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 結論
第二節 保護之重構與未來修法展望
八、 Patry 模式
八、 Patry 模式
美國著作權法權威學者之一William F. Party教授曾提出一套「排除法判斷模 式」,即當系爭著作為三維物品的設計,且該設計並非實用性物品時,就不需要 進行可分離性檢驗。此模式另有兩個額外的步驟,第一,法院必須能夠辨識出圖 畫、圖形或雕塑特徵;第二,該等特徵必須獨立於實用物品之實用性面向,而非 該實用性物品本身,作為無形的特徵而存在。簡言之,即該等特徵是受實用性功 能所支配,或是受藝術性所支配?若係受實用性功能所支配,則該等特徵就不具 備概念上可分離性131。此一模式,類似於上述所提及的主要、次要模式,也就是 將實用物品的實用功能與藝術功能切割開來,判斷何者較為重要,若係實用性大 於藝術性,則無法通過概念上可分離性之檢驗。
九、主客觀混合模式
此模式係由Barton R. Keyes於2008年發表的期刊論文所提出的模式。此說類 似於我國熟知的主客觀混合理論,也就是從主觀出發輔以客觀角度,以判斷是否 具有概念上可分離性。詳言之,概念上可分離性的檢驗,取決於設計者的主觀動
131 胡心蘭,同前揭註 113,頁 121。
機受美感考量影響之程度,與該實用性物品客觀上受實用功能支配的程度,故此 模式又稱為「衡平測試(balancing test)」132。
十、綜合判斷模式
上述整理的九種判斷標準,都試圖給予概念上可分離性此一要件更細緻的區 分標準。惟這些方法事實上仍有不少重疊的概念,也很仰賴個案的判斷,這也使 得適用上莫衷一是。故最近遂有法院綜合上開模式,提出「綜合判斷說」,以下 以「啦啦隊制服設計」是否受到著作權保護的Varsity v. Star一案133為例說明之。
Varsity公司係一間以設計與生產啦啦隊制服及運動服裝聞明的公司,其設計 師將「V形人字紋、直線、曲線、條文、角度、斜線、倒V型等各式色彩及形狀 的原創組合、定位、排列等」繪製成草稿,並以其中幾項設計作為「平面藝術品」
向美國著作權局註冊而取得著作權登記。被告Star公司因銷售五件類似之產品,
遭Varsity公司提起著作權侵害訴訟。被告主張駁回原告之請求,並聲明:「Varsity 公司之設計為實用物品,不受著作權保護;且其設計中屬於圖畫、圖形或雕塑作 品之元素在物理上及觀念上都無法與啦啦隊服分離」。
一審地方法院駁回原告之訴,蓋因在缺少常見之啦啦隊制服上的圖案設計與 顏色區塊時,該服裝就難以令人產生其為「啦啦隊制服」之印象,因此認為「系 爭圖案設計與顏色區塊之呈現為『啦啦隊制服性』」此一概念之核心。故原告主 張的啦啦隊線條、顏色區塊等設計在概念上不可能與啦啦隊制服本身分離。其中,
地方法院在操作概念上可分離性時表示:「若缺少啦啦隊粉絲所熟悉的裝飾,單 有衣服的輪廓並不足以喚起其作為啦啦隊制服的功能...啦啦隊制服的實用功能 並非僅為了包覆身體,而是以喚起『啦啦隊』此一概念的方式包覆身體」。
132 胡心蘭,同前揭註。
133 799 F.3d 468 (6th Cir. 2015)
本案經原告上訴至上訴巡迴法院後,上訴法院採取「綜合判斷模式」來判斷 是否符合概念上可分離性。也就是必須考量下列五個問題:(1)該設計是否為圖畫、
圖形或雕塑作品?(2)若上述問題之答案為肯定,則是否屬於實用物品之設計?(3) 若為實用物品之設計,則實用性之面向為何?且可分離性中的「實用性面向」並 不包括「描繪實用性物品之樣貌」與「傳遞訊息」之功能 (4)觀察者是否可以辨 識出設計中有獨立於實用性物品之實用性面向的「圖畫、圖形或雕塑特徵」?(5) 該「圖畫、圖形或雕塑特徵」是否可獨立於物品之實用性面向而獨立存在?對此,
上訴巡迴法院認為,該啦啦隊服的設計確實為二維圖形著作,且啦啦隊制服為實 用性物品,故啦啦隊服的設計屬於實用物品之設計。而啦啦隊服固有實用性功能 為遮蔽身體、吸收汗水及承受激烈動作等,而非僅在傳遞訊息或描繪外觀。而對 於第四個問題,上訴巡迴法院認為可以從Varsity設計的啦啦隊制服中辨識出線條、
V型人字紋、幾何圖形及顏色區塊排列組合的圖形特徵。上訴法院也否定了一審 法院的見解,認為即便是全白、素面的啦啦隊制服,同樣具有遮蔽身體,讓穿衣 者完成歡呼、跳躍、踢腿或翻轉等動作。且並非所有的啦啦隊服都是類似的樣式,
因此原告之啦啦隊服設計(藝術性特徵),可以與一件全白啦啦隊制服(實用物 品)同時存在,因此可以從啦啦隊服的實用性面向中被分離辨識出來。最後,上 訴法院亦認為該設計可以用於其他衣服(如:練習服、T恤、外套等服飾),該 等設計可互換,對於其作為制服的功能毫無影響,是以,原告設計中的圖形特徵,
可與啦啦隊制服的實用性面向分離而獨立存在,受到著作權法保護134。
若依照此項見解,則字體可以被觀察者辨識出有別於實用功能(傳遞訊息)
的圖畫、圖形或雕塑等個別化特徵(有別於文字本身基礎筆畫的不同變化或風格), 因此不同字體的設計要素可以被分離出來而獨立存在(例如較為柔順、剛硬、破 碎的筆畫或轉折等),因此字體的藝術要素應可以獨立出來受到著作權法保護。
134 胡心蘭,同前揭註 113,頁 122。
第五款 以分離性原則檢測字體實例
