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沒有找到結果。

第三章 公務員旋轉門條款之實務現況

第二節 民國 85 年至釋字 637 號前之實務判決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14

通部民用航空局(簡稱民航局)飛航標準組器材檢定科科長,職司航空器及航空 器材標準之研訂、適航檢定給證、航空器修造場標準之研訂給證、機務查核、航 空器之試飛與航空器特種適航證書申請給證等事項,自然具監督及管理航空公司 之權責,屬公務員服務法所規範之公務員。被告明知其於離職後三年內,不得擔 任與其離職前五年內之職務直接相關之營利事業顧問,竟仍於任職民航局期間內,

與其業務上所監督之營利事業即中華航空公司(即華航公司)洽談「離職後」至 該公司擔任顧問之情事。接著,被告自民航局退休後,於翌日轉任華航公司顧問,

負責飛機「修護專業」指導、協助「修護品保法規」之規範與編撰,並指導「修 護品保制度之執行」等與離職前五年內業務有「直接相關」之工作,每月領取華 航給付之車馬費新台幣五萬元(扣除所得稅後實領為四萬七千七百九十三元)。

審判法院認為,被告擔任華航顧問一職係「有給職位」,並非純然義務性。

再者,雖然華航公司於內部簽呈將給付被告之津貼稱為「車馬費」,然而以被告 通勤費用估算,五萬元的車馬費顯然高於實際需要。又被告服務次數約每週二次,

以此通勤之往返頻率,益證所謂「五萬車馬費」明顯高出實際所需,顯然與單純 擔任「義工」之情形有別。另,該五萬元報酬部分係填載於「基本薪」一欄,並 未列載於「交通費」之項下,華航並因此每月預扣二千二百零七元之所得稅,且 公司並未要求被告須每月檢陳交通費用單據核銷,所給予之額度又較實際所需為 鉅,足見此「車馬費」津貼並非單純供往來交通費用,而係含有「報酬」性質。

又,華航另有賦予被告員工編號,足見被告確係以編制內員工身分受聘於華航。

其次,華航公司於其函中表示:所司「顧問」,係提供本公司飛機修護專業 指導,協助修護品保法規之規範與編撰,並指導修護品保制度之執行。足見被告 於華航公司所負責之事項涉及到其專業知識,非一般人可得擔任。再依華航公司 顧問簡歷表中,關於「職稱」一欄所載為「顧問」一職,依銓敘部之釋示乃指: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15

「擔任營利事業「顧問」職稱者」16,且華航公司為營利事業單位亦無疑義,故 被告自民航局退休後擔任營利事業「顧問」一職,其違法行為應可得確認。亦即,

被告自民航局退休後五年內至與其原公職業務有直接關係之華航擔任有給職顧 問一職之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另,所謂與「職務直接相關」者,有銓敘部前揭函在卷可考17。本案被告原 係民航局飛航標準組器材檢定科科長,職司航空器及航空器材標準之研訂、適航 檢定給證、航空器「修造場」標準之研訂給證、機務查核、航空器之試飛與航空 器特種適航證書申請給證等事項,具有「監督及管理」航空公司之權責,竟於退 休翌日至華航擔任顧問,職司飛機「修護專業」指導,協助「修護品保法規」之 規範與編撰,並指導「修護品保制度之執行」等業務,此先後二項業務內容明顯 直接相關。

綜上,被告自民航局離職後三年內,擔任與其離職前五年內之職務直接相關 之營利事業顧問,核其所為,係犯公務員服務法第十四條之一、第二十二條之一 之罪。

第三項 國揚監察人案

本案為臺灣高等法院 90 年度上易字第 2531 號判決。該案之被告黃○○原任 內政部營建署署長,於 80 年 1 月 16 日退休以後,同年的 4 月 14 日即代表法人 董事股東三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出任營利事業國揚公司之監察人,嗣後於同年 10 月 11 日辭去監察人之職務。本案於一審法院係為無罪諭知,檢察官不服而提

16 銓敘部法規釋例彙編(104 年)上冊,擷取自銓敘部全球資訊網

http://www.mocs.gov.tw/FileUpload/814-4968/Documents/銓敘法規釋例彙編--上冊--4 校 --1050119.pdf,引註內容同註 15,最後瀏覽日:2016 年 6 月 20 日。

17 銓敘部法規釋例彙編(104 年)上冊,同註 16,引註範圍同註 15。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16

起上訴,二審法院將之上訴駁回而確定18

高院認為,所謂「職務直接相關」,係指離職前服務機關為各該營利事業之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且其職務對各該營利事業具有監理或管理之權責人員而言,

似是依據前述銓敘部的函釋加以認定19。觀察營建署法定掌理事項,其中有關於 市鄉計畫、舊市鎮更新、新市區開發計畫之審核及督導事項、關於新市鎮之審核 及督導事項、關於國民住宅興建與管理之策劃、審核及督導事項;該署綜合計畫 組職掌關於都市發展政策之研訂、修正及解釋、審核、督導,新社區、新市鎮建 設計畫之審核督導、都會區建設之規劃、協調、推動等事項;國民住宅組職掌關 於建築投資業之管理與輔導事項;建築管理組職掌關於「建築管理」之規劃「督 導」等事項(內政部營建署組織條例第三條、內政部營建署辦事細則第四條、第 五條、第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判決記載,國揚公司之營業項目中亦有:第一項「委託營造廠商興建國民住 宅、商業大樓出租出售及受政府工業主管單位委託辦理工業區之開發租售業務

