都市計畫法 都市計畫法
都市計畫法 【民國 91 年 12 月 11 日 修正】
第 1 條 (制定目的)
為改善居民生活環境,並促進市、鎮、鄉街有計畫之均衡發展,特制定本 法。
第 2 條 (適用範圍)
都市計畫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 3 條 (都市計畫之意義)
本法所稱之都市計畫,係指在一定地區內有關都市生活之經濟、交通、衛 生、保安、國防、文教、康樂等重要設施,作有計畫之發展,並對土地使 用作合理之規劃而言。
第 4 條 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 (局)為縣(市) (局)政府。
第 5 條 (都市計畫之依據)
都市計畫應依據現在及既往情況,並預計二十五年內之發展情形訂定之。
第 6 條 (土地使用之限制)
直轄市及縣(市) (局)政府對於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土地,得限制其使用 人為妨礙都市計畫之使用。
第 7 條 (用語定義)
本法用語定義如左:
一、主要計畫:係指依第十五條所定之主要計畫書及主要計畫圖,作為擬 定細部計畫之準則。
二、細部計畫:係指依第二十二條之規定所為之細部計畫書及細部計畫圖 ,作為實施都市計畫之依據。
三、都市計畫事業:係指依本法規定所舉辨之公共設施、新市區建設、舊 市區更新等實質建設之事業。
四、優先發展區:係指預計在十年內,必須優先規畫建設發展之都市計畫 地區。
五、新市區建設:係指建築物稀少,尚未依照都市計畫實施建設發展之地 區。
六、舊市區更新:係指舊有建築物密集、畸零破舊、有礙觀瞻,影響公共 安全,必須拆除重建,就地整建或特別加以維護之地區。
第 8 條 (都市計畫之擬定及變更)
都市計畫之擬定、變更,依本法所定之程序為之。
第 9 條 (分類)
都市計畫分為左列三種:
一、市(鎮)計畫。
二、鄉街計畫。
三、特定區計畫。
第 10 條 左列各地方應擬定市(鎮)計畫:
一、首都、直轄市。
二、省會、市。
三、縣(局)政府所在地及縣轄市。
四、鎮。
五、其他經內政部或縣(市) (局)政府指定應依本法擬定市(鎮)計畫 之地區。
第 11 條 左列各地方應擬定鄉街計畫:
一、鄉公所所在地。
二、人口集居五年前已達三千,而在最近五年內已增加三分之一以上之地 區。
三、人口集居達三千,而其中工商業人口占就業總人口百分之五十以上之 地區。
四、其他經縣(局)政府指定應依本法擬定鄉街計畫之地區。
第 12 條 (特定區計畫)
為發展工業或為保持優美風景或因其他目的而劃定之特定地區,應擬定特 定區計畫。
第 13 條 都市計畫由各級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依左列之規定擬定之:
一、市計畫由直轄市、市政府擬定,鎮、縣轄市計畫及鄉街計畫分別由鎮 、縣轄市、鄉公所擬定,必要時,得由縣(局)政府擬定之。
二、特定區計畫由直轄市、縣(市) (局)政府擬定之。
三、相鄰接之行政地區,得由有關行政單位之同意,會同擬定聯合都市計 畫。但其範圍未逾越省境或縣(局)境者,得由縣(局)政府擬定之 。
第 14 條 特定區計畫,必要時,得由內政部訂定之。
經內政部或縣(市) (局)政府指定應擬定之市(鎮)計畫或鄉街計畫,
必要時,得由縣(市) (局)政府擬定之。
第 15 條 (主要計畫書(一))
市鎮計畫應先擬定主要計畫書,並視其實際情形,就左列事項分別表明之 :
一、當地自然、社會及經濟狀況之調查與分析。
二、行政區域及計畫地區範圍。
三、人口之成長、分布、組成、計畫年期內人口與經濟發展之推計。
四、住宅、商業、工業及其他土地使用之配置。
五、名勝、古蹟及具有紀念性或藝術價值應予保存之建築。
六、主要道路及其他公眾運輸系統。
七、主要上下水道系統。
八、學校用地、大型公園、批發市場及供作全部計畫地區範圍使用之公 共設施用地。
九、實施進度及經費。
一○、其他應加表明之事項。
前項主要計畫書,除用文字、圖表說明外,應附主要計畫圖,其比例尺不 得小於一萬分之一;其實施進度以五年為一期,最長不得超過二十五年。
第 16 條 (主要計畫書(二))
鄉街計畫及特定區計畫之主要計畫所應表明事項,得視實際需要,參照前 條第一項規定事項全部或一部予以簡化,並得與細部計畫合併擬定之。
第 17 條 (分區發展次序之訂定)
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九款所定之實施進度,應就其計畫地區範圍預計之發展 趨勢及地方財力,訂定分區發展優先次序。第一期發展地區應於主要計畫 發布實施後,最多二年完成細部計畫,並於細部計畫發布後,最多五年完 成公共設施。其他地區應於第一期發展地區開始進行後,次第訂定細部計 畫建設之。未發布細部計畫地區,應限制其建築使用及變更地形。但主要 計畫發布已逾二年以上,而能確定建築線或主要公共設施已照主要計畫興 建完成者,得依有關建築法令之規定,由主管建築機關指定建築線,核發 建築執照。
