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第一次銷售原則之理論與規範介紹
3.4 台灣
3.4.1 散布權和第一次銷售原則 3.4.1.1 台灣之散布權採狹義解釋
著作權法第 28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以移轉所有權 之方式,散布其著作之權利。」此為我國著作權人的散布權規定,我國立法例係仿效 WCT 和 WPPT 之立法,對於散布權採狹義解釋156,著作權人之散布權僅限以買賣、贈與 或其他移轉所有權之方式轉讓著作或其重製物。而出租權規定在第 29 條第 1 項157;輸入 權之規定則在第 87 條第 4 款158;至於出借權的部分,我國著作權法並未賦予著作人出借 之專有權利159。
3.4.1.2 著作權法第 59 條之 1:第一次銷售原則
(一)著作權法第 59 條之 1:
為限制著作權人的散布權,我國著作權法將第一次銷售原則(又稱權利耗盡原則)
明文規定在第 59 條之 1:「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取得著作原件或其合法重製物所有 權之人,得以移轉所有權之方式散布之。」本條規定,在我國管轄區域內取得著作原 件或其合法重製物所有權之人,得以移轉所有權之方式散布之,並不需要再獲得著作 人之同意,因為此時著作權人的散布權已為耗盡。
(二)適用標的:
本條規定的適用對象限於著作原件或重製物為「合法重製物」,所謂的合法重製物 包含「非侵害他人著作的盜版重製物」和「合法取得或輸入之著作原件或重製物160」, 所以盜版或以竊盜等非法手段所取得之人,均無第一次銷售原則之適用。另外,由於 我國設有平行輸入禁止條款(第 87 條第 1 項第 4 款),所以侵害輸入權的平行輸入商品 也不符合「合法重製物」的定義161。然而我國著作權法並未限制「著作重製物須於國
156 前揭註 92,羅明通,頁 600-10。
157 請參見 3.4.2。
158 著作權法第 87 條第 4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四、
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而輸入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者。」
159 前揭註 92,蕭雄淋,頁 163-64。
160 例如符合我國著作權法第 87 條之 1 的情形。
161 章忠信,著作權法逐條釋義,頁 82-83(2007)。
內製造」162,似可認定無論是由何處製造皆有禁止平行輸入規定之適用,且我國係採
「嚴格國內耗盡原則」,故不論該著作重製物係國內或國外製造,只要是於國內取得該 著作重製物之所有權,即可任意輸入,若非於國內取得著作重製物之所有權,即便該 重製物已於國外銷售,仍不得未經著作財權產人之同意或授權而任意將其輸入國內
163。
(三)移轉所有權之行為限於發生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
本條規定移轉所有權之行為限於發生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若是在境外取得 著作原件或重製物之人,不得主張本條之規定164。
(四)小結:
綜上所述,有論者認為,符合第 59 條之 1 所定義之「重製物」必須合於以下三種 情形:第一,該重製物須為「合法之著作重製物」,若為盜版則不符合本條之定義;第 二,著作財產權人「確已移轉」該合法之著作重製物之所有權予他人,而非僅是授權 特定人出租。蓋因著作權人若未移轉合法著作重製物之所有權,則占有該重製物之人,
並非本條所稱之「所有人」,自然無權轉賣重製物;第三,該合法著作重製物「非違反 著作權法第 87 條第 1 項第 4 款禁止平行輸入之規定」,若違反該規定者即非屬本條所 稱之「合法重製物」,無法受到第一次銷售原則的保護,不得任意轉售該重製物165。 著作權人一旦出售或以其他方式移轉其著作或重製物之所有權,即喪失決定著作 物應否散布或如何散布之控制力,著作權人對於著作原件及其合法重製著作物之散布 權,於首次出售或移轉所有權時即已耗盡,取得該著作原件或合法重製著作物之人得 再次為出售或其他處分行為,其享有完全的自由處分權,著作權人不得對其主張專有 散布之權利(智慧財產法院 97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 43 號刑事判決參照)。
3.4.2 出租權和第一次銷售原則 3.4.2.1 第 29 條第 1 項:出租權
我國出租權的規定係獨立規定在著作權法第 29 條第 1 項,該項條文規定:「著作人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出租其著作之權利。」
162 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在 2013 年的 Kirtsaeng v. John Wiley & Sons, Inc.一案中,認為不論是「境內」或「境外」
所合法製造的著作重製物,皆有第一次銷售原則的適用。
