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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公務員旋轉門條款之立法沿革

第二節 歷次修法沿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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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離職公務員違反本法第十四之一者,處兩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者,所得之利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並於次年,亦即民國 84 年的年底,經立法院第二屆第六會期第十五次會議 三讀通過、85 年 1 月 15 日由總統公布施行。

第二節 歷次修法沿革

根據政府部門資料所示,公務員旋轉門條款於民國 85 年 1 月 17 日增訂與施 行迄今,已有二十年之久,但各界批評聲浪與修法呼聲在這二十年間可謂是持續 不斷。為呼應各界意見,立法院及考試院銓敘部共提出了修正案 12 次,惟至今 仍未能順利修正、通過。在此期間,考試院及銓敘部於民國 94 年至 96 年間召集 專家學者,提出了三份研究報告5,就其結論而言,對於旋轉門條款之限制方式 均採一致見解,但對於違反該條款之處罰應為刑罰或行政罰,則未有一致結論6

目前,考試院在立法政策上,係以制定「公務人員基準法」來取代公務員服 務法,故自 97 年第七屆立法委員起,即不再提案研修旋轉門條款7。而立法院之 部分,委員最後一次提案是在民國 102 年,當時最終決議結果是送司法及法制委 員會審查,但目前亦未有修法結論。以下為本文就考試院與立法院歷次提案,以 時間軸方式整理,並簡述其修正理由做為參考:

5 銓敘部於民國 94 年提出「服務法旋轉門條款之研究」、民國 96 年提出「人事法規訂有行政刑 罰妥適性之研究—以公務員服務之刑罰為中心」之報告;考試院則於民國 96 年委託國內數名學 者為「公務員服務法「旋轉門條款」規範內容之研究」之報告。

6 人事制度研究改進專案小組研究報告,公務員服務法旋轉門條款相關問題之研究,銓敘部全球 資訊網,擷取自:http://www.mocs.gov.tw/FileUpload/687-3252/Documents/公務員服務法旋轉門 條款相關規定修正之研究.pdf,頁 7-8,最後瀏覽日:2016 年 7 月 19 日。

7 彭國華,公務員服務法旋轉門條款之探討,人事行政,第 186 期,頁 83,2014 年 1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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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項 考試院銓敘部之歷年修正提案

其實在公務員旋轉門條款增訂後,主管機關銓敘部多有提案修法之建議8, 只是皆未有最終結論,甚是可惜。最初,考試院於民國 87 年 5 月時,擬將具有 公益性質之「財團法人」訂入離職後限制轉任範圍,並將限制之職務增列為:「財 團法人董事長或營利事業執行業務股東、經理、董事、監察人、理事、監事以上 職務、顧問或相當於顧問之職務。」,嗣後立法院法制委員會附帶決議,該條文 修正案在送入二讀會前,主管機關應再提出具體條文以提供朝野協商之用,但似 乎未有結果。

嗣後,於 90 年 5 月再有提案。該次提案為行政院函送考試院建議修正版本,

主要是認為因現行條文為對「特定」職務禁止,如非以條文列舉之職務名義進而 與原任職機關為不正利益輸送,並不在本條文的限制之列,如此設計將造成有心 人士刻意規避。再者,為落實憲法保障工作權及自由權之意旨,宜採「行為禁止」,

亦即限制業務上的接洽、處理等行為,而非針對從事職務之「形式外觀」做限制,

俾使離職公務員仍能以個人所長就業。該次提案,其實是行政院因為「公務人員 基準法」之立法期程猶有變數、難以預測,故先以公函建議考試院配合修法。惟 考試院經其審查會審查後,認為行政院的修正草案,所建議的限制轉調年限過短

(二年),故未有採之。

而民國 90 年 6 月之提案版本,則為法務部函送考試院建議修正版本,主要 係因現行條文僅限制離職後從事與職務直接相關之「營利事業」,漏未規定其他

「公益性質」之財團法人與相關社團法人,限制範圍過於狹隘,故建議修正為「法 人或團體」。考試院之後的審查結果認為,法務部應先經行政院核轉,如未有核 轉之情事即屬程序上之瑕疵,且其建議修正之部分,依舊未能解決適用上之問題,

8 人事制度研究改進專案小組研究報告,同註6,頁 24-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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徒增更多的不確定法律概念爾爾,故認定不宜採行。

民國 91 年 7 月時亦有提案,銓敘部擬將條文修訂為採特定行為禁止,亦即 限制公務員於離職後直接或間接,擔任與原任職機關及所屬機關「接洽或處理」

相關之業務。該次提案之結果,為決議保留法制委員會審查時的協商版本9,並 與現行條文再行協商。

接著,至民國 94 年 10 月,因立法院第五屆未於會期完成立法程序,故為重 新提案,該提案與前次提案內容並沒有不同之處。法制委員會決議保留該條文,

並送院會處理。惟,自此次提案後,民國 97 年第七屆立法委員任期起迄今,因 考量立法政策上考試院擬以「公務人員基準法」取代公務員服務法,故自第七屆 立法委員任期起,考試院便不再有提案修正旋轉門條款之紀錄10

