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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公務員旋轉門條款之實務現況

第五節 實務主要爭點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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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節 實務主要爭點整理

因為爭點的解釋將會連動到保護法益概念,為釐清兩者之關連,本節將就前 開判決之重要爭點,參照其他文獻資料,重新整理並羅列如下:

第一項 「與職務直接相關」之認定

第一款 釋字 637 號解釋理由書及協同意見書之見解

「與職務直接相關」在實務上之認定標準為何?釋字第 637 號解釋李震山大 法官於其部分協同意見書中55,提及釋字作成前之實務判決狀況,指出與公務員 服務法第十四條之一攸關之銓敘部於民國 85 年臺中法字第 1332483 號函釋,各 級法院即未必採用援引或照單全收,而個案之適用與解釋,彼此間亦不盡相同。

依據大法官對實務判決之觀察與整理,其認為諸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8 年 度訴字第 1698 號(華航顧問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0 年度訴字第 268 號(泰 一泰諭營造集團副總案)與臺灣高等法院 94 年度矚上訴字第 3 號、或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 94 年度重訴字第 67 號等判決,均偏向形式認定被告確於離職後擔任與 其離職前職務直接相關之營利事業特定職務,後則維持有罪判決確定。但另一方 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亦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 年度易字第 4624 號(東森 總經理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 年度易字第 2492 號與臺灣高等法院 90 年度上 易字第 2531 號(國揚監察人案)、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4 年度矚易字第 1 號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95 年度矚上易字第 1 號(高捷顧問案)等判決,則偏向 實質認定被告離職後所擔任職務究否產生利益衝突,並考量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

55 釋字第 637 號解釋李大法官震山所提出之部分協同意見書,司法院全球資訊網,擷取自:

http://www.judicial.gov.tw/constitutionalcourt/p03_01.asp?expno=637,最後瀏覽日:2016 年 8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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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意旨進而解釋本條,後則維持無罪判決確定。上述舉例,維持有罪判決確定情 形似均另涉其他圖利、賄賂或偽造文書等罪,但往往因證據不足而無法追訴;在 無罪部分則案情較為單純,往往或未另生其他弊案,行為人並有向主管機關或律 師諮詢之情形。故大法官認為,實務對於「職務直接相關」之認定標準,究以銓 敘部之函釋為形式認定或個案實質認定為準56,各級法院亦莫衷一是、存有歧 見。

另依許玉秀大法官之協同意見書,其認為「與離職前五年職務有直接相關的 限制」,不管是時間、或職務性質之限制,應該認為與達成目的有實質關聯,故 問題僅在於所謂「與離職前職務有直接相關」之意涵是否清楚。又因能夠表現出 構成要件行為可罰性(法益侵害性),只有「與離職前五年內之職務直接相關」

這個要件,依附在這個要件之上,離職後特定職稱(職位類型)、時間限制,才 能發揮描述行為危險特質的功能。是以,系爭規定疑義之處即在於何謂「與職務 直接相關」。該構成要件並非受規範之人易於理解,且在司法實務上也不容易訂 出一個審查標準,如法條限定為「特定行為禁止」又可能會過度狹隘,而不能有 效防弊。

爰此,大法官協同意見書認為57,立法者之所以僅描述為「與職務直接相關」, 便是因為「法律明確性原則」於本條款的制定上可能有其界限。縱將離職前之職 務理解為:公務員依法應執行或已執行之職務,是否與營利事業的職務性質能互 相涵攝?由於職業市場變幻莫測,隨時可能產生新興工作概念,可能仍無法確知 該如何涵攝於「直接相關」之中。

56 依據該函釋,所謂「與職務直接相關」者為:一、離職前是否為各該營利事業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之具有監督或管理之權責人員?二、離職前是否與營利事業有營建或採購業務關係?

57 釋字第 637 號解釋許大法官玉秀提出之部分協同意見書,司法院全球資訊網,擷取自:

http://www.judicial.gov.tw/constitutionalcourt/p03_01.asp?expno=637,最後瀏覽日:2016 年 8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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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款 實務判決之見解

前文所提及之「國揚監察人案」中,一審法院認為「與職務直接相關」為不 確定法律概念,宜採嚴格限縮解釋,亦即應從利益衝突迴避出發,就具體個案為 審查,交互觀察國家利益與私人利益有無衝突之可能,進而決定是否應迴避,此 處明顯未採銓敘部民國 85 年函釋見解。而二審法院則認國揚公司營業項目既有 部分為營建署法定職掌範圍,該署自為國揚公司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兩者間有

