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字體與字型保護之發展

第三章 我國字體與字型之著作權保護

第二節 字體與字型保護之發展

第四項 足以表現出作者之個別性

縱使滿足以上要件,但如果創作本身無法表現出作者之個別性,例如:僅以 交易上慣用格式的商業書信、訴訟的通用格式文書或姓名錄、電話號碼簿等,原 則上就沒辦法看出作者之個別性。又個別性的要求,並非要求如德國要有所謂「創 作高度」,而是只要有類似於美國的原創性要求中的「最低程度創作」即可。每 一個字體,都是字體設計師的心血,因此對於字體的設計,要彰顯作者的個別性 也並非難以達到的要求。

第二節 字體與字型保護之發展 第一項 民國 81 年前

我國著作權法制訂於民國17年,民國37年歷經第一次修正,不過當時尚未針 對字體或字型有任何規定。直到民國74年修正之舊著作權法第3條第11款曾規定 關於「美術著作」之定義:「本法用詞定義如左……十一、美術著作:指著作人以

55 謝銘洋,同前揭註 54,頁 99。

智巧、匠技、描繪或表現之繪畫、建築圖、雕塑、書法或其他具有美感之著作。

但有標示作用,或涉及本體形貌以外意義,或係表達物體結構、實用物品形狀、

文字字體、色彩及布局、構想、觀念之設計不屬之。十二、 圖形著作:指卡通、

漫畫、連環圖、動作分解圖及其他不屬美術、地圖、科技或工程設計圖形之單張 圖或其圖集之著作。前款但書準用之。」可知,舊法曾明確排除「文字字體」可 受著作權保護的規定。因此在舊法脈路下,「文字字體」並無法主張受著作權法 之保護。

但值得玩味的是,內政部於民國78年卻發布了函釋56說明「中文字型」是否 得受著作權保護,首見我國實務上對於「字體」與「字型」用語的分歧:「一、

關於『以一般中文書法之表示方式寫出之字型』及『由電腦程式以點狀方式所表 示出之中文字型』是否為著作權法保護一節,應視其是否符合著作權法第三條第 十一款或第十二款(按即現行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一款或第十二款)所稱之美術 或圖形著作而定。二、又所詢『其字型他人是否得以重製』一事,涉及具體個案 侵害之認定問題,應於發生私權爭執時,向司法機關認定之。」因此,可以知道 這時內政部還是有意識到「中文書法表示寫出之字型」(手寫字)與「電腦程式 表示出之字型(點陣字)」不同,否則當無必要在舊法明確排除文字字體之脈絡 下,另外做出中文字型可否受到著作權保護的函釋。

第二項 民國 81 年後

在民國 81 年 5 月 22 日之著作權法修正後,將原本規定美術著作定義的第三 條第一項第十一款、第十二款刪除,置於第 5 條第 1 項第 4 款,並將各款例示內 容授權主管機關解釋,置於第 5 條第 2 項,規定:「本法所稱著作,例示如下︰

一、語文著作。二、音樂著作。三、戲劇、舞蹈著作。四、美術著作。五、攝影 著作。六、圖形著作。七、視聽著作。八、錄音著作。九、建築著作。十、電腦

56 內政部臺(78)內著字第 704257 號函。

程式著作。前項各款著作例示內容,由主管機關訂定之。」至於其例示內容則授 權主管機關訂定之。當時,中華民國軟體學會曾透過立法院丁守中等二十一人提 案,打算將電腦字型的著作權保護,明定在著作權法中。原先預計在著作權法第 五條增訂第十一款:「電腦字體著作:包括電腦銀幕上所顯示或電腦各種週邊設備 所使用之各種電腦字體著作」。林聰明委員等十六人亦以「繪畫」及「書法」不 足以保護「電腦字形」,提案主張將「電腦字形」列為著作類別之一。由於各方 對於「電腦字形」是否能受著作權保護,多所質疑,最後未列入著作權法,改由 著作權主管機關另定之。原先之立法理由主要係基於資訊電腦化的趨勢,傳統人 工鉛字排版已逐漸淘汰,中文電腦字之應用,將是大勢所趨,且電腦字體未如人 意,關鍵不在技術困難,而在於改良的投資龐大,而成果毫無保障。以進步的技 術寫成字稿輸人電腦,將可寫出優美而正確的中文字體。 最後,過去著作權法 所保護之「繪畫」,僅指圖案,不包含字型,而「書法」亦無法涵括,為從根做 起,發展優美的中文字型,使下一代能有美觀印刷字可用,應保護字型。

但不同意見的委員,如吳梓委員從司法審查之難易角度切入,認為:「中文 字體變化包括正體、宋體、方體、仿宋、長仿宋,這些字體歷史長者千餘年,短 者數十年,但至今無人是出智慧財產權之爭。今天如果要將『字型』納入本條文,

將來法院恐怕很難審查。」 又如李勝峰委員亦認為:「所謂『字型』,不是隨 便寫個字就算『字型』,『字型』的構造,還須擁有一要件,那就是在中文字體 中自成一套,所以『字型』下,似乎還要加上『繪畫』二字,即『字型繪畫』,

