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沒有找到結果。

台灣勞動三權之理論與實務

第四章 美國排他性協商代表制對台灣之啟示

第二節 台灣勞動三權之理論與實務

在思索排他性協商代表制對台灣有何啟示時,本文認為必須先認識到台灣勞 動基本權是受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而與美國以國家勞工關係法保障有所不 同,並且關照勞動基本權在台灣演變之脈絡,方能更深入地探討排他性協商代表 制在台灣的合憲性。以下,本文擬先探討勞動基本權的憲法基礎,接著再研究勞 動基本權發展的歷程,為本章第三節之合憲性與可行性分析奠定基礎。

第一項 我國勞動基本權之內涵與憲法基礎

我國憲法中並未如日本國憲法429般明文規定有勞動基本權,也未如德國基本 法明文保障同盟自由430。因此,勞動法學界對於勞動基本權的憲法基礎之討論,

過去亦見分歧431。又,憲法基本權之規定常以「概括條款」表現,具有相當之抽

429 學者王能君指出,早期日本學界將日本國憲法第 27 條勞動權與第 28 條勞動三權(團結權、

團體交涉權、團體行動權)合稱為「勞動基本權」,但近來勞動基本權一詞則專指憲法第 28 條所保障之勞動三權。王能君(2004),〈日本團體交涉權與團體行動權〉,行政院勞工委 員會勞資關係處(編印),《勞動基本權學術研討會論文集》。頁 499-519,臺北。關於日 本學界與法院此用語習慣之改變,請參考陳建文(2004),前揭註 415,頁 233-234。

430 黃程貫(1997),前揭註 428,頁 152。

431 相關討論之整理,請參黃程貫(1997),前揭註 428,頁 158;除學者黃程貫整理學界有以 憲法第十四條或第十五條或二十二條作為勞動基本權憲法基礎外,另闢蹊徑者,請見劉士

象性及開放性432,故在使用「勞動基本權」一詞時,學者間指涉的權利內容往往 不一致433。本文於此無意討論勞動基本權之概念與憲法基礎,以避免研究失焦。

不過,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373 號解釋已明白指出:「憲法第十四條規定人民 有結社之自由。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復規定國家為改良勞工之生活,增進其生 產技能,應制定保護勞工之法律,實施保護勞工之政策。從事各種職業之勞動者,

為改善勞動條件,增進其社會及經濟地位,得組織工會,乃現代法治國家普遍承 認之勞工基本權利,亦屬憲法上開規定意旨之所在。國家制定有關工會之法律,

應於兼顧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前提下,使勞工享有團體交涉及爭議等權利434」,故 可認為此號解釋肯認勞動基本權在憲法上之依據為憲法第十四條之結社自由435, 同時勞動基本權之內容包括了團結權、團體協商權(團體交涉權)以及團體爭議 權(爭議權)。

雖然本文未就勞動基本權之概念意涵與憲法基礎深究,但欲以勞動基本權檢 視排他性協商代表制之合憲性時,仍須闡明勞動基本權之內涵,以便討論。從而,

下文中,本文將先介紹上述各種見解對勞動基本權界定的重疊部分,也就是勞動 三權之意涵,再嘗試以勞動三權為中心,分析排他性協商代表制於我國法制之相 容性。

豪(2005),〈勞動基本權在我國憲法基本權體系中的定位(上)〉,《政大法學評論》,

87 期,頁 88-104。

432 劉士豪(2005),前揭註 431,頁 88。

433 筆者整理如右:指出勞動基本權之內容等同於勞動三權者,如王能君(2004),前揭註 429,

頁 501-502;陳建文(2004),前揭註 415,頁 233-234;林良榮(2011),〈我國勞動三權 之發展現況與問題分析—歷史、結構與法律的分析途徑〉,監察院人權保障委員會(編),

