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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構之必要性

第五章 我國字體與字型著作權保護之重構

第一節 重構之必要性

透過我國實務見解與外國法制間的比較可知,現行主管機關對於「電腦字型」

的法律保護規範有重新檢討的必要,而首先應要釐清為何現有之其他保護方法,

仍不足以保障字體或字型,而有必要重構著作權保護。本文認為,實務的第一步 就是區分「字體」與「字型」,並將重點放在對「字體」本身給予更多著作權法 上的保護,也就是擴大字型繪畫之保障範圍。蓋因字型可以透過電腦程式著作保 護,且字體設計師或字型公司真正在乎者,係透過其軟體或程式呈現的「字體」

之美,字體設計師透過每一個微調、每一次的重寫、字重調整等技術,最後呈現 的字體設計本身才是整個電腦字型保護的重點所在。僅保護重現藝術用的「工具」, 而不保護「創作本身」,相信並非著作權法之立法目的。是以,透過電腦字型利 用的實際情況,以反思智慧財產權(尤其是著作權)保護的必要性,以避免日後 可能發生對於字體設計師或字型公司的不利益,便有其必要。

第二項 私法契約保障之不足

針對電腦字型之著作權保護,真正複雜的問題,不在於有無違反授權契約的 情形,因授權契約的違反本可透過私法契約進行救濟。不論是個人使用或是商業 使用,都只是契約條款與授權範圍之問題,當事人有無依照契約主張債務不履行 之可能性而已。也就是若係合法取得的字型軟體授權,則智慧財產權在其中扮演 的角色就不是那麼重要,因為可以透過民事契約解釋或處理之。之所以要強調智 慧財產權的重要性,就是在牽扯到契約以外第三人對於字型、字體利用的關係。

字型的權利擁有者是否能夠有法律上的權利尋求救濟,例如請求將散佈之文宣或 印刷品銷毀並賠償損害等。

詳言之,基於契約相對性原則,一但被授權者違反了與授權者間的規定,譬 如在購買某一字型一年份的授權期滿後,仍舊使用該原字型軟體輸出文字用於契 約目的以外之用途時,授權者固然可以透過授權契約內建的契約條款,向被授權 者進行侵權的索賠或制止。但是,這也只是限於私法契約的處理途徑,一但係沒 有契約關係的第三方,不論係透過非法下載或其他方式重製、散佈字型或字體,

此時民事契約即英雄無用武之地矣。

況現代複製或創造字體的方式已經有非常多種,甚至「雲端式」的字型利用 模式根本不需要把字型檔案下載進電腦中,這也代表侵權行為人根本不需要重製 整個字型輸出的電腦程式。如果只針對安裝某特定程式而輸出字體的程式給予電 腦程式的保護,而對字體的外觀沒有保護,可以想見的是,只要避開「用同樣的 電腦程式指令製作出同樣字體」的嚴格侵權要求,比方說,侵權人只要將喜歡的 字體外框描繪下來,透過其他方式產出,例如透過其他字體設計軟體重新繪製、

描邊、影印再掃描,甚至用手繪等方式就能巧妙閃避電腦程式著作的侵權結果。

因此,放寬對於字體(字體外觀、設計)的著作權保護,毋寧係給予字體權利人 一個更適合的救濟手段。

第三項 專利法保障之不足

我國專利法規定了三種專利類型:發明、設計與新型專利,而這三種專利 保護的對象皆不相同,保護的要件也不相同。發明專利與新型專利所保護者都 是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創作,兩者的差別在於技術進步性之高低,發明專 利要求的進步性較高,新型專利則較低;發明專利保護的客體為「物」之發明 與「方法」之發明,新型專利僅限於「物品」之發明,而設計專利則是指產品 外觀設計上之創作,重視者為物品的形狀、花紋、色彩上創新,強調者為商品

外觀給人之視覺上感受253。又因為字體本身並非「物」或「方法」,因此字體 較可能符合之專利申請項目應屬設計專利。

按專利法第 121 條規定:「I 設計,指對物品之全部或部分之形狀、花 紋、色彩或其結合,透過視覺訴求之創作。II 應用於物品之電腦圖像及圖形化 使用者介面,亦得依本法申請設計專利。」可知,設計與技術思想無關,其所 重視者為商品外觀設計上之創作,只要是能在產業界生產之物品,均有可能透 過對商品外觀之重新設計,受到設計專利的保護。

而若要成為專利權保護的客體,必須符合創作性、新穎性及進步性,且必 須具備產業上可利用性。設計的新穎性範圍較廣,包含「相同」或「近似」的 設計,如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則喪失新穎性,而新式樣專利是否構成近 似,應就其整體造形隔離觀察,有無使人產生混淆誤認之虞以為斷,尤當以一 般人第一眼接觸之視覺感受為判斷之依據254,至於設計專利的進步性則不是很 重要,因為設計在於保護產品之外觀設計而非技術,重要的是其與他人既有創 作間之差異性255

