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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緒論

第一節 研究動機

第一節 研究動機

台灣的團體協約法自民國 19(西元 1930)年 10 月 28 日公布、民國 21(西元 1932)年 11 月 1 日起施行以來(下稱舊團體協約法),歷經數十年之社會變遷卻 未修正。由於舊團體協約法缺乏對團體協商過程之規範,若勞資中有一方不願意 進行協商,則無法解決雙方糾紛,容易形成僵局,更遑論訂立團體協約。民國 97

(西元 2008)年 1 月 9 日公布之團體協約法,於立法理由中1指出:參考美國、日 本、韓國三國,於本法第六條增列誠信協商義務之規定,明定勞資雙方均有本著 誠實信用原則,進行團體協商的義務。其中第六條第四項目的在於解決當勞資之 任一方有二個以上當事人欲進行團體協約之協商時,如何產生協商代表的問題。

依第六條第四項之文義,當此情形發生時,他方得要求推選協商代表進行協商。

無法產生協商代表時,依會員人數比例分配產生,亦即一方協商代表人數將有複 數,與他方代表進行協商。不難想像的是,受僱者間依年資、性別、技能程度不 同本有存在利益衝突之可能,故若不同利益取向之受僱者,個別成立工會欲與雇 主進行協商,則協商方針存有差異,乃事理之當然。然而,本法第六條第四項卻 要求利益不一致的當事人間一定要決定協商代表,恐釀成雇主要求勞方推派代表 後,勞方因協商代表一事產生「勞勞紛爭」。

1 民國 100 年施行之團體協約法第六條立法說明:一、本條新增。二、團體協約為工會與雇主 或雇主團體合意簽訂之契約,誠實信用原則應為最高指導原則之一;另參酌美、日、韓三 國之立法例,明定勞資雙方均有進行團體協約協商之義務,非有正當理由,不得任意拒 絕。三、為維持勞資自治自律原則,並避免任一方無正當理由拒絕團體協約之協商,例如 佯裝協商、拖延協商或刻意杯葛協商程序等,致協商無法進行,爰於第二項分款例示無正 當理由拒絕協商之情事。四、為強調團體協約勞方當事人之協商代表性,並顧及工會如代 表共同利益一致性越多(工作性質、勞動條件或福利待遇),將使受雇者之協商利益得以極 大化,爰增列第三項。五、勞資任一方有二個以上提出團體協約之協商時,為強化協商力 量及促進勞資雙方之協商意願,他方得要求提出協商之一方推選協商代表,無法產生協商 代表時,則依會員人數比例分配產生。於本文口試前,團體協約法第六條第五項已於民國 103 年 6 月 4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 10300085171 號令修正公布第六條條文。施行日期,

由行政院定之公布。團體協約法第六條第五項:「勞資雙方進行團體協約之協商期間逾六個 月,並經勞資爭議處理法之裁決認定有違反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之無正當理 由拒絕協商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考量勞資雙方當事人利益及簽訂團體協約之可 能性後,得依職權交付仲裁。但勞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因法條而生的疑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 101 年 8 月 10 日勞資(二)字 1010126626 號函中,對於團體協約法第 6 條第 4 項之疑義表示以下見解:「一、查 團體協約法第 6 條第 4 項規定:『勞資任一方有二個以上提出團體協約之協商時,

他方得要求推選協商代表。無法產生協商代表時,依會員人數比例分配產生。』

其中所稱『勞資任一方有二個以上提出團體協約之協商時』,係指二個以上工會或 雇主(雇主團體)(以下簡稱複數協商當事人)『分別』或『共同』向有協商資格

之他方當事人提出合理適當之協商內容、時間、地點及進行方式。惟如複數協 商 當 事 人 係 『 分 別 』 向 有 協 商 資 格 之 他 方 當 事 人 提 出 協 商 時 , 需 該 他 方 當 事 人 尚 未 與 任 一 複 數 協 商 當 事 人 進 入 協 商 程 序 , 始 有 該 項 規 定 之 適用。二、其次,複數協商當事人依前開規定向有協商資格之他方當事人提出協 商 時 , 有 協 商 資 格 之 他 方 當 事 人 得 依 團 體 協 約 法 規 定 分 別 與 其 協 商 , 或 依 團 體 協 約 法 第 6 條 第 4 項 『 … 他 方 得 要 求 推 選 協 商 代 表 』 規 定 , 以 明 確 之 意 思 表 示 , 要 求 前 開 提 出 協 商 之 複 數 協 商 當 事 人 共 同 推 選協商代表,該意思表示並以書面表示為宜。三、綜上,如該複數協商當事人遇

有協商資格之他方當事人要求協商時,應善盡推選『協商代表』之義務。惟如複 數協商當事人間對於協商代表人數、協商代表分配等確實無法達成協議,協商他 方當事人經複數協商當事人之一通知後,則應依團體協約法第 2 條及第 6 條規定 與各該工會分別進行協商2。」由此函釋的第三點觀之,主管機關對於團體協約法 第 6 條第 4 項之解釋是:對有複數代表的一方加諸了「應善盡推選『協商代表』