第 18 條 主要計畫擬定後,應先送由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都市計畫委員會審 議。其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規定由內政部或縣(市) (局)政府訂定或 擬定之計畫,應先分別徵求有關縣(市) (局)政府及鄉、鎮、縣轄市公 所之意見,以供參考。
第 19 條 主要計畫擬定後,送該管政府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前,應於各該直轄市、
縣(市) (局)政府及鄉、鎮、縣轄市公所公開展覽三十天及舉行說明會 ,並應將公開展覽及說明會之日期及地點登報周知;任何公民或團體得於 公開展覽期間內,以書面載明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向該管政府提出意見,
由該管政府都市計畫委員會予以參考審議,連同審議結果及主要計畫一併 報請內政部核定之。
前項之審議,各級都市計畫委員會應於六十天內完成。但情形特殊者,其 審議期限得予延長,延長以六十天為限。
該管政府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修正,或經內政部指示修正者,免再公開展 覽及舉行說明會。
第 20 條 主要計畫應依左列規定分別層報核定之:
一、首都之主要計畫由內政部核定,轉報行政院備案。
二、直轄市、省會、市之主要計畫由內政部核定。
三、縣政府所在地及縣轄市之主要計畫由內政部核定。
四、鎮及鄉街之主要計畫由內政部核定。
五、特定區計畫由縣(市) (局)政府擬定者,由內政部核定;直轄市政 府擬定者,由內政部核定,轉報行政院備案;內政部訂定者,報行政 院備案。
主要計畫在區域計畫地區範圍內者,內政部在訂定或核定前,應先徵詢各 該區域計畫機構之意見。
第一項所定應報請備案之主要計畫,非經准予備案,不得發布實施。但備 案機關於文到後三十日內不為准否之指示者,視為准予備案。
第 21 條 主要計畫經核定或備案後,當地直轄市、縣(市) (局)政府應於接到核 定或備案公文之日起三十日內,將主要計畫書及主要計畫圖發布實施,並 應將發布地點及日期登報周知。
內政部訂定之特定區計畫,層交當地直轄市、縣(市) (局)政府依前項 之規定發布實施。
當地直轄市、縣(市) (局)政府未依第一項規定之期限發布者,內政部 得代為發布之。
第 22 條 (細部計畫)
細部計畫應以細部計畫書及細部計畫圖就左列事項表明之:
一、計畫地區範圍。
二、居住密度及容納人口。
三、土地使用分區管制。
四、事業及財務計畫。
五、道路系統。
六、地區性之公共設施用地。
七、其他。
前項細部計畫圖比例尺不得小於一千二百分之一。
第 23 條 細部計畫擬定後,除依第十四條規定由內政部訂定,及依第十六條規定與 主要計畫合併擬定者,由內政部核定實施外,其餘均由該管直轄市、縣(
市)政府核定實施。
前項細部計畫核定之審議原則,由內政部定之。
細部計畫核定發布實施後,應於一年內豎立都市計畫樁、計算坐標及辦理 地籍分割測量,並將道路及其他公共設施用地、土地使用分區之界線測繪 於地籍圖上,以供公眾閱覽或申請謄本之用。
前項都市計畫樁之測定、管理及維護等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細部計畫之擬定、審議、公開展覽及發布實施,應分別依第十七條第一項 、第十八條、第十九條及第二十一條規定辦理。
第 24 條 (關係人擬定或變更細部計畫)
土地權利關係人為促進其土地利用,得配合當地分區發展計畫,自行擬定 或變更細部計畫,並應附具事業及財務計畫,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 (局)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依前條規定辦理。
第 25 條 土地權利關係人自行擬定或申請變更細部計畫,遭受直轄市、縣(市) ( 局)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拒絕時,得分別向內政部或縣(市) (局 )政府請求處理;經內政部或縣(市) (局)政府依法處理後,土地權利 關係人不得再提異議。
第 26 條 都市計畫經發布實施後,不得隨時任意變更。但擬定計畫之機關每三年內 或五年內至少應通盤檢討一次,依據發展情況,並參考人民建議作必要之 變更。對於非必要之公共設施用地,應變更其使用。
前項都市計畫定期通盤檢討之辦理機關、作業方法及檢討基準等事項之實 施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第 27 條 都市計畫經發布實施後,遇有左列情事之一時,當地直轄市、縣(市) ( 局)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應視實際情況迅行變更:
一、因戰爭、地震、水災、風災、火災或其他重大事變遭受損壞時。
二、為避免重大災害之發生時。
三、為適應國防或經濟發展之需要時。
四、為配合中央、直轄市或縣(市)興建之重大設施時。
四、為配合中央、直轄市或縣(市)興建之重大設施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