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1999 年全國司法改革會議的召開與結果
第二節 籌備會議期間的各方角力
為了讓全國司改會議順暢進行,由司法院秘書長楊仁壽為召集人兼主持,在
49 陳傳岳,〈民間版司法改革藍圖的分析〉,頁 53-55。
50〈司法改革藍圖〉《司法的重塑─民間司法改革研討會論文集(一)》,頁 24-26。
51〈司法改革藍圖〉,《司法的重塑─民間司法改革研討會論文集(一)》,頁 26-29。
52 法律學者李鴻禧即以刑事訴訟改採當事人進行主義的變革為例,提醒如此改革可能需要移植國 外檢察官廣泛的起訴裁量權與認罪協商等制度配套,遽然繼受恐怕遭遇排拒。李鴻禧,〈民間司改 會「司法改革藍圖」讀後感〉,《司法的重塑─民間司法改革研討會論文集(一)》,頁 37。
1999 年四月底至六月中這段期間先行召開籌備會議。籌備會議一共進行了九次,
除了決定協助開會的幕僚組織、規劃會議時程、擬定議事規則等行政事宜,最重 要的目的在於討論正式會議的參與代表以及討論議題之提出,畢竟會議未能於 1997 年順利召開的原因之一即是民間團體和官方對於與會人員比例,無法達成共 識。自上述二項會議主要目標又衍生出關於會議定性、共識達成方式、會議決議 效力、分組代表比例等問題,由此可見,籌備會議至關重要。經過上述討論,正 式會議的框架在此期間幾乎已浮現清楚輪廓。籌備會議可說是正式會議的先聲與 縮影,正式會議是否落入往昔無效能的「改革會議模式」,瞭解籌備會議怎麼 開,大概就可以窺其堂奧。因此,本節將籌備會議的議事項目區分為決定正式會 議參與代表和彙整議題兩大主軸,分析會議的討論內容及意義,觀察「改革會議 模式」無用的特徵是否再現。
第一項 會議定性及與會代表之決定
基於前述民間司改會等團體對於民間代表應占過半數的期待,全國司法改革 會議的正式與會成員是籌備會議首次召開便進行討論的重要事項。進入各界出席 代表比例的討論之前,有籌備委員表示須先釐清會議的定性與意義,方能決定與 會名單。以社會賢達代表名義出席籌備會議的律師范光群率先提出,司法改革是 為人民存在,應考量民間參與份量、區分法律人與非法律人並納入後者的觀點,
讓全國司改會議更具有「全國性」。53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代表黃教範律 師則指出,以過去兩次司法改革會議的失敗為鑑,應站在使用者即人民的立場思 考,主張讓較多非法律專業人士參與會議。54學界代表林子儀教授也認為讓民間 代表參與可讓全民體會本次改革的誠意,因此,具體作法上應先在籌備階段決定 議題、組成研究小組蒐羅想法與資料、並作成提案,供與會者選擇。55
53 司法院司法行政廳編,《全國司法改革會議實錄(上輯)》(台北市:司法院,1999 年 11 月),頁 13。
54 司法院司法行政廳編,《全國司法改革會議實錄(上輯)》,頁 14。
55 司法院司法行政廳編,《全國司法改革會議實錄(上輯)》,頁 14-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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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較之下,同時作為檢察官改革協會暨檢察官代表的陳瑞仁檢察官(由法務 部推薦)在會議定性問題上,更強調會議可能達致的結果。陳瑞仁指出,如果全 國司改會議僅需就議題整理出數項可行方案,再由立法院於一定時限內決定,則 無需計較象徵著投票數的與會代表比例,亦可於會後再舉辦民意調查或公投等事 宜以凝聚民意;反之,若是於籌備會議階段先行擬定各議題之解決方案,交由大 會議決,自然需要仔細斟酌與會代表的比例。56簡言之,「定位問題應先決定,才 能決定人數」57,如此決定出席人數與比例才有意義。根據范光群與台北律師公 會代表陳傳岳律師的回應,全國司改會議採取國發會的模式,應由籌備會先決定 議題、討論次序,並歸納具體解決方案,再交由大會選擇或協商,盡可能使議題 得以通過。58由此看來,會議的定性應屬陳瑞仁所述之後者。既然須由與會代表 對各議題的處理方案進行表決,各界代表比例分配、人員挑選的重要性也就不言 而喻。
呼應「全國性」司改會議的宣稱以及廣納人民參與的理想,陳傳岳提出「官 方/非官方」各半作為挑選與會代表的分類標準與比例;59然而,接下來產生的 問題是,如何定義官方/非官方?以民意代表為例,即有籌備委員認為民意代表 既不屬於官方、亦不屬非官方,應自成一類。60為此,幕僚小組試擬甲、乙兩案 分類草案。甲案主張:在機關部分,以該機關行使的職權而定,治權機關(行政 院、司法院、考試院、監察院)列為官方,政權機關(國民大會、立法院)列為 非官方;在個人部分,在治權機關任職者同樣屬於官方,未在治權機關任職的個 人,包括政權機關的立法委員或民意代表,都算是非官方。乙案主張:五權憲法 內的機關,無論執掌治權或政權均列為官方,除此之外則列為非官方;於五權機
