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沒有找到結果。

第一章 緒論

第二節 研究方法與範圍

第二節 研究方法與範圍

第一項 研究方法

本研究屬於法律史的研究範疇,以 1999 年全國司法改革會議為關注的核 心,兼及會議前後的司法改革發展,並透過歷史性的結構因素,分析司法改革會 議難以成為當代司改良方的原因。法律史研究的認識目的在於:「解析既有之法 律條文,或司法、行政上的法律適用見解,於做成當時之政治經濟社會文化脈絡 是什麼,俾能不受法律文件(立法理由書或解釋理由書等)所侷限地探究當時

『法之所以成為法』的實質條件或理由」,以及「觀察該等國家立法司法行政上

9

作為,對社會一般人而言,形塑出怎樣的法律生活。」8就本研究而言,切入點是 回到 1999 年司改會議的現場,觀察召開這場會議的各種歷史背景和影響法律專 業社群的文化脈絡。

首先,本文會介紹這些主張蘊含怎樣的內容,嘗試描繪當時這些主張的提 出,其背後的社會脈絡為何,牽涉到法律專業群內外怎樣的權力和利益。更重要 的是,重新檢試這些改革主張提出,是否如各行動者所宣稱的,僅僅是制度選擇 和價值的突顯,而忽略了更深層的歷史背景,即這些現代司法制度在台灣運作後 才產生的法律專業者們,因為各自的角色不同,想要爭取更多的權力和處理社群 內外利益分配的問題。

由是之故,本文並不以介紹各項司改主張或方案為主要內容,但在勾勒司改 會議的背景和發展時,必然會牽涉到許多對於當時具體法規範的倡議和修正意 見,無法避免的會加以描述。但逐項進行深入的討論或縝密的法釋義學辯證,並 不符合本文的認識目的與研究目標,且相關議題在各部門法學,對於各國學說或 實務見解的討論,已有豐富的學術成果,本文亦毋須越俎代庖,重複勞動。9

換句話說,因認識目的的差異,會影響詮釋觀點和研究素材的取捨。如前所 述,本研究之關鍵目的不在於深入各種被拿來作為司法改革目標的法律規範有著 哪些學說或實務爭議、就法解釋學上應當採用何種主張為當;而是試圖從各項司 改議題的形成和提出,來理解法律專業社群內各自的立場和背後「力」與「利」

的衝突,分析屬於憲政體制外的司改會議無助於司法改革的根本原因。

第二項 研究範圍

本研究的具體觀察階段始自 1980 年代開始,尤其以 1987 年解嚴後的台灣司

8 王泰升,〈政府檔案的整編及學術上運用:一位臺灣法律史研究者的經驗談〉,《國史館館刊》,第 54 期,2017 年 12 月,頁 165-166。

9 舉例而言,我國刑事訴訟法由職權進行主義,轉向改良式的當事人進行主義,從 1999 年的全國 司法改革會議前後,一直到2002 年刑事訴訟法修正,刑法學界都有相關的討論,可參考王兆鵬,

《當事人進行主義之刑事訴訟》(台北市:元照,2004 年 5 月)。

法改革為主。因為司改會議的歷史背景,具有民國時代中國的因素,也將回顧現 代西方司法制度是如何與中國相遇,以及民國時代中國召開司法改革會議的經 驗。而針對法社會的發展方面,則會爬梳台灣社會是如何引進西方司法制度與後 續的發展。

首先必須說明的是,本文在歷史分期方面,隨著論述脈絡的差異,基本上分 為兩類。以國家統治權的轉移為區分者,以及法規範體制的轉變為判斷者。第一 類,除了 1911 年之前清朝政府最後的幾年外,1911 年至 1949 年談中國方面的歷 史發展,會用民國時代中國稱之,若再加以細分,民國時代又會談到 1911 年到 1928 年的北洋政府時期、1928 年至 1948 年的國民政府時期,1948 年 5 月 20 日 後稱中華民國時期。討論台灣時,1683 年至 1895 年為清治時期(清朝統治時 期),1895 年至 1945 年為日治時期(日本統治時期),1945 年至 2000 年為國治 時期(國民黨統治時期),2000 年之後稱為政黨輪替時期或當代。以法規範體制 的轉變為判斷者,在中國部分,1911 年之前為傳統中國法時期,1911 年之後為 中華民國法時期。在涉及台灣法律發展的部分,對應清治和日治時期,分為傳統 中國法時期和現代型司法時期,1945 年後稱戰後,或是中華民國法時期。10

有學者指出,台灣司法改革的起點是從 1980 年的審檢分隸開始;11但就審檢 分隸來看,充其量僅能視為在國民黨威權統治期間,行政權對於司法權的干預開始 出現某種程度的鬆動,最終不過是落實釋字第 86 號解釋的要求,12使司法制度回

10 本文之歷史分期,主要參考自王泰升,〈臺灣法律史的提出及學科化〉,頁 13-14,《中研院法學 期刊》,2019 年特刊 1,2019 年 10 月,頁 1-45。

11 翁岳生,〈司法改革十週年的回顧與展望(主題演說)〉,頁 14,湯德宗、黃國昌主編,《司法改 革十週年的回顧與展望會議實錄》(台北市:中央研究院法律學研究所,2010 年 3 月),頁 13-84。

姜世明,〈中華民國司法體制之發展〉,頁181,《中華民國發展史:政治與法制(上冊)》(台北市:

聯經,2011 年 11 月),頁 167-200。

12 大法官釋字第 86 號解釋文:「憲法第七十七條所定司法院為國家最高司法機關,掌理民事、刑 事訴訟之審判,係指各級法院民事、刑事訴訟之審判而言。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分院既分掌民 事、刑事訴訟之審判,自亦應隸屬於司法院。」

11

改革會議,又基於前述觀點,在研究的範圍上,往前溯及到 1980 年代,特別以 1987 年解嚴後為主,介紹法律專業社群的各種發展,作為後續探討全國司法改革會議的 舖陳;往後則會一併觸及 2017 年司法改革國是會議,藉以省思司改會議為何無用 的根本問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