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消保法相關規定之適用
第三節 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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若能於不得記載事項中明定不得約定拋棄審閱期間,此時企業經營者如仍 於定型化契約中約定消費者拋棄審閱權者,該條款之效力即應依消費者保 護法第 17 條第 2 項認定為無效,不僅可避免消費者受訟爭之累,亦可落 實消費者保護法賦與消費者審閱權之立法目的。
第三節 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壹、 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之效力
針對預售屋交易契約,內政部於民國 85 年即已頒行預售屋買賣契約 書範本供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參考,惟觀察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所發 布之相關函釋,如:
一、 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台85 年消保法字第 004219 號函
「……(一)消費者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七條第一項所定之公告,
必須符合下列二個要件,始能發生本條第二項規定之效力:
1.須中央主管機關選擇特定行業,並規定該行業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 不得記載事項。
2.須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公告該行業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 項規定。
(二)本會鑒於各行各業之定型化契約類型甚多,其檢討工作並非一蹴可 及,爰決定逐年選定與消費者日常生活密切相關之行業項目,秉持合理規 範雙方當事人之權利義務關係,避免帶給社會過大衝擊的原則,協調中央 主管機關進行檢討工作,其辦理模式如下:
1.召開專案檢討會議協調各中央主管機關先行檢討本會選定行業現行 之定型化契約,並定於一定期限內完成有關契約範本之制定。該範本擬就 契約當事人雙方應有的權利義務內容予以合理的規定,其目的在提供企業 經營者及消費者作為訂定有關契約參考之用,具有相當的教育及示範作用。
該範本之內容因與契約之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有別,且末依本法規定公 告之程序辦理,故不具有本法第十七條第二項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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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俟契約範本適用一段期間取得共識後,如有必要,中央主管機關即 可就契約範本規定萃取該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再依本法第十七條 第一項規定予以公告,經公告之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即具有本法第 十七條第二項效力,依為強制導正該行業定型化契約之依據;且該經中央 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依本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有本法關 於定型化契約規定之適用。
(三)本案「預售屋買賣契約書範本」即係依照上開模式,由本會協調中 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內政部進行檢討制定完成後,提供各界作為締約時參 考之用,故在範本實施期間,有關預售屋契約之具體內容,雙方當事人除 可逕行採用本契約範本規定外,亦可依據市場需要情形自行定之,尚無本 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之適用問題。……」
二、 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台88 年消保法字第 00041 號函釋 278
「……按定型化契約範本僅係提供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作為訂定有關契 約參考之用,故範本之性質與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有別,且範本並 未依消費者保護法規定公告之程序辦理,故不具有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七條 第二項之效力。另依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規定,定型化契約記 載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記載之事項者,仍有本法關於定型化契約規定之 適用,亦即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之事項,有違反定型化契約之規定者,仍應 受消費者保護法之規範。……」
自上述函釋可知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多次強調該契約範本之效 力與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有別,預售屋買賣契約書範本僅供 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訂定預售屋買賣契約時參考,亦即該契約範本僅具建 議性質,不具強制效力 279,其亦無從適用消費者保護法第 17 條第 2 項之 規定,當事人締結預售屋交易契約時固然得以該契約範本之規定為雙方買 賣契約之具體內容,惟當事人亦得依市場需求自行約定定型化契約內容,
當事人簽訂之定型化契約縱未依契約範本所定,消費者亦無從依據消保法 第 17 條第 2 項主張該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或依消保法施行細則第 15 條
