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結論
第二節 本文研究之限制與未完成之課題
本文透過文獻試圖考察美國排他性協商代表制之形成、發展,以及美國學者 對此制度之檢討與改革建議。研究的過程中,筆者發現,學者曾指出美國用以解 決勞資糾紛的最重要途徑,實為「私人性質之勞動仲裁」494,而這項制度之研究,
對於我們這些國外(對美國而言)研究者來說,私人仲裁實務經驗之欠缺、理論 介紹與實證資料不易取得等限制,毋寧是研究上的一大挑戰。本研究的第一個限 制,即為透過聯邦最高法院之案例觀察排他性協商代表制的形成與發展,只能窺 見美國集體勞資紛爭解決途徑之一隅,而非全貌。因此,本文建議立法政策上,
亦需考量此點,使得協商代表的選舉能發揮適當功能,促進產業和平、保障勞資 權益495。
本研究的第二個限制,在於本文聚焦於美國用以規制私部門勞資關係之國家 勞工關係法下的司法案例,而不及於近年來工會運動蓬勃之美國公部門集體勞資 關係。將來若有機會從事相關研究,相信對於臺灣公部門工會運動、協商制度之 發展能有所助益。
本研究的第三個限制,是研究方法之限制。亦即,由於本文沒有引用、闡述 足夠的勞資關係之實證資料,因此無法像美國學者們那樣有說服力的將法律制度 與勞資關係實務緊密連結,也造成本文在研究上的可能缺陷-與台灣勞資關係實 務脫節,而有不切實際的可能。
494 焦興鎧(譯)(1996),前揭註 3,頁 1。
495 立法院於 2014 年 5 月 20 日三讀通過團體協約法第 6 條修正草案,增訂第五項:「勞資雙方 進行團體協約之協商期間逾六個月,並經勞資爭議處理法之裁決認定有違反第一項、第二項 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之無正當理由拒絕協商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考量勞資雙方 當事人利益及簽訂團體協約之可能性後,得依職權交付仲裁。但勞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 此限。」公報初稿資料請見,立法院網站,http://npl.ly.gov.tw/do/www/FileViewer?id=6503(最 後瀏覽日:2014 年 5 月 27 日)。另須注意,總統已於 2014 年 6 月 4 日公布團體協約法第六 條條文,施行日由行政院定之。
第二項 本文未完成之課題
經過筆者的研究,對於台灣是否引進美國排他性協商代表制雖有了初步的結 論,但在研究過程中持續發現的許多需更深探究之議題,惟考量篇幅與力求精準 地處理問題意識,不得不暫時擱下。以下粗略地提及各種待研究的課題:
從較廣泛的角度觀察,美國在國家勞工關係法施行後的工會運動、組織、發 展與特徵,對於集體勞資關係法制之研究,是不可或缺的背景資料,能幫助研究 者不只從法律應然面、更能從實然的運作中,尋找如工會密度下降之危機的解決 之道。惟此需考察來自其他專業的資料,因而無法於本文中完成,甚感可惜。
即使將研究的範圍縮減在排他性協商代表制,筆者發現不得不關注與此制度 承先啟後的諸多議題496:在前端,如工會成立時如何招募會員(在雇主財產上的 宣傳活動等)、協商選舉或其他選出排他性協商代表的途徑;在其後,有如義務協 商事項、協商代表的公平代表義務之操作、團體協約之執行、訴怨程序、仲裁等,
以及在各階段可能發生雇主、工會的不當勞動行為等議題。除此之外,美國特殊 的聯邦法優位原則對工會乃至受僱者個人權利之實踐的影響、勞資雙方訴諸經濟 實力的法律效果(罷工、鎖場、杯葛等)也饒富趣味。在案例法的美國,不同的 案件事實豐富並挑戰法律學者對於法律適用的思考,也值得將不當勞動行為引進 之台灣作為借鏡。雖然這些議題與本文有所關連,甚至使筆者在研究中苦思如何 取捨,但為求不致失焦,仍須將這些議題之理解留待日後處理。
除了對於法制層面的思考,筆者在研究的過程當中,也發現到對於排他性協 商代表制之支持與反對,所反映更深沉的問題意識,或許是個人與社群間的利益 平衡。究竟對於追求協商實力的提升,能否以犧牲少數受僱者的權利為代價?雖 然透過合憲性的分析,能對答案之探索或有助益,但實際上部分美國工會的腐化 與功能不彰,又對這樣的犧牲抹上一層陰影。從另一個角度思考,對於個人權利 的絕對保護,又對必須以團體之姿態向雇主施加壓力的工會過苛。筆者雖然反對
496 在撰寫此論文的過程中,也數度接觸到描述美國勞工問題、勞資關係、勞工政策的文獻,
深感研究者必須對該國背景有更深的認識,方能不致與排他性協商代表制的發源地-美國 社會脫節。因此,也提醒筆者在討論台灣是否適合引入排他性協商代表制時,需更多的關 注台灣社會的勞工問題、勞資關係以及台灣的勞工政策。
排他性協商代表制導入台灣,以避免侵害憲法所保障的團體協商權,但對於受僱 者們能更具勞動權利意識,以及自願放下某些利益成就工會的協商實力亦有所期 待。期盼台灣的勞工能對自身的勞動條件取得更多的支配權,既能透過組織工會 凝聚力量,而得與雇主立於平等協商之地位,也能積極參與會務以避免工會內部 可能發生的弊端,真正落實尊嚴的勞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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