關於電腦字型的可專利性,根據經濟部智慧財產局電子郵件 1050204b 號函 曾指出:「……有關字型產品可否申請「設計專利」,依專利法第 121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設計專利所保護標的是該設計呈現之「形狀、花紋、色彩或 其結合」的創作,必須符合「應用於物品」且係「透過視覺訴求」之具體設 計。因此,該字型會被視為一種花紋,例如設計出「臺灣」這兩字的特殊比劃 之花紋,並且有應用在物品上(如將這兩字花紋應用在衣服上或電腦螢幕 上),如此即可申請「衣服」或「電腦螢幕之電腦圖像」的設計專利,其所保 護的就是應用於該等物品上具有「臺灣」這 2 字花紋的相同和近似範圍的專利 權利。因此,設計專利並不保護「字型」軟體,也不保護用系統程式所寫出來

253 謝銘洋,同前揭註 54,頁 108-109。

254 行政法院 82 年度判字第 2109 號判決。

255 謝銘洋,同前揭註 54,頁 124。

字型筆劃所組合構成各種字,只保護有應用在物品上的花紋,而該花紋只是利 用字體的設計元素所創造出的一種花紋。」

此種見解事實上有待商榷,參酌美國外觀設計專利的規定,似乎是將「字 體」本身視為一種「實用物品」,而將其裝飾性外觀或設計外觀以專利保護 之。而我國則是將「物品」與「字體設計」分做兩者,因此在適用上就會顯得 奇怪。也就是某一字體設計必須與物品相結合,若係將字體應用於衣服上,則 若將該字體設計轉印到水杯上,就不受原設計專利之保護。但問題根本不在該 字體體現在哪一個物品上,而是字體本身就應該被視作一種「物品」,其外觀 與形狀花紋或色彩等美學特徵就是一種「設計」,而受到設計專利之保護。

此外,著作權係採創作保護主義,創作完成時就由著作權人取得著作權。

而專利權必須要先經過登記註冊,除審查耗時、成本高昂外,且只要侵權人稍 做更動很容易就能規避專利的侵權,等審查通過後可能該字體也已經沒有保護 的必要了,且行政機關的審查成本會變得很高,還不如透過著作權的方式,將 舉證成本轉移給主張權利受侵害之人。且現在已經不再只是企業才會製作字型 或字體,一般消費者也會創作字體,在數量上與規模上,沒有辦法期待一般消 費者申請專利尋求保護,還不如直接透過著作權尋求保護。

最後,就保護的期間來看,根據同法第 135 條:「設計專利權期限,自申 請日起算十二年屆滿;衍生設計專利權期限與原設計專利權期限同時屆滿。」

保護的時間與著作財產權的「生存期間」及其「死亡後五十年」256相比,也不 足以給予字體創作人充足的保障。

順帶一提,圖形化使用者介面(Graphical User Interface, 簡稱 GUI)的保護,

在專利法修正後,或許是一個可以嘗試的選項。GUI 是使用者與具有任何形式 之顯示螢幕的裝置(apparatus)之間最好和最廣泛被使用的互動方式,GUI 是一

256 著作權法第 30 條:「I 著作財產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存續於著作人之生存期間及其死亡

後五十年。II 著作於著作人死亡後四十年至五十年間首次公開發表者,著作財產權之期 間,自公開發表時起存續十年。」

種藉由圖形元素(例如:圖像、選單、捲軸,視窗,過渡動畫,對話框)容許使用 者與電子裝 置產生互動,而不是鍵入文字符號的介面。由於 GUI 不需要使用 者鍵入複雜的文字命令, 讓廣大的使用者群覺得可更親近且易於使用。就商業 工具而言,GUI 可實現更快速、更 及時的人機互動,從而提高工作效率,GUI 可直接連接使用者經驗,顯著影響消費者的 產品,所以,許多公司已將大量資 源用於 GUI 的開發257。縱使係透過 GUI 方式保護,如要將電腦字型圖式註冊設 計專利,依照歐盟智財局的標準,必須表列出所有字母的大寫和小寫、符號、

所有阿拉伯數字的字形以及使用該字體的五行文本(a text of five lines),全部為 16 間距字體。USPTO 雖然沒有特別規定,不過,由 Microsoft、Apple 及 Adobe 等公司的申請實務看來,電腦字型圖式也要列出所有字母的大、小寫、

符號及所有阿拉伯數字的字型,也有只申請阿拉伯數字的字型設計。

而我國設計專利制度雖然也保護電腦圖像設計,圖像設計包含靜態的圖像 及 GUI、動態的圖像及 GUI 設計,但不包括電腦字型。電腦字型中文字體的 設計專利比較少見,USPTO 核准設計專利的電腦字型也僅限於 少數的中文字 體,可能是中文字型的結構與組合的複雜程度及難度很高。依據康熙字典來看

而我國設計專利制度雖然也保護電腦圖像設計,圖像設計包含靜態的圖像 及 GUI、動態的圖像及 GUI 設計,但不包括電腦字型。電腦字型中文字體的 設計專利比較少見,USPTO 核准設計專利的電腦字型也僅限於 少數的中文字 體,可能是中文字型的結構與組合的複雜程度及難度很高。依據康熙字典來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