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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現代型司法制度與司法改革會議的歷史背景

第一節 「司法」的本質及其引進

歷經不同時代的統治者,將其各自的法律體系或法律文明帶到台灣,台灣的 法律制度形成「多源而多元」的風貌。1這些法律體系自時間遠近而言,包含原住 民族傳統規範、十七世紀的西方法、傳統中國法,2而現代型法律體系與司法制度 在台灣的建立,則要追溯自日本統治時期。台灣在既有傳統中國法與習慣法的基 礎上,接受歷經明治維新的日本人統治,開始和其所引進的現代西方法律相遇;

而接續日本之後統治台灣的中華民國政府,帶來具有民國時代中國法色彩的中華

1 王泰升,《台灣法律史概論》(台北市:元照,2017 年 1 月,第五版),頁 8-10。

2 王泰升,《具有歷史思維的法學》(台北市:王泰升,2010 年 9 月),頁 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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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法體制,該體制深受戰前的日本影響,3故巧合地與日治時期帶來的現代型法 律相似,法律適用及司法制度設計出現某程度的「法規範斷裂」與「法社會連 續」4。學者研究指出,當代台灣法律制度的現代化,是一個從內地延長到自主繼 受的過程;5「法律規範應是為在地人民的利益存在」這樣的實踐性需求,直到 1990 年代隨著台灣政治自由化與民主化之後方逐漸成形。6因此,本節將先探討 台灣在日治與國治時期繼受現代型司法制度的情形,藉此作為歷史性地理解司法 改革目標及發展脈絡的基礎。

第一項 日治時期的現代型司法

1896 年,臺灣總督府依律令的形式制定「臺灣總督府法院條例」,將現代型 法院引進臺灣。「臺灣總督府法院條例」於第一條載明由台灣總督府法院「掌理 裁判」,已區分行政與司法機關;不過,並未直接掌握司法審判權的臺灣總督擁 有司法行政監督權,可「管理」法院;第四規定各法院設置具備專業資格且經由 總督進行人事任命的「判官」;第七條則規定各法院應設置「檢察官」,正式引進 一套來自近代歐陸國家的審判制度,成為臺灣人民現代型司法經驗的開端。7

這套制度須與傳統中國法下的審判制度對照來理解其歷史意義。清治時期,

官員乃是本於君父權統治思維受理犯罪指控或人民間的紛爭,形成負責糾舉兼審 問的官員與被糾問的關係人兩方面的「父母官糾問式」審判制度。在由父母官來 維護被糾問者利益的概念下,沒有分化為「控訴者」與「審判者」的必要,也不

3 王泰升,〈概述台灣法的歷史〉,頁 16-17,《台灣法學雜誌》,第 290 期,2016 年 2 月,頁 13-19。

4 王泰升,《台灣法律史概論》,頁 114。

5 詳見王泰升,《台灣法律現代化歷程─從「內地延長」到「自主繼受」》(台北市:中研院台史所、

臺大出版中心,2015 年 6 月)。

6 王泰升,〈法律史─臺灣法律發展的「輪替」、轉機與在地化(2007-200)〉,頁 188,《臺大法學論 叢》,第39 卷第 2 期,2010 年 6 月,頁 165-197。

7 王泰升,〈日治台灣與現代型司法的初次相遇及其遺緒〉,頁 74,《月旦法學雜誌》,第 197 期,

2011 年 9 月,頁 69-91。

需要有律師來協助維護人民的利益。8通常經人民「呈狀」指摘他人犯罪或侵害其 利益後,官府便會要求族長進行調處或直接展開糾問程序。9在審判制度設計上,

大清律例將司法案件分類,除了「戶婚田土」等不涉刑名案件與笞杖以下輕罪案 件可由基層衙門裁決外,其餘案件經審訊後均須將案卷層層「審轉」轉報上級覆 核,依案件類型屬於尋常徒罪案件或有關人命徒罪、軍流罪、死罪案件,分別由 督撫批結或由皇帝裁決定案,以現代型司法要求各審級獨立的概念來看,彼時的 司法運作可說是多層級的「一審制」。10當時認為審判可以探究絕對的真實,因此 企圖透過官僚體系上下監督、對「不能審出實情」或「擬斷錯誤」的審判者課以 重責,未能糾正錯誤的上司也會因為監督不周而受處分,藉此確保裁判結果妥 當。11對於並無「權利」概念的人民來說,也只能從司法官僚違反關於司法審判 程序的指示將依「刑罰法規」受處罰而反射地得到好處。12由此可知,日本統治 者帶入源自近代西方的現代型司法體制與法律,迥異於前述傳統中國法,對於當 時絕大多數臺灣人民來說可說是「異族」的「異制」統治。13

再回頭探究日治時期的現代型司法體制,在原告、被告、判官構成的審判三 面關係下,判官須中立依法裁判,檢察官與律師則須具備法律專業能力。為了確 保審判獨立,在發生法院院長高野孟矩因審理總督府高官而遭撤職的事件後,

1898 年的法院條例即賦予判官身分保障,但任命、升遷仍取決於總督,也缺乏不 得任意轉所、停職、減俸的保障。14相較之下,原本依法院條例配置於法院的檢 察官,在 1898 年後改設檢察局,並且全無身分保障,更依「檢察一體」原則受

8 王泰升,《台灣法律史概論》,頁 50。

9 關於清治時期的調處詳細內涵與程序可參考王泰升,〈再訪台灣的調解制度:對傳統的現代化轉 譯〉,頁106,《台灣史研究》,第 25 卷第 1 期,2018 年 3 月,頁 101-136。