278 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台 88 年消保法字第 01557 號函釋、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台 90 年消保法字第 00144 號函釋等亦為相同見解。
279 吳瑾瑜,消費者定型化契約在台灣的管制現況-以行政管制為觀察中心,收錄於:民事法與消 費者保護,2011 年 5 月,頁 24 至 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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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項規定未經記載之定型化契約條款應構成契約內容。
嗣後內政部於民國 90 年公布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 載事項,歷經數次修正,包括增加契約審閱期間、履約保證機制等事項,
藉此更周全保護消費者之權益。中央主管機關依消費者保護法第 17 條第 1 項之規定,得選擇特定行業,公開規定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 項,另依消費者保護法第 17 條第 2 項之規定,企業經營者所為之定型化 契約若違反主管機關所公告之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該定型化契約條款 應為無效,此外依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2 項規定,中央主管 機關所公告之應記載事項,縱然未記載於定型化契約中,仍構成契約之內 容,亦即依上述規定,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直接形成當事人間之契約內 容280。然而尚須注意者依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規定,主 管機關所公告之應記載事項若經記載於定型化契約中,則仍適用消保法第 11 條以下關於定型化契約之相關規範,非謂該應記載事項之效力即絕對有 效,其效力為何仍應由司法機關予以審查。
相較於前述之預售屋買賣契約書範本,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 及不得記載事項之效力顯然較具有實質意義,對企業經營者亦具一定程度 之拘束力。惟若消費者未就無效之定型化契約條款提起訴訟並獲勝訴判決,
似難認為建商亦同樣認定該定型化契約條款為無效,縱使消費者獲得勝訴 判決,該勝訴判決亦僅具個案效力,判決效力不及於其他類似案例,其他 消費者亦無法援引該判決而主張該定型化契約條款為無效。此外消費者可 能全然不知該條款具有無效之理由,而任由建商單方面擬定顯失公平之定 型化契約條款,致消費者權益嚴重受限制甚至遭剝奪,導致建商存有僥倖 之心態,仍舊利用片面事先擬定之定型化契約條款限制或剝奪消費者之權 利,甚至減輕或免除自身之責任。
貳、 修正重點
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自民國 90 年公告後,
歷經數次修正,本文以下則針對最近兩次之修正重點探討之,包括審閱期
280 吳瑾瑜,消費者定型化契約在台灣的管制現況-以行政管制為觀察中心,收錄於:民事法與消 費者保護,2011 年 5 月,頁 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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間、履約保證機制以及附屬建物面積是否計入買賣價格等。
一、 99 年 8 月 16 日修正
(一) 應記載事項第 7 點之 1 履約保證機制
預售屋交易契約特性之一即為建商交付房屋前,買受人即須先給付價 金,各期款項之給付期限則依房屋興建進度而定,又預售屋交易契約之履 約期間相當長,建商之履約能力可能隨時產生變動,實務上即曾發生建商 於興建房屋過程中倒閉、破產而無法履行契約,致消費者已先給付龐大價 金卻求償無門之案例。據此 99 年之修正即比照禮券預售模式,提供消費 者履約保證,於應記載事項中增訂履約保證機制,避免消費者須承擔建商 無法履行契約之風險281。
履約保證方式分為內政部同意之履約保證方式以及其他替代性履約 保證方式,包括價金返還保證以及建物完工之保證。內政部同意之履約保 證方式則為「不動產開發信託」,亦即由建商或起造人將建案土地及興建 資金信託予某金融機構或經政府許可之信託業者執行履約管理,興建資金 應依工程進度專款專用。倘建商無法履約,則由第三人返還價金予消費者 或繼續興建完成並交付房屋。其他履約保證方式則包括「價金返還之保證」、
「價金信託」、「同業連帶擔保」以及「公會連帶保證」等,消費者與建 商得協議擇一採行履約保證方式。
(二) 應記載事項第 24 點違約之處罰
於應記載事項第 24 點第 2 款中修正為賣方違反賣方之瑕疵擔保責任 規定者,即為賣方違約,買方得「依法」解除契約。避免消費者誤會賣方 若一旦違反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即得解除契約,故增訂「依法」兩字,出 賣人縱應負瑕疵擔保責任,消費者是否得解除契約仍須依民法相關規定定 之。
二、 100 年 3 月 24 日修正 282 (一) 應記載事項第 1 點審閱期間
281 楊克成,預售屋交易機制對消費者之安全保障-兼論新型態之使用權銷售,國立政治大學法律 研究所碩士論文,2011 年,頁 134。
282 修正範圍包括應記載事項第 1 點、第 4 點、第 6 點、第 7 點以及不得記載事項第 7 點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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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前應記載事項中已明定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之審閱期間不得 少於 5 日,本次修正結果則與定型化契約範本 283相同,進一步要求雙方當 事人註明買受人將定型化契約攜回審閱之日期,並須經買賣雙方當事人簽 名,以確保消費者之審閱權,使消費者具有充分了解定型化契約內容之機 會。
(二) 應記載事項第 6 點房地面積誤差找補
(二) 應記載事項第 6 點房地面積誤差找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