《監察院第四屆人權保障工作研討會論文集》,頁 51-100。臺北:監察院。學者劉士豪則認 為 除 勞 動 三 權 外 , 尚 有 職 業 自 由 、 勞 動 者 參 與 權 、 就 業 服 務 與 社 會 安 全 , 見 劉 士 豪

(2005),前揭註 431,頁 105。另外,學者陳愛娥於勞動基本權會議論文中指明「勞動基 本權」意涵不明之問題,氏觀察該次會議主題,認為勞動基本權除勞動三權外,尚包括職業 自由、共同決定權,乃至就業政策與社會安全,而與前司法院大法官黃越欽「對我國憲法第 15 條工作權的理解相符」,而可將「勞動基本權」概括界定為:「作為勞動者應享有之憲法 層次上的各種保障。」詳見,陳愛娥(2004),〈勞動基本權在德國憲法基本權體系中的地 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資關係處(編印),《勞動基本權學術研討會論文集》,頁 5-8,

台北。

434 斜體為筆者所加。司法院釋字第 373 號解釋文。應注意本號解釋尚有劉鐵錚與戴東雄大法官 所提之不同意見書。

435 黃程貫(1997),前揭註 428,頁 164。

第二項 勞動三權之台灣經驗與團體協商權之內涵

一、 勞動三權之台灣經驗

首應說明者,本文贊同勞動三權彼此之關係,誠如司法院大法官第 373 號解 釋中,劉鐵錚與戴東雄大法官所提出的不同意見書之觀察:勞動三權之間在功能 上有不可分割的特性436:組織工會以團結勞動者,透過團體協商期能與資方建立 雙方自治規範—團體協約。若資方拒絕協商或協商陷入僵局,團體行動權可使工 會向資方展現其經濟實力,透過爭議或其他工會活動使資方讓步,以達成締結團 體協約的目的437

我國雖早有勞動三法之制定法,卻因諸多阻礙而使權利束之高閣。學者曾妙 慧從立法層面觀察勞動基本權之演變438,認為可分成「戰後混亂期(1945 年至 1949 年)」、「戒嚴體制期(1949 至 1987 年)」、「解嚴以後(1987 年之後)」三期。首先,

國民黨於中國大陸於 1928 年起陸續制定公布勞資爭議處理法、工會法與團體協約 法,但在當時戰時體制的中國,藉 1934 年公布施行戒嚴法、1942 年制定公布非常 時期人民團體組織法和國家總動員法,相當嚴格地限制了工會的組織與發展。於 台灣方面,自光復到政府遷台之間,雖有勞動三法,但卻有獨攬行政、立法、司 法的「台灣省行政長官」所公布之「人民團體組織臨時辦法」,將在此之前的人民 團體解散或改組,因此以日治時期的工會會員為基礎的「台灣總工會籌備會」遂 無法發展。

其次,於戒嚴時期,在法令方面有「台灣戒嚴令」、「懲治叛亂條例」及「台

436 司法院釋字第 373 號劉鐵錚與戴東雄大法官之不同意見書節錄:「勞動結社權與團體交涉權 及爭議權(罷工),在行使上有結合之關係,在結構上有連繫之關係,此勞動三權,或稱為 勞工之集體基本權。勞動三權在概念上雖有分別,但在發揮實現其集體勞工之生存權及工 作權之功能上,則絕不可分割而任缺其一,同為保障勞工生存,維護勞工權益之有力憑 藉。不透過團結權即無以行使團體交涉權;無團體交涉權,爭議權即無著力之點。如果勞 動者只有團結權,而無團體交涉權與爭議權,則工會組織與勞工之其他聯誼性組織,將無 所區別,豈不盡失其為生存權之重大意義!」

