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裁判書詮釋資料
4.1 裁判書之資料特性
裁判書乃是案件審判之紀錄,但因其資料與其他文書資料有所差異,如利用其他文 書詮釋格式81著錄資料,有所不足,因此才需獨立設計其詮釋資料,故於此說明裁判書 之資料特性與其對系統可能之影響。
1.審判程序影響系統設計
首先,法律為注重傳統與屬地性強烈的學科,並且,如前所述,不同案件有不同之 審理程序,而不同國家更有不同之審判程序。因此,各國在設計裁判書著錄資料以及設 計查詢系統時,應有不同之考量與設計重點,很難直接完全採用他國之設計,必須依照 本國之裁判書內容格式與撰寫風格來修正。
不同國家亦有不同傳統與不同裁判風格82。從各國裁判風格之不同,可以觀察出法 源及法官角色之差異。以法系而論,大陸法系判決書較短,而普通法系則較長;大陸法 系之風格以突顯成文法系之系統性及權威為主,裁判書之格式較為統一83,而普通法系 之判決書則帶有較多個人評論與風格。但相同法系之國家亦有不同裁判風格,例如同為 大陸法系之法國與德國比較,法國之裁判,以簡短扼要聞名;德國法院則多以引述法條 作為開端,再以三段論法為推論,論述較長;而同為普通法系之英國與美國比較,英國
81 例如 EAD(Encoded Archival Description)通常用來著錄檔案資料或 MARC(Machine Readable Catalog)通 常用來著錄書籍。
82 所謂裁判風格,通常包括段落安排,論證方式、溝通形式、語體、長度等等。
83 以台灣為例,以往裁判書還有送閱制度,務求其風格統一,法官於裁判中附加個人意見或感言乃極少 數者;且此類感言或意見亦常引起爭議。
之裁判則較美國為短[32][33],這些風格差異,都可能影響法資訊系統之設計84。 另外,以制度而言,有無陪審團亦可能影響裁判書之內容。陪審團的工作為事實認 定,即依據證據及情狀去判斷被告的行為是否符合當地當時的「法85」,若是合法就無罪,
違法則有罪。法官的工作僅是在陪審團判斷有罪無罪之後,依法宣判「刑」;因此,裁 判書中必須說明者,僅為量刑標準與是否有其他考量因素而已。但在沒有陪審團的狀況 下,審判就由法官單獨進行,因此在判決書中應該詳細載明認定事實的依據,也就是要 公開心證,說明讓法官認定勝訴、敗訴、有罪、無罪的原因為何,當然也應該要說明量 刑的因素為何,因此,沒有陪審團的裁判書,需要說明的項目理應較多。有目前採用陪 審團86制度之國家多半為普通法系,但近來日本亦已在 2009 年又再次引進「裁判員87」 制度,故陪審團亦非普通法系所專有。
另外,目前的刑事訴訟法改採當事人進行主義,如此程序上之改變是否影響裁判書 記載內容,亦應觀察之。
2.法律語言影響系統設計
法律專業語言一般生活用語有極大的不同,應可分為本質與習慣兩種不同成因。就 本質而言,法律在表現與應用之際,需要以文字表達出周延之論述,因此,在法律上指 稱之名詞與一般名詞之內涵不同,是很自然的狀況。舉例來說:法律上所指稱之「人」, 包括自然人跟法人,而經登記設立之公司乃屬法人之一種,這個涵義就與口語中說的
「人」不同,甚至相反。此等需經學習才能知其內涵,熟練運用之專業語言,也就是俗
84 其中利用 Ontology 設計法資訊系統者,影響應更為顯著。
85 此點主要為普通法系之概念,當地風俗慣例亦可為法律之來源。
86 並非有陪審團制度的國家所有的審判都由陪審團進行,一般仍需依照程序法之相關規定進行。
87 陪審法,(大正 12 年 4 月 18 日法律第 50 號)
稱的「行話」,在各學科均有之,不足為奇。
另外,在法律論述中,對於細節描述極為仔細88或者利用雙重否定89,此乃因論述 或審判過程中,唯恐疏漏不周之故[34],這些因法律力求周延、無誤之本質所造成之特 殊用法,恐難以避免。
但是文言與專業語言不同。裁判書之撰寫,有悠久之公牘傳統,少有以白話文書寫 者,在民國五十年之前的裁判書,甚至沒有標點符號也沒有分段,閱讀起來非常困難,
現今裁判書的文體雖已較接近於報章社論的文體,但是有時仍充滿了現今已不用之詞 語,如「伊」、「渠等」、「前揭」、「洵堪認定」等等[35],使其詰屈聱牙,一般人易生閱 讀上之障礙90,若想利用資訊系統自動分析這類文字,因其文白夾雜,所需處理之項目 應比一般白話文更為複雜。
因此,在設計資訊系統時,可以利用類似翻譯或超連結之概念,來代換或連結文言 與白話,例如在系統中可設置簡易翻譯91選項,讓系統自行將「伊」改成「你」、「他」、
「你們」、「他們」,「渠等」改為「他」、「他們」等一般用語,或設置超連結,而雙重否 定的文句也可以用類似方式處理。
