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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言說與權力

第三節  國家宰制與結構宰制

面對對反種族主義或反色情女性主義主張立法限制某些人民的言論自 由時,德渥肯認為這些人的主張是來自以下信念:「一部憲法若一方面禁 止國家對人民的言論限制,另一方面卻包容人民對人民的言論限制,這是

矛盾的。」(R. Dworkin, 1991a, p. 15)德渥肯透過這個說法指出了一個重 點,言論的限制無論是由國家還是人民執行,都應該被限制禁止,至少在 以自由主義保護個人言論自由之關懷為基礎時,當有此結論。至於「人民 對人民的言論限制」所指的,自然是種族歧視或性別宰制等傷害性言論,

對非白人人種或女性的言論限制。而此一看似合理的觀點,其實預設了一 個上節中已經批判過的論點:傷害性言論和其引用的宰制或歧視結構只有 相互加強的效果,唯有透過對該言論的禁止,才有可能減弱甚至最終取消 那個宰制或歧視的結構。但在巴特勒的理解之下,言論限制並非必要的手 段:因為傷害性言論對宰制結構的引用並不總能成功,而且傷害性言論的 言說對象(即意圖傷害之對象)在引用失敗之可能性中,正扮演著關鍵的 角色(言說對象的理解選擇,是言說能夠引用成功的必要條件)。然而除 此預設之外,這個觀點還忽略了另一個重要事實:由國家對傷害性言論進 行限制的行為本身,也是一個言說行為,而這個言說行為的言說者,也有 自己的立場,以及在社會結構中的位置,我們是否真能保證國家的強制權 力能為自己任意使用?

回顧第二章中討論到麥金儂對猥褻法的不滿之處,除了猥褻法關心的 不法言論與女性主義者關心的不當言論大異其趣之外,事實上國家的法律 系統之運作(從猥褻法的詮釋到與憲法修正案的配合應用)與色情言論所 引用的宰制性結構是合作的關係。既然國家立場可以和宰制結構合作,反 種族主義者或反色情女性主義者在企圖改造或再利用(reappropriation)國 家的言說行為(例如賦與憲法第一條正案對言論自由之保護概念新的詮釋 意義),並以此為基準,建立反種族主義或反色情之新法案,又何以能有 信心保證自己的新立法案,不會被國家原有的立場重新詮釋,並運用在這 些法案的推動者所無法預料的地方,反而回頭否定立法的初衷?

相反的,如果在辨認出國家與宰制結構之間的合作關係之後,還是有

信心可以破壞國家的言說行為與宰制結構之間的合作關係。則,堅持把人 民的傷害性言說行為,與結構之間的引用關係視為穩固不可變動,甚至必 須依賴國家權力之強制禁止才能阻止該結構繼續被引用的想法,就變得難 以理解。畢竟國家的言說行為與結構的關係如果可以被結構中的弱勢者鬆 動,何以結構中的弱勢者對人民的言說行為與結構間的引用關係便無能為 力,而必須動用國家的強制權力?針對這些問題,巴特勒分析了兩個重要 的聯邦最高法院之判決,重新思考國家的言說行為(立法、判決等)、人 民的言說行為(種族歧視的傷害性言論,或是宰制女人的色情言論)、以 及宰制結構之間的關係。

原本,掌握著以言說進行傷害的權力的,是國家的強制權力,只有國 家能夠透過「宣稱」對人民遂行其意志,法官透過宣判的言說行為,代表 國家對被判決刑罰的人民實施罰金(財產剝奪)、監禁(自由剝奪)、或 死刑(生命剝奪)等傷害。然而反仇恨言論或反色情言論的立法主張,則 扭轉了上述關係,「宣稱除了政府及其分支以外的行為者,同樣掌握了以 言說傷害他者的權力」(Butler, 1997, p. 47)。於是,原本的法律關懷在 於防止政府的強制介入以侵害人民的自由和權利,在抵抗傷害性言論的脈 絡下,卻被轉向為防止人民與人民之間因為主流/邊緣的族群差異而產生 的權利和自由之侵害問題。並且為了處理後面這個問題,反而將國家對人 民權利侵害的可能性懸置,轉而動用國家權力來制衡族群間的衝突,而因 此不可避免地「擱置對國家權力的批判性思考,反將國家權力重新定位成 得以由公民主體掌握並使用的權力……[在此考量下]國家權力便暗中被重 構為一中立的權力」(Butler, 1997, p. 48)。順著上述的反省,巴特勒特 別針對許多關鍵的法律問題進行分析,企圖指出國家對言論的強制規範,

即使是從抵抗宰制的出發點所做,卻仍可能造成宰制結構的強化。以下將 以兩個美國聯邦最高法院的判決為例,試圖說明巴特勒的主張。

a. 維克多拉訴聖保羅市(R. A. V. v. City of St. Paul, 1992)

此案是關於一名青少年,在一個黑人住家的庭院草坪上,放置了一根 用折斷的課桌椅腳拼湊而成的十字架,並點火焚燒。於是聖保羅市依偏見 犯罪法(Bias-Motivated Crime Ordinance)起訴置放燃燒十字架的青少年,