437 學者黃越欽曾論及勞動三權之間之關係,氏認為三者之中心在團體協商權,團結是必要的

「先行行為」,而爭議權是協商權的補助性權利。參黃越欽(著),黃鼎佑(編修)(2012),

前揭註 428,頁 61。

438 曾妙慧(2004),〈台灣勞資爭議百年史〉,《月旦法學雜誌》,107 期,頁 26-27。氏以 勞動三權等同勞動基本權,故本文於此保留其用語,惟就勞動基本權內涵恐讀者誤解,故 澄清之,就此點請參見其文頁 18。

灣省戒嚴期間防止非法集會、結社、遊行、請願、罷課、罷工、罷市、罷業等規 定實施辦法」,自主性的工會在非常時期的體制下,根本無從存在。 取而代之的,

是國民黨政府為了鞏固政權而扶植成立的工會,用以監控勞工與經由非正式調解 處理勞資爭議。在此情形下,多數勞資爭議之解決,「是由勞方讓步收場439」,直 等到 1980 年代之後,在民主運動的影響下,勞資爭議事件方才明顯增加440

由於過往政府對工會採取統合主義的管制手法,工會積弱不振、勞資自治與 自主協商難以推展441、從事爭議行為的權利也受到侷限442。有鑑於此,隨著修正 後的「勞動三法」-工會法、團體協約法、勞資爭議處理法-於 2011 年 5 月 1 日 施行,對於團結權、團體協商權之保障方面有所進步,也引入不當勞動行為裁決 機制443,但仍有些令人不盡滿意之處444。目前的實行成果上,也已有論者針對個 別議題提出質疑。例如工會組織率之成長有限、誠信協商的效應尚待觀察445。就 此,筆者認為雇主心態與工會體質皆仍待調整,以邁向成熟勞資自治之路。或許 需要更長時間之實踐,方能看出勞動三法修正之成效。

二、 團體協商權之內涵

雖然台灣過去習稱團結權、團體交涉權、爭議權為勞動三權446,但實體法上

439 曾妙慧(2004),前揭註 438,頁 27-31。

440 曾妙慧(2004),前揭註 438,頁 27-31。

441 劉志鵬(2011),〈團體協商義務與誠實協商義務〉,《全國律師》,15 卷 6 期,頁 3-21。

442 張鑫隆(2010),〈新勞動三法對台灣工會的意義及未來的課題〉,《台灣勞工季刊》,22 期,頁 38。

443 關於此點,請參考邱駿彥(2011),〈展望與內省勞動三法整體評析〉,《台灣勞工季刊》,

26 期,頁 59-67。

444 韓仕賢(2011),〈新「集體勞動三法」實施後對台灣工會運作的影響〉,《台灣勞工季刊》,

26 期,頁 30-33。例如,氏指出教師的勞動三權在新法下仍受到諸多限制、團體協約法第 13 條的「搭便車條款」欠缺罰則。

445 韓仕賢(2013),〈勞動三法修正實施後對集體勞資關係的影響〉,《台灣勞工季刊》,30 期,頁 20-27。

446 勞動三權在台灣所指涉之用語未見一致,學者黃程貫指出國內一般論者稱為團結權、團體交 涉權與爭議權,並指出勞動三權的說法因襲於日本憲法第 28 條的團結權、團體交涉權與其 他團體行動權。黃程貫(1997),《勞動法》,前揭註 428,頁 149。就此,本文贊同黃程 貫教授所言,認為爭議權不過是團體行動權之一種,且團體協商權亦然。但為與國內一般論 者一致,以及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之用語一致,本文於此仍使用團結權、團體協商權與

446 勞動三權在台灣所指涉之用語未見一致,學者黃程貫指出國內一般論者稱為團結權、團體交 涉權與爭議權,並指出勞動三權的說法因襲於日本憲法第 28 條的團結權、團體交涉權與其 他團體行動權。黃程貫(1997),《勞動法》,前揭註 428,頁 149。就此,本文贊同黃程 貫教授所言,認為爭議權不過是團體行動權之一種,且團體協商權亦然。但為與國內一般論 者一致,以及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之用語一致,本文於此仍使用團結權、團體協商權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