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會後改革到再開會議
第一節 1999 年司改會議決議執行樣態與發展
依據全國司改會議獲致的結論,應予改革的範疇涵蓋司法機關組織、民事訴 訟制度、刑事訴訟制度、司法人事制度…等議題。本文作為一份關於司法改革會 議的法律史研究,將進一步探究全國司改會議結束後,實際推動了哪些改革。礙 於研究時間與篇幅限制,本節僅透過 1999 年至 2017 年間曾在台灣進行重大立法
/修法討論的議題,檢視全國司改會議中備受矚目之改革事項的發展實況。本節 探討各司法制度改革的具體措施與進展之際,同時也嘗試了解改革歷程中的契機 或阻礙,以及這些改革和 99 年司改會議的關聯性,到底會議的「決議」或「不 決議」,對於後續的改革,有著怎樣的影響。
第一項 決而行之─民事合意選定法官制度之試行 與廢止
民事訴訟制度方面,以保障當事人權益為宣稱而展開數次修法,卻未必「名 符其實」。經過 2000 年與 2003 年兩次大幅修正,民事訴訟制度採行集中審理制 度,配合書狀先行與簡化爭點,使言詞辯論程序得以有效率地進行,以便迅速結 案。9此外,新法更明確地承認當事人主體地位,並課予當事人協同進行訴訟的義 務,否則將生失權效等不利益。10於第三審改採強制律師代理制度,兼顧法律審 功能的貫徹與當事人訴訟權益保障。11這些修法內容使民事訴訟制度改革看起來 是出於讓人民迅速得到合理審判結果的目的,不過,從「合意選定法官」的試行
9 范光群,〈談近十年來的司法改革-本文以審判體系之改革為重心〉,頁 461-462,《全國律師》,
第13 卷,第 1 期,2009 年 1 月,頁 118-131。
10 例如:民事訴訟法第 182 條之 1 賦予當事人在特定情形下合意選擇由普通法院管轄的權利;同 法第270 條之 1 規定兩造當事人受到爭點簡化協議的拘束。范光群,〈談近十年來的司法改革-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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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項 決而不行─權力衝突下迷航的司法院
被司法院視為改革基礎議題的「司法院定位」,在 2001 年 10 月迎來改革的 契機。司法院大法官在釋字第 530 號解釋文中明確表示,現行制度下的司法院較 像是全國的司法行政機關,背離憲法原先將之作為「最高全國審判機關」的設 計,並要求自解釋做成時起兩年內予以修正。17這對過去一再宣稱應檢討司法院 定位的司法機關來說,無疑是推動組織變革的有力依據。司法院因此擬定改革進 程,在 2002 年提出《司法院組織法》修正草案送立法院審議(下稱司法院版草 案)。司法院版草案預計暫先保留司法院中的司法行政部門,最高法院、最高行 政法院、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三個終審機關則併入司法院(改設為法庭),一併由 本法規範其組織;又為建構金字塔型訴訟制度,一面逐年縮編司法院法官員額,
一面調派下級法院法官至司法院協助辦案,處理積案問題。18隔年,國民黨立委 陳健民、劉政鴻等人提出對案(下稱立委版草案)。立委版草案則維持現有法院 組織─即上述三個終審機關;另擴大司法院大法官審判權,以此設計滿足司法院 應作為最高審判機關的憲法要求。19
修法期間,台灣法學會與民間司改會呼應修法而舉辦座談會,該次座談對於 兩份草案的質疑大致聚焦在修法後的機關權限、上級審法院積案、與大法官資格 限制。首先,立委版草案增加大法官審理政務人員懲戒案件的職權,恐有違憲之 虞。20其次,兩個版本的草案似乎都未能提出解決積案問題的可行方案。立委版
17 大法官釋字第 530 號解釋:「現行司法院組織法規定,司法院設置大法官十七人,審理解釋憲法 及統一解釋法令案件,並組成憲法法庭,審理政黨違憲之解散事項;於司法院之下,設各級法院、
行政法院及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是司法院除審理上開事項之大法官外,其本身僅具最高司法行政機 關之地位,致使最高司法審判機關與最高司法行政機關分離。為期符合司法院為最高審判機關之制 憲本旨,司法院組織法、法院組織法、行政法院組織法及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組織法,應自本解釋公 布之日起二年內檢討修正,以副憲政體制。」
18 立法院公報處(2002),《立法院公報》,91 卷 66 期,頁 257-258,台北:立法院。
19 立法院公報處(2003),《立法院公報》,92 卷 22 期,頁 5-6,台北:立法院。
20 學者林子儀指出,大法官審理政務人員懲戒案件的職權並非憲法明文賦予,以法律擴大憲法所 未賦予大法官的權限,有違憲的疑慮。許宗力、林子儀、陳惠馨、黃昭元、顧忠華、林永頌、黃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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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併帶來的職位、權力之競奪,在外部則面臨政黨間對於統治權力的算計。
