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沒有找到結果。

各國路檢制度之比較

聯邦與各邦統一警察法標準草案(Musterentwurf eines einheitlichen Polizeigesetzes des Bundes und der Laender)、聯邦與各邦統一警察法選擇草案及韓國警察官職務執 行法等規定並參酌實務狀況需要及我國國情,並融合政府、立委各種版本、由朝

野立委與民間專家學者會商訂定完成,以下就德、日、美各國及我國與路檢制度 作一比較。

一、路檢依據

德、日兩國警察職權法制均有專法規定,德國較為具體明確,將刑事訴訟法 之強制處分權亦多授予警察執行行政目的之任務時適用之行政法規。日本則較為 概括規範,且對行政任務之執行,賦予強制職權較少,而美國為一元化系統,強 調司法為中立的裁決者,因此,其警察相關法規範的設計,在程序上特別注重人 權保障,以判例為主(蔡庭榕,2002:8、14)。

我國之路檢依據以實定法為主,判例為輔,德國在刑事司法之犯行追緝主要 依據刑事訴訟法,其職權依據極為明確,而行政事權之危害防止則有「聯邦及各 邦統一警察法標準草案」及「選擇草案」等可資依據。以除了上述聯邦所定立的 法案以外,許多邦亦定有各別的法規,但仍以聯邦之規定為主;日本則以日本警 察官職務執行法第1 條及第 2 條之規定及歷年判例為依據(蔡庭榕,2002:8)

,而美國除了統一逮捕法、聯邦憲法第 4 條修正條文外,大多以判立法為主。美 國各級法院,尤其是聯邦最高法院,以判例形成對於警察職權行使之依據(蔡庭 榕,2002:4)。

綜上,茲將德、日、美及我國路檢之依據整理如下:

(一)德國:於 1977 年「聯邦及各邦統一警察法標準草案」、1978 年「聯邦及各 邦統一警察法選擇草案」及 1986 年德國「警察法前置草案」,另外 某些邦則訂有掃蕩及管制站條款。

(二)日本:1948 年「警察官職務執行法」及最高法院歷年判例。

(三)美國:1942 年統一逮捕法、聯邦憲法第 4 修正條文、1968 年 Terry vs.Ohio 聯邦最高法院判決及1990 年 Mich-igan Depart-Mant of State Police vs.

Sitz 案等。

(四)我國:主要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該法係因應大法官 535 號解釋而產生,

117

另有警察勤務條例、社會秩序維護法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二、路檢目的

德國於其「聯邦與各邦統一警察法標準草案」第 1 條第 1 項明定:「警察之任 務在於防止公共危害,警察在該任務範圍內,亦得對犯行追緝為準備,並對犯罪 行為預防,及得為防止未來危害,採取準備措施。」從其條文可看出,其目的在 防止危害,包括具體危害及潛在危害。

日本警察官職務執行法與本文所探討路檢有關條文主要為第 1 條所揭示立法 目的主要為「預防犯罪,維持公安以及執行其他法令等職權職務」,而第2 條第 1 項規定:「警察官因異常舉動及其他周圍情勢而合理判斷,認為有相當理由足認定 其人有犯某罪或將犯某罪之嫌,或認定其人對已發生之犯罪或即將發生之犯罪知 情,得將其人攔停盤問。」從該條文之盤查要件須有「相當理由」,足認定其人有 犯某罪或將犯某罪之嫌,可看出其盤查之目的較偏向於「犯罪偵查」,而非僅以「防 止為害」為目的。

美國屬英美法系國家,與德、日等大陸法系國家將警察活動分成行政警察(防 止犯罪)及司法警察(偵查犯罪)有別,英美法系國家原則上並不區別犯罪已發 生或即將發生,警察人員所為預防犯罪或犯罪偵查活動,均遵守刑事程序之規範。

我國從535 號解釋文所提及:「警察人員執行場所之臨檢勤務,應限於已發生 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處所、交通工具或公共場所為之」、「對人 實施之臨檢則須以有相當理由足認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及警 察職權行使法第 6 條至第 8 條各款之規定,例如「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 犯罪之虞者。」、「滯留於有事實足認有陰謀、預備、著手實施重大犯罪或有人犯 藏匿之處所者。」、「若有明顯事實足認其有攜帶足以自殺、自傷或傷害他人生命 或身體之物者,得檢查其身體及所攜帶之物。」、「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 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等等觀之,我國路檢之目的主要為防止危害及預防犯罪。

有學者亦指出,警察職權行使法以為防止危害及預防犯罪為目的,在損害未

發生前,採取措施,旨在預防。若損害已形成,但未全然完成或結束,則有滋擾 之制止與排除之問題,若以全然完成或結束,警察依本法再採取措施,則應違法 所不許。本法亦於具體危害之先前領域,賦予警察若干資料蒐集職權。由於這些 措施係用以犯行先前領域之案情為目的,方受允許。若 個犯罪行為已經存在,或 行為人從事犯罪行為之企圖已經存在,警察即不得依本法行使職權,而是依刑事 訴訟法所賦予之任務行事(蔡庭榕,2001:60)。

綜上,茲將德、日、美及我國之路檢目的整理如下:

