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 結論
第二節 保護之重構與未來修法展望
四、 一般觀察者模式
四、 一般觀察者模式
Carol Barnhart案的Jon O. Newman法官,提出的不同意見書則認為,概念上 可分離性的重點應在於:「實用物品或應用美術的設計要素要能與其所附麗的實 用性物品之實用功能於概念上可分,需要該物品能在一般旁觀者的心靈中激發出 一個概念,且係不同於物品實用功能所引起之概念。」也就是實用性物品之設計 必須在一般觀察者心中創造出兩種不同的概念。但此項標準較為空泛,蓋何謂一 般旁觀者標準?又何謂不同的概念?過於不明確而欠缺操作可能性,因此縱使有 學者亦表支持,但仍較少被後續法院見解採用並支持。
123 姚信安,同前揭註,頁 125。
124 Terrence J. Carroll, supra note 12, at 152.
五、設計過程模式
1987年的 Brandir International v. Cascade Pacific Lumber 一案125,原告設計 了一種可供數台腳踏車穿插其間停放的曲折緞帶型腳踏車架,大獲市場好評。隨 後被告公司也在市場上銷售同樣的產品,於是原告便向著作權局申請註冊著作權。
但著作權局認為腳踏車架無任何可以成為美術著作的藝術特徵,因此駁回原告的 註冊請求,後原告向地方法院起訴主張被告侵權亦未果,遂向上訴法院提起上訴。
上訴法院指責前述Newman法官在不同意見書中的見解難以運用,因此採用 Robert Denicola教授提出的判斷標準,認為作品的可著作性反映在藝術性表達之 上,不受實用性之牽制。因此若作品的設計元素表現藝術性與實用性兩大項之融 合,則作品藝術性特徵即無法被認為在觀念上與實用性特徵有所區別。反之,當 設計作品的藝術特徵能被認為係設計者藝術評價之映射,不受實用性影響,就可 以在觀念上將其區別開來。本案法官認為,根據此一標準,緞帶車型的自行車架,
處處受其實用功能(可停放多台車)所影響,車架的藝術性特徵無法與實用性特 徵在觀念上區分開來,而不具有可著作性126。簡言之,工業設計最主要的特徵在 於其主要考量為物品中「非美學」及「實用性」之部分,因此是否可受著作權保 護,最終應該取決於該物品所反應之為受功能性考量所牽制之美感性表達之程度。
字體設計是一項高度藝術化的嘗試。字體是否可受到著作權保護,關鍵在於 字體裝飾的美學層面,是否會受到文字形體結構的牽制。論者認為這是最符合字 體保護的檢驗標準之一,蓋因設計師在設計時,唯一要考量的點只有字體是否易 讀。而雖然字體可能有許多不同的設計元素,本質還是能傳遞訊息,因此字體的 藝術層面,並不會過分受限於其實用功能牽制,從而字體在此項標準下是非常有 可能受到著作權保護的127。
125 834 F.2d 1142 (2d. Cir. 1987)
126 姚信安,同前揭註,頁 128。
127 Terrence J. Carroll, supra note 12, at 154
六、獨立存在模式
聯邦第七巡迴上訴法院的Pivot Point v. Charlene128一案中,原告設計了一款 名為Mara的女性頭像,作為髮型設計用途。髮妝商Charlene展示一款相似的練習 頭像Lisa,因Mara第一版的製作,有髮線過高及雙重髮線的瑕疵,因此原告認定 就是被告侵權。一審法官採用Goldstein教授之見解,認為在實用物品之設計中所 包含的圖畫、圖形或雕塑等特徵,若可獨立地作為傳統認知下的藝術作品,且其 所附麗之實用物品在缺少該等特徵時亦具有同等效用者,則可說該等特徵與物品 之實用性在概念上可分離129。上訴法院則認為,本案作品與前述Barnhart案的半 身衣架不同之處,在於半身衣架外觀的設計理念純然在於實用功能的考量,而本 案作品為創意過程的產物,參有設計者的藝術判斷,雖然本案作品被量產而用於 髮型展示或美妝練習,惟其藝術性特徵之形成不受到實用性特徵的影響,符合「區 別且獨立存在」的要件,因此撤銷一審法院判決發回更審。
七、市場銷售可能性模式
在2005年的Jane Gliano & Gianna Inc. v. Harrah’s Operating Co., Inc.一案130 中,原告與被告簽約,並為被告旗下賭場的員工設計制服,並將數件設計圖交給 某供應商。契約期間屆滿後,被告仍繼續訂購供應商處原告所設計的制服。原告 完成著作權登記後,認為被告侵害其著作權,而向法院起訴。地方法院認為制服 的設計要素與實用要素在觀念上無法區分,因此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上訴之。
而對於判斷服裝設計是否受著作權保護時,第五巡迴上訴法院採行了Nimmer教 授的見解:「若系爭物品在完全沒有實用性的情況下,仍有相當大的可能性可單 就其美感特質對社會大眾銷售到可觀的程度,即存有概念上可分離性」。
128 372 F.3d 913 (7th Cir. 2004)
129 胡心蘭,同前揭註 113,頁 121。
130 416 F.3d 411(5th Cir. 2005)
此一模式受有諸多批評,因此較為適合的場合應在服裝設計產業。惟本文以 為,字體的設計,若套用到此一模式上來看,亦應該有概念上可分離性,蓋因 Nimmer教授之觀察重點,應係在一般消費者是否可能單純因為某一實用物品之
「外觀」或其藝術性特徵而購買,並不在乎其實用性質。而某一種字體的設計,
如果夠美觀,似乎也有可能對社會大眾銷售到可觀的程度,從而符合本項檢驗標 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