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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言說與宰制

第一節  如何以言說行事

奧斯汀觀察到當時無論是哲學界或是語言學界,對於言論或語句的理 解都侷限在陳述事實或事態,或者與陳述相關的使用,例如形上學或倫理 學的判斷命題。然而這樣的理解卻讓我們忽略了語言使用中一個相當普遍 的現象──言說做為行為(performative)的面向(1975, pp. 1-6)。言說 不只是為了表意,言說更是為了行為。即使僅將討論的範圍侷限在透過言 說來表意的現象上,我們也將發現自己除了在利用文字或聲音來表示意義 之外,我們還想「傳達」這個意義、或是「紀錄」這些事件,而無論是意 義的「傳達」或事件的「紀錄」,其實也都是行為。因此若要真正理解語

言的各種現象,僅是分析語意並不能讓我們充分理解語言的運作。於是,

在奧斯汀的分析之下,每一個具體的言說事例都必須包含下列三個面向:

一、以言表意的行為(loc utionary act)

語言的表意行為,即是指透過言說來表達意義、指涉對象、或者陳述 事態。這同時也是我們對於語言使用最常見的理解或認知。透過「現在下 雨了」這樣一個語句,來表達或陳述「現在」這個時間點,發生了一件事 是「下雨了」。在以言表意的言說行為當中,最普遍的使用應該是陳述句 的使用。陳述句是用來陳述一個事件的語句,目的就是在表達或聲稱一個 事實,只是陳述句並不總是與事實有關,至少在虛構的創作中,陳述句並 不被用來表達甚至聲稱任何事實。

但是在此有兩點是必須注意的事:一、以言表意的言說行為不僅存在 於以陳述為目的的言說情境裡,無論任何言說行為幾乎都必須透過以言表 意的行為來實現;二、即使所有言說行為都必須透過以言表意的行為來實 現,卻不能將其它類型的言說行為也都化約為表意行為。以下將分別解釋 另二種言說行為。

二、以言行事的行為(illocutionary act)

至於以言行事的行為,則是特指透過言說某個語句來執行的行為。例 如,當我說「現在下雨了」,我所做的事情固然包括上段所述的「陳述行 為」,但我想做的事可能不只如此。我或許是想警告我的朋友,現在下雨 了,我們如果再不找個可以遮蔽的地方就會淋濕,所以我可能是想透過該 表達來「警告」;或者,我也可能是為了提醒我朋友,晾在陽台上的衣服 該收了,所以這時候我想做的行為便是「提醒」。這類行為當然不同於陳 述行為,第一,無論是警告或提醒,都不是在陳述任何事實或事態,也不 是用來指涉任何對象或表達任何意思。言說行為當然必須透過表達特定意

義的方式來執行,但目的並不是為了要表達出這些意義,而是為了要「做 到」那件事;第二,由於此處的言說是用來行事,因此說出來的語句本身 是不是一為真的陳述並不重要。假設我現在要透過言說「現在下雨了」這 個語句,來提醒我室友晾在陽台的衣服該收了,即使現在沒有下雨,而是 我誤把樓上澆花的聲音當成下雨,我的提醒仍可以是有效的;即使當我用 來提醒的語句本身是假的,也就是外面並沒有在下雨,我的室友仍可能會 急忙跑到陽台後發現沒有下雨而否決我的提醒,或是在看過窗外沒有下雨 後忽略我的「提醒」,但無論反應如何,那都必須在我的「提醒」已經生 效後才能進行,也就是說,我的「提醒」必先已被完成,然後才會有我室 友對我的「提醒」所做出的任何反應。

三、以言取效的行為(perlocutionary act)

最後一種言說行為是以言取效的行為,所謂取效,即是指透過說話來 嘗試達成某種效果。不過這樣的說法仍然容易混淆,畢竟,在談「效果」

的時候,此間往往牽涉到原因和結果之間的界線難以畫定的問題。譬如,

我開槍射一隻驢,屬於我的「行為」的現象可能包括什麼?「我槍擊了一 隻驢」?「我開了一槍」?「我觸動扳機」?還是「我動了動扣在扳機上 的手指」?……,在這一連串的因果鍊裡,從哪裡到哪裡可以算是我的

「行為」?又什麼才是我行為的「效果」?奧斯汀也同意要畫出一條明確 的界線不是一件容易的事,但這不妨礙我們瞭解行為和效果之間的差別確 實存在。至少,我們通常都能知道「做A是『為了』做B」和「做A『就 是』做B」之間的差別。因此,當我知道我室友有衣服在陽台晾著,而外 面正開始飄起雨,我對室友說「現在下雨了」,我說這句話「就是」在提 醒室友該收衣服了,同時,除了提醒之外,我仍可能是「為了」讓室友去 收衣服,或者「為了」說服室友去收衣服。此間的差異,或許可以透過對 語言的「工具性」使用與否來理解。當言說是達成目的之手段時,此言說

