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排他性協商代表制之形成
第一節 美國集體勞資關係法制簡史
一、 刑事上陰謀理論11(criminal conspiracy doctrine)
美國早期手工業與學徒制,將技術與經營集結於一身,同業之間會聯合起來 組織職業工會(trade union),工會對會員資格、工作條件等有所規範,如果某一 店家不從,或是僱用非工會會員工作,可能導致其他人聯合起來對付該店12。後來 隨著產業的變化,逐漸有雇主與受僱者之區分。在十九世紀初期,從 1800 至 1890 年,美國法院師法英國普通法上的陰謀理論來管制工會和雇主之間的活動。其中 最具指標性的案例就是 1806 年,著名的費城鞋匠案(The Philadelphia Cordwainer’s Case13)。法院認為勞工透過工會或任何其他形式的組合方式,在本質上都是違法 的14,因為根據普通法,任何兩個或兩個以上的人聯合採取圖謀從事某項行動,即 便他們個別行動時皆有此權利,大眾利益必然會受到危害。在 1842 年,麻州最高 法院於 Commonwealth v. Hunt15案中宣示了一項評估策略、動機及意圖的試驗標 準,認為「社團之明示意圖,即是要吸收所有從事相同行業之人們成為其會員,
這種目的之本身並非不合法。⋯⋯這種力量往往又可以用來達到某些有效且正當之 目的,但或許也可用以達到某些危險而有害之目的。如果後者是其真正而實際之 目的,且又能加以證明時,則應對之特別加以控罪。」也就是說法院並沒有完全
11 此處翻譯參考焦興鎧(譯)(1996),前揭註 3,頁 14。
12 ROBERT A.GORMAN &MATTHEWW.FINKIN, BASIC TEXT ON LABOR LAW, UNIONIZATION, AND COLLECTIVE BARGAINING 2 (2nd ed. 2004).
13 Commonwealth v. Pullis, Mayor’s Court of Philadelphia (1806), see at Richard R. Carlson, The Origin and Future of Exclusive Representation in American Labor Law, 30 DUQ.L.REV. 779, 796 (1991).
14 筆者發現在不同文獻中,對此介紹不盡相同。有認為法院判決工會要求提高工資的行動是非 法陰謀的陰謀行為。此可參考:朱柔若(譯)(1999),前揭註 3,頁 36。但也有論者指出
「該案並未確定判決結合一事本身,是否屬一非法性之陰謀,或有無必要證明此種結合 (combination)之目的,只是要改善工資及工作環境而已。」,而認為法院並未認定本案是非 法之陰謀,見焦興鎧(譯)(1996),前揭註 3,頁 15。
15 Commonwealth v. Hunt, 45 Mass. (4 Metc.) 111 (1842).
廢棄刑事上陰謀理論,只是設立了應區辨其目的的標準16。根據學者指出,刑事上 陰謀理論並未就此消失,而是被其他法院區別(distinguished),而繼續威脅著勞工 組織17。
在此時期,另外一項雇主打擊勞工與工會的有利武器是請求法院頒佈禁制令
(injunction)。學者指出,禁制令在效果上遠比刑事上陰謀理論強,因為法院處理 雇主的聲請時,「僅是根據雇主所呈交一般性具結書(generalized affidavits)而已
18」,而這類具結書已經樣式化19(stylized),只需略作修改即可符合案情需要。另 外,通常雇主可藉一造辯論20(ex parte)方式向法院提出而無需受到他方的挑戰,
所以暫時限制的命令可以迅速地被發出。而限制命令之效果可能持續幾週之久,
而這樣的命令已足以使得勞工們的集體行動終止。不過,更令人擔心的是法院傾 向將勞工們的集體行動視為違法,如罷工、糾察,因為法院認為這些行動本質上 是「帶有威脅性且預示著暴力21。」
二、 薛曼反托拉斯法22(The Sherman Antitrust Act of 1890)
1890 年之薛曼反托拉斯法的立法目的是要禁止反競爭(anticompetitive)之行 為,但是雇主在 Loewe v. Lawlor 案,或稱為鄧伯利帽商案23(Danburry Hatters)中,
主張勞工聯合給予雇主經濟壓力之行為,應構成該法的違反,從而提起訴訟。
本案事實略為:北美製帽者聯合會(United Hatters of North America)想要在 D. E. Loewe 公司中籌組工會,針對該公司舉行罷工活動,此行動中有涉及續發性 杯葛24(secondary boycotting),亦即說服消費者共同抵制該公司出售的帽子。
正因為此項杯葛行動,是針對雇主以外之第三人,法院認為不是直接在雇主
16 焦興鎧(譯)(1996),前揭註 3,頁 16。
17 Omar Swartz, Defending Labor in Commonwealth v. Pullis: Contemporary Implications for Rethinking Community, 8 Holy Cross J.L. & Pub. Pol'y 95, footnote 2 (2004).