之後該案的被告向明尼蘇達州最高法院上訴,要求廢除此一法案,但被判 敗訴,於是繼續上訴到聯邦最高法院,而聯邦最高法院的判決則與州最高 法院相反,主張該法案明顯違反憲法第一修正案對人民言論自由之保護。

因為言論自由的保障禁止政府對於言論的「內涵」進行規範,而該法案所 懲罰的犯罪行為:「在公共或私人空間,基於種族、膚色、信仰、宗教或 性別等理由,置放當事人知道或有理由知道,足以引起對方憤怒、驚恐或 怨恨等反應的符號、物件……包括但不限於燃燒的十字架及納粹萬(卐)

字符」(Saint Paul, Minn. Legis. Code § 292.02, 1990)。但最高法院認為,

所謂不受憲法第一修正案保護的挑釁言論(fighting words)22僅是指「溝 通中的『非言論』(non-speech)元素……[所以]挑釁言論就如同吵雜的宣 傳車……[只是]言論的模式(mode of speech)……雖可用來傳達意思,但 卻不在第一修正案的保護之列」(505 U.S. 377, p. 386)。而在此案中所 爭議的法案,雖然聲稱是在懲罰某定特類別的傷害,卻不能否認該法案對 言論的區分仍然是根據行為人不受政府歡迎的特定立場與觀點,而這種懲 罰確實有思想管制的效果,故做違憲判定。

b. 威斯康辛州訴米歇爾(Wisconsin v. Mitchell, 1993)

在此案中,被告米歇爾因為和朋友在家中喝酒並討論一部以美國白人 對黑人種族歧視為主題的電影,並在討論漸入高潮時,決定到屋外繼續這 個話題。在這時候他們遇見一個正在回家路上的白人少年,米歇爾於是趁

22 挑釁言論的概念乃根據賈普林斯基訴新罕布夏州(Chaplinsky v. New Ha mpshire, 1942)一案的定義:

一般人均能知道的,某些能引起爭執打鬥的文字……只為煽動對方並破壞和平(315 U.S. 568, p.

573)。

勢提議上前找他麻煩。在地方巡迴審判法庭的判決中,米歇爾的傷害罪被 加重刑期,因為根據威斯康辛州的法律,法院得因為犯案者是「故意根據 對象的種族、宗教、膚色、身心障礙、性傾向、國籍、或家族背景等因素 選擇受害者」(Wis. Stat. §939.645, 1991)而加重刑期。對此判決,米歇 爾向威斯康辛州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主張原判決是依據他的犯罪動機所表 達之個人信念或種族仇恨的思想「內涵」來決定是否加重刑期,這有嚇阻 言論的情形,應該違反了憲法第一修正案的原則,而威斯康辛州最高法院 認同了這個觀點,並援用上一段談到的聯邦最高法院的判決,認為以言論 之內容為加重刑期之判準確實違反憲法對言論自由之保護。但當此案被上 訴至聯邦最高法院時,州最高法院的判決卻又被駁回,主張該法條針對的 言談或思想,主要是做為依犯罪之動機量刑時的證據,並非針對言論或思 想做處罰,故不做違憲判定(508 U.S. 476, pp. 485-7)。

以上兩個案件的判決及其理由,形成了相當有趣的對比。如果單純針 對兩案所爭議的法律條文本身進行討論,在前一個案件裡,係爭規定被聲 稱為保障因歧視歷史之存在而較易受傷害的族群之安全,但聯邦最高法院 認為其手段為非必要而駁回(505 U.S. 377, p. 395),並指出該法案選擇性 地針對某些基於政府不贊同的立場所做的挑釁言論,使得一個站在與政府 支持之立場相同的人所做的挑釁言論(例如對反基督者謾罵挑釁)不會受 到禁止(505 U.S. 377, pp. 391-2),而此一選擇性地懲罰,更使政府「可 能妨礙特定觀念之表達,光是此可能性就足以判定該法案之違憲」(505 U.S. 377, p. 394)。但在後一案中,聯邦最高法院對於個人思想或立場的 保護立場顯然沒有這麼堅定。雖然該案的多數意見聲稱針對傷害的犯罪行 為之動機做最高刑罰之加重處份,並不是針對犯罪者的思想懲罰,而是將 犯罪之動機做為量刑之證據,而此種做法在各種判決裡並不少見。但被迴 避的問題是,此案所爭辯的並非犯罪動機做為在相同刑期間的輕重判斷,

而是在傷害罪原本的最高刑期上得再加重刑期。這意味著,如果一個人的 犯罪是基於種族的偏見(如本案之米歇爾),將可在最高刑期之上再加重 刑期;然而,如果一個犯罪者的動機是基於反種族歧視,例如,攻擊並傷 害一個在黑人家草坪燃燒十字架的白人,這類行為在該法條的規定中並不 符合加重刑期之條件,此種選擇性的額外加重刑期之規定,確有如同前一 案件的選擇性處罰一般妨礙個人表達特定觀念或立場選擇的「可能性」,

但在此案中的「可能性」似不足以促使最高法院做出違憲的判定。

在針對法律條文本身的分析與理解之外,巴特勒更在意的是,最高法

在針對法律條文本身的分析與理解之外,巴特勒更在意的是,最高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