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叁、 、 、執行管理者的可得性 、 執行管理者的可得性 執行管理者的可得性 執行管理者的可得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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叁、 、 、執行管理者的可得性 、 執行管理者的可得性 執行管理者的可得性 執行管理者的可得性

所謂可得性,在這個地方指的是執行管理人員對於該政策的投入程度。更詳 細的解釋為,誰來管理該方案的組合工作?誰將投下時間及精力推動該政策的實 現呢?政策分析人員的服務對象往往為民意代表或是政策執行者,分析人員很少

「繚下去」12參與日常的政策執行工作。了解政策執行者的政治資源及動機,對 於預測政策能否產生預期的結果,是非常重要的。一個積極且重視該政策的執行 者,在執行上勢必能夠得到預期結果。執行者在單獨執行政策的情況之下,有時 會出現缺失而不自覺,此時便有所謂的調整者(fixers),調整者可在政策上進行 協助。大部分的調整者屬於政策執行的監督人員,比如立法部門及立法部門的幕 僚人員,都可激勵或是監督欠缺執行熱情的執行者。

此可發現政策的執行並非單獨一人或是單獨機關可以完成。影響政策執行的 因素相當多,政策本身並不像機械,能自行運作執行。政府的政策執行,最終還 是要靠「人」去推動。而人們的互動過程就是一個政治性的過程,在這個過程當

12 台語,即參與其中。

中,人的因素相當複雜且難以預測。政策成敗的預測,只能依靠大量對於政策執 行者、監督者及主要參與人員之動機及資源分析,始能預測出政策結果。

以都市的土地政策來說,主要由都市計畫機構進行規劃,再交由相關部會進 行執行。都市計畫具有雙重價值,第一為都市發展之最高指導原則;第二為協調 都市中各個行政部門的工作(李先良,1963:12)。都市計畫機構所擔負的角色,

第一為都市計畫的研究機構,第二則為協調機構,以解決市政府各部門在執行都 市計畫時產生的衝突及合作執行任務。而都市計畫並不只是一份計畫而已。如果 要有效執行都市計畫,必須進行一項合法化的過程;也就是將都市計畫各項過程 及組織,進行立法。關於都市計畫的立法,主要有下列幾種(李先良,1963:13):

一、 都市計畫法:此為都市計畫的母法,做原則性的規定,細項部份以其下之法 規進行規定。以全台灣地區的都市計畫來說,所有地區之都市計畫皆必須遵 守都市計畫法的原則規定。

二、 土地分區使用管制規則(Zoning Enabling Act):規定土地的使用,及防止土 地過份擁擠的法規。

三、 土地細分實施通則(Land Subvision Enabling Act):此乃規定一定地區之內,

應該如何設置街道、管線及其他公共設施,及公共設施土地的保留。

四、 都市重建立法(Urban Redevelopment Legislation Act):這種立法的主要目 的,在進行都市更新。

五、 城市土地徵收法(Land Acquisition Legislation Act):都市中的土地,如果政 府需要此土地進行公共建設,則以此法為依據進行私人土地的徵收。

六、 估價程序通則(Assessment Procedure Act):根據此一規則對都市中之不動產 進行估價,以其為徵稅依據。

以上幾種法規,雖然各個國家名稱不同,但是旨意差別不大,目的皆為規範 都市計畫,及使都市計畫具有法律效力,讓政府的執行有正當性。

台灣地區辦理都市計畫的機構,中央主管機關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則為當地政府(都市計畫法第 4 條)。台灣地區都市計畫中,主

要計畫,即主要計畫書及主要計畫圖,由各地方政府擬定之後,報請內政部核定

13,故內政部為台灣都市土地使用計畫之主管機關,由中央機關制定主要計畫之 後,地方機關再進行細部計畫的擬定。地方在制定完成細部計畫之後,經由內政 部核可實施。上文所述為都市計畫的法定過程。

由於本文以台北市信義計畫區為案例。台北市為首都,其都市計畫之主要計 畫由內政部核定,並須再於行政院備案。信義計畫區屬於台北市都市計畫之一部 分,但是信義計畫區的開發構想及過程,牽涉到政府的政策方向,及民間開發商 的意願,甚至是民意的走向。以下將說明都市設計制度之執行方式:

一、信義計畫區在政府都市開發計畫中的特色:

信義計畫區為台北市政府為了首都都市擁擠問題而做出的副都心。計畫方 案中,信義計畫區將成為行政、商務及休閒娛樂中心。有三項重大意義:(林欽榮,

1995:68)

(一) 三度空間的都市規劃及土地分區使用管制結合的試驗:在過去,都市計畫 往往只管制平面,但是,信義計畫區的構想為結合一般的土地分區使用管 制規則及建築物的規劃。

(二) 信義計畫區雖位於台北市土地分區使用管制規則之管制之中,但是信義計 畫區屬於台北市之「特定專用區」。並且為土地分區使用管制規則之試驗。

因為信義計畫之獨特開發方式,在民國 70 年已然訂立「土地及建築物使 用管制要點」。台北市之土地分區使用管制規則於民國 72 年全面實施。事 實上,信義計畫區之土地管理暨使用要點為台北市土地分區管制規則的縮

