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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公部門對文化創意產業的定義

第二章 文獻探討

第一節 文化創意產業

3 文化產業的特徵

4.3 台灣公部門對文化創意產業的定義

6 請參看本文 4.3. 台灣公部門對文化創意產業的定義(p.22)。

中國—殷國俊在 2003 文化藍皮書中提到,文化產業是「從事文化產品的生 產、流通和提供文化服務的經營性活動的行業總稱(張曉明、胡惠林、章建剛主 編,2003, p.337)。」

加拿大--將文化創意產業定義為「藝術與文化活動被界定為文化產業者,應 包括實質的文化產品、虛擬的文化服務、亦包括著作權(智慧財產權)的基本概 念(滕人傑,2004,p.91)。」

法國--依「產業」的概念,著重其「可複製性」,將焦點放在「個別的」文 化產業上。故其文化產業,包含的是傳統文化事業中可以「大量複製」的產業。

此外,法國為了在 GATT 談判中保護其特有文化,特別發展出文化例外7的概念

(劉大和,2003)。

芬蘭--劉大和(2003)研究北歐芬蘭論及文化產業,包括以下四種由寬至窄 的定義:

1. 意義內容的生產。這是最廣的定義。

2. 包含傳統與現代的文化藝術,從生產到流通。

3. 結合成功的商業機制、大眾閱聽者與近代電子生產。

4. 文化的創業精神。這是芬蘭政府所採用的最狹窄的定義。

芬蘭使用”產業”一詞來結合藝術文化與經濟。重視文化與企業的關係,藝術 和文化的生產具企業風險,故須具備文化的創業精神(Cultural entrepreneurship)。

芬蘭特別注重的是象徵交換(symbolic exchange),這表示後工業生產中,非物 質的交換,變的越來越重要(夏學理,2004)。

韓國--1995 年韓國發佈《文化產業振興法》,規定文化產業是指「用產業手 段製作、公演、展示、銷售文化藝術作品及文化藝術用品,並以此為經營手段的 產業(陳姿月,2004,p.20)。」1999 年 2 月發佈《文化產業振興基本法》,將文 化產業界定為一個和文化商品的生產、流通與消費有關的產業(永春,2003)。 文化內容產業則包括了「各類經濟活動,如創作、生產、製造、流通等,而其活 動內容源自於任何知識、資訊與文化相關之基礎資源(滕人傑, 2004,p.91)。」

陳姿月(2004)認為,「後者比較起來更強調文化產業的經濟性部分,而範圍也 較廣。」

7 文化例外的本意:在限定的文化領域服務業中存在著文化特性,無法視為一般商品,也因而免議( 陳姿月,2004, p. 10)。

的確,以時間為軸比對各國或各學者對文化創意產業的定義、描述,可以發 現後出轉精的現象,新提出的論述與定義,有越來越修正為強調經濟性、產業化 的趨勢。

4.2 各國學者對文化創意產業的定義

Throsby(2001/2003)認為,文化商品是一種內含創意的產品,體現智慧財 產權,並傳達某種象徵意義。Hesmondhalgh(2002/2006)則認為文化產業是「與 社會意義產製(the production of social meaning)直接相關的機制,主要包括 以獲利為導向的公司,也包括國家組織及非營利組織。」

日下公人(1978/1994)認為文化創意產業的定義是:

1. 創造某種文化 2. 販賣某種文化

3. 販賣該種文化符號的產業

他認為,暢銷服飾已經不是因其保暖、防風等功能,而是作為「表示某種文 化的符號」而被購買;由於有文化符號的加持,一隻布手提包也可以賣到原價值 的一百倍。

陳振烜(2005)將文化產業歸納為「某ㄧ國或某ㄧ社會人民所共同接受的某 ㄧ些經濟生活方式,同時也能夠被另ㄧ國或另ㄧ社會人民所共同接受( p.17)。」

相較於其他學者較為”入世”的看法,他提高立論高度,關注的是文化在跨國間的 流動情形:以本國社會的生活背景文化感染他國社會人民生活背景文化的行為。

鄭琳(2005)認為文化創意產業是「以文化產品和文化服務為主的產業

(p.66)」。該定義與加拿大對文化創意產業之定義相近。

由以上各國及各家定義可知,文化創意產業至今仍是百家爭鳴、尚未形成一 致的定義。然而,大致可以歸納出其幾項共同特質:

1.強調文化及創意的投入要素,可藉由文化累積、資訊應用、個人創意等無 形資產投入,將經濟活動賦予更高附加價值。

2.依賴智慧財產權的保障,文化創意等無形資產在經濟活動中之創造與應 用,其收益私有化需藉由智慧財產權確保。

3.強調無形文化創意,轉化為有形商品與有價服務的一系列產業化過程,實

際經濟利益的實現,則須依靠核心創作、周邊生產支援、下游流通體系等完 整產業鏈有效運作來達成。(滕人傑,2004, p. 91-92)

4.3 台灣公部門對文化創意產業的定義

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2004),於二○○二年五月,將「文化創意產業」

正式列入「挑戰二○○八:國家重點發展計畫」之一,對文化創意產業做了明確 的產業類別界定。但是,如同其他國家,在政策宣示以前,文化創意產業早已存 在。根據文化創意產業專屬網站以及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2004)對文化創意 產業的定義為:「源自創意或文化積累,透過智慧財產的形成與運用,具有創造 財富與就業機會潛力,並促進整體生活環境提昇的行業」。而根據文化創意產業 專屬網站(2003)「文化創意產業現況分析調查」,文化創意產業的定義則大同小 異,為:

文化創意產業(cultural creative industry),係指那些來自於創意與文 化積累,透過智慧財產權的生成與運用,有潛力創造財富與就業機會,並促進整 體生活環境提昇的活動。因此,文化創意產業的核心價值(Core Value),在於 文化創意的生成(Culture and Creative Production),而其發展關鍵,在於具 有國際競爭力的創造性與文化特殊性。

王嘉驥認為,自 2002 年起台灣由政府以跨部會模式,所大力推動的文化創 意產業發展計畫,基本上是參考英國創意產業的發展(於國華等,2004)。因此,

比對台灣與前文8提到的英國文化創意產業定義,可以發現極其相似的巧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