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兩岸納稅人權利保護
第三節 租稅調查正當法律程序
稅捐債務關係乃自由憲政國家中,人民與國家間最主要法律關係 之一,不僅須有國會保留之適用,亦須具有實質正當性。而在稽徵程 序上,踐行正當法律程序更值吾人重視。稽徵機關於稽徵程序上須確 保法治國原則之貫徹,除法定原則與平等原則外,在職權調查原則及 協同合作原則下,稽徵機關對當事人有利不利事項均應注意,稅捐債 務人僅有協力義務,課稅要件仍需由稽徵機關負舉證責任。而在核課 程序中,更須遵守下列正當法律程序:給予人民陳述意見機會、稅捐 繳納通知書須有理由說明、卷宗閱覽權。而於處罰程序中,基於稅捐 係無對價之公法給付義務,其正當法律程序要求,自是更為嚴謹。違 反正當法律程序之法律效果,宜因不同程序要求而有所不同。92
第一項 稅捐職權調查
按稅捐稽徵機關並未直接參與當事人間私經濟活動,其能掌握之 資料自不若當事人,是租稅稽徵程序,稅捐稽徵機關雖應依職權調查 原則而進行,惟有關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於納稅人所得支配之範 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因而課納 稅人申報協力義務。
第一款 稅捐核課之職權調查
按稅捐稽徵法第30 條第 1 項規定:「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賦稅
92 葛克昌,稅捐稽徵之正當法律程序之違反及其效力,財稅研究,第43 卷第 5 期,2014 年 9 月,
第102 頁。
署指定之調查人員,為調查課稅資料,得向有關機關、團體或個人進 行調查,要求提示帳簿、文據或其他有關文件,或通知納稅義務人,
到達其辦公處所備詢,被調查者不得拒絕。」、所得稅法第80 條第 1 項規定:「稽徵機關接到結算申報書後,應派員調查,核定其所得額 及應納稅額。」、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29 條前段規定:「稽徵機關應於 接到遺產稅或贈與稅申報書表之日起2 個月內,辦理調查及估價,決 定應納稅額,繕發納稅通知書,通知納稅義務人繳納…」等規定,益 可證台灣稅法對稅捐稽徵程序,係採職權調查原則。
稅捐之課徵,非但涉及有關納稅人之私益,亦涉及公益,此為稅 捐債務關係與私人間債務關係之重大區別;而稅捐債務是否成立及其 範圍如何,又以課稅事實在客觀上是否存在及其內容之正確認定為前 提,正因稅捐稽徵具有公益之性質,稽徵機關不僅對於稅捐債務關係 之事實應完整而無遺漏地詳加審酌與調查,不論係有利於國庫或有利 於納稅人之事項,均應予以審酌,且調查之目標應致力於客觀課稅要 件事實正確之闡明,以公平合法地實現稅捐債權。稅務調查之目的,
除在追求稅負之公正平等外,尚有達成維護人民財產權之作用,稅收 之增加與否,乃屬次要。故有關調查的方法及種類,雖得由稽徵機關 自行決定之,惟應謹守客觀公正的態度為之,不得僅以偏向國庫的態 度為調查,對於任何有利於當事人的情形,均應加以調查與審酌,調 查的對象,應考慮一切對於具體案件具有意義的情況,在核定稅捐的 程序上,應確實調查納稅人已經實現或可能已經實現的有關稅捐債務 關係的請求權成立要件事實。93
第二款 稅捐處罰之職權調查
稽徵機關就課稅要件事實之存在應盡確實證明責任,已詳如前 述,惟於納稅人就課稅要件事實之查明未盡協力義務,或調查課稅要 件事實顯有不能或花費過鉅的情況下,基於課稅公平原則,稅法始例 外允許稽徵機關得減輕其證明義務,逕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 等間接資料據以課稅,此之謂「推計課稅」。此種推計核定方法在所 得稅之稽徵中適用尤多,惟推計得出之課稅所得額係本於經驗法則,
93 陳清秀,稅法總論,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16 年 9 月,第 9 版第 1 刷,第 453 頁。
以具有相當高的蓋然性推論得出納稅人「應有之所得」,並非實際存
明納稅義務人有有漏稅結果處罰之違章行為存在,得逕以推計稅額作 為漏稅結果而課以漏稅罰,將導致事實上無漏稅結果之違章行為亦受 漏稅罰之處罰,與法治國家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顯屬有間。
第三款 稅務救濟之職權調查
按稅務訴訟在台灣現行體制為行政訴訟之一環,故行政法院就稅 務訴訟案件之審理,亦有職權調查事證之權能與義務。然稅務訴訟案 件亦具有與稅務行政案件就課稅資料由納稅義務人掌握之相同事物 本質,就此,行政法院欲履行職權調查義務者,在納稅義務人掌握課 稅資料之情形下,特別需要納稅義務人之協力始得有效進行職權調 查。98
從而,台灣最高行政法院2003 年度裁字第 1561 號裁定認為:「…
稅務訴訟之舉證責任分配理論與一般行政訴訟相同,即認為事實不明 的情況下,其不利益應歸屬於由該事實導出有利之法律效果的訴訟當 事人負擔,換言之,主張權利或權限之人,於有疑義時除法律另有規 定外,應就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否認權利或權限之人或主張 相反權利之人,對權利之障礙或是消滅、抑制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3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之規定自明。至行 政訴訟法第133 條規定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僅使法院於裁判時,