「監督管理」之關係,故本案之一審係採個案實質認定,二審則依照函釋為形式 認定。

在「義峰總經理案」中,法院採李震山大法官所謂「實質認定」之方式為判 斷,亦即考量被告離職後所擔任職務究否產生利益衝突,並搭配憲法保障人民工 作權之意旨進而解釋本條。因營利事業主管機關之職權,亦即公務員離職前任職 之機關之法定權限,係在對營利事業之分類、設立許可、營業範圍、營業監督及 管理等事務為「行政管理」,故,是否係其離職後所任職之營利事業中央或地方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此與其所為是否符合上開「職務直接相關」之犯罪構成要件 之認定,並「非」必然相關。本案被告先前任職市政府工務局局長,既負責綜理 都市計畫、交通工程、土木工程、水利工程、建築管理、及公共設施等事項,而 嗣後任職之義峰公司,其營業項目包含土木建築、橋樑、水力工程承包業務,則 被告擔任義峰公司總經理一職,由其公司之「實質營業內容」,即堪認與公務員 服務法第十四條之一所規定「職務直接相關」之犯罪構成要件相當。

於「邦佑顧問案」則採「形式認定」,亦即法院係以銓敘部民國 85 年之函釋 為形式認定,認為被告明知邦佑公司之主要營業項目為陸、海、空三軍的航空材 料、戰車材料及真空管之銷售,為與其離職前五年內職務直接相關之營利事業,

且公務員於離職後三年內,不得擔任與其離職前五年內之職務直接相關之營利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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業顧問,竟仍於上開時間限制內擔任邦佑公司之顧問,違犯旋轉門條款而繩以刑 罰。與本案為相牽連案件之「邦佑經理案」中,被告退伍前五年內所任職之單位,

並非邦佑公司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二者亦無何營建(承辦本機關或所屬機關之 工程)或採購業務關係,被告既於邦佑公司僅負責向國外代理商詢價,尚難認所 從事者與其退伍離職前職掌業務有「直接關聯」,而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情事存。

前述案件與「榮福顧問案」皆採形式認定,係依據銓敘部民國 85 年之函釋而為 判斷。

至於「世基董事案」,法院同前開案件均採形式認定,認為所謂「職務相關」, 係指離職前服務機關為各該營利事業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且其職務對各該營利 事業具有監理或管理之權責人員而言。被告擔任行政院衛生署副署長時,所負責 督導之業務範圍並不包含藥政處,且實際上就世基公司營業項目亦「未」有監督、

管理之權責;被告雖曾任中央健康保險局總經理,嗣後回任行政院副署長,經辭 職後又任世基公司董事,惟被告擔任中央健康保險局總經理時,依法並無公務員 身分,且該局亦非世基公司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益徵被告之行為與公務員服務 法第十四條之一之構成要件不合。

值得注意的是,有論者指出,此處尚有隱藏一「何時成為主管機關」之爭點

58。前文提及,因衛生署直到民國 96 年始為世基公司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而 被告在民國 95 年便已擔任董事,故可知本案法院並未區分衛生署「何時」成為 世基公司主管機關,而係直接就所監管之事務性質為判斷。但於「復華金控董事 長案」中,復華金控成立時間在被告卸任財政部長之後,故法院認定其擔任部長 任內,並未對復華公司有監督管理之權責,也無營建、採購之業務關係,逕認該 公司和財政部長職務係無直接相關,本案法院加以區分財政部「何時」成為復華 金控的主管機關,而認定被告顏○○有無監管之責,則與前述「世基董事案」之

58 范宜愷,同註 12,頁 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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認定標準相異。

第二項 「職稱」之認定

第一款 釋字 637 號解釋理由書及協同意見書之見解

公務員旋轉門條款對離職公務員職業自由之限制,僅及於特定職務之型態,

尚非全面禁止其於與職務直接相關之營利事業中任職,此為釋字第 637 號解釋理 由書之明文,而依據該條文,離職公務員不得擔任與其離職前五年內之職務直接 相關之營利事業「董事、監察人、經理、執行業務股東或顧問」,係採特定職務 禁止。就該「特定職務」之客觀構成要件而言,倘離職後所擔任之職務位階不夠,

可能就無預為利益輸送之價值,換言之就職位類型限制而言,均屬於有「決策權 或重要執行權」的職位,立法選擇理由應在於該等職位方才有利益輸送之價值,

並有利用於不當利益往來和不正競爭的可能性。

許玉秀大法官之協同意見書指出,立法者藉由離職後特定職務、一定時間,

加上「與離職前五年內之職務直接相關」三要件,推定符合限制之職業選擇對國 家法益有侵害之可能。將職稱明白列出,雖同時製造出規避之可能性,但是這種 職稱限制,正好說明對於職業自由的限制有一定限度而無過當,並無違憲之虞;

反之若規定過廣泛,將可能有限制過苛之疑義,而侵害離職公務員工作權甚鉅。

第二款 實務判決之見解

依據大法官釋字與本條規範可知,當離職公務員擔任法條列舉職位「以外之

依據大法官釋字與本條規範可知,當離職公務員擔任法條列舉職位「以外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