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資本稀釋對稅捐之影響
第二節 台灣反自有資本稀釋課稅制度之沿革
如前所述,台灣在尚未建置「反自有資本稀釋課稅制度」之前,
僅散見於所得稅法及相關法令,如所得稅法第 29 條、第 30 條第 2 款 對資本之利息之分配、借款利息即有明文規定,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 97 條關於利息費用有詳細規定,以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不合常 規移轉訂價查核準則第5 條第 6 款規定,包括資金借貸、預付款、暫 付款、擔保、延期收款或其他安排,均為關係人間交易型態之一,應 符合常規交易原則。
第一項 台灣反自有資本稀釋課稅制度實施前之 作法
過去對於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97 條對利息費用之規定,
最常運用而引起爭議者,包括第 2 款:「非營業所必需之借款利息,
不予認定」、第 11 款:「營業人一方面借入款項支付利息,一方面 貸出款項並不收取利息,或收取利息低於所支付之利息者,對於相當
於該貸出款項支付之利息或其差額,不予認定」。18
第二項 台灣現行法源依據與定義
台灣現行「反自有資本稀釋課稅制度」之立法目的乃在於避免跨 國企業企業利用借款之利息支出得列為費用減除之稅盾效果,以大量 債權融資替代股權出資之資本稀釋安排規避租稅,維護課稅公平,保 障國內稅收。
2011 年 1 月 26 日公布增訂所得稅法第 43 條之 2 第 1 項規定:「自 2011 年度起,營利事業對關係人之負債占業主權益超過一定比率者,
超過部分之利息支出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針對所得稅法第 43 條 之 2 規定之構成要件,包括:(一)關係人之認定。(二)負債與業主權 益。(三)固定比率法。當負債權益比超過上限時,其法律效果為超過 法定比率所生的利息不得列報費用或損失。
第一款 關係人之認定
關於「反自有資本稀釋課稅制度」之適用是否要求主體間存在關 聯關係,各國均有不同規定。如義大利稅法規定,資本稀釋的規制適 用於所有的債權人,並不要求主體必須是關聯方;另一種作法是僅適 用於企業的關聯方,如中國大陸、日本、德國、美國等。
財政部於2011 年 6 月 22 日發布「營利事業對關係人負債之利息 支出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查核辦法」(下稱「系爭查核辦法」),以作 為徵納雙方適用上之處理準則第3 條第 1 項規定可知,對於關係人之 認定可分為「關係企業」及「關係企業以外之關係人」,茲說明如後。
第一目 關係企業
關係企業乃數個於法律上各具有獨立人格的公司,在經濟上藉由 企業間相互控制及從屬關係之關係,形成類似命運共同體的大型企業
規定;再查核準則第97 條第 11 款尚無違應切近所得額實質之要求,與查核準則第 36 條之 1 第2 項之規定尚有不同,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團體。22「反自有資本稀釋課稅制度」之目的在於防止股東濫用貸款 形式對公司融資貸款,因此必須對於公司具有影響力之股東,才有能 力進行濫用法律形式之行為,因此,此所謂「股東」應當是對公司持 股或者擁有表決權的股份達一定比例的股東。23
依系爭查核辦法第3 條第 2 項明文規定,營利事業與國內外其他 營利事業相互間具有下列從屬或控制關係者,稱為「關係企業」: 一、 股權測定法
原則上係以持股超過20%為關係企業之認定標準,營利事業直接 或間接持有另一營利事業有表決權股份或資本額20%以上者,均構成 關係企業。舉例而言,甲公司、乙公司共同持有丙公司股份各10%、
30%,同時甲公司持有乙公司股份 40%,則甲公司對丙公司持股比例 應為22%(計算式為 10%+40%*30%=22%),甲、丙公司為關係企業。
圖二:股權測定法案例說明
圖表出處:作者自製 二、 管理權測定法
營利事業與另一營利事業之執行業務股東或董事有半數以上相 同;或營利事業及其直接或間接持有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達 50%
22 王文宇,公司法論,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16 年 7 月,第 5 版,第 642 頁。
23 陳清秀,國際稅法,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16 年 3 月,第 2 版第 1 刷,第 431 頁。
甲公司
丙公司
乙公司
10% 30%
40%
以上之營利事業,派任於另一營利事業之董事,合計超過該另一營利 事業董事總席次半數以上者,均構成關係企業。舉例而言,甲公司僅 持有丙公司10%股份,且透過乙公司間接持有合計 17.65%(計算式為 10%+51%*30%=17.65%),雖然持股並未超過 20%,但因甲公司與乙 公司共同派任於丙公司之董事合計超過丙公司董事總席次半數以 上,故甲、丙仍構成關係企業。
圖三:管理權測定法案例說明
圖表出處:作者自製 三、 國內外總分支機構
