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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實務與檢討

第三章 我國字體與字型之著作權保護

第三節 司法實務與檢討

第三節 司法實務與檢討 第一項 前言

司法實務中,雖然尚未有直接就電腦字型著作權之利用產生爭議的智財相 關判決,本文以為,原因可能係因主管機關長年以來對字體保護的消極態度,

且多半該侵害也較難舉證,或是透過當事人間民事契約的違約方式或和解處 理,以至於案件不易留下紀錄。惟茲就曾因字體或電腦字型發生過爭議的智財 案件仍有之,吾人試整理如下。

第二項 篆刻字彙重製案

本件判決之事實略為:被告未經著作權人同意,意圖銷售而擅自重製著作權 人之美術著作(字型繪畫)「篆刻字彙」字型,編存入該公司所銷售硬式磁碟中(軟 體名稱為「印相大師」),再將之銷售予不特定之刻印業者。檢察官於偵查後,

以觸犯著作權法提起公訴。經二審判決80被告無罪後,檢察官上訴至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廢棄原判決並發回更審81。理由為:「『字型繪畫』如具有原創性,

屬著作權保護之對象,告訴人申請著作登記之『篆刻字彙」,根據內政部 85 年

78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電子郵件 1040911b 號函、經濟部智慧財產局電子郵件 1050204b 號函。

79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智著字第 10700064730 號函。

80 台灣高等法院 86 年度上訴字第 487 號刑事判決。

81 最高法院 91 年度台上字第 3605 號刑事判決。

台內著會發字第 8508305 號函釋:字型繪畫藉由電腦程式設計操作繪製成圖,……

該項機器繪製之圖或文字形狀,尚難認係藝術領域內之繪畫、法書(書法)或字 型繪畫之創作,自不屬於著作權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之美術著作,即認藉 由電腦程式設計操作繪圖而成之字型繪畫,非屬著作權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四款之 美術著作。究竟告訴人申請註冊登記之『篆刻字彙」一書,其字彙圖型,是否屬 於藉由電腦程式設計操作繪圖而成,而不能認係著作權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四款所 定之美術著作?事實仍欠明瞭,原審未詳審酌及此,遽為判決,尚嫌速斷,併有 查證未盡之違誤。」

發回更審後,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判決82:美術著作包括「字型繪畫」在內,

而「字型繪畫」,係指一組字群,包括常用之字彙,每一字均具有相同之設 計,而表達出整體性創意之謂,故所謂「字型繪畫」是指整組字群整體性之繪 畫,屬於以整組字群之文字為素材,所為之藝術創作。又「創作」係指人將其 內心思想、情感,藉語言、文字、符號、繪畫、聲音、影像、肢體動作‧‧‧

等表現方法,以個別獨具之創意表現於外,著作如係出於各著作人獨立創作之 結果,其間如無抄襲之情事,縱使雷同或相似,各人就其著作,均得享有著作 權。而本件告訴人所提出之「篆刻字彙」係經過內政部核准著作權登記之美術 著作(字型繪畫),該「字型繪畫」如具有原創性,應屬著作權保護之對象。

告訴人向內政部登記著作權之「篆形字刻」內之字型與「篆刻字林」、「中國 印譜」及「金石大字典」篆體字之結構大異其趣,核無抄襲情事。是告訴人將 我國固有之篆體字作有系統之整理,其筆畫結構,顯然具有獨具之創意,有前 開「篆刻字彙」附案可資參證,應認為有原創性,而受著作權法之保護。被告 將之重製後,編存於其所販售之刻印系統硬碟中,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本 件至此判決確定。簡言之,本件判決最後基於筆畫結構具有獨具之創意及原創 性,而肯認告訴人對於篆刻字彙受「字型繪畫」之著作權保護。

82 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91 年上更(一)字第 62 號刑事判決。

第三項 普拿疼案83

本件案例事實略為:被告製造「普拿疼」偽藥銷售販賣,亦明知如予販售之 包裝普拿疼藥錠及說明書之具「PANADOL」等商標字樣及美術著作之外包 裝盒係屬意圖欺騙他人,使用近似他人註冊商標之仿冒物品,亦係侵害他人著作 權之物,遭檢察官起訴違反著作權法。

最高法院自為判決後,認定:「美術著作」為著作權法第五條第一項例示之 著作一種,並由主管機關內政部於八十一年六月十日依該條第二項之授權,訂定

「美術著作」之內容例示,「包括繪畫、版畫、漫畫、連環圖(卡通)、素描、

法書(書法)、字型繪畫、雕塑、美術工藝品及其他之美術著作」。是以,字型 繪畫亦為美術著作之一。而字型繪畫乃指就中外常用文字之整體字群作一致性之 繪畫設計,一般多係使用在電腦字型、印刷或刻印字型。系爭「普拿疼」藥錠之 外包裝盒,其上以描繪、著色、書寫等美術技巧表達字型、配色、線條、明暗、

排列等所構成之圖形設計,自符合前述規定,而為受著作權法保護之美術著作。

原判決以甲○○、乙○○為製造「普拿疼」偽藥銷售販賣,由甲○○委託不知情 之林榮恒製作「普拿疼」藥品外包裝盒三千個,擅自重製施德齡公司享有著作財 產權之「普拿疼」藥品外包裝盒美術著作,侵害該公司之著作權,係犯(八十七 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 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