(一)德國:防止危害,包括具體危害及潛在危害。

(二)日本:預防犯罪及犯罪偵查的前階段行為。

(三)美國:預防犯罪及偵查犯罪。

(四)我國:防止危害及預防犯罪。

三、路檢行為

在路檢行為方面,各國有些差異,以德國警察權限最大,除了各國共同的攔停、

詢問(或查證身分)外,還包含鑑識措施、留置、搜索、扣押等。而美國則有泰 瑞( Terry) vs.Ohio 案准許拍搜的判例,類似拍搜的檢查行為,我國之規定為警察職 權行使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4 款「:若有明顯事實足認其有攜帶足以自殺、自傷或 傷害他人生命或身體之物者,得檢查其身體及所攜帶之物。」

依據內政部警政署編印之《警察職權行使法逐條釋義》指出該法所定之「檢查」

為警察基於行政權之作用,有別於「行政搜索」(海關緝私條例參照)及「司法搜 索」(刑事訴訟法參照)。因此,檢查時尚不得有侵入性(例如以手觸摸身體衣服 內部或未得當事人同意逕行取出其所攜帶之物品)而涉及搜索之行為。

另外同行部分,各國立法例不盡相同,德國法僅規定規定「留置」,德國聯邦 與各邦統一警察法標準草案第9 條第 2 項第 2 句規定:「當關係人之身分無法或有 相當困難加以確定時,可將其留置」,而對於依法留置應即刻請求法官許可(同法 14 條第 1 項),法官若不認可,即應將人釋放,然依該法 14 條第 1 項第 2 句規定

119

「若法官之裁定,於警察處分依據消滅後才會到達者,則無須請求法官裁定。」

該留置時間期限至遲在留置之次日結束前中止之(同法第 16 條第 3 項)。而日本 之「同行」採任意行為,若民眾不願同行,不可強制同行,日本警察官職務執行 法第2 條第 2 及第 3 項規定:「為前項盤問時,苟認在場為之對其人不利,或將妨 礙交通時,得要求其人同行之附近警察分局、派出所或駐在所,以便盤問。前二 項所規定之人,非依刑事訴訟法相關法律之規定,不得拘束其身體自由,或違反 其意思強求至警分局、派出所或分駐所,或強其答辯。」而美國聯邦法院曾以判 例作成非逮捕之攜往警所,乃違反憲法第十四增補案之決議,雖然,美國統一逮 捕法規定,任何可疑人無法證明自己身分,或解釋自己之行為以令警察滿意時,

警察可以加以拘留,並進一步偵訊。然而,根據Terry 原則,除非逮捕否則對於受 檢查人之拘束,不能導致將人帶回警所,並作有罪之控訴。因此,如可攜回警所 即已達逮捕之程度(蔡庭榕,2001:168)。

我國警察職權行使法之規定寬、嚴程度乃介於德國(留置)與美(視同逮捕 要件)、日(民眾任意同行)之間,非遇抵抗不得使用強制力,亦即遇抵抗時得使 用強制力帶回警局(自攔停起,不得逾三小時),此規定對於民眾而言,寬於德國 之留置規定(留置之次日結束前終止之),而嚴於美國(視同逮捕)及日本(民眾 任意行為),因此,同行的發動,影響人民身體或行動自由比路檢盤查行為更深鉅,

我國警察人員發動此職權時,務必注意比例原則,宜當場用盡各種方法仍無法獲 知受檢人身分,而認有必要進一步查證時始要求同行,尤其使用強制力前,更應 謹慎斟酌使用強制力之必要性,非不得已應儘量以說理、勸導等方式使受檢人同 意同行,以保障人權。

綜上,茲將德、日、美及我國路檢行為之項目整理臚列如下:

(一)德國:攔停、查證身分、鑑識措施、留置、搜索、扣押(以行政臨 檢之名,行刑事檢查之實)。

(二)日本:攔停、詢問目視所攜物品、必要時同行(攔停盤查時苟認在場為之

對其人不利,或將妨礙交通時,得要求其人同行之附近警察分局、

派出所或駐在所,以便盤問,但不可強制同行)。

(三)美國:攔停、拍搜、暫留、詢問、查證身分。

(四)我國:攔停、詢問、目視所攜物品、查證身分、有明顯事實足認其有攜帶 足以自殺、自傷或傷害他人生命或身體之物者,得檢查其身體及所 攜帶之物;依法無法查出身分時,將該人民帶往勤務處所查證;帶 往時非遇抗拒不得使用強制力。

四、路檢要件

在德國法上,是以「具體危害」、「預防抗制犯罪行為的潛在危害」(警察法)、

「具體犯罪嫌疑」(刑訴法)來作為職權發動的依據。目前德國法上,不論在警察 法上、道路交通法上、集會遊行法上、甚至刑事訴訟法上,都有所謂「檢查站」

設立的規定,其發動的依據係以「具體犯罪嫌疑」或「預防抗制犯罪行為的前置 行為」作為刑事訴訟程序以及警察法程序之區別。另外,德國法上尚有 Razzia 的 概念,其是指易生犯罪之地點,依具體事實、合理的懷疑有約定、預備或從事犯

設立的規定,其發動的依據係以「具體犯罪嫌疑」或「預防抗制犯罪行為的前置 行為」作為刑事訴訟程序以及警察法程序之區別。另外,德國法上尚有 Razzia 的 概念,其是指易生犯罪之地點,依具體事實、合理的懷疑有約定、預備或從事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