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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了抵抗色情的宰制和暴力,麥金儂和當時相當知名的基進反色情女 性主義者德沃金,努力推動反色情民權法案的建立,並在明尼安波利斯市 與印第安那波利斯市(Indianapolis)先後起草民權法案10,期望使女人在 遭遇色情的傷害時,可以有法律的資源來控告色情業者以索求賠償,並藉 此在政治上為女人賦權。而既然麥金儂企圖處理的「色情問題」事實上不 同於既有法律處理的「猥褻問題」,我們確有必要一探麥金儂對「色情」

此種文類的定義:

無論訴諸於圖像或文字,色情都是對女人生動且清楚明確的性宰制,

其內容包括:(i)女人被非人化地呈現為性對象、物、或商品;或(ii)女 人被呈現為享受痛苦與羞辱之性對象;或(iii)呈現女人為在被強暴的 過程中獲得快感歡愉之性對象;或 (iv)將女人呈現為被綑綁、切割、

肢解、毆傷、或被其它物理性方式傷害之性對象;或(v)將女人刻畫為 屈從、為奴、或受展示品;或(vi)展示女人之身體部位──包含但不 限於陰部、胸部、臀部──並藉此將女人化約成這些身體部位;或

10 根據英文維基百科(Wikipedia )的反色情民權法案條目(”Antipornography Civil Rights Ord inance ,”

2010),此法案在明尼安那波利斯市兩次被議會表決通過,但最後都遭到市長否決;而在印第安那 波利斯市則以修改後的版本在議會中通過,最終並獲得市長同意簽署執行,但旋即又因為違憲而被 美國第七巡迴上訴法院宣告無效。(History section, para. 2)

(vii)將女人呈現為天生的妓女;或(viii)呈現女人受物體或動物插入之 情節;或(ix)將女人置放於人格受貶抑、受傷、受虐、污穢、次等、

流血、瘀傷、或傷害的情節中,並將這些情節呈現為性的情節。上述 情境中之女人若換成男人、孩童、跨性別,亦屬色情之列。(1987, p. 262)

這個法案有幾個特色是值得注意的,其一是,此法案對色情的判斷更 為明確具體,當然其中仍有許多描述可能仍屬含混不明,例如究竟怎樣呈 現女性身體部位算是將女性價值化約成該部位就會有不少爭議,但與猥褻 之定義完全依賴內容更隱晦不明的「一般人」之「性道德價值觀」,在法 律上的判斷顯得更為有根據;其二,麥金儂所起草的法案是民權法案,訴 諸的是受害者向色情業者提起「民事訴訟」並要求賠償的權力,而非言論 前的審查制度,當然也不是言論查禁,即使仍有執法過當或導致寒蟬效應 的可能,但與猥褻法透過刑罰手段來禁絕猥褻言論相比,對言論自由之傷 害自然少很多;11其三是,此法案將焦點著重在色情造成的「實際」傷害,

即人身自由的侵犯、肉體的傷害……等,而不若猥褻言論之管制是以抽象 的社會秩序或人民感情之冒犯為保護法益。而最重要的,仍然應該是對女 性自主權利之培力。

如前文所述,麥金儂等人的反色情論述是架構在反歧視的基礎之上。

她們的反色情論述之根本,在於社會對性(特別是女性)結構性的偏見與 歧視。因此一個社會如果無法明確地察覺到這個結構的作用和壓迫,就很 難去撼動那個壓迫的根源。但是麥金儂對於結構壓迫的理論性論述似乎如 同她起草的法案對於結構存在的描述一樣付之闕如。她把大多數論述的力 氣花在指出那些真實發生的傷害事件,企圖建立起色情和這些傷害事件之 間經驗上的因果關係,卻忽略了比這個因果關係更重要的結構問題。使得

11 吊詭的是,即使如此,該民權法案仍因侵犯言論自由而受到違憲之宣告,但猥褻言論之刑法管制卻 始終被美國聯邦最高法院視為不受聯邦憲法第一修正案保護之言論。

無論在法界或學界,都很容易將這些所謂色情「導致」的傷害,視為各別 獨立的「個案」來研究,因此才會出現將研究導向探究這個犯罪者擁有什 麼「特別」的特質使他們會犯罪,而其他男人不會的方向,進而得出「這 些犯罪者和其他非犯罪者對色情材料的接觸程度與反應都沒有顯著差異,

故色情不似導致犯罪之主因」的結論。如果不能解釋既有的社會結構如何 惡待女性,而色情做為一種言論又如何能有力量鞏固這個既存的結構不被 撼動,那麼麥金儂的反色情論述自然難以獲得認同。

為此,開始出現許多理論上的論述,來補足麥金儂的反色情論述在理 論關係上的不足,其中或以女性主義哲學家藍騰(Rae Langton)的詮釋最 具理論上的代表性,其論點將在下一章中詳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