立法委員就《司法院組織法》修正草案關切的面向大多為積案等問題,27但 由於有傳聞指出立委版草案設定的大法官年齡上限乃是針對翁岳生的「排翁」條 款,使得大法官資格條件反倒成為媒體最關注的立法「戰場」。28民進黨甚至特別 為此在 2003 年 3 月透過中常會決議表態,要求尊重 1999 年全國司法改革會議結 論與釋字第 530 號解釋精神,將大法官提名條件與法案脫鉤、分別看待。29此 際,司法院組織法的修法焦點隱然已轉移到大法官的任命。甚至,最後僅因為朝 野立委對於法案的實施日期無法達成共識,30自 2003 年 6 月起,一再宣布待協商 後處理,使《司法院組織法》未能在第五屆立委的會期中完成修法。31
《司法院組織法》修法的失敗,某程度反映了 1999 年全國司改會議受到各 種因素影響而效力不彰。首先,從上述立委版草案內容來看,即便是國民黨立 委,也未採納在國民黨執政下召開的司改會議結論(朝向一元多軌乃至一元單軌 發展),全國司改會議宣稱的「全國性」似乎不完全等同於「民意」,無法吸引國 會多數民意代表的支持。其次,積案、法官員額與人力調配均成為本次修法的絆 腳石,突顯了實際上不容易單就已獲致結論的個別議題先行改革。最後且最重要 的是,司法機關內部部分因修法使其職位、權限受影響的既得利益者勢必對改革 有所不滿;32在野黨也擔心經由政治任命的司法院院長與大法官未必能保持中立
27 在立法院法制與司法委員會中,有尤清、蘇盈貴等立委就此要求司法院說明解決方案。立法院 公報處(2002),《立法院公報》,91 卷 66 期,頁 262-264、268-270,台北:立法院。
28 〈綠營:陳健民求官不成 逼退翁〉,《聯合報》,2003 年 2 月 21 日,2 版。邱太三,〈大法官提名 少見年齡上限〉,《聯合報》,2003 年 2 月 21 日,15 版。
29 〈大法官提名條件 扁籲與司改脫勾〉,《聯合報》,2003 年 3 月 5 日,4 版。
30 民進黨黨團要求在大法官解釋所說的當年 10 月份前施行新法,國民黨與親民黨黨團則認為在 10 月前完成立法即可,預計訂定在兩年後施行的「日出條款」。〈司院組織法 朝野協商無共識〉,《聯 合報》,2003 年 6 月 4 日,A4 版。〈司院組織法修正 今最後協商〉,《聯合報》,2003 年 6 月 6 日,
A4 版。
31 立法院公報處(2003),《立法院公報》,92 卷 33 期,頁 177,台北:立法院。立法院公報處(2003),
《立法院公報》,92 卷 34 期,頁 358,台北:立法院。立法院公報處(2003),《立法院公報》,92 卷40 期,頁 184,台北: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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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獨立,修法擴張司法院權力的結果,可能連帶使執政黨的權力漫無節制。33後 者也意味著社會對司法權的不信任─司法機關權力越大,就越令人恐懼。司法院 直到 2011 年還在召集「司法院定位改革成效評估委員會」,反覆確認司法院定位 改革的問題意識、基本理念、內容及完成度等事項。34這就顯示縱使有大法官解 釋背書,在爭逐權力與維護既有利益的巨浪下,仍舊難以為司法院尋求定位。
第三項 未決而行─由民主機制推動的刑事訴訟改革
第一款 回歸體制內修法的刑事訴訟改革
刑事訴訟制度擬採「當事人進行主義」的提案,雖然在全國司改會議遭到檢 察機關代表強力抵制,未能獲致共識;會議結束後,幾次的修法仍朝此目標以及 保障被告權益等方向邁進。首先,2000 年 6 月間修正公布的《刑事訴訟法》第 245 條,允許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接受檢警機關訊問時,其辯護人得在場,並得陳 述意見。藉此強化被告防禦權,並顯示偵查中之表示意見與審理中之辯論有所不 同。另外,檢察機關似乎有感於全國司改會議中的多數法律專業社群均贊成檢察 官蒞庭實施追訴,法務部主動在 6 月指定士林及苗栗地檢署成立「公訴組」,實 施檢察官專責蒞庭的制度,同時提供交互詰問等教育訓練、調整檢察資源與事務 分配等準備工作。35
仍有「大、小」之分,若要「降調」下級法院,也希望至少能擔任首長方符合其原本的職位高低。
前最高法院院長王甲乙更直白地說:「司法改革若採一元單軌制突然要最高法院法官、公懲會委員、
最高行政法院法官都降為大法官助理,他們當然不幹!」。許政賢,〈司法自主與司法環境〉引言稿,
頁170-178,湯德宗、黃國昌主編,《司法改革十週年的回顧與展望會議實錄》(台北市:中央研究 院法律學研究所,2010 年 3 月),頁 160-197。王甲乙口述,黃錦嵐整理,《我的奮鬥人生:從小工 友到最高法院院長》(台北市:王甲乙,2011 年 9 月),頁 290-292。
33 為了避免民進黨(執政黨)透過司法院的擴權而掌握更大的權柄,以修法當下的時空背景與資料 來看,似乎是國民黨(在野黨)阻礙了修法,但從上述資料並無法看出民進黨就一定「支持」修法,
至少自本文撰寫的現今(2020 年)而言,已經完全執政的民進黨,也並未積極推動司法院定位的 改革。
34〈司法院定位改革成效評估委員會首次會議 達成多項共識〉,《司法周刊》,第 1530 期,2011 年 2 月 17 日。
35 蔡碧玉,〈刑事訴訟制度改革之十年回顧與展望〉,頁 310,民間司法改革基金會編,《司改十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