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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物之瑕疵擔保與不完全給付之關係

第二節 危險移轉後之瑕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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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於本章中即針對上述物之瑕疵擔保與不完全給付常見之紛爭,於 下述整理分析實務及學說之相關見解,並就前述爭議問題進一步探討之。

第二節 危險移轉後之瑕疵

第一項 物之瑕疵擔保與不完全給付

倘如實務見解認定預售屋交易契約為買賣契約,買賣標的物具有瑕疵 時,買受人當得依民法第 354 條以下之規定主張瑕疵擔保權利,如解除契 約、請求減少價金等,甚至於符合特定情形時,買受人得依民法第 360 條 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而當物之瑕疵係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時,出 賣人除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是否亦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倘肯定之,

則兩者之競合關係為何,又當事人是否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實務就買 賣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與不完全給付之關係等爭議問題曾有相關最高法院 決議見解,嗣後實務見解亦多援引該最高法院決議見解以作為處理類似紛 爭之依據,顯見該決議對實務見解之影響程度,相關決議見解以及研究報 告詳列如下,並於後述分析實務見解將預售屋交易契約定性為買賣契約可 能遭遇之困擾以及整理學說相關見解。

壹、 實務見解

一、 最高法院77 年度第 7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

院長交議:甲向乙購買貨物一批,價金新臺幣五萬元,經簽發同額遠 期支票一紙,交付於乙,以資清償。嗣後甲發現該批貨物有應由乙負擔保 責任之瑕疵,乃即通知乙,迨支票票載發票日,又故意使支票不獲支付。

乙於是起訴請求甲支付票款。問:甲可否以乙交付之貨物有瑕疵,應負物 之瑕疵擔保責任或債務不履行責任為由,提出同時履行之抗辯?

決議: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而其瑕 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則出賣人 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買受 人如主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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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出賣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依民法第三百六十條規定請求不 履行之損害賠償;或依同法第三百六十四條規定請求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

則在出賣人為各該給付以前,買受人非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

二、出賣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者,買受人得類推適用 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或類推適用給付遲延之法 則,請求補正或賠償損害,並有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規定之適用。

又種類之債在特定時,即存有瑕疵者,出賣人除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

並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併此說明。

二、 研究報告

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而其瑕疵係於 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則出賣人除負物 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買受人就此 買賣標的物之瑕疵,可否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應就買受人主張之法律關 係如何定之。買受人如主張出賣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依民法第三百 五十九條規定解除買賣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者,尚無行使同時履行抗辯 權之餘地(因契約解除或減少價金後,互負之債務,得否行使同時履行抗 辯權,係屬另一問題)。若依同法第三百六十條規定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 償;或依第三百六十四條規定請求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者,則於出賣人為 各該給付前,非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倘買受人係主張出賣人不為完全之 給付者,則依下列情形,分別判斷之:

一、瑕疵不能補正者:瑕疵係因不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類 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出賣人免補正義務,買受人當無 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之可言。如係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則類推 適用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買受人得拒絕受領該不完全給付,請求 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如願受領,則就因該瑕疵所生損害,得請求賠償。

在未為賠償以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

二、瑕疵係可能補正者:類推適用給付遲延之法則,買受人得拒絕受 領該不完全給付而請求補正。瑕疵係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並 得請求賠償補正前所受之損害(參照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若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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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後之給付於買受人無利益,買受人得拒絕受領而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 之損害(參照民法第二百三十二條)。在出賣人補正或賠償損害以前,買 受人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倘瑕疵係因可歸責於買受人之事由所致者,

出賣人當無補正之義務。

本提案甲說認出賣人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故買受人得行使同時履行 抗辯權。乙說則引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例,認無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規定 之適用。丙說謂特定物之買賣,出賣人僅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不發生 債務不履行問題。依上說明,均有所偏。尚無可採。

貳、 實務紛擾

如前所述,實務見解多將預售屋交易契約定性為買賣契約,據此出賣 人是否負有瑕疵修補義務、出賣人就物之瑕疵是否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 不履行責任,或買受人就契約成立時已存在之瑕疵得主張何種權利等問題 遂生疑義。

