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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公務員旋轉門條款之實務現況

第三節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637 號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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務,或有何行使高雄捷運公司顧問職務之犯行,卷內的各項證據,又僅能證明被 告於退休後,確有前往各該捷運工地關心工程進度與工程安全問題之情事,然並 無充分證據認定被告自高雄市政府捷運局長退休後,有何利用其原任公職時之管 道或機會,謀取不當利益,或取得其他競爭者無法享有之便利之犯行,自不得僅 因被告退休後仍心繫捷運工程,屢屢前往捷運工地瞭解施工情況,即遽以違反公 務員服務法之刑事罪名相繩,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第三節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637 號解釋

民國 97 年 2 月 22 日,司法院大法官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簡源希為審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0 年度訴字第 2020 號違反政府採購法等案件,認該案適用之 公務員服務法第十四條之一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一案,作成釋字第 637 號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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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號釋憲之緣起,係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0 年度訴字第 2020 號被告林○民 原任臺中市政府工務局局長,資遣離職後隨即受聘於三○建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在該公司旗下之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總經理一職,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以其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十四條之一規定予以起訴26,接著並於 90 年 8 月 20 日繫屬於臺中地方法院,以 90 年訴字第 2020 號案件審理中。

該案件適用之法律,即公務員服務法第十四條之一:「公務員於其離職後三 年內,不得擔任與其離職前五年內之職務直接相關 之營利事業董事、監察人、

經理、執行業務之股東或顧問。」之規定。審判法官認為,該規定對於公務員離 職後所從事工作之限制,有違憲法第二十三條所揭示比例原則之疑義,亦即該項

25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637 號解釋新聞稿,司法院全球資訊網,擷取自:

http://www.judicial.gov.tw/constitutionalcourt/p03_01.asp?expno=637,最後瀏覽日:2016 年 8 月 1 日。

26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90 年度偵字第 11667 號、第 12441 號、第 13155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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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定對於人民「工作權」之限制,可能已違反憲法上之比例原則。

本件釋字之聲請理由為:現行公務員服務法第十四條之一之立法目的,原在 於避免離職公務員與原任職機關有不當之利益輸送或利用關係巧取利益,所應禁 止者當在於離職公務員與原任職機關之不當接觸行為;而「非」在於公務員離職 後所任之「職務本身」。是以,聲請人認為,僅須禁止公務員離職後與原任職機 關為不當之接觸行為,即可達到所欲規範之目的。然而,現行法卻選擇以「職務 禁止」之立法方式,亦即禁止公務員在離職後三年內,擔任與其離職前之職務有 直接相關之營利事業「董事、監察人、經理、執行業務之股東或顧問」。

聲請人認為,一般而言於公務員離職後,如具備資格得擔任營利事業之董事、

監察人、經理、執行業務之股東或顧問者,多屬政務官或較高職等之事務官,而 其既得任政務官或較高職等之事務官,必係專精於其所任之職務,衡情該職務當 其一生所學之專長,亦應係其熟悉之謀生技能。倘若限制其於離職後不得從事其 專精之業務,實則已剝奪其「工作權」,甚至侵害人民之「生存權」,其限制之手 段與所欲追求之目的間顯非相當,自係違反比例原則而屬違憲之情形27,故為聲 請釋憲。

第一項 解釋文與理由書

第一款 解釋文

於本號解釋中28,大法官認為公務員服務法第十四條之一規定:「公務員於

27 釋字637 抄本(含李大法官震山及許大法官玉秀分別提出之部分協同意見書),司法院全球資訊 網,擷取自:http://www.judicial.gov.tw/constitutionalcourt/p03_01.asp?expno=637,最後瀏覽日:

2016 年 8 月 1 日。

28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637 號解釋,司法院全球資訊網,擷取自:

http://www.judicial.gov.tw/constitutionalcourt/p03_01.asp?expno=637,最後瀏覽日:2016 年 8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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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離職後三年內,不得擔任與其離職前五年內之職務直接相關之營利事業董事、

監察人、經理、執行業務之股東或顧問。」旨在維護「公務員公正廉明之重要公 益」,而對離職公務員選擇職業自由予以限制,其目的洵屬正當;其所採取之限 制手段與目的達成間具實質關聯性,乃為保護重要公益所必要,並「未牴觸」憲 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與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第二款 理由書暨立法意旨

憲法第十五條規定人民之工作權應予保障,人民有從事工作及選擇職業之自 由,此經釋字第四○四號、第五一○號、第五八四號、第六一二號與第六三四號 解釋在案。而國家與公務員間,因雙方具有公法上之職務關係,公務員依法享有 身分保障權利,並對國家負有特別義務,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即因此受有相當 之限制,釋字第四三三號、第五九六號與第六一八號解釋足資參照。