本件判決雖承認該字體為美術著作,但並未詳加說明其認定標準。但從其行 文脈絡中,可以知道法院對於「字型繪畫」之認定仍遵循主管機關函釋的一貫脈 絡,以整組為保護的標準,也強調一般多係使用在電腦字型、印刷或刻印字型,

言下之意,似認為在包裝品上的字體外觀設計,縱使是美術著作,但非屬「字型 繪畫」。

83 最高法院 98 年度台上字第 2374 號刑事判決。

第四項 雙手案84

本件原告(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經營品牌,自行創造設計「SUNSHOW 及 圖」(如下圖)。但上訴人抄襲被上訴人享有著作權「SUNSHOW 及圖樣」,向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申請註冊商標,被上訴人認為上訴人有充分接 觸被上訴人「SUNSHOW 及圖」之機會,上訴人申請註冊之「SUNSHOW」商標 圖樣,由「SUNSHOW」及幾何圖形所構成,圖形亦幾乎百分之百相同,應屬構 成相同或近似之商標,顯已侵害被上訴人之著作權,爰依著作權法第 84 條及第 88 條,提起本件訴訟。

法院調查後,認定:被上訴人主張之「SUNSHOW 及圖」為被上訴人二公司 所設計,並享有著作權,惟此為上訴人所否認,就「SUNSHOW」字體部分,上 訴人抗辯係標語,不得享有著作權等語。惟經本院審酌附件所示之「SUNSHOW」

字體,顯屬一般性活字字體(typeface),欠缺思想、感情之原創性,亦未具美學 上之鑑賞價值,應認不可作為美術著作之標的,且就附件所示之「SUNSHOW」

字體,被上訴人自承「『SUNSHOW』源自於雙手之音譯,因認為『SUNSHOW』

的發音與中文詞組『雙手』非常近似,因而創造了全新英文單詞『SUNSHOW』」

等語,故附件所示之「SUNSHOW」應屬英文「標語」之性質,則依著作權法第 9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即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職是,被上訴人就附件所示之

「SUNSHOW」字體不應享有著作權。

本判決同時包含對文字的商標權及著作權訴訟,同時法院認為「SUNSHOW」

文字係屬一般活字字體,從而欠缺思想、感情之原創性及美學價值,因此否認給 予此種字體著作權保護,但並沒有針對字型繪畫或美術著作的要件說明,而是從 源頭排除其「著作」之屬性。事實上,本文以為,本案之 SUNSHOW 字體設計,

應為一般常見之無襯線字體,難謂係原告自行設計或創作,著作權為設計該字體

84 智財法院 104 年度民著上易字第 11 號民事判決。

之個人或公司,本來就不屬於原告,原告充其量只能說係經合法授權使用。故原 告就該「字體本身」主張著作權本即當事人不適格,且也難以判別作者之個別性,

也不能僅因將字體排列組合成一個新的名詞或順序就謂係原告之「創作」,故雖 理由不同,但本文以為法院駁回自屬有據。

圖 5 SUNSHOW 字體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第五項 媽祖案85

本件被告金佶公司為背包製造廠,其實際負責人向原告尋求合作,經討論製 作正面中央載有「媽祖」及背面載有「永保安康」藝術字體之轎班衣背包,兩造 並約定由原告設計藝術字體,被告改良生產之轎班衣背包。被告依原告意見改良 背包後,原告即於 103 年 2 月向被告金佶公司下單訂製轎班衣背包,正面載有

「媽祖」、背面印製「永保安康」藝術字體背包,經銷售後市場反應甚佳,原告 遂交付 500 個原告公司布標。後欲再向被告金佶公司下單 500 只轎班衣背包,詎 被告金佶公司竟要求原告第 2 次下單之 500 只轎班衣背包必須改用被告金佶公 司之布標,否則不予出貨。原告後發現被告以自己名義,在社群網站 FACEBOOK 上銷售印製系爭「媽祖」字型及「永保安康」字型轎班衣背包。原告公司遂請求 法院判決命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數額之賠償金。

85 智財法院 103 年度民著訴字第 28 號民事判決。

法院認為:「按著作權法所保障之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 學術範圍之創作,著作權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1 款定有明文。故除屬於著作權法第 9 條所列之外,凡具有原創性,能具體以文字、語言、形像或其他媒介物加以表 現而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人類精神力參與的創作,均係受著 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而所謂原創性,廣義解釋包括狹義之原創性及創作性,狹 義之原創性係指著作人原始獨立完成之創作,非單純模仿、抄襲或剽竊他人作品 而來;創作性不必達於前無古人之地步,僅依社會通念,該著作與前已存在作品 有可資區別之變化,足以表現著作人之個性或獨特性之程度。其次,創作須具備

法院認為:「按著作權法所保障之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 學術範圍之創作,著作權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1 款定有明文。故除屬於著作權法第 9 條所列之外,凡具有原創性,能具體以文字、語言、形像或其他媒介物加以表 現而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人類精神力參與的創作,均係受著 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而所謂原創性,廣義解釋包括狹義之原創性及創作性,狹 義之原創性係指著作人原始獨立完成之創作,非單純模仿、抄襲或剽竊他人作品 而來;創作性不必達於前無古人之地步,僅依社會通念,該著作與前已存在作品 有可資區別之變化,足以表現著作人之個性或獨特性之程度。其次,創作須具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