56 司法院司法行政廳編,《全國司法改革會議實錄(上輯)》,頁 17。
57 司法院司法行政廳編,《全國司法改革會議實錄(上輯)》,頁 17。
58 司法院司法行政廳編,《全國司法改革會議實錄(上輯)》,頁 18-19。
59 司法院司法行政廳編,《全國司法改革會議實錄(上輯)》,頁 17、20-21。
60 范光群表示:「立法委員、國大代表,不稱為官方或非官方,而應該是中性的,建議另外列出」:
蕭新煌也認為:「我想與會人士可以分為官方、非官方及民意代表,至於比例各如何,應加以考慮」。 司法院司法行政廳編,《全國司法改革會議實錄(上輯)》,頁64。
關內任職的個人性質上屬於服公職,即列入官方(包括法官、檢察官),未在上述 機關內任職的就列為非官方。61總的來說,支持甲案的委員有法務部代表曾勇夫 次長、檢察官代表盧仁發檢察總長、和法官代表周占春法官,62支持乙案的委員 則有范光群與台灣法學會理事長許志雄教授,呈現出在此問題上院、檢和辯、學 兩方壁壘分明,各有盤算。
除此之外,部分代表機關或團體的籌備委員「各出奇招」,嘗試透過定義
「官方/非官方」以爭取更多與會名額。陳瑞仁、周占春與林明德認為法官協 會、檢察官改革協會應屬民間團體,其代表應歸類為非官方人士;63籌備會議召 集人兼司法院代表楊仁壽也突然提出要邀請全體大法官參加司改會議。然而,姑 且不論檢改會成員均為檢察官,成立於 1995 年 1 月 21 日的「中華民國法官協 會」實際上並非基層法官由下而上串聯,反而是受到國際政治因素影響,由司法 院編列預算,積極促成的組織,由行政法院院長羅萃儒擔任發起人,最高法院院 長王甲乙出任第一任理事長,且參加者包括法官和檢察官,官方色彩甚為濃厚。
64對上述兩個團體稍加了解即可發覺,陳瑞仁等主張檢改會與法官協會為民間團
61 詳見司法院司法行政廳編,《全國司法改革會議實錄(上輯)》,頁 35-37。
62 司法院司法行政廳編,《全國司法改革會議實錄(上輯)》,頁 62-63。
63 陳瑞仁檢察官指出,民間司法改革基金會也有法官、檢察官參加,但依然被分在非官方代表,所 以法官協會和檢察官改革協會應當也屬民間團體,計入非官方代表的名額,周占春法官也認為法官 協會應被納入非官方代表的一員。代表台北律師公會的陳傳岳理事長對此持反對意見,認為根據乙 案的說明,法官協會應該列為官方代表。司法院司法行政廳編,《全國司法改革會議實錄(上輯)》, 頁63、68、71。
64 1995 年時,台灣希望爭取加入「國際法官協會」,為此,司法院不僅大力促成法官們籌組法官協 會,由各法院院長任協會發起人、推動法官連署,更由司法院編列預算支應活動經費、出版法官協 會雜誌。〈王甲乙先生訪談紀錄〉,頁 238,司法院司法行政廳編,《台灣法界耆宿口述歷史(第一 輯)》(台北市:司法院,2004 年 9 月),頁 209-251。〈國際法官協會 入會排名賽 我盼搶在中共前 加入〉,《聯合晚報》,1994 年 4 月 5 日,2 版。〈王振興提法官自治促進會組織草案 爭取法官自治 必要時罷審上街頭〉,《聯合報》,1994 年 4 月 22 日,2 版。〈林明德先生訪談紀錄〉,頁 203,司法 院司法行政廳編,《台灣法界耆宿口述歷史(第二輯)》(台北市:司法院,2006 年 9 月),頁 195-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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體的代表,顯然是為審、檢雙方爭取更多與會名額而費盡心思。
最後,司法院仍將法官協會和檢察官改革協會都列入官方代表,名額劃歸在 司法院和法務部之下;又因多數籌備委員認為大法官應保持超然立場、審慎發言 而反對或保留,邀請大法官參加會議的提案便暫行擱置。65另外,法務部政務次 長曾勇夫、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盧仁發曾要求增加調查局的代表、讓法務部 再添兩個名額,由於黃教範不同意減少社會賢達代表人數,主席楊仁壽將司法院 的名額一名挪給法務部。66最後,在不變更官方/非官方代表各五十人的比例 下,民意代表被獨立為一類而給予九個名額,官方代表有司法院二十三人(含法 官、法官協會)、法務部十七人(含檢察官、檢察官改革協會及調查局)、行政院 五人(含内政部、人事行政局、警政署各一人)、考試院三人(含考選部、銓敘 部各一人)、監察院二人,非官方代表有律師代表二十人、學者代表十五人、社 會賢達十五人(民間社團代表、非法律系的學術界人士、企業界、媒體等),另 設主席一人、副主席四人、籌備委員十二人,合計一百二十六人。
緊接著,籌備委員討論與會人選的產生方式,又一度面臨由誰來提出推薦名
緊接著,籌備委員討論與會人選的產生方式,又一度面臨由誰來提出推薦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