18 翻譯參考焦興鎧(譯)(1996),前揭註 3,頁 29。
19 Robert A. Gorman & Matthew W. Finkin, supra note 12 at 2.
20 翻譯參考焦興鎧(譯)(1996),前揭註 3,頁 29。
21 Robert A. Gorman & Matthew W. Finkin, supra note 12 at 2-3.
22 Sherman Act, ch. 647, §§ 1-8, 26 Stat. 209, 210 (1890) (current version at 15 U.S.C. §§ 1–7 (LexisNexis 2014)).
23 Loewe v. Lawlor, 208 U.S. 274 (1908).
24 續發性杯葛是指工會針對與工會有爭端之雇主以外的第三者所進行的杯葛行動。翻譯參自焦 興鎧(譯)(1996),前揭註 3,頁 20。
與受僱者間,而且立法當時曾建議排除對農民或勞工組織免除的適用卻均未通 過,所以法院判決工會組織之個別成員們都需負擔私人性質之賠償責任。
這項判決使得勞工組織工會遇到極大的挫敗。薛曼反托拉斯法其後受到克萊 頓反托拉斯法25(Clayton Antitrust Act of 1914)之修正,而使得勞工與工會感到振 奮,美國工會領袖山姆爾˙甘培爾(Samuel Gompers)甚至將此法譽為「美國勞 工之大憲章」(Magna Carta)。但是法院在 Duplex Printing Press Co. v. Deering26案 對克萊頓反托拉斯法的解釋,反而對勞工有更負面之影響27。
第二項 團體協商權之確立
一、 鐵路勞工法28(Railway Labor Act of 1926)
學者指出,在二十世紀的初期,政策與法律上對工會的敵對態度已經開始軟 化。
首先,在政策方面,為了解決勞資糾紛帶來的問題,1902 年國會建立的工業 委員會(Industrial Commission)「發表評論認為『資本的聚集』(aggregation of capital)
使得個人自己代表(self-representation)變得不切實際」,強調須將民主這個元素 帶進工業治理。1916 年的美國勞資關係委員會(the United States Commission on Industrial Relations)也建議要保障勞工組織工會的權利、禁止雇主因勞工工會會員 身分而予以解僱,並且聯邦政府應於雇主拒絕與勞工授權之代表見面或協時商給 予救濟29。
其次,在法律方面,首次保障郵局受僱者有組織(organize)的權利是在 1912 年的洛依德—拉福雷特法30(Lloyd-La Follette Act)。接著就是於 1926 年賦予鐵路 勞工組織和團體協商權的鐵路勞工法。
25 Clayton Act, ch. 323, §§ 1-28, 38 Stat. 730, 730-40 (1914) (current version at 15 U.S.C. §§ 12–27 and 29 U.S.C. §§ 52–53 (LexisNexis 2014)).
26 254 U.S. 443 (1921).
27 關於此點,請參考焦興鎧(譯)(1996),前揭註 3,頁 20-31。
28 45 U.S.C. §§ 151-188 (LexisNexis 2014).
29 Robert A. Gorman & Matthew W. Finkin, supra note 12 at 4-5.
30 5 U.S.C. § 7501 et seq. (LexisNexis 2014).
