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消保法相關規定之適用
第一節 商品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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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消保法相關規定之適用
第一節 商品責任
壹、 概說
我國民法乃係以過失責任為原則,惟為進一步保護消費者權益,消費 者保護法特別引進美國法無過失責任制度,並以危險立法之方式訂定商品 製造人之責任,依消費者保護法第 7 條第 1 項規定:「從事設計、生產、
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 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 性。」同條第 3 項但書規定,企業經營者證明其無過失,法院得減輕其賠 償責任,此外依消費者保護法第 7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企業經營者主張 其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或其服務於提供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 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據此消費者得避免 因資訊不足、經濟地位不對等等因素而無法舉證致無法獲得賠償之情 形236。
蓋若無消費者保護法之相關規定,原則上權利或利益受侵害之受害人 僅得依侵權行為等相關規定向加害人請求損害賠償,倘雙方當事人間具有 契約關係,被害人則另得依不完全給付等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惟侵權責任 與契約責任均以加害人有過失為成立要件,被害人須證明商品製造人等具 有過失顯有困難237,故消保法乃採無過失責任之立法方式,以利被害人請 求損害賠償。
所謂商品製造人,依民法第 191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前項所稱商品 製造人,謂商品之生產、製造、加工業者。其在商品上附加標章或其他文 字、符號,足以表彰係其自己所生產、製造、加工者,視為商品製造人。」
而消費者保護法第 7 條規定所稱之製造商品之企業經營者其範圍為何,消 費者保護法中並未如民法第 191 條之 1 規定明文定義,而係於消費者保護
236 馮震宇、謝穎青、姜志俊、姜炳俊,消費者保護法解讀,2005 年 5 月,頁 7。
237 邱聰智,商品責任疑義-以消費者保護法為中心,收錄於當代法學名家論文集,1996 年 1 月,
頁 1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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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施行細則中就「商品」加以定義,依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 4 條之規 定:「本法第七條所稱商品,指交易客體之不動產或動產,包括最終產品、
半成品、原料或零組件。」據此凡設計、生產、製造之產品均屬於消費者 保護法施行細則所定之商品 238,該商品之設計者、生產者、製造者等即當 然應負消費者保護法第 7 條之商品製造人責任 239。我國消保法所稱之商品 範圍相當廣泛,不動產亦為商品之一,此相較於外國立法例顯具特色240, 而預售屋交易契約之交易標的為房屋,自應包含於消費者保護法第 7 條規 定之適用範圍,亦即該房屋之設計者、製造者等如建築師、建商等就該房 屋均應負商品製造人之無過失責任241。
實務上曾發生房屋倒塌致消費者死傷慘重之案例,如九二一大地震,
而該建物倒塌之原因可能係因建商疏失、營造廠偷工減料或建築師未確實 監造等因素所致,消費者因該房屋欠缺安全性而受有損害,其固然得依消 費者保護法第 7 條第 3 項規定向商品製造人如建築師、建設公司或營造廠 商等請求損害賠償,惟消費者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範圍為何則有疑義,消 費者保護法第 7 條商品製造人責任規定所保護之法益是否包括純粹經濟上 之損失(pure economic loss)?而消費者就商品本身瑕疵所生之損害是否亦 得依消費者保護法第 7 條規定請求,亦即商品自傷是否亦為本條規定所保 護之範圍?此外商品自傷(product injures itself)部份之損失應認係屬純粹經 濟損失,抑或應認定為係屬物之所有權完整性利益受侵害 242?諸類爭議問 題均可能於訴訟實務上發生爭論,本文以下即就相關實務以及學說見解予 以整理。
238 臺灣商品責任法不僅包括不動產,亦包含加工前之農林漁牧天然產品,相較於其他國家之立 法例,我國商品責任法之範圍更為廣泛。吳瑾瑜,房屋之商品責任在臺灣之發展現況及其挑戰-以臺灣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二九號判決為觀察,月旦民商法雜誌,第 31 期,2011 年 3 月,頁 156。馮震宇、謝穎青、姜志俊、姜炳俊,消費者保護法解讀,2005 年 5 月,頁 27 至 28。
239 馮震宇、謝穎青、姜志俊、姜炳俊,消費者保護法解讀,2005 年 5 月,頁 27。
240 王澤鑑,特殊侵權行為(十)-無過失侵權責任(下)-危險責任的理論、體系及發展,臺灣本土法 學雜誌,第 77 期,2005 年 12 月,頁 64。
241 吳瑾瑜,房屋之商品責任在臺灣之發展現況及其挑戰-以臺灣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 七二九號判決為觀察,月旦民商法雜誌,第 31 期,2011 年 3 月,頁 156。
242 曾品傑,論消費者保護法上之商品責任-以商品自傷之損害賠償為中心,月旦民商法雜誌,第 27 期,2010 年 3 月,頁 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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貳、 商品責任之性質
243一、 侵權責任說