如此方能描述出『字型』的獨特性。…『字型』的構成,必須經過繪畫的過程,

並自成體系。」因此,最後也沒有將電腦字型納入著作權法本文的明文規定之中。

在許多意見交鋒後,最後由陳水扁委員建議,由行政部門具體訂定細則來規範,

並經主管機關同意納入,而解決此一爭議57

57 蕭雄淋(2012),〈電腦字型之著作權保護〉,《智慧財產權月刊》,第 166 期,頁 73。

後於民國 81 年 6 月 10 日時,內政部進一步發布函釋58,詳加說明著作權法 第五條第一項(舊法為第三條)所定之各款著作的例示內容:「美術著作:包括 繪畫、版畫、漫畫、連環圖(卡通)、素描、法書(書法)、字型繪畫、雕塑、

美術工藝品及其他之美術著作。」其中,特別將「法書」、「字型繪畫」及「其 他美術著作」納入保護,給予我國字體與字型的保護一個相當有力的著力點,但 可惜的是,當時並未針對字型繪畫的定義給予說明。

直到民國 85 年,內政部首次針對「字型繪畫」之定義給予解釋:「『字型 繪畫』亦屬繪畫之一種,係指一組字群,包含常用之字彙,每一字均具有相同特 質之設計,而表達出其整體性之創意,例如印刷上經常使用之無著作權之明體字 或宋體字,故字型繪畫是指整組字群整體性之繪畫,係以整組字群之文字為素材 所為之藝術創作59。」惟該函釋亦有部分內容實待商榷:「……將美術著作之繪 畫、法書(書法)、字型繪畫藉由電腦程式設計操作繪製成圖,係於電腦鍵盤上

「按鍵」或以操作「滑鼠」之方式將設計概念藉由機器繪製,其繪畫或書寫之行 為均由機器完成,行為人除按鍵及操作滑鼠之動作外,並無描繪、著色、書寫等 美術技巧之表現,而「按鍵」、「操作滑鼠」之動作不屬美術技巧之範疇,至「設 計概念」非著作權保護之範圍;又電腦螢幕所顯示之圖,其性質係光影之組合,

為掃描線顯現之影像,並無線條、色彩或文字形狀之附著,與美術著作之繪畫及 書法之本質不同;至藉由印表機列印所輸出之圖乃係印刷而成,印刷係重製之方 法,屬機械方式及工業技術,亦非美術技巧之表現;亦即藉由電腦程式設計操作 繪圖,係屬利用工業設備表現工業設計技巧,既無行為人個人美術技巧之表現,

該項機器繪製之圖或文字形狀,尚難認係藝術領域內之繪畫、法書(書法)或字 型繪畫之創作,自不屬著作權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之美術著作,從而即不 生以何種型態認定為美術著作原件之問題。」本文以為,按鍵、滑鼠只是一種設

58 內政部(81)台內著字第 8184002 號函。

59 內政部(85)臺內著會發字第 8508305 號函。

計師的創作工具,如同畫筆之於畫家,鑿子之於雕刻家,與著作本身是否具有創 作性無關。故後來智財局也修正了自己的見解60

回到字型繪畫的定義,上述智財局對於字型繪畫應以「整組」保護之見解,

似乎仍不夠明確,易滋爭議。故民國 99 年 2 月 24 日召開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著 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會議,主要就在處理電腦字型個別文字之使用,究竟受不 受到著作權保護的問題。會中雖因與會委員意見分歧,而致未有共識與結論,惟 針對此一問題各方學專家提出意見,論證精彩,大致上專家學者的意見可整理為 否定說與肯定說,頗值參考。

否定說認為,利用電腦字型輸出個別字體使用,不屬重製該版「字型繪畫」

之行為,其主要理由有二:第一,如電腦字型之保護,及於電腦輸出之文字,則 每一輸出文字,原電腦字型之著作人,均有姓名表示權,依法須標明作者姓名(著 作權法第 16 條、 第 66 條),與商業實際運作慣例有違。第二,電腦字型輸出 成個別字體,一般多作商業之使用,數量龐大,不容易通過著作權法第 65 條第 2 項四款判斷基準之檢驗。因此,「字型繪畫」 之著作權保護應指就一組字群 整體性加以保護,而非單獨字體,利用電腦字型輸出個別字體使用,自不構成侵 害該版「字型繪畫」著作財產權之行為61。有論者擔心,若電腦字型要整組重製 才算侵權的話,會有人鑽漏洞,複製電腦字型軟體中的一部分字的檔案到別的電 腦使用,另外重組一組字型62

60 內政部(86)臺內著字第 8616210 號:「因此藉由電腦程式操作繪製所成之繪畫、法書(書

法)或字型繪畫,如係以電腦程式操作為創作之輔助工具且符合上述規定,又無著作權法第九 條所定不得為著作權標的之情形者,該作品即屬美術著作而依著作權法受保護。又若操作者只 是單純將電腦圖庫中之創作稍作大小、長度變更,未表現操作者個人之創作性者,即無操作者 思想或感情之表現者,該完成之作品即與上述規定未符,不受著作權法保護。因此,藉由電腦

法)或字型繪畫,如係以電腦程式操作為創作之輔助工具且符合上述規定,又無著作權法第九 條所定不得為著作權標的之情形者,該作品即屬美術著作而依著作權法受保護。又若操作者只 是單純將電腦圖庫中之創作稍作大小、長度變更,未表現操作者個人之創作性者,即無操作者 思想或感情之表現者,該完成之作品即與上述規定未符,不受著作權法保護。因此,藉由電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