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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兩岸反自有資本稀釋課稅制度之比較研究

第三節 適用對象

第一項 中國大陸一體適用所有行業

2008 年 9 月 19 日中國大陸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於企業關 聯方利息支出稅前扣除標準有關稅收政策問題的通知」(財稅【2008】

121 號)的規定,企業與其關聯方之間債權性融資與股權性融資的標準 比例,金融業為5:1;其他企業為 2:1。

149蔡朝安、洪瑞隆,資本弱化稅制之現狀與立法展望,月旦法學雜誌,第19 期,2009 年 12 月,

44 頁。

首先,企業實際支付給關聯方的利息支出,不超過安全港標準(即 金融業為5:1;其他企業為 2:1)的部分,准予扣除,超過的部分則 不得在發生當期和以後年度扣除。

其次,企業若能證明相關交易活動符合獨立交易原則者,或該企 業的實際稅負不高於境內關聯方的,其實際支付給境內關聯方的利息 支出,准予扣除。

第三,對於同時從事金融業和非金融業的企業,其相對應的利息 支出應按合理方法分開計算;如未能按合理方法分開計算者,則一律 按2:1 的比例計算。

第二項 台灣排除金融業之適用

台灣財政部於2011 年 6 月 22 日發布「營利事業對關係人負債之 利息支出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查核辦法」,依其所定之查核辦法第 5 條第 3 項明文規定,負債占業主權益之固定比率標準為 3:1。惟所 得稅法第43 條之 2 第 4 項明文將銀行、信用合作社、金融控股公司、

票券金融公司、保險公司及證券商排除適用。

實際上,台灣立法院財政委員會最初審查意見150認為:「金融、

保險及證券業應一體適用有關反自有資本稀釋課稅制度之規定,不應 排除之,爰將第4 項刪除。」然依據時任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副主任委員吳當傑先生表示:「因為金融業本身就是吸收存款、收取 保費提存責任準備金的高負債經營之行業。基於國際上的做法,我們 建議將此排除在反資本稀釋條款裡面,最主要是因為目前我們的金融 法令都屬於高監理的行業,不管是在資本適足率、負債的管理及流動 性規範方面,我們都有嚴謹、高度監理的相關法令在內,基於以上的 理由,我們建議恢復原來行政院所提的版本,增列第 43 條之 2 第 4 項條文。」151最終,立法者採取後者之見解,於所得稅法第 43 條之 2 第 4 項將銀行、信用合作社、金融控股公司、票券金融公司、保險 公司及證券商排除適用。

150台灣立法院財政委員會2009 年 12 月 30 日台立財字第 0982100890 號函,檢具立法院財政委員 會第7 屆第 4 會期第 21 次審查會之審查報告,第 280 頁。

151台灣立法院公報,第100 卷,第 8 期,2010 年 11 月 11 日黨團協商紀錄,第 291 頁。

惟論其實際,自資本適足率之相關規定,可知該制度著重於金融 業的穩定經營,與反自有資本稀釋課稅制度係為避免納稅人藉由過度 舉債以取得租稅上利益,兩者追求之立法目的各有不同;在判斷上,

資本適足率大致以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之比率為標準,與反自有資 本稀釋課稅制度著重關係人之負債權益比,兩者比率之計算方式亦相 異;另就法律效果而言,違反資本適足率之要求,將使金融業不得為 盈餘分配等行為,主管機關並得要求其提出改善計畫及採取必要措 施,超出負債權益比之上限,則僅在稅法上不得認列為費用或損失。

是以,兩者制度設計及追求之立法目的實不相同。152

為貫徹追求租稅公平之立法目的,本文認為在未來修法時或可考 量中國大陸之立法例,將金融業亦納入規範對象,但仍應視其行業性 質,放寬負債權益比率。

兩岸反自有資本稀釋課稅制度實施現況比較表

中國大陸 台灣 金融業 固定比率5:1 不適用 其他企業 固定比率2:1 固定比率 3:1

圖表出處:作者自製

152參蔡朝安、高文心,淺論我國反自有資本稀釋制度,稅務旬刊,第2151 期,2011 年 6 月,第 31-34 頁。

第六章 結論

營利事業籌措資金之方式,除資金借貸外,即是來自股東之投 資,由於稅法對於負債所產生的利息費用,以及業主權益項下的股 利,多有不同的租稅處置措施,一般在計算公司所得稅時,負債的利 息支出能在稅前扣除,股息分配則不得在稅前扣除。因此,企業投資 人對企業的投資採用債權方式,因負債利息支出得在稅前扣除,降低 企業的租稅負擔。

台灣於 2011 年 1 月 26 日立法通過所得稅法第 43 條之 2 規定,

實務上稱為「反自有資本稀釋課稅制度」,即有助於完善反避稅之網 路,就此點而言,本文認為相當值得讚揚。惟現行規範或存有操作不 易及可再為審酌之處。

一、 採「固定比率法」違反量能課稅原則

按現行台灣所得稅法第 43 條之 2 及系爭查核辦法明文採取「固 定比率法」,雖有明確之優點,惟營利事業資本結構的形成除涉及產 業特性外,亦可能與取得資金的成本、風險偏好及安排、利潤預期、