10 王泰升,《台灣法律史概論》,頁 66-68。

11 王泰升,《台灣法律史概論》,頁 50、頁 68。

12 王泰升,《台灣法律史概論》,頁 49。

13 王泰升,〈日治台灣與現代型司法的初次相遇及其遺緒〉,頁 72。

14 王泰升,《台灣法律史概論》,頁 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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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察官長監督,在特定案件還需受台灣總督指揮。15基於人的判斷難免有誤的觀 點,現代型法院採各審獨立的多審制,且內部分級承辦不同審的裁判。16普通法 院在日治初期採三審制,設置地方法院、覆審法院、高等法院三級法院;但有律 令於高等或覆審法院內設臨時法院,原則採一審終結,用以審理政治犯。之後一 度在 1898 年廢除高等法院,改行「二級二審」制,並對想在刑事提請第二審救 濟的民眾課以高額「控訴預納金」,藉此減少案源。1919 年又恢復三審並進行組 織調整,以高等法院設覆審部與上告部、以後者為終審,並廢除臨時法院,促使 法院體系一元化並逐漸形成「二級(四部)三審制」;直到戰時又改採二審制,

且只能上訴到由三人合議的覆審部,減少司法支出。17

現代型司法審判採取控訴式訴訟程序,並以「法之發現」為核心,理性的個 人均應自主爭取權利。在民事訴訟上,法官中立於雙方當事人之外進行審判,當 事人則可以聘請律師為自己的權益辯護,形成「審辯分立」。18雖然日治之初,台 灣總督府曾遷就台灣人在清治時期的「抱告」經驗,允許當事人的親屬或受雇人 亦得代理訴訟;由於台灣人需要熟悉官府運作的人來幫忙「打贏官司」,將傳統 上對於訟師的認知投射到受過現代法律專業訓練的辯護士,希望辯護士能讓自己 獲得勝訴(官府施恩),仍多少提升了對辯護士的使用程度,促進民事上「審辯 分立」的落實。19在刑事訴訟上,雖然日治之初的軍政時期,犯罪事件直接由憲 兵或警察高階長官為審判,或由其與地方行政機關長官偵查再向法院起訴,欠缺 檢察官與律師參與;但 1896 年後,現代型法院中即設置了負責偵查、起訴的檢 察官,與進行審判的判官、為被告辯護的辯護士形成「審檢辯分立」,特別是從

15 王泰升,《台灣法律史概論》,頁 200、203。

16 王泰升,《台灣法律史概論》,頁 207。

17 王泰升,《台灣法律史概論》,頁 207-210。

18 王泰升,《去法院相告:日治台灣司法正義觀的轉型(修訂版)》(台北市:臺大出版中心,2017 10 月),頁 29。

19 傳統中國法下的「抱告」,是在親自應訊的原則下,例外基於當事人之身分(例如:婦女、老幼 殘疾、社會階級高的紳衿)而要求由與其具有親密關係者代為至衙門陳述案情。王泰升,《去法院 相告:日治台灣司法正義觀的轉型(修訂版)》,頁30-31、36-37。

「審檢不分」的糾問制走向「審檢分立」的控訴制,由檢察官主動偵查犯罪、判 官則被動就檢察官控訴之罪名進行審判。20

不過,殖民統治者並沒有誠意將現代型司法制度全盤推行於臺灣。為了減輕 民事法院的負擔,日本統治者積極推廣由地方行政機關主導民事調解,於 1904 年實施的「廳長處理民事爭訟調停」制度,實際運作上經常是日本在台官員訴諸 傳統中國父母官的權威,迫使當事人達成和解,而非自願同意讓步。21當時「調 停成立」而終結的調停案件幾乎佔七成以上,且無論當事人是否真心同意均需遵 守調停官依個人裁量做成的紛爭解決方式,這幾乎等同清治時期廳縣官的聽訟,

變相讓行政官員擁有司法審判權,模糊化「判調分立」的原則。22再者,調停過 程往往拒絕具有法律專業知識的辯護士代理而「干擾」其進行,以便讓行政官員 掌控一切,達到紓減案件的目的,這也反映出日本統治者無意在台灣推展「審辯 分立」。23從當時官方報紙可以看到,辯護士會以判官過度壓抑訴訟代理人、不准 其聲請調查證據等理由聲請判官迴避,而法院則將人民減少委任辯護士視為信賴 法院會公平審判的象徵,政府甚至認為辯護士是影響案件減量的阻礙,不僅呈現 出審辯之間的衝突,也反映統治者不喜人民提起訴訟的心態。24另外,日治時期 始終不曾於台灣施行行政訴訟制度,不讓司法機關審查行政機關所為行政處分之 合法性,再度體現統治者欲確保行政權獨大的想法。25

在刑事訴訟程序方面,統治者在台灣實施諸多特別規定。首先,日本 1890 年制定的「刑事訴訟法」原本設有「預審程序」26,但 1899 年的律令 9 號卻允許

20 王泰升,《去法院相告:日治台灣司法正義觀的轉型(修訂版)》,頁 44-45。

21 王泰升,〈日治台灣與現代型司法的初次相遇及其遺緒〉,頁 80。王泰升,《去法院相告:日治台 灣司法正義觀的轉型(修訂版)》(台北市:臺大出版中心,2017 年 10 月),頁 22。

21 王泰升,〈日治台灣與現代型司法的初次相遇及其遺緒〉,頁 80。王泰升,《去法院相告:日治台 灣司法正義觀的轉型(修訂版)》(台北市:臺大出版中心,2017 年 10 月),頁 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