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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裁判書資料結構及內容分析

第五章 我國裁判書內容分析與詮釋資料

5.1 台灣裁判書資料結構及內容分析

裁判書及裁定書合稱裁判書類,均應記載事項114包括:受裁判人之姓名、性別、年 齡、職業、住所或居所115以及裁判之主文、理由116。另外,判決書需記載之事項較多。

民事裁判書(參見圖 4)依法需記載資料包括: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法定代理 人、訴訟代理人,其姓名、住所或居所;訴訟事件;主文;事實;理由;年、月、日;

法院。其中應包含當事人間爭執的法律關係、言詞辯論時當事人之聲明、其防禦攻擊要 領法院之認定、認定之理由、法律上的意見、訴訟費用與言詞辯論終結時點。

刑事裁判書(參見圖 5)依法需記載資料包括:受裁判人之姓名、性別、年齡、職業、

住所或居所;檢察官或自訴人並代理人,辯護人之姓名;主文與理由;犯罪事實;論罪 之法條全文;刑之喻知或免除。有罪之判決還應記載:犯罪事實、刑之諭知117

114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九條中記載,關於判決記載事項及效力之多項規定,準用於裁定。

115 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裁判書除依特別規定外,應記載受裁判人之姓名、性別、年齡、職 業、住所或居所;如係判決書,並應記載檢察官或自訴人並代理人、辯護人之姓名。」

116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六條及及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均明文記載判決應附理由,判決不備理由為 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事項。

117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九條:「有罪之判決書,應於主文內載明所犯之罪,並分別情形,記載下列事項:

一、諭知之主刑、從刑或刑之免除。

二、諭知有期徒刑或拘役者,如易科罰金,其折算之標準。

三、諭知罰金者,如易服勞役,其折算之標準。

四、諭知易以訓誡者,其諭知。

五、諭知緩刑者,其緩刑之期間。

而在實際製作裁判書時,上述資料被分在:標題及案號、當事人欄、案由欄、主文 欄、事實欄、理由欄等欄位,並依順序顯示之。

5.1.1 標題與案號

裁判書的第一行為標題及案號,標題置中或置左,案號置右;有時會註明裁判時間,

置於案號之下。

標題包含裁判法院、案件類型(民事、刑事、行政)及裁判種類(判決、裁定)。例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案號乃案件在被引用時之代稱,故可視為為本案之題名118。其構成為年度、字號、

編號。其中,年度為民國紀年,以數字表示;字號以中文字代稱,編碼方式則由法院依 照案件類型之代碼而產生119;而編號為序數,例如:「86 年台上字第 3760 號」。但大法 官會議解釋僅有字號及序數,無年度別。例如:「釋字第六六五號」。

5.1.2 當事人

當事人即為判決效力所及之人,包括原告及被告。原告即提起訴訟程序之人,稱謂 上除了原告,還包括公訴人、自訴人,以及上訴人等。被告即受到原告請求或追訴之人,

稱謂上除了被告,還包括:被上訴人。

當事人分為法人與自然人,皆應記載全名,若為法人,則需記載其所在地及代表人。

六、諭知保安處分者,其處分及期間。」

118 一般新聞報導,多會以當事人姓名作為報導時採用之案件名稱,如「白曉燕案被告張志輝之三審判 決」,而不會報導「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四四四號判決」。但是因為姓名可能重複,判決亦可能有多 審判決結果,因此,當事人姓名所構成之案件一般通稱,應稱為案件之別名較為合適。

119 字號的產生可對照各法院案號字別及案件種類對照表,例如:智慧財產法院編號計數分案報結實施要 點之附件。

若為自然人,則需記載當事人身份識別事項,包括姓名、年齡120、出生年月日、身份證 統一編號121及住居所。其中,住居所之記載還涉及管轄及送達問題;管轄基本上是以被 告之所在地為主,而送達則是判決發生效力之條件,若被告所在不明,則以公示送達,

而在住所欄上記載:「現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若被告在押,則說明在監、在押情形(參 見圖 23)。

一般公訴刑事案件,公訴人為檢察官。基於檢察一體之原則,僅記載公署及檢察官 全銜,不記載檢察官姓名,可由起訴書或裁判書「本案經檢察官○○○到庭執行職務」

之記載得知。

而辯護人亦記載於當事人欄,包括選任辯護人與指定辯護人,若同一人代表兩名以 上當事人,則會註明共同選任辯護人,若一名當事人有兩名以上辯護人,則同列於該當 事人之後(參見圖 23)。

120 為宣判當日之實際年齡。

121 如為外國人士,則應著錄國籍及護照號碼。

己○○律師

住同上(現應為送達處所不明) 選任辯護人 戊○○律師

法定代理人 丁○○ 男 39 歲(民國六十年十月十日生) 身份證統一編號:K123456789 號

被 告 ○○股份有限公司

設○○縣○○路○○號 選任辯護人 丙○○律師

上兩人共同

身份證統一編號:B223456789 號 住○○縣○○路○○號

被 告 乙○○ 女 41 歲(民國五十八年八月八日生) 身份證統一編號:A123456789 號

住○○縣○○路○○號(另案在押)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50 歲(民國四十九年九月九日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 年度訴字第○○號