融資取得之可能性、股東結構、控制權之取得及公司治理等因素有 關,倘僅用單一標準判斷有無資本稀釋之情形,恐有未能考量個別營 利事業特殊情況而有過於嚴苛之疑慮。

是以,本文認為似可將固定比率作為安全港比率而非絕對唯一之 標準。換言之,凡負債權益比在特定範圍內者皆准予扣除,超出此比 率者,仍應給予證明其舉債合理性之空間,以符合憲法揭櫫之量能課 稅原則。

二、 授權命令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就稅捐立法而言,有關賦稅之課徵規定,立法機關可以授權行政 機關由行政機關另行制定行政辦法、施行細則或內部作業準則,但基 於課稅要件法定之要求,行政機關自行頒布之法令應僅限於具體性、

個別性規定,不應允許一般性、不具體且空泛規定。

台灣雖於2011 年 1 月 26 日立法通過所得稅法第 43 條之 2 規定,

惟就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各項租稅主體、租稅客體、稅基等租稅構成要 件,全然交由稅捐稽徵機關以行政命令形式制定。然而,查核辦法不 過是所得稅法概括授權所制定,充其量僅是執行稅法技術性、細節性 的法規命令而已,要不得本於其固有之職權,恣意制定限制人民自由 權利之命令,否則即屬對人民自由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與法律 保留原則之意旨有悖。

三、 對於關係人範圍之認定過於嚴苛

由於關係企業的認定標準體現一國防範資本稀釋規制的寬嚴程 度,若關係企業的認定標準愈低,則將有更多的租稅主體會被認定具 有從屬或控制關係,資本稀釋之適用範圍也就隨之被擴大了。如何防 範資本稀釋固為國際間所盛行防杜租稅規避課稅制度之一,惟在採納 之際,在租稅政策上尚應有法律層面以外之考量,蓋以,租稅負擔既 屬投資人進行投資時之重要決策之一,因此可合理推測兩岸現行實施 之反自有資本稀釋課稅制度之落實情形,亦將可能影響投資人之投資 決策或投資意願。

台灣係以持股超過20%作為關係企業之認定標準,相較於中國大 陸的25%較為寬鬆,從而對於資本稀釋之限制也較為嚴苛,因此,在 租稅環境上顯然較中國大陸不利於吸引外國資金。

四、 金融業之排除適用

由於營利事業舉債之需求與產業性質可能相關,因此反自有資本 稀釋課稅制度應否一體適用於所有產業,即生爭議。據聞,台灣立法 院財政委員會審查意見最初傾向於一體適用,惟時任行政院金融監督 管理委員會則認為部分金融業性質上有特殊之處且業已受資本適足 率之規範,故無須再適用此制度。最終,立法者採取後者之見解,於 台灣所得稅法第 43 條之 2 第 4 項將銀行、信用合作社、金融控股公 司、票券金融公司、保險公司及證券商排除適用。

相較於中國大陸所對於金融業所採用的比率為 5:1,其他企業為 2:1 之作法,台灣則完全排除金融業之適用,為貫徹追求租稅公平 之立法目的,本文建議未來修法時或可考量中國大陸之立法例,將金

融業亦納入規範對象,但仍應視其行業性質,放寬負債權益比率。

最後,本文再進一步深入討論稅捐規避防杜之各規範彼此間的競 合適用關係。由於「一般反避稅條款」(即稅捐稽徵法第 12 條之 1) 之適用主體,因其適用範圍相當廣泛,不僅限於自然人,也包括營利 事業;換言之,適用主體包括自然人與自然人彼此間,法人與法人彼 此間、以及自然人與法人彼此間。反之,「特別反避稅條款」之適用 主體,原則上各有限制,以各該法條之具體規定為基準。若以所得稅 法第第 43 條之 1 以下之規定為例,主要應係適用在具有關係企業組 織之營利事業彼此間,亦即屬於控制從屬關係或相互投資關係之營利 事業,或對於其他事業具有重大影響力的營利事業彼此間。

因此,在適用方式上,兩者即應有所區別。稅捐稽徵法第 12 條 之 1 作為「一般反避稅條款」,法律的適用必須在個案中,找尋被納 稅人規避的稅法規範,加上本條文之規定以共同適用,準此,稅捐稽 徵法第 12 條之 1 並不能被稅捐稽徵機關單獨在稽徵程序中適用,蓋 本條文規定僅是指出防杜稅捐規避行為的法律解釋方法而已,稅捐稽 徵機關仍需與指出被規避之其他各稅法的法條規定,並於判斷中指出 其構成要件,包括系爭規範存在漏洞,納稅人「濫用」法律形成,規 避構成要件之該當、獲得稅捐利益、具備規避意圖,兩方面作共同的 適用才可。相較之下,「特別反避稅條款」即毋庸配合其他稅法的規 範,即可認定是否該當於系爭稅捐規避行為的要件。

至於「特別反避稅條款」間,本文主要是偏重於移轉訂價(所得稅

至於「特別反避稅條款」間,本文主要是偏重於移轉訂價(所得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