第二項 立法院之歷年修正提案

除前述考試院銓敘部多有提案以外,立法院亦多有提案11。民國 86 年 10 月,

為立委的初次修法建議,此次提案委員認為,為有效達成立法目的,應擴大適用 於所有事業與團體,避免公務員離職後,任職「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

而仍有不當利益輸送之情形。該次提案之決議,為送交法制委員會,與相關提案 併案審查。

民國 89 年 4 月時,另有委員提案,認應增列第二項排除「政務官」之適用。

其觀點主要係認為,因未來政黨輪替將為常態,倘輪替後卸職之政務官皆無法為

9 該協商版本之條文為:「公務員於其離職後三年內,不得擔任與其離職前五年內之職務直接或 間接相關之營利事業負責人、董事、監察人、經理、執行業務之股東、顧問或其他相當職務。」

10 彭國華,同註 7,頁 83。

11 於立法院國會圖書館網站搜尋公務員服務法第十四條之一,擷取自:

http://lis.ly.gov.tw/lydbc/lydbkmout?.e8ae0021701030000000A0000010000^37-596b35e618f9e6fa5c 6e42036c13d67227225eb3155dcffe74e366662335336676633776676f6639aa5e8a9e0^*1900000300 00000000000AA0e16c,最後瀏覽日:2016 年 7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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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間企業所用,將造成優秀人才之流失,且立法院已有在審查「遊說法」,該法 有「政務官旋轉門條款」相關之規定,應可替代公務員服務法。該提案於同年的 4 月被退回程序委員會,嗣後委員於 6 月時再為提案,委員會之意見為請院會以 修正動議之方式提出。而 96 年 3 月之提案版本,亦與政務官權益有關,此次提 案委員認為,政務官的任期短,而其薪資待遇又比民間企業還低,若加上公務員 旋轉門條款之限制,將使民間人才出仕政務官之意願低落。再者,政務官任期短 而人數少,時常成為社會焦點,故如有利益輸送或圖利情形時,應該很容易就被 發覺,排除部分政務人員的適用,應可減少弊端。另外,為落實政務官事務官用 人管道分流,並不鼓勵事務官轉任政務官,故由常任文官轉任政務官者,仍應受 公務員旋轉門條款限制。該次決議結果為送交法制委員會審查。

民國 97 年 5 月之提案,委員之提案理由為離職公務員由政府指派為公股股 權代表者,職務取得係受政府的委託,其任務係代表政府對營利事業進行監管,

與旋轉門條款規範情形不同,應「無」利益迴避之疑慮。而且該公務員若有不適 任之情形,政府亦得隨時撤換,且其職務行使,亦將受公股股權代表相關法令規 範,故增訂但書排除離職公務員之適用。嗣後,院會決議該提案送交司法與法制 委員會審查。

同年 6 月另有一提案。與會委員於聽取提案委員與銓敘部次長說明後,隨即 進行詢答,並逕行進入修正條文之審查,認為本條款有修正之必要。提案之立委 建議「與業務之相關性」之部分應從寬認定,同時擴大適用範圍,不以金融業為 限。此次提案由司法及法制委員會與前項提案併同處理,提出修正條文後,經院 會決議交付黨團協商。同年月再有另一提案,此次提案委員認為,現行規定之「職 務直接相關」為不確定法律概念,原則上應由行政機關解釋之,惟因事涉刑事責 任,須基於司法審判上之必要,而作個案之判斷;再者,由於「顧問」之職稱不 明確,有心人易於規避責任,故建議修正條文為「與其原掌理之業務有直接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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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係之事項」。該提案之處理結果,亦為送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審查。

民國 99 年 6 月之提案,委員提案之重點為增訂第二項,並採特定行為禁止。

故第一項與第二項之立法採職務禁止兼行為禁止,亦即「職務」從寬而「行為」

從嚴,認為如此將可兼顧離職公務員之利益迴避與工作權之保障。該提案後經決 議,應退回程序委員會重新提出。

兩年之後,於 101 年 4 月之會期再有提案。此次的委員提案理由,大致與民 國 97 年提案版本相同,院會決議送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審查。同年 10 月,則另 有一不同之修法建議。該提案之緣起主要係因部分委員認為,金管會金融周邊單 位得執行公權力,而其高階主管常有離職後直接轉任利害相關之營利事業情形,

似有違利益迴避原則,若不受本條款規範,洵非合理公平。再者,受委託行使公 權力者已納入刑法第十條「公務員」之定義範疇,故本條款應一併修正,嗣後經 院會決議送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審查。另於同年月,親民黨黨團亦提案修正公務 員服務法第十四條之一,擬修正為「特定行為禁止」,以兼顧離職後之利益迴避 與公務員工作權保障,並提出應明確規範本條款之適用對象、擇採事前預審制度、

建議設置審查委員會等。該次提案,亦建議應一併修正罰則部分(同法的第二十 二條之一)由刑罰改為行政罰,以符合專業法則。後經院會決議,送交司法及法

建議設置審查委員會等。該次提案,亦建議應一併修正罰則部分(同法的第二十 二條之一)由刑罰改為行政罰,以符合專業法則。後經院會決議,送交司法及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