圖 23 當事人欄記載方式 資料來源:司法官訓練所講義

5.1.3 案由欄

案由欄為說明案件原由文字。案由通常以明確表達案件主旨或事由之人、事、時、

地、物等文字為原則122

民事案件之案由會說明當事人之請求,如有言詞辯論,則會一併於案由欄指出言詞 辯論終結時間點123;如為上訴案件,則會說明前一審資訊;如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則 會說明移送資訊。例如:「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122 檔案編目規範。檔案管理局 90 年 12 月 12 日(90)檔秘字第 0002066 號函訂頒。

123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三條:「經言詞辯論之判決,應宣示之;不經言詞辯論之判決,應公告之。

宣示判決,應於言詞辯論終結之期日或辯論終結時指定之期日為之。

前項指定之宣示期日,自辯論終結時起,不得逾二星期。

前項判決之宣示,應本於已作成之判決原本為之。」

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 96 年度交重附民字第 11 號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 97 年 12 月 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並 可參見圖 4)。

刑事案件則會說明被告之罪名、起訴之偵察案號、是否有程序轉換情形。如為上訴 案件,則會說明前一審資訊。例如:「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 年度 偵字第 4321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並可參見圖 5)。

5.1.4 主文欄

主文欄記載裁判之結果。依照民事、刑事各有不同。

民事案件之記載包括:請求事件之裁判及訴訟費用負擔124,若有假執行部分,則記 載於請求事件之後。

刑事案件之記載包括:案件審判之結果及刑之諭知。

案件審判之結果包括:免訴、管轄錯誤、不受理、自訴駁回、無罪及有罪。

有罪判決則應包括罪名及刑之諭知,受刑之類型有免刑判決、科刑判決。科刑判決 則應包括刑罰種類(主刑、從刑)、刑度(刑期、金額),若有緩刑、易科,則說明於刑罰 之後。受有保安處分之情形,則說明其諭知。主刑包括死刑、無期徒刑、有期徒刑、拘 役、罰金。從刑包括沒收、褫奪公權、追徵、追繳或抵償,記載上有主從不可分之原則

125。若為數罪併罰狀況,則依事實之先後順序或量刑輕重順序排列,最後說明執行刑。

124 民事案件的勝訴或敗訴,可以從訴訟費用上觀察出來,因為依照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訴訟費用由敗訴 一方負擔,故若主文中記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則可以判斷其為原告勝訴之案件。而一部勝訴、

一部敗訴之案件,則應就雙方依其勝敗比例負擔。

125 53 年台上字第 1382 號。

5.1.5 事實及理由欄

事實乃記載客觀之社會事實,若事實發生有先後順序時,則依序說明。理由乃說明 據以判決之理由。一般而言,民事案件兩欄多合併記載,刑事案件兩欄多分開記載。其 記載遵守先程序後實體的原則。

民事判決中,則會將雙方爭點、兩造不爭之事實、法院認定及總結等事項分別說明;

雙方爭點一般而言乃整理訴狀、言詞辯論內容為主,分為陳述與聲明兩部分;而證據引 用部分原則上以書證、人證、勘驗、鑑定之順序為之;如一方未到場說明,亦會記載「一 造辯論判決」於文內。關係人或訴外人(或稱案外人)第一次出現時,會先說明身份再說 明姓名,之後在判決文中再度提到時,則以身份稱之。

刑事判決中,事實欄與理由欄在簡易案件與認罪協商案件可以合併及簡化,但普通 案件則應分開記載並詳細說明。

事實欄主要為記載犯罪行為,可與行為人所犯法條構成要件對照,記載力求客觀,

例如記載人物時,不加身份稱謂,僅以姓名稱之。

理由欄則可以加入主觀或一般社會評價,最重要之說明事項為法官裁判理由,但此 部分在說明時經常與事實欄重複,故理由欄對於案件行為之說明可以簡化、合併。

其中,關於人之記載,可包括行為人與關係人;行為人如有多數,會說明其為共同 正犯、教唆犯或幫助犯;若涉及共犯,則該共犯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會敘明。關係 人則可能為被害人及證人,同於民事案件,第一次提到該關係人時,會先說明身份及姓 名,第二次之後則會以該身份稱之,若同一身份有多人,則以姓氏或姓名區別。

而關於時間之記載,主要為案件之行為時與裁判之作成日,因為不論是罪刑法定主 義、或從輕從新原則,都是以行為時與裁判時兩個時點之法律來比較的。

關於地點之記載,例如犯罪地點,其敘述均相當明確,包括縣市、鄉鎮、鄰里、路

(街)名等資訊。

關於物之記載,首先,沒收物為犯罪事實中有具體記載之物,始得沒收126,因此若 於主文中提到沒收物,需於事實欄有所記載;其次是證物,若為書證,應說明其發文機

關於物之記載,首先,沒收物為犯罪事實中有具體記載之物,始得沒收126,因此若 於主文中提到沒收物,需於事實欄有所記載;其次是證物,若為書證,應說明其發文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