依消費者保護法第 7 條第 3 項之規定,商品責任保護主體包括消費者 以及第三人,亦即被害人是否與企業經營者間具有契約關係並非本條損害 賠償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據此學者多認為商品責任性質應屬侵權責任244, 而相對於民法第 184 條一般侵權行為之規定,商品責任應屬特殊之侵權行 為類型。
(一) 擴大適用主體範圍 1. 實務見解
依消費者保護法第 2 條第 1 款規定,消費者係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 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又所謂「消費」依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 中華民國 84 年 4 月 6 日台 84 消保法字第 00351 號函之意旨,消費者保護 法中所稱之「消費」並非純粹經濟學理論上的一種概念,而是事實生活上 之一種消費行為。其意義包括「〈一〉消費係為達成生活目的之行為,凡 係基於求生存、便利或舒適之生活目的,在食衣住行育樂方面所為滿足人 類慾望之行為,即為消費。〈二〉消費係直接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之行為,
蓋消費雖無固定模式 ,惟消費係與生產為相對之二名詞,從而,生產即 非消費,故消費者保護法所稱之消費,係指不再用於生產之情形下所為之 最終消費而言。惟此種見解是否得適用於消費者保護法所定之一切商品或 服務之消費,仍應就實際個案認定之。」
臺灣高等法院 91 年度上字第 880 號民事判決 245則認為:「……消費
243 相關學說整理,參閱曾品傑,論消費者保護法上之商品責任-以商品自傷之損害賠償為中心,
月旦民商法雜誌,第 27 期,2010 年 3 月,頁 24 至 38。
244 王澤鑑,商品製造者責任與純粹經濟上損失-最高法院二則判決的評釋及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 的解釋適用,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八),2006 年 2 月,頁 256。詹森林,消保法商品責任上「消 費」之意義-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二一號高週波 PVC 塑膠熔接機判決之研究,月旦法 學雜誌,第 122 期,2005 年 7 月,頁 246。詹森林,消保法商品責任之保護主體與保護客體,臺 灣本土法學雜誌,第 68 期,2005 年 3 月,頁 206。陳忠五,論消費者保護法商品責任的保護法 益範圍,臺灣本土法學雜誌,第 134 期,2009 年 8 月,頁 84。邱聰智,類型趨勢下的侵權法律 適用-以商品事故之侵權責任為中心,收錄於:跨世紀法學新思維,2006 年 1 月,頁 266。姚志 明,消費爭議與民法及消保法適用之問題-以商品買賣責任為例,月旦法學雜誌,第 110 期,2004 年 7 月,頁 13。
245 本件上訴至最高法院 93 年度台上字第 2021 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就原審法院此部分見解並 1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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者保護法對何謂「消費」並無明文。惟參諸本法立法目的,在為保護消費 者權益,促進國民消費生活安全,提昇國民消費生活品質而立(本法第一 條第一項),於解釋適用本法時應參酌立法目的,以實現保護消費者為宗 旨。再者,依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四條規定,「本法第七條所稱商品,
指交易客體之不動產或動產,包括最終產品、半成品、原料或零組件」,
是以本法中關於商品概念及範圍,及於半成品、原料或零組件,而半成品、
原料、零組件,係製造者為生產之需要所為之消費,當該半成品、原料或 零組件具有危險性,致生損害於生產線上之製造者或生產者時,該購買或 使用半成品、原料、零組件之消費者,仍得依消保法向製造、經銷半成品、
原料、零組件之企業經營者,以為請求賠償。是以本法之消費,並未排除 以生產為目的之商品消費,尚不能因所謂「消費」未為定義,而僅依文字 用語為限縮解釋,而認僅係最終產品之消費而已。……」。
依上述實務見解可知,所謂消費並非僅限於最終產品之最終消費,而 係應個案認定之,實務見解擴大消保法「消費」之範圍,使「以生產為目 的之商品消費」亦屬之,故該商品之使用人自應涵蓋於消費者之概念,無 論該商品之使用人與商品製造人之間是否具有契約關係,縱使商品使用者 係以生產、業務辦公等為目的而使用商品,幾乎只要使用商品之人均得納 入消費者保護法第 7 條規範之保護範疇。
而就第三人之範圍,最高法院則多以企業經營者可預見因商品或服務 不具安全性而受損害之人之概念限縮第三人之範圍,如最高法院 98 年度 台上字第 2273 號民事判決即認為:「……所謂消費者係指依消費目的而 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之人;第三人則指製造者可預見因商品或服 務不具安全性而受侵害之人。故就房屋買賣而言,若房屋於流通進入市場 時其構造及使用之建材與建築術成規,或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不符,有安 全或衛生上之危險,致危害購屋或房屋使用者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 而生損害,被害人即得依消保法第七條規定對企業經營者請求賠償損
而就第三人之範圍,最高法院則多以企業經營者可預見因商品或服務 不具安全性而受損害之人之概念限縮第三人之範圍,如最高法院 98 年度 台上字第 2273 號民事判決即認為:「……所謂消費者係指依消費目的而 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之人;第三人則指製造者可預見因商品或服 務不具安全性而受侵害之人。故就房屋買賣而言,若房屋於流通進入市場 時其構造及使用之建材與建築術成規,或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不符,有安 全或衛生上之危險,致危害購屋或房屋使用者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 而生損害,被害人即得依消保法第七條規定對企業經營者請求賠償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