13 都市計畫法第 20 條

主要計畫應依左列規定分別層報核定之:

一 首都之主要計畫由內政部核定,轉報行政院備案。

二 直轄市、省會、市之主要計畫由內政部核定。

三 縣政府所在地及縣轄市之主要計畫由內政部核定。

四 鎮及鄉街之主要計畫由內政部核定。

五 特定區計畫由縣 (市) (局) 政府擬定者,由內政部核定;直轄市政府擬定者,由內政 部核定,轉報行政院備案;內政部訂定者,報行政院備案。

主要計畫在區域計畫地區範圍內者,內政部在訂定或核定前,應先徵詢各該區域計畫機構之 意見。第一項所定應報請備案之主要計畫,非經准予備案,不得發布實施。但備案機關於文 到後三十日內不為准否之指示者,視為准予備案。

影。其意義在於,先在信義計畫區進行土地分區使用管制的試驗。

(三) 信義計畫區為都市計畫法當中所規定,如都市土地有特殊用途,得以另行 規劃使用(都市計畫法第 32 條),故信義計畫區為台北市之「特定專用區」。 信義計畫的特定專用區經驗,奠定了日後台灣地區都市設計的基礎。

(四) 信義計畫區為台北市都市設計審議制度的開端:信義計畫案在公告前,即 在都市計畫之說明書中載明,該地區之建築設計、景觀設計、交通系統設 計、廣告招牌、設施及天橋地下道等等,須經過本地區都市設計審議委員 會審查通過之後,發給建築執照。這種制度在當時為台灣首創。

二、信義計畫區開發政策之執行:

由於信義計畫區引進了當時臺灣地區首創之「都市設計」制度。都市設 計此一概念之定義如下:主要包含了都市計畫中的實質規劃,其內容則為景 觀建築學和建築學、市政工程學及與都市有關的部份。(陳明竺,1992:9)

根據這個定義,都市設計事實上是景觀及環境的設計,這些設計同時要配合 都市土地的相關用途。都市設計的最主要特質,在環境景觀上的特質為:將 不同事物組合成為一種新的設計及安排,不僅考慮物體本身,更要安排諸多 物體間的關係。(陳明竺,1992:11)

信義計畫區由於引進「都市設計」這樣的概念,都市設計在概念上,只 是一套藍圖,必須有相關的規定執行都市設計這個概念。都市設計所需要的 權力如下:(陳明竺,1992:180-181)

(一) 取締管制的權力:對於違反相關規劃的作法進行取締。取締的目的,

(二) 土地徵收權:土地徵收的目的,在取得大面積的土地以利開發。土地徵 收的範圍,除了欲開發之地區外,另外還必須徵收開發地區周圍的土地 以確保開發地區之環境。公共道路用地、穿越地之徵收,及公共設施用 地、畸零地的徵收也是徵收的重點。

(三) 利用徵稅的方式,控制該地區人口。新興地區可以以減徵或是免徵土地 稅的方式吸引人口進入;擁擠地區則可提高稅務負擔,限制人口進入。

以上三點為政府進行都市設計時,所需要的權力。

都市計畫的執行,尤其是信義計畫區這種使用都市設計制度之開發,除了取 得所需要的權力之外,另外還須準備相當的工具才能進行。這些工具如下:

(一) 都市計畫法(Urban Planning Act):都市計畫法,為所有都市計畫法規 之憲法。這樣的比喻,表示都市計畫法所規定者,為原則性的規定。其他 土地分區使用管制規則,雖然各地不同,但須依照都市計畫法之規定進行 擬案。

(二) 建築法(Architecture Act):建築法的主要目的,在管理該開發地區之 建築,即有關建築物建築的相關規範。包括建物如何取得許可執照、建物 材料結構、安全衛生、空地限制、高度限制、容積限制等等。

(三) 分區管制規則(Zoning Control):分區管制規則之肇始,為 1916 年紐約 實施私人土地分區制。(陳明竺,1992:184)所謂分區管制,主要之意義,

在於將不同之土地使用隔開,使都市地區之土地使用,具有明確性。歐美 大都市常常見到都市土地利用之明確分區,比如商業辦公大樓全部集中在 某一區域,高級住宅區又集中在另一區域,彼此間並無重疊,有明確分際,

這便是分區管制規則的效用。土地分區使用管制規則,旨在發揮該待開發 地區土地使用之最大效益,並且透過管制維持環境的整齊劃一。分區的種 類,一般來說有:住宅區、公共設施、商業區、工業區、特定區。

(四) 土地細分規則(Land Subdivision Regulation):所謂土地細分,其意義 為將一大塊土地細分為數塊成為建築基地,以供公共建設使用或是出售給 一般開發商進行新建築的興建。土地細分規則必須配合欲開發地區之土地

(四) 土地細分規則(Land Subdivision Regulation):所謂土地細分,其意義 為將一大塊土地細分為數塊成為建築基地,以供公共建設使用或是出售給 一般開發商進行新建築的興建。土地細分規則必須配合欲開發地區之土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