有效運轉,與該作業場所無缺氧及危害物質等造成勞工危害。

前條及前項所定確認,應由專人辦理,其紀錄應保存三年。

第二十九條之六 雇主使勞工於有危害勞工之虞之局限空間從事作業時,其進入許可應由雇主、工 作場所負責人或現場作業主管簽署後,始得使勞工進入作業。對勞工之進出,應予確認、點名登記,

並作成紀錄保存三年。

前項進入許可,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作業場所。

二、作業種類。

三、作業時間及期限。

四、作業場所氧氣、危害物質濃度測定結果及測定人員簽名。

五、作業場所可能之危害。

六、作業場所之能源或危害隔離措施。

七、作業人員與外部連繫之設備及方法。

八、準備之防護設備、救援設備及使用方法。

九、其他維護作業人員之安全措施。

十、許可進入之人員及其簽名。

十一、現場監視人員及其簽名。

雇主使勞工進入局限空間從事焊接、切割、燃燒及加熱等動火作業時,除應依第一項規定辦理外,

應指定專人確認無發生危害之虞,並由雇主、工作場所負責人或現場作業主管確認安全,簽署動火 許可後,始得作業。

第二十九條之七 雇主使勞工從事局限空間作業,有致其缺氧或中毒之虞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作業區域超出監視人員目視範圍者,應使勞工佩戴符合國家標準 CNS 14253-1 同等以上規 定之全身背負式安全帶及可偵測人員活動情形之裝置。

二、置備可以動力或機械輔助吊升之緊急救援設備。但現場設置確有困難,已採取其他適當緊 急救援設施者,不在此限。

三、從事屬缺氧症預防規則所列之缺氧危險作業者, 應指定缺氧作業主管, 並依該規則相關 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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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節 通路

第三十條 雇主對於工作場所出入口、樓梯、通道、安全門、安全梯等,應依第三百一十三條規定 設置適當之採光或照明。必要時並應視需要設置平常照明系統失效時使用之緊急照明系統。

第三十一條 雇主對於室內工作場所,應依下列規定設置足夠勞工使用之通道:

一、應有適應其用途之寬度,其主要人行道不得小於一公尺。

二、各機械間或其他設備間通道不得小於八十公分。

二、各機械間或其他設備間通道不得小於八十公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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