便是在執行一個以言取效的行為,而當言說做為一種手段本身,那或許就 是一個以言行事的行為。所以「提醒」是以言行事的言說行為,而提醒是 達成說服室友的手段,因此「說服」便是以言取效的言說行為。

奧斯汀為了區分第二、三種言說行為的差異所做的討論遭遇不少困難,

在第八講開始提到以言取效的言說行為,一直到第十講結束為止,奧斯汀 都在處理區分以言行事和以言取效的言說行為,但奧斯汀也承認沒有一個 明確的判準可以嚴格區分兩者的差異(1975, p. 131)。但是這不妨礙我們 確實瞭解有兩種不同的言說行為,畢竟就行為和其效果難以嚴格區分的困 難,並不是言說行為特有的困難,即使是一般意義下的行為也常常難以界 定什麼是行為本身,又什麼才是效果。殺人是行為還是效果?說了一句令 人傷心的話,傷心是行為還是效果?至少對藍騰的論述而言,這些在個例 上的邊界模糊並不會造成其論述上的困難,畢竟,只要能夠確定言說從不

「只是」言說,事實上都有其行為的效力便足矣。不過在正式進入藍騰的 論述之前,奧斯汀的言說行為理論還有一個關鍵的概念必須提出──「社 會規約」(convention)對言說行為之成立的重要性及影響。

四、社會規約

以奧斯汀自己舉的例子來看,在一艘船的命名儀式當中,必須有被認 可的人將酒瓶砸碎在船頭上,並向眾人宣布這艘新造好的船的船名,並執 行新船的入水典禮。然後命名的動作才算完成。因此,在這個儀式進行的 過程中,被認可的那個人說出了「我將這艘船命名為……」時,這句話不 是在進行陳述,不是在描述自己正在做命名這件事,這句話的「言說」本 身,就是在「做」命名這個動作。但是,唯有在其它的一切都符合社會對 於「命名一艘新船」的相關規約時,說出「我將這艘船命名為……」才會 成為一個有效的言說行為。

這些社會規約中有些是相當清楚明確的,以上述為新造船隻的命名儀 式為例,其儀式的規範通常有典可循,無論是世世代代口耳相傳的方式,

或者透過文字記載,我們可以相對清楚地知道,必須要在怎樣的場地和環 境下,由誰來主持誰來見證,儀式的過程應該先做什麼後做什麼,而關鍵 的那句「我將這艘船命名為……」又應該在什麼時機說出來才會有效。其 它例子還包括各種有宗教或文化傳統的例如結婚儀式或祭祀……等。另外 還有一種是在現行的法律規範中有明確規範的文字使用,例如契約中的文 字使用在對應的脈絡中會有怎樣的行事意義,往往都有法規可以參酌。

不過最為普遍的情況往往是沒有這些明確規範可以參考的言說行為,

這種社會規約往往只是長久以來在一定範圍內的語言使用社群中共同培養 起來的使用習慣,或者在某些文化條件之下才可能有效的言說行為。在此 種情況下,雖然沒有明確的儀式規則可以參考,也沒有法律的強制效力,

但是說出來的話或寫下來的字,往往都能成功地被拿來做事。若仍以「現 在下雨了」為例子,當我說這句話時,我知道室友的衣服還晾在陽台上,

而陽台雖有屋頂但沒有側牆或窗戶可以擋雨,所以衣服再不收仍可能被淋 濕,我知道我室友也曉得他衣服還在陽台上晾著,而且他可不喜歡自己晾 好的衣服被雨淋濕,我這時說出的這句「現在下雨了」除了是陳述我觀察 到的事實之外,我其實是在提醒室友晾著的衣服該收了。而這句話要能夠 成為一個「提醒衣服該收了」的言說行為,當然我室友的衣服必須晾在陽 台上,而且我們都知道衣服淋濕了可不好……等種種條件都必須成立。然 而這些條件的成立卻不是什麼明定的法律條文,也沒有任何明確的習俗規 範可以參照,純粹就是一些生活習慣的交織而已。

然而無論如何,言說行為的成立總是依賴既有的社會規約來賦與言論 各種意義,無論是文字的字面意義,或者言說行為的社會意義。社會規約 的存在,是任何言說行為存在的必要條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