依最高法院 77 年度第 7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之見解,最高法院認為出 賣人因標的物具有瑕疵而應負瑕疵擔保責任時,倘該標的物之瑕疵係於契 約成立後始發生,且該瑕疵係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出賣人應 同時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如買受人依民法第 360 條規定請求 損害賠償或依民法第 364 條規定請求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買受人並得主 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價金。亦即依實務之見解,出賣人於特定情 形下可能同時應負瑕疵擔保責任以及債務不履行責任,惟該見解適用於預 售屋交易契約時是否將產生困擾或是否影響消費者權益,本文擬於下述進 一步探討之。

一、 瑕疵擔保責任性質 133

133 相關學說整理,參閱王澤鑑,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不完全給付與同時履行抗辯-最高法院七十 七年四月十九日第七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之檢討,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六),2006 年 9 月,頁 120 至 121。詹森林,物之瑕疵擔保、不完全給付與買賣價金之同時履行抗辯-最高法院七十七年第 七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之研究,民事法理與判決研究(二),2003 年 4 月,頁 105 至 106。楊芳賢,

民法債編各論(上),黃立主編, 2006 年 2 月,頁 52 至 53。朱柏松,我國及德國新債法之比較 分析,月旦法學雜誌,第 154 期,2008 年 3 月,頁 215 至 219。陳自強,買賣物之瑕疵擔保規定 之法律性質,月旦法學雜誌,第 213 期,2013 年 2 月,頁 195 至 204。姚志明,債務不履行-不 完全給付之研究,2000 年 1 月,頁 131 至 1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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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履行說

採履行說者認為,出賣人對買受人負有交付無瑕疵特定物之義務,出 賣人就物之瑕疵與權利瑕疵均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蓋依履行說之見解,

其認為買受人支付價金之目的即在於取得無瑕疵之標的物,當事人如無特 別約定,出賣人即應依一般社會通常概念履行債務,而基於誠信原則出賣 人當應給付無瑕疵之物予買受人,若出賣人交付瑕疵標的物與買受人,即 屬債務不履行。此外若出賣人交付瑕疵標的物,得解為出賣人尚未履行買 賣契約之義務,使出賣人負有給付無瑕疵物之義務,應亦較符合買受人締 結契約之真意。

此外學者認為特定物之債與種類之債應適用相同標準,於種類之債之 情形,由於依民法第 364 條規定買受人得請求出賣人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

因此學說上多肯認出賣人對買受人應負有交付無瑕疵種類物之給付義務,

惟此並不因此即得謂特定物買賣之出賣人不負有交付無瑕疵物之義務,法 律上未課予出賣人另行交付無瑕疵特定物義務之原因,僅係因特定物之替 代性較低,若同樣要求特定物之出賣人須另行交付無瑕疵物,則將易發生 出賣人無法給付之風險,故依民法第 359 條規定買受人僅得解除契約或請 求減少價金,因此無論係種類之債抑或係特定物之債,出賣人均應給付無 瑕疵物予買受人134

如前所述,依履行說之見解,出賣人負有給付無瑕疵物之義務,倘出 賣人交付之標的物存有瑕疵,即屬債務不履行,此時買受人自得主張同時 履行抗辯權,惟有採履行說之學者認為出賣人交付瑕疵物原則上應認其未 依債之本旨為給付,此本即應視為不完全給付,出賣人本身已違背給付之 義務,亦即物之瑕疵擔保責任除採無過失責任外,其與債務不履行給付違 反債之本旨之特性並無不同,僅係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已特別衡量債權人與 債務人之利益,其應為不完全給付之特別規定,故就物之瑕疵已設有規定 時,買受人即不得再主張不完全給付之權利,以避免架空瑕疵擔保責任之 規定 135

134 姚志明,債務不履行-不完全給付之研究,2000 年 1 月,頁 133 至 137。另有學者亦認為瑕疵 擔保責任本質上應屬債務不履行責任,朱柏松,我國及德國新債法之比較分析,月旦法學雜誌,

第 154 期,2008 年 3 月,頁 220。

135 姚志明,債務不履行-不完全給付之研究,2000 年 1 月,頁 140 至 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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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國債法於 2002 年修正,依新修正條文第 433 條規定:「買賣契約

德國債法於 2002 年修正,依新修正條文第 433 條規定:「買賣契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