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分支機 構,與該總機構或該營利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外之其他分支機構;或總 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其總機構或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分 支機構,與該營利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外之分支機構,互為關係企業。
四、 人事、財務、業務經營控制
此係指營利事業直接或間接控制他營利事業之人事、財務或業務 經營,包括:(一)營利事業指派人員擔任他營利事業之總經理或與其 相當或更高層級之職位。(二)非金融機構之營利事業對他營利事業之 資金融通金額或背書保證金額達該營利事業總資產 1/3 以上。(三)營 利事業之生產經營活動須由他營利事業授權或提供各種特許權利,包 括專利權、商標權、著作權、秘密方法、專門技術等,且該項生產經 營活動之產值已達同年度生產經營活動總產值50%以上。(四)他營利 事業對於營利事業所購入之原物料或商品之價格及交易條件,具有控
甲公司
丙公司
乙公司
15%,派任二 位董事B、C 10%,派任
一位董事A
51%
丙公司合計五位董事 A、B、C、D、E
制權,且該購入之原物料、商品之金額達同年度購進之原物料、商品 之總金額50%以上。(五)他營利事業對於營利事業商品之銷售,具有 控制權,且該商品之銷售收入已達同年度銷售收入總額50%以上。
五、 其他
倘營利事業與其他營利事業簽訂合資或聯合經營契約;或有其他 足資證明營利事業對另一營利事業具有控制能力或在人事、財務、業 務經營或管理政策上具有重大影響力之情形,均構成關係企業。
由上可知,系爭查核辦法第3 條第 2 項對於「關係企業」之認定,
與營利事業所得稅不合常規移轉訂價查核準則第 3 條所採取之認定 方式是相同的。
第二目 關係企業以外之關係人
資本稀釋之現象雖多發生在營利事業大量借款予另一營利事業 的情形,自然也不能排除有自然人或非營利事業大量借款予營利事業 之可能。因此,此所謂「關係企業以外之關係人」,係指營利事業與 國內外個人或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具有特定關係之人。
包括營利事業與其高階經理人(總經理或與其相當或高層級職位之 人)、其配偶或二親等以內之親屬為關係人。
系爭查核辦法第3 條第 4 項對於「關係企業以外之及關係人」之 認定,亦與營利事業所得稅不合常規移轉訂價查核準則第4 條第 1 項 第2 款,所採取之認定方式幾乎相同。
此外,營利事業倘係因生產經營活動或購進原物料、商品之價格 及交易條件或商品之銷售受他營利事業控制,而被認屬關係企業,倘 依查核辦法第3 條第 3 項規定,舉證證明無實質控制、從屬關係,則 可例外排除所得稅法第 43 條之 2 之適用。此一立法例,與營利事業 所得稅不合常規移轉訂價查核準則第 22 條第 2 項及財政部 97 年 11 月7 日台財稅字第 09704555180 號令規定內容相仿。
第二款 負債及業主權益 第一目 負債之定義
負債範圍包括借款、公司債、應付利息之投資款。有疑義者,就 此借款範圍僅以股東及其關係人之借款為限,抑或包括來自非關係人 之借款。學說上有不同見解,有認為非關係人之借款係基於商業上經 營考量,應與租稅規避無涉,因此,應限於關係人之借款,較合乎資 本稀釋的租稅規避本質。24但如果來自非關係人(例如銀行貸款)之借 款,卻經由股東或其關係人保證、物上擔保或類似擔保權利的情況,
則該非關係人對於主要股東或其關係人,因在法律上亦得就貸款債權 之全部或一部行使求償權,於經濟實質上,與經由股東或其關係人直 接貸款具有相同效益,為避免規避資本稀釋稅制之適用,故認為仍應 納入借款債務範圍計算。
日本於 2006 年稅制修正即規定公司向第三人貸款而由股東或其 關係人負擔借款債務保證或擔保之情形(back-to-back financing),該項 借款利息以及相關保證擔保費用,也應納入負債的範圍內,而有反自 有資本稀釋課稅制度之適用。
在查核辦法第 4 條第 1 項規定:「本辦法所稱關係人之負債,指 營利事業直接或間接自關係人取得應償還本金及支付利息或以其他 具有支付利息性質方式予以補償之資金,包括:一、關係人提供之借 款。二、關係人透過非關係人提供之借款。三、非關係人提供由關係 人擔保且負有連帶責任之借款。但關係人提供擔保已依第6 條第 1 項 規定視為該營利事業對關係人之負債者,不在此限。四、其他自關係 人或透過非關係人自關係人獲得之各種具有負債性質之資金融通。」
然而,同條第 2 項另規定倘符合下列任一情形,則得排除於前揭 關係人負債條款之適用:(1)當年度申報之營業收入淨額及非營業收 入合計金額在財政部規定標準以下。(2)當年度申報之利息支出及屬
24 蔡朝安、洪瑞隆,資本弱化稅制之現狀與立法展望,月旦法學雜誌,第19 期,2009 年 12 月,
第45 頁。
第 5 條所稱當年度關係人之利息支出金額均在財政部規定標準以 下。(3)年度申報未減除利息支出前之課稅所得為負數,且其虧損無 本法第39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適用。
財政部25進一步闡釋說明,營利事業當年度申報之營業收入淨額
財政部25進一步闡釋說明,營利事業當年度申報之營業收入淨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