關於鐵路勞工法之立法背景,據學者研究指出,當時總統柯立芝(Calvin Coolidge)因受先前鐵路罷工之刺激,而「要求鐵路公司與員工發展合適程序解決 糾紛,以求鐵路產業的穩定性」。1926 年通過的鐵路勞工法(Railway Labor Act)
相當程度地採納鐵路產業勞資雙方所提出的建議,「給予鐵路受僱者組織工會的權 利以及團體協商的權利,可以不受雇主干預地自行選出團體協商的代表以進行團 體協商」。學者並進一步指出「所有立法與政策的轉變展現了典範的調整(pragmatic adjustments),以回應工會與勞方的動亂」。而既有的郵局與鐵路受僱者運用其工會 影響力,敦促國會通過偏向有利於己的立法。同時,戰爭時期的生產需求,使得 罷工之避免成為十分重要的事,所以雇主在第一次世界大戰時期會同意既有工會 的存續,而使得籌組工會此事受更高度的接納。雖有雇主提出此法侵害其受憲法 第一修正案和第五修正案的權利之合憲性挑戰,但在 Texas and New Orleans
Railroad Company v. Brotherhood of Railway and Steamship Clerks
31中,美國聯邦最高 法院拒絕了雇主的主張,理由是國會有權介入產業中的勞資關係係因其意欲維持 州際商業(interstate commerce)之流動的利益,並認為支持團體協商是最高度的 公共利益(highest public interest),這也是首次法院認可政府有權保護受僱者組織 工會與團結起來協商的權利32。1934 年鐵路勞工法修正以後,建立國家調解委員會(National Mediation Board),並賦予其協助團體協商程序的權力。該委員會可以舉辦選舉以認證受僱 者真正期待的協商代表,另外,也可被賦予調解工會與雇主間因協商團體協約過 程中糾紛的權力33。
二、 諾利斯—拉瓜底亞法34(The Norris-LaGuardia Act of 1932)
雖然上述鐵路勞工法對團體協商制度打下了良好的基礎,但是由於只能適用 鐵路勞工,而使其影響大打折扣。在勞工權利的這個層面上,有鑑於克萊頓反托
31 Texas and New Orleans Railroad Company v. Brotherhood of Railway and Steamship Clerks, 281 U.S. 548 (1930).
32 See HARRY CHARLES KATZ, THOMAS A. KOCHAN & ALEXANDER JAMES COLVIN, AN
INTRODUCTION TO COLLECTIVE BARGAINING AND INDUSTRIAL RELATIONS 51-52 (4th ed. 2008).
33 Id. at 52. See also, 45 U.S.C. § 154 (LexisNexis 2014).
34 29 U.S.C. §§ 101 et seq. (LexisNexis 2014).
拉斯法的教訓,美國國會於制定諾利斯—拉瓜底亞法(The Norris-LaGuardia Act of 1932)時特別對條文做更明確的規定。
首先,本法有一個很重要的目的,就是要遏止禁制令對勞工造成的傷害。因 此本法規定在多數情形,禁止在勞資爭議(labor disputes)中頒發禁制令,藉由對
「勞資爭議」採取相當廣泛的定義,以至於足以包涵所有與該爭議無直接相關的 相同職業之人。另外,和平的罷工、糾察以及杯葛都豁免於禁制令,並且在極少 數能合法頒發禁制令的情形中,本法也針對禁制令的持續時間和程序保障做詳細 的規定35。透過「設法將聯邦法院之管轄權排除在某些類型的勞資紛爭以外」、「明 白規定所謂『黃犬契約』(yellow dog contract)是一違反美國公共政策之舉,因此,
任何聯邦法院均不得對之加以執行」這樣清楚的條文文字,國會有意識地避免法 院再如之前對克萊頓反托拉斯法一般地做出「令人懷疑之詮釋」36。
除了限縮禁制令的發佈以及禁止法院執行黃犬契約,本法在第二條宣布了與 前述工業委員會及美國勞資關係委員會之建議十分貼近的國家勞工政策方向:鼓 勵團體協商37。亦即保障受僱者就聯合(association)、自主組織、指定他們自行選 出的代表進行勞動契約與條款之協商,有完全的自由。
論者指出,本法這些規定,這段政策宣示,幾乎在國家工業復興法第 7(a)條當 中重現38,也預告了 1935 年國家勞工關係法對團體協商更加全面的支持39。
第三項 集體勞資關係法制之後續發展
一、 國家工業復興法40(National Industrial Recovery Act, NIRA)
羅斯福總統就任以後,為了使國家經濟能從經濟大蕭條(Great Depression)
復甦,推行了一連串的「新政」(New Deal)。其中 1933 年通過的國家工業復興法
35 Robert A. Gorman & Matthew W. Finkin, supra note 12 at 6.
36 焦興鎧(譯)(1996),前揭註 3,頁 31-33。
37 Robert A. Gorman & Matthew W. Finkin, supra note 12 at 6.
38 Id.
39 Harry C. Katz, Thomas A. Kochan & Alexander J. Colvin, supra note 32 at 29-53 (2008).
40 15 U.S.C. §§ 701 et seq., invalidated by Schechter Poultry Corp. v. United States, 295 U.S. 495 (1935). 翻譯請參焦興鎧(譯)(1996),前揭註 3,頁 40。唯該書中括弧的英文為 National
40 15 U.S.C. §§ 701 et seq., invalidated by Schechter Poultry Corp. v. United States, 295 U.S. 495 (1935). 翻譯請參焦興鎧(譯)(1996),前揭註 3,頁 40。唯該書中括弧的英文為 Nationa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