公務員離職後與國家間公法上職務關係雖已終止,惟因其職務之行使攸關公 共利益,國家為保護重要公益,於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限度內,以法律課 予特定離職公務員於一定條件下履行特別義務,從而對其選擇職業自由予以限制,

尚非憲法所不許。

故,公務員服務法第十四條之一之規範旨在避免公務員於離職後憑恃其與原 任職機關之關係,因不當往來巧取私利,或利用所知公務資訊助其任職之營利事 業從事不正競爭,並藉以防範公務員於在職期間預為己私謀離職後之出路,而與 營利事業掛鉤結為緊密私人關係,產生利益衝突或利益輸送等情形,乃為維護公 務員公正廉明之重要公益,其目的洵屬正當。

對職業自由之限制,因其內容之差異,在憲法上有寬嚴不同之容許標準。因 上開規定限制離職公務員於一定期間內不得從事特定職務,有助於避免利益衝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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或利益輸送之情形,且依上開規定對離職公務員職業自由之限制,僅及於特定職 務之型態,尚非全面禁止其於與職務直接相關之營利事業中任職,亦未禁止其自 由選擇與職務不直接相關之職業,而公務員對此限制並非無法預見而不能預作準 備,據此對其所受憲法保障之選擇職業自由所為主觀條件之限制尚非過當,與目 的達成間具實質關聯性,乃為保護重要公益所必要,並未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之 規定,與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公務員服務法第十四條之一之規定,係採職務禁止之立法方式,且違反此項 規定者,依同法第二十二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 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攸關離職公務員權益甚鉅,大法官認為該部分宜由立法機 關依法律規定的實際執行情形,加以審酌維護「公務員公正廉明之重要公益」與 人民「選擇職業之自由」之均衡,妥善設計、檢討修正。

第二項 協同意見書

第一款 李大法官震山之部分協同意見書

李震山大法官對該解釋宣告公務員服務法第十四條之一合憲,予以表示贊同,

但對解釋宣告之方式,認有補充說明之必要,遂提出部分協同意見書29。因本文 並非針對憲法與大法官解釋之宣告方式作探討,故僅提及李震山大法官對於「職 務直接相關」此一要件在實務操作之整理,其餘部分則省略不論,避免失焦。

該部分協同意見書主要是認為,若立法者怠於作為,司法院解釋之內容又不 足以提供法院審判標準,甚至對現存歧異見解的解決幫助不大,針對法官聲請而

29 釋字第 637 號解釋李大法官震山所提出之部分協同意見書,司法院全球資訊網,擷取自:

http://www.judicial.gov.tw/constitutionalcourt/p03_01.asp?expno=637,最後瀏覽日:2016 年 8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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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成解釋之意義與功用就失色不少。大法官復於註釋部分補充說明,認為本號解 釋所涉之案件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8 年度訴字第 1698 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0 年度訴字第 268 號與臺灣高等法院 94 年度矚上訴字第 3 號、或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 94 年度重訴字第 67 號等判決,均偏向「形式認定」被告確於離職後擔任與 其離職前職務直接相關之營利事業特定職務,後則維持「有罪判決」確定。但另 一方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亦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 年度易字第 4624 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 年度易字第 2492 號與臺灣高等法院 90 年度上易字第 2531 號、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4 年度矚易字第 1 號與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95 年度 矚上易字第 1 號等判決,則偏向「實質認定」被告離職後所擔任職務「究否產生 利益衝突」,並考量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之意旨進而解釋本條,後則維持「無罪 判決」確定。

大法官認為,此處有限之舉例當中,維持有罪判決確定者,似均另涉其他圖 利、賄賂或偽造文書等罪,但往往因證據不足而無法追訴;至於無罪之部分,則 案情似較為單純,往往或未另生其他弊案,行為人並有向主管機關或律師諮詢之 情形。惟,先不論判決結果,單以「職務直接相關」之認定究應以銓敘部之函釋 形式認定或依照個案實質認定,我們可以發現法院對此是莫衷一是、未有定論。

第二款 許大法官玉秀之部分協同意見書

本件釋憲之聲請處理結果,許玉秀大法官對於多數意見亦予以贊同,但是對 於解釋理由以及審查方向,仍有些許不同,故提出部分協同意見書補充說明30

30 釋字第 637 號解釋許大法官玉秀提出之部分協同意見書,司法院全球資訊網,擷取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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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目 立法目的之審查

許玉秀大法官認為多數意見之解釋理由書,擺脫「維護社會重要公益所必要,

其目的洵屬正當」的空泛論述,除具體說明公務員服務法第十四條之一係為維護

其目的洵屬正當」的空泛論述,除具體說明公務員服務法第十四條之一係為維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