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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公務員旋轉門條款之實務現況

第四節 釋字後之實務發展現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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足,如果能加上具體危險條件,則可增加構成要件之明確性33

即使大法官協同意見書多有批評,並建議立法者檢討修正之,但迄今公務員 服務法第十四條之一仍係以抽象危險犯方式規範。換言之,只要離職公務員之行 為符合構成要件,此時無待實害結果之發生(有無不正利益輸送?),亦無須就 行為人對危險結果發生之主觀認知為考量,即可能成立本罪。惟,沒有實害結果 之發生,其實難以遽指該行為即有利益輸送,或謀取個人、特定關係人之不正利 益之情事,遑論該行為是否真的侵害到所保護之法益,以「抽象危險犯」之方式 立法是否有其必要,此處仍有待討論34

第四節 釋字後之實務發展現況

從民國 97 年大法官釋字作成以降,其實審判實務見解並無太大的變動,多 是重申釋字 637 號解釋對公務員旋轉門條款立法目的之詮釋,以及重複闡述該條 款所保護之法益而已。以下為筆者就各該案件事實及爭點做文字整理:

第一項 義峰總經理案

本案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97 年上易字第 1223 號判決。本案被告林○○

自民國 84 年 10 月 1 日起至 87 年 6 月 18 日止,任職臺中市政府工務局,擔任工 務局局長,負責臺中市都市計畫、交通工程、土木工程、水利工程、建築管理、

及公共設施等項目並包含建築許可。其於離職後三年內,於 87 年 11 月 10 日起 至 90 年 6 月 18 日止,受僱於經營土木建築、橋樑、水力工程承包業務之義峰營

33 此部分許玉秀大法官於協同意見書中另有補充說明,本文整理如下:即法條所描述的基本構 成要件行為,對於法益的威脅程度還不夠清楚,需要附加具體危險條件以表明法益受侵害的危險 性,例如加上「有致生利益輸送之虞」。具體危險條件所使用的當然還是評價性的概念,還是會 有詮釋判斷的一定困難程度,如果在職務行為的種類或內容上面有所確定,即不需要附加具體危 險條件。

34 人事制度研究改進專案小組研究報告,同註 4,頁 29-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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造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總經理,並於上開期間內領取義峰公司所支付之薪資,係故 意違反公務員旋轉門條款之規定。

被告在審理時,雖辯稱在上開期間擔任義峰公司之總經理一職,與公務員服 務法第十四條之一所規定「職務直接相關」之犯罪構成要件並不相當。惟營利事 業主管機關之職權,係在對營利事業之分類、設立許可、營業範圍、營業監督及 管理等事務為行政管理。公務員在其離職之前之任職機關,是否係其離職之後所 任職之營利事業之中央或地方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此與其所為是否符合上開「職 務直接相關」之犯罪構成要件之認定,並非必然相關。本案被告先前任職臺中市 政府工務局局長,既負責綜理臺中市都市計畫、交通工程、土木工程、水利工程、

建築管理、及公共設施等事項,而被告嗣後任職之義峰公司,其營業項目包含土 木建築、橋樑、水力工程承包業務,則被告擔任義峰公司總經理一職,由其實質 營業內容,即堪認定與公務員服務法第十四條之一所規定「職務直接相關」之犯 罪構成要件相當35

被告另辯稱,其誤認該條文規定,認為只要其所任職之該營造公司不在臺中 市政府轄內承攬工程,且不與臺中市政府有業務往來,即非屬與職務直接相關,

故其任職之前與義峰公司有「不承攬臺中市政府發包之工程及不至臺中市政府交 涉業務」之約定,故自己縱然違反旋轉門條款之規定,主觀上亦屬過失。惟,依 據刑法第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 者即為故意,本案被告於離職後三年內,擔任義峰公司之總經理,係其明知並有 意使其發生之事務,尚難認屬過失。該條文係明定禁止離職公務員其於職務相關 之營利事業中任職,並未禁止其自由選擇與職務「不」直接相關之職業,且參諸 該條文之內容係採「職務禁止」之方式,依一般人通念,文義上並無不明或誤認

35 本案判決另有補充說明:至於義峰公司在被告任職期間,有無承攬臺中市政府所發包之工程 案?義峰公司所承攬之其他公共工程或民間工程,是以何人之名義為建物起造人?以及公司之營 業事項有無包括建築執照、使用執照及變更設計之申請?徵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637 號之 解釋理由,以上事項,均難認與上開「職務直接相關」犯罪構成要件是否相當之認定無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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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情形。且是否需要負責親自接洽工程承包之問題,核與其所任職總經理之公司 營業項目有無與工務局局長所職掌者有「直接相關」,屬不同之二事36

何況檢視聘僱合約所載前開約定事項,更得以證明被告林○○「主觀上」即 有認識其所任職之義峰公司的營業項目,其實與原任職之臺中市政府工務局職務 係有「直接相關」的,否則被告何需於聘僱合約書中特地為此註記事項?法院認 為,被告確係就義峰公司與原所任公務員時之職務有直接相關之認識(故意), 明知此情仍辯稱其僅係過失犯,此部分並無足採。