作為裁判基礎之資料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並得就依職權調查所得 之資料,經辯論後,採為判決基礎,惟當事人之主觀舉證責任並不能 因法院採職權調查證據而免除。…」。
晚近台灣最高行政法院2011 年度 12 月份第 1 次庭長法官聯繫會 議決議中,更近一步提出:「…企業併購取得之商譽,係因收購成本 超過收購取得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而生。商譽價值為所得計算基 礎之減項,應由納稅義務人負客觀舉證責任。納稅義務人應舉證證明 其主張之收購成本真實、必要、合理,及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 25 號第 18 段衡量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或提出足以還原公平價值 之鑑價報告或證據。…」,就此決議之觀點,乃認為因商譽價值屬於
98 參黃士洲,稅務訴訟的舉證責任,翰蘆圖書出版有限公司,2002 年 8 月,第 1 版,第 46-47 頁。
對納稅義務人有利的事項,而商譽的計算又是以收購成本減除可辨認 淨資產的公平價值,據此,不論收購成本或是可辨認淨資產的公平價 值,均應由納稅義務人負舉證責任。99
第二項 協同合作原則
稅捐國與法治國原則於稽徵程序上落實為稅法平等執行的要 求,然而課稅事實的闡明絕非僅有稅捐稽徵機關職權調查的單獨責 任,毋寧基於稅捐的社會連帶性質與納稅人的稅捐主體地位,納稅人 也負有主動協力的分工責任,徵納協同主義即應運而生。
此所謂徵納協同主義的概念,源自於德國學說,旨在呈現納稅人 有主動參與稽徵程序的權利與義務,而徵納雙方就程序的進行與課稅 事實的闡明,彼此形成一個責任分工的共同體,其概念非僅限於彼此 協商及承諾(即稅捐和解或事實上的認知協議),尚涉及課稅事實的闡 明及行政程序的透明及公開。100
第一款 協同合作理念
稅法與另一個典型干預行政法-警察法不同之處,在於幾乎每一 個課稅干預或多或少均依賴納稅人之協力。稅捐欲達到量能平等負擔 理想,有賴於納稅人協力,稽徵機關始能掌握納稅人職業行為及其他 課稅原因事實之信息與細節,並藉由稅捐課徵分享納稅人之經濟成 果,以降低與納稅人在稽徵程序中衝突對立之可能。稅務調查基於協 同合作原則,以不調查為原則,從而達到對經濟干預最小,符合比例 原則中最小損害原則。101
如前所述,在現今民主法治國家中,為學說所稱之租稅國家以稅 捐作為主要收入,而大部分的課稅事實多發生在於納稅人管領範圍
99 參蔡朝安、李益甄,商譽攤銷之舉證責任-從最高行政法院近期聯席會議決議談起(上),稅務 旬刊第2175 期,2012 年 2 月,第 36-39 頁。
100黃士洲,附錄三:脫法避稅的防杜及其憲法界限,收於黃士洲著「掌握稅務官司的關鍵:舉證 責任實務案例分析」,2005 年,第 1 版,自版,第 412 頁。
101叢中笑,中國大陸資本稀釋規則立法及適用完善,收於葛克昌、劉劍文、吳德豐主編「兩岸避 稅防杜法制之研析」,財團法人資誠教育基金會,2010 年 4 月,第 1 版第 1 刷,第 315 頁。
內,稽徵機關在有限的人力及時限下,獲取正確的課稅資料有其困難 度,為了兼顧納稅人稅捐主體地位,稅法除賦予稽徵機關職權調查課 稅事實之職權,尚構築綿密的納稅人之協力義務。德國稅捐實務及理 論乃稱此種透過職權調查與協力義務以闡明課稅事實關係的機制為 徵納的「協同主義」,或有稱「協同共同體關係」,來作為稽徵程序的 核心理念。102
稽徵機關雖本於公益受託人的地位,基於職權調查主義,有依法 及平等執行稅法的權限與義務,並承擔課稅事實正確闡明與否的最終 責任,但不受限於納稅義務人之聲明。而如同前述,秉持比例原則的 精神,從法治國及稅捐國原則觀點,賦予納稅人協同參加課稅事實闡 明程序的義務,較易達成量能課稅、平等負擔原則及比例原則之要 求。在協同主義下,納稅人身為職權調查主義的關鍵角色,就掌控領 域內的課稅重要性事實與證據方法,有真實且完整地提出之義務,特 別當稅捐是在非就源扣繳的時候,稽徵機關欲正確核課稅捐,即有賴 納稅人的誠實申報。然此並非意謂稽徵程序的職權調查原則,即為協
稽徵機關雖本於公益受託人的地位,基於職權調查主義,有依法 及平等執行稅法的權限與義務,並承擔課稅事實正確闡明與否的最終 責任,但不受限於納稅義務人之聲明。而如同前述,秉持比例原則的 精神,從法治國及稅捐國原則觀點,賦予納稅人協同參加課稅事實闡 明程序的義務,較易達成量能課稅、平等負擔原則及比例原則之要 求。在協同主義下,納稅人身為職權調查主義的關鍵角色,就掌控領 域內的課稅重要性事實與證據方法,有真實且完整地提出之義務,特 別當稅捐是在非就源扣繳的時候,稽徵機關欲正確核課稅捐,即有賴 納稅人的誠實申報。然此並非意謂稽徵程序的職權調查原則,即為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