之義務」,但此義務並非不能違反。因為,依團體協約法第 6 條第 4 項之設計,無 法產生協商代表時,立法者要求複數代表方依會員人數比例分配,但主管機關的 上述函釋卻僅於第一點中引用法條,未於第三點中提及比例分配一事,甚至表示:

如果複數協商當事人間確實無法就協商代表之人數、分配等達成協議,則應分別 協商。對照團體協約法第 6 條第 4 項及主管機關之函釋,吾人可以明白,立法者 在複數協商當事人無法推派協商代表時,採取比例分配制;而主管機關則跳過比 例分配制,認為此時雇主應與各該工會分別進行協商(從第三點的文字中,可以 發現主管機關想像會有複數協商當事人的一方將是工會,所以在函釋的最後才稱

2 101 年 8 月 10 日勞資(二)字 1010126626 號函。

「與各該工會分別進行協商」)。若要對主管機關的函釋,為一合乎團體協約法第 6 條第 4 項之合法性解釋,則當解釋為:一方可對複數協商代表之他方提出推派之 要求,若該他方無法就協商代表等達成共識,則依會員人數比例分配。若該他方 就比例分配仍不能達成共識,一方即應依團體協約法第 2 條及第 6 條規定與各該 他方分別進行協商。綜上,團體協約法第 6 條第 4 項用以解決複數協商當事人的 設計,僅是訓示規定。

文義解釋上,經本文推論團體協約法第 6 條第 4 項僅為一訓示規定,但此推 論尚無法回答立法者為何加諸複數協商當事人「應善盡推選『協商代表』之義務」, 亦無法回答為何接著要比例代表制、最後又得要求分別協商。故本文嘗試從立法 理由中尋覓解答。觀諸民國 100 年施行之團體協約法第六條立法說明的第五款,

僅泛稱「為強化協商力量及促進勞資雙方之協商意願,他方得要求提出協商之一 方推選協商代表,無法產生協商代表時,則依會員人數比例分配產生」,看似解決 了為何課予複數協商當事人一方有善盡推選協商代表的義務,但對於為何採取比 例代表制卻未置一詞,亦未對比例代表仍無法解決時有所安排。因此引起本文如 下之關懷:是否立法者仍未決定採取何種協商代表制?立法說明無法給予本文解 答,且觀照主管機關的函釋後,本文得出團體協約法第 6 條第 4 項僅為一訓示規 定的推論。進一步研究團體協約法第 6 條之立法理由可以發現,其中立法說明的 第二款提及參酌美、日、韓三國,皆設有誠信協商義務之規定,可以知道師法國 際上的規定,是立法者所採取的方法之一。雖然於第五款時並無此參酌美、日、

韓之說明,但吾人知道三國之間就是否採取排他性協商代表制有所不同。其中美 國團體協商法制則因國家勞工關係法(National Labor Relations Act, NLRA)第 9(a)3 條明文採取排他性協商代表制4(exclusive representation)而被許多學者視為該國

3 在此翻譯作國家勞工關係法而不稱全國勞工關係法之原因,是參照學者焦興鎧於其所譯之

《美國勞工法入門》一書之用語,因學者朱柔若翻譯之《勞工關係:結構與過程》中針對其 他法律如國家工業復興法(頁 53),對 National 翻譯為國家,而對 National Labor Relations Act 則作全國勞工關係法,筆者為求一致,在本文中遂採學者焦興鎧之翻譯為國家勞工關係 法。請參考 Sauer, Robert L. & Voelker, Keith E.(著),朱柔若(譯)(1999),《勞工關係:

結構與過程》,臺北:國立編譯館;Gould, William B.(著),焦興鎧(譯)(1996),《美 國勞工法入門》,頁 50,台北:國立編譯館。

4 學者焦興鎧將 exclusive representative 譯作「唯一而排他」,參照焦興鎧(譯)(1996),前 揭註 3。近來,其於文獻中則稱「唯一代表」,請參焦興鎧(2013),〈美國規範集體勞資 關係法制之困境及相關改革倡議之研究—以受僱者自由選擇法草案為探討中心〉,《月旦法

團體協商法制之特色5。所謂排他性協商代表制,意義上其實存有探討之必要,尚

Summers, Exclusive Representation: A Comparative Inquiry into a Unique American Principle, 20 COMP.LAB.L.&POLY J. 47 (1998).

勞動部網站,http://cb.mol.gov.tw/download/km02/data_02-1.html(最後瀏覽日:2014 年 5 月 27 日)。

7 關於此點,可參考劉陽明、謝政達(1996),〈簽訂團體協約之義務—團體協約法草案之新 方向〉,《月旦法學雜誌》,15 期,頁 81-85;郭玲惠(2006),〈團體協約與團體協商〉,

動行為之拒絕團體協商8此一態樣觀察,專論美國排他性協商代表制度之研究較少

38 期,頁 46-49;丘周剛(1991),〈美國團體協商制度之探討〉,《勞工行政》,38 期,

頁 50-55;衛民(1992),〈美國集體協商制度〉,《政大勞動學報》,1 期,頁 55-75;丁 嘉惠(1994),〈淺釋美國團體協商代表制度—兼述與我國團體協商代表制之比較〉,《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