在釐清美國學界對於物理上及概念上可分離性的各種判斷標準後,吾人回到 字體來討論,對於字體究竟可否通過分離性原則的檢驗,或許有不少的疑慮。一 方面來說,過去的字型(鑄模)當然是屬於實用物品,而有進行分離性測試的可 能,但是數位化時代的字體是否能在物理上與概念上將其建構語言的實用功能與 程式碼分開就會產生問題,而且沒有一定的答案。論者認為,許多字體事實上沒 有特殊的美學要素,因為它們只是呈現文字的外型,例如Times Roman、Arial或 Magneto字體的A,他們都能被認出是指示A這個字母,否則當然沒辦法發揮它 的功能性(畢竟字體設計的目的還是要傳達訊息)135。因此,要讓字體通過分離 性檢測,就是一方面要讓其有裝飾性要素,另一方面又不能太易於辨識,如此才 可能將其藝術層面與功能層面分開來。因此,在著作權法的規範下,如要易於辨 識,則字體的藝術要素通常不可能與其實用性要素分離,以下將列舉幾種字體,
探討是否有可能通過物理上或概念上可分離性,而有受到著作權保護之可能性。
第一目 聖誕燈、聖誕樹字體
在此類字體,即便有外觀的裝飾性要素,但仍然相當易於辨認為某些文字,
此種字體的設計特徵,縱使在物理上或概念上與其實用性質可分離,惟可能並沒 有讓此種字體昇華到藝術著作的特徵,因此,此種字體是否能受到著作權保護則 有爭執空間136。
圖 8 聖誕燈字體
135 Jacqueline D. Lipton, supra note 25, at 155.
136 Id. at 156.
資料來源:Jacqueline D. Lipton, To C or Not to C? Copyright and Innovation in the Digital Typeface Industry, 43 U.C. DAVIS L. REv. 156 (2009).
圖 9 聖誕樹字體
資料來源:Jacqueline D. Lipton, To C or Not to C? Copyright and Innovation in the Digital Typeface Industry, 43 U.C. DAVIS L. REv. 156 (2009).
第二目 泥土人字體(putty peeps typeface)
設計師透過像泥土一樣(putty-like)的人物造型來組成文字形狀,與前提及 的聖誕字體相較,泥土人字體似乎比較不受到文字形狀的限制,而是專注於如何 使泥土般的人模仿字母的外觀,可以說其藝術元素於概念上可以與實用功能分開。
而字體設計師使用人類外型作為文字的創意,就可能與文字本身完全分離,以滿 足概念上的可分離性137。
圖 10 泥土人字體
資料來源:Jacqueline D. Lipton, To C or Not to C? Copyright and Innovation in the Digital Typeface Industry, 43 U.C. DAVIS L. REv. 159 (2009).
137 Id. at 157.
第三目 懸掛字母磚塊(Hang-a-name Blocks)
此處的字體既同時可以作為語言的構建塊,也可以作為臥室門的標牌,而似乎 可以滿足分離性原則的要求。由於字母和附圖的設計是設計師的原創作品,因 此可以看出其藝術性。同時若設計中有足夠的原創性,那麼僅僅因為其中包含 了溝通用的文字而拒絕著作權保護,似乎並不是一個明智的決定,且這應不是 1976年修正法案所欲追求之目的138。
圖 11 懸掛字母磚塊
資料來源:Jacqueline D. Lipton, To C or Not to C? Copyright and Innovation in the Digital Typeface Industry, 43 U.C. DAVIS L. REv. 161 (2009).
第四目 火車字母玩具
在此種情況,字母同時具備兩種實用功能,作為文字溝通的建構塊和教育用 玩具。而火車玩具中的字母呈現有一定程度的創造力。假設設計具有足夠的原創 性時,這些實用性的功能會否影響該設計在著作權法下受保護的可能性?同時,
字體有兩種明顯的實用功能,它們既可以作為文本的構建塊,也可以作為門標或 玩具。雖然可能無法在物理上將這些字體的美學方面從它們作為語言構建塊的功 能中移除,但仍可能有通過概念上分離性檢測之可能性139。
138 Id. at 161.
139 Id. at 163.
圖 12 火車字母玩具
資料來源:Jacqueline D. Lipton, To C or Not to C? Copyright and Innovation in the Digital Typeface Industry, 43 U.C. DAVIS L. REv. 163 (2009).
第五目 檢討
有趣的是,從專業字體設計師的角度來看,關於聖誕燈、聖誕樹和Putty Peep 等字體是否受著作權保護的問題可能沒有實際意義。縱使在著作權法下,這些字 體更容易因為具有特殊美學設計而被保護,但對字體設計師來說,並不代表這些 設計在印刷文字意義上特別具有藝術性或創造性。因為在專業的字體設計師眼中,
字體創造力的定義為將「功能」與「藝術」融合的能力,但著作權法卻要求將兩 者分開。因此,在字體產業與著作權法的關係中存在一個矛盾——最有價值的設
字體創造力的定義為將「功能」與「藝術」融合的能力,但著作權法卻要求將兩 者分開。因此,在字體產業與著作權法的關係中存在一個矛盾——最有價值的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