163 章忠信,「美國最高法院判定國外正版可以平行輸入」,著作權筆記:
http://www.copyrightnote.org/crnote/bbs.php?board=6&act=read&id=95(最後點閱時間:2013 年 10 月 22 日)。
164
165 章忠信,「二手書網拍的著作權議題」,著作權筆記:
http://www.copyrightnote.org/crnote/bbs.php?board=2&act=bbs_read&id=205&reply=205(最後點閱時間:2013 年 7 月 30 日)。
3.4.2.2 第一次銷售原則於出租權之適用
(一)第 60 條第 1 項本文:
第一次銷售原則同樣適用於出租權,著作權法第 60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著作原 件或其合法著作重製物之所有人,得出租該原件或重製物。」重製物所有人合法取得 著作原件或重製物所有權之後,依照第一次銷售原則的規定,有權出租該原件或重製 物,而著作權人之出租權已為用盡,不得再限制或禁止該著作原件或重製物所有人的 出租行為166。
(二)第 60 條第 1 項但書:出租權耗盡之例外:
著作權法第 60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但錄音及電腦程式著作,不適用之。」亦即 錄音著作和電腦程式著作重製物之所有人不得出租其重製物,此為第一次銷售原則的 例外,此出租權耗盡之例外規定與美國著作權法§109(b)(1)(A)相似。
(三)第60條第 2 項:限制「出租權耗盡之例外」:
著作權法第 60 條第 2 項規定:「附含於貨物、機器或設備之電腦程式著作重製物,
隨同貨物、機器或設備合法出租且非該項出租之主要標的物者,不適用前項但書之規 定。」此時著作原件或重製物所有人應回歸適用該條第 1 項本文的規定,其出租權受 到第一次銷售原則的保護,所有人得出租「附含於貨物、機器或設備的電腦程式著作 重製物」,本項立法與美國著作權法§109(b)(1)(B)之規定相雷同。
3.4.3 散布權和出租權之保護客體是否限於「實體」之著作原件或重製物?
有疑問的地方是,散布權和出租權之著作標的是否限於「實體」之著作原件或重製物?
我國多數學者認為,散布係以實體環境中「有體」之著作原件或重製物為客體,不包括網 際網路無實體之廣播或傳輸;智慧財產法院 97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 43 號刑事判決亦表示:「散 布權之客體為實體世界中著作原作或著作重製物之有體物,而不包含有線、無線廣播、網 路廣播或傳輸之無體物」。我國著作權法係參考 WCT 和 WPPT 之立法例,故解釋上散布權 應僅限於有體物之散布,關於數位著作之非實體傳輸,事實上未涉及有體物所有權之移轉,
應屬公開傳輸(我國著作權法第 26-1 條)之範疇167。
「公開傳輸」依照我國著作權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10 款之定義:「指以有線電、無線電 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 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各類著作之著作權人均享有「公開傳 輸權」,亦即使用者得自由選定時間、地點透過網路多對多雙向接收 的「互動式傳輸 (interactive transmission)」,或利用網路一對多單向接受的「網路廣播電視傳播(webcasting)」
166 最高法院 89 年度臺上字第 3431 號刑事判決:「合法著作重製物之所有權人,得出租該重製物,即所謂「第
一次銷售原則」,著作權已將其著作之重製物所有權出讓而進入市場,則其對於該重製物之出租權「即已用盡」,
即不得對受讓人等再行主張其出租權。」
167 前揭註 92,羅明通,頁 605-07;前揭註 161,章忠信,頁 82。
168。此項權利係以網路傳輸之型態為其特色,根據我國智慧財產局的見解,「上傳(upload)」
會同時構成「重製」與「公開傳輸」兩種行為,「下載(download)的行為則僅構成「重製」
的行為169。申言之,若使用者從 iTunes Store 購買數位音樂檔案,或從網路上購買數位版電 腦遊戲等情形,均為「下載」之行為,非屬公開傳輸之行為態樣;若為第二章所介紹之 Redigi.com 的數位音樂二手交易,使用者「下載」所購買的音樂檔案同樣僅構成重製的行 為,但當使用者「上傳」欲出售的音樂檔案時,則會同時構成重製和公開傳輸兩種行為態 樣。
然而,回歸於「買賣交易的本質」,本文認為非實體數位著作重製物仍有探討是否適用
「散布權」和「第一次銷售原則」的空間,即有學者認為,為確保著作在數位化平台下得 受適當之使用,應支持歐洲法院將第一次銷售原則適用範圍擴及網路下載軟體之情形,蓋 因數位著作在傳輸過程中,RAM 所為之重製無法透過解釋將其排除於重製物的概念外,即 使傳輸成功後出現了新的重製物,只要能確保僅有一份重製物被使用,即無侵害重製權之 疑慮17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