(營造業除外)」;第八項「投資興闢都巿計劃範圍內之巿場、公園、地下街、兒 童遊樂場、停車場等公共設施。」;第十二項「特定專業區開發業」;第十三項「投 資興建公共建設業」;第十四項「新市鎮、新社區開發業」。二者比對結果,國揚 公司上開登記營業事項,確屬營建署法定掌理事項。

因公司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係以公司登記營業項目為依據,並不以公司確有 實際營業為限,故國揚公司營業項目既有部分為營建署的法定職掌事項,該署自 為國揚公司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若以國揚公司未實際經營上開登記營業項目,

而認定營建署並非國揚公司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此部分法律見解尚有未洽。

18 范宜愷,同註 12,頁 119-120;人事制度研究改進專案小組研究報告,同註 6,頁 30。

19 銓敘部法規釋例彙編(104 年)上冊,同註 16,引註範圍同註 15。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18

就營建署及內政部的見解觀之,兩者就「營建署是否為國揚公司之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及被告有無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十四條之一之規定,其實並無一致 結論,故被告主觀上自「無」明知而故意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十四條之一之規定 可言。

況被告於內政部上開「本部人員如涉及公務員服務法利益迴避原則之相關認 定疑義」之會議後,因該會議參與人員有部分認被告「似有違反公務員兼職限制 之嫌」,被告旋即在同年的 10 月 11 日辭去監察人職務,更能證明被告「主觀上」

並無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十四條之一之「故意」,當然不會構成該法第二十二條 之一之罪。法院認為,檢察官未有查明被告主觀上並「無犯罪故意」,而稱被告 犯有公務員服務法第二十二條之一之罪行,應為無理由並予駁回,故本案最後為 無罪確定。

第四項 泰一泰諭營造集團副總案

本案為臺灣士林地院 90 年度訴字第 268 號判決。該案被告古○○於 78 年 7 月 16 日起任職營工署工程官,並於 82 年 8 月 16 日升任第四組副組長,嗣於 85 年 2 月 1 日轉任第一組(計劃綜合組)副組長,負責辦理聯勤工程之行政、後勤 暨訂約及履約業務,直到 88 年 3 月 1 日才退伍。退伍後被告於 88 年 3 月 2 日起,

即至另一共同被告申○○所負責的泰一、泰諭等「營造集團」出任副總經理。

承審法院參酌銓敘部 85 年之函釋24,認為所謂與「職務直接相關」者,指 離職前服務機關為各該營利事業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且其職務對各該營利事業 具有監督或管理之權責人員,亦即各該營利事業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內各級直接 承辦相關業務單位之承辦人員、副主管及主管,暨該機關之幕僚長、副首長及首

署對國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並無直接相關之業務關係或依法可予執行監督與管理之權責。」

24 銓敘部法規釋例彙編(104 年)上冊,同註 16,引註範圍同註 15。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19

長,各級地方政府亦同;或是離職前服務機關與營利事業有營建(承辦本機關或 所屬機關之工程)或採購業務關係(包括研訂規格、提出用料申請及實際採買)

之承辦人員及其各級主管人員。(所稱各級主管人員係指各級直接承辦相關業務 單位之副主管及主管,暨該機關幕僚長、副首長及首長)。

是以,回到本案事實來看,被告原係營工署的副組長,職責方面如前所述,

具有監督及管理之權責,其於退休後至泰一等公司擔任副總經理一職,實際負責 與營工署承辦訂約、對保及撥預付款業務之職務,其先後二項業務內容明顯「直 接相關」,故被告自營工署離職後三年內,擔任與其離職前五年內之職務直接相 關之營利事業副總經理,核其所為係犯公務員服務法第十四條之一、第二十二條 之一之罪。

第五項 高捷顧問案

本案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95 年度矚上易字第 1 號判決。該案被告周○

○自民國 87 年 8 月 3 日至 93 年 9 月 16 日間,擔任高雄市政府捷運工程局(簡 稱捷運局)之局長,為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職責包括監督、管理高雄市捷運 股份有限公司(簡稱高雄捷運公司)對於大眾捷運系統之經營、維護、施工,並 負責辦理捷運系統整合測試之初勘,及於初勘通過後報請中央主管機關辦理履勘 之事項,屬公務員服務法所規範的公務員。

其明知公務員於離職後三年內,不得擔任與其離職前五年內之職務直接相關 之營利事業顧問,而高雄捷運公司係其任職捷運局局長期間所「監管」之營利事

其明知公務員於離職後三年內,不得擔任與其離職前五年內之職務直接相關 之營利事業顧問,而高雄捷運公司係其任職捷運局局長期間所「監管」之營利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