第二項 邦佑顧問案

本案被告為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上重更(一)字第 49 號判決,而上訴至 第三審,之後最高法院 99 年台上字第 4909 號判決以「違反公務員服務法之部分 非屬上訴第三審事由」上訴駁回而確定。換言之,被告違反旋轉門條款之部分為 有罪判決確定,容先敘明。

被告謝○○自 85 年 4 月 1 日起至 88 年 8 月 1 日退伍離職之前,曾擔任陸軍 後勤司令部中將副司令、中將司令,執行陸軍之財物、勞務採購案金額五千萬以 下、一百萬以上採購案之計畫評核、商情管理、招標訂約、交貨驗收等作業,又 至升任勤聯總部中將副總司令後,負責國軍光電(學)等傳統武器之軍品補給等 聯合後勤業務,掌理關於三軍通用補給業務之規劃及督導事項。被告明知邦佑公 司之主要營業項目為陸、海、空三軍的航空材料、戰車材料及真空管之銷售,為 與其離職前五年內之「職務直接相關」之營利事業,且公務員於離職後三年內,

不得擔任與其離職前五年內之職務直接相關之營利事業顧問,仍於 90 年 11 月 1

36 原判決內載:縱依聘僱合約書所載,被告並不負責臺中市政府發包之公共工程及至臺中市政 府交涉事項,惟此僅係被告嗣後任職於義峰公司後,其是否需要負責親自與臺中市政府接洽工程 承包之問題,核與其所任職總經理之公司營業項目有無與臺中市政府工務局局長職掌有直接相關,

屬不同之二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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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起至 91 年 7 月 31 日止擔任邦佑公司之顧問,並於任職期間內按月領取顧問費,

雖被告實際擔任顧問係至 92 年 12 月止,但自 91 年 8 月起已逾上開三年之限制。

法院對於顧問費用之認定,係根據共同被告及其他證人之證言,以及所獲之 證物綜合判斷,而認為係顧問之報酬。且被告存摺內針對該筆費用之匯款人部分,

亦有明載為邦佑公司37。是以,被告謝○○自軍方退伍離職前五年既從事與軍品 採購相關主管業務,於離職後未及三年,即擔任與該項「職務直接相關」之邦佑 公司顧問,其至 91 年 7 月 30 日止之部分,確有違反公務員旋轉門條款之情事。

第三項 邦佑經理案

本案與前項案件為相牽連案件,為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上重訴字第 38 號判決。

被告梁○○係前空軍後勤司令部武獲室上校副主任,民國 85 年 4 月間於空軍總 部武獲室擔任整體後勤支援組組長,86 年 9 月擔任武獲室副執行長,89 年 4 月 16 日退役,軍職期間負責有關空軍所有飛機(涵蓋武器、彈藥及零附件)之採 購規劃業務。其於離職後自民國 91 年 3 月起,擔任邦佑公司顧問,按月領取顧 問費,並從 92 年 4 月間擔任該公司之經理,按月支薪六萬元整。因邦佑實業有 限公司係以陸、海、空三軍之航空材料、戰車材料及真空管武器之零附件銷售為 主要營業項目,其所營項目與被告退役前之職務直接相關,故檢察官認其有違反 公務員服務法第十四條之一之情節。

法院認為被告於退伍前,所擔任之空軍總司令部武獲室後勤支援組組長、副 執行長,主要工作為新戰機接收前負責空軍新一代戰機換裝部隊成軍整備規劃、

審查及考核,並未包含採購業務。而邦佑公司登記之營業項目實際業務內容以承 接三軍航空材料、戰車材料及真空管之銷售業務,是故被告於退伍前五年內所任

37 原判決內另有載明共同被告丙○○亦有給付其三萬之紀錄,亦足堪認為係被告擔任顧問所領 取之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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府採購法之規定,審核及執行臺電公司各年度勞務性工作招標案之招標、決標、

審標業務,為公務員服務法第二十四條及刑法第十條第二項第一款後段所規定之 公務員。其明知公務員於其離職後三年,不得擔任與其離職前五年內之職務直接 相關之營利事業顧問,復明知其於台電公司電力修護處任職副處長期間,負責該 處策劃課、振研課、品管課、工務課、工安課等各項業務,主要專長係在於 ISO 認證及非破壞檢測,與榮福公司有職務上之關係39,仍選擇於 88 年 12 月 31 日自 臺電公司職位退休後,旋自 89 年 1 月 15 日受僱於榮福公司擔任有給職之顧問,

負責輔導該公司 ISO 認證業務、非破壞檢測、ISO 認證追查業務,建立榮福公司 管理制度及工安稽查制度,與協助公司評估進口業務等工作,並於任職期間內每

負責輔導該公司 ISO 認證業務、非破壞檢測、ISO 認證追查業務,建立榮福公司 管理制度及工安稽查制度,與協助公司評估進口業務等工作,並於任職期間內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