88 茲舉一段裁判書文字為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 年度訴字第 2019 號:「被告甲○○於 96 年 8 月 31 日上午 10 時許,在高雄市○○路與○○路路口,以新台幣 20 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僅知綽號為「阿原」之成年男子購入之白色晶體 1 大包,經警查獲後送鑑定,檢出含有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Ketamine,俗稱 K 他命)成分,純度為 99%,淨重 999.16 公克、驗餘淨重 999.07 公克,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96 年 10 月 4 日刑鑑字第 0960139306 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 126 頁)。」
89 舉例而言,判決文字為:盜版光碟對於原出版公司之銷售「非無影響」,而不直說「有影響」,因為若 是被告反問法官有多少影響,不易回答,因此就利用雙重否定方式說「不會沒有影響」。
90 因此,司法院多次發動判決書通俗化之運動,希望將裁判書以淺顯易懂之文字表達,而不是將人民刻 意拒於法律尊嚴的高牆之外。
91 日本外山勝彥教授之研究室就有類似的研究,將日本舊時最高法院(大審院)判決簡易化的系統,請參考 http://www.kl.i.is.nagoya-u.ac.jp/idaten/index.html (最後檢索日期:2010-06-13)。
3.法條變更影響系統設計
一個判決從案件發生到判決確定,往往經歷頗長的時間,這期間或許會經歷法律之 變更或當事人之變更,這些都會影響到案件的進行,也會影響到判決的記載,當事人之 變更之主要是訴訟主體的問題,應依照訴訟法等相關規定處理;法律的變更則可能涉及 到裁判書之資料儲存與查詢,詳細說明如下。
一般而言,法律有不溯及既往的原則,也就是說,法律自施行之日起發生效力,
自廢止後即時失其效力92。若行為發生在施行之日前,則不受拘束;而在法律發生變更 的狀況下,除非立法時有特別規範,否則基本上依照行為時之法律為主。還有一種狀況,
是行為發生在舊法時期,但效力有繼續性者,自新法施行之日起,適用新法之規定。
另外一種關於法律時之效力的主要原則是新法優於舊法,即「從新原則」,因為新 法是為了修正舊法上之缺失或不足而進行增補。以台灣為例,不論案件行為時發生在修 法前或是修法後,程序上均適用新的訴訟法。但從新原則有一例外,即「從輕原則」,
若舊法規定比新法對於當事人有利者,則採用舊法。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行為後法律 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
還有一種是在查詢舊有資料時產生之問題,即在行為時、審判確定時,法律均無變 更,但是在使用者查詢舊有裁判書時,法律已經變更,如果資料沒有做好版本控制,則 可能會讓使用者產生問題。但刑事訴訟法93於修正後要求於判決書中刊載論罪之法條全 文,相信對於處理本問題時大有助益。
92 以「懲治盜匪條例」效力爭議而論,在民國九十一年被立法院廢止之前,該問題條例仍被法官據以裁 判,造成違法審判之疑慮,若是在資訊系統中有時間控制之機制,則此等情形應可避免。
93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四條之一:「有罪判決之正本,應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4.資料型態多元影響系統設計
裁判書除了論證內容及法條,更常在事實欄中見到其他技術領域之專業用語與概 念,並可能穿插各種形式的數據與文件,除了在著錄、儲存及查詢之考量外,其中之醫 療紀錄、報價單、票據、財務報表等紀錄,是否可與其他政府單位連結使用,應有其探 討之空間94[36]。而其中的公司涉訟資料、土地地籍資料、房屋或車輛之資訊,若沒有 被司法院列為需隱蔽之資料,則應可直接應用,增加其加值空間。
另外,目前由於資訊技術之進步,許多新科技均應用在法庭中,例如使用電子郵件 或檔案上傳之方式遞送書狀,或者利用錄音錄影方式將法庭審理狀況完整記錄下來,或 者利用遠距視訊之技術進行訊問,使出庭應訊更為方便與安全等等。這些新技術所儲存 的檔案,均應該附於裁判書檔案中,如此才能完整儲存。美國及日本等國,裁判書的儲 存已經朝向將案件偵辦之過程或證據之數位檔案整合在裁判書的資料內的方向發展。
5.出版方式影響系統設計
以往裁判書之出版皆由法院出版裁判書彙編,因此,在法律資訊系統中,多會說明 原刊載判決判例之書目。而在計劃回溯設計系統時,可能尚需考慮文字辨識系統之設 置;目前判決則多有電子檔案可取得,較為單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