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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路檢相關法規探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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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參章 我國警察人員執行路檢之法制與實務之探討

本章共分三小節,第一節先瞭解我國路檢有哪些相關法規並探討相關內函或 問題,繼而於第二節探討我國警察人員執行路檢之實務狀況,最後作一小結。

第一節 我國路檢相關法規探討 一、我國路檢相關法規概述

警察法制常因政治情勢與社會環境變化的需求而有寬嚴變化,政府播遷來我 國在警察法制上,非常時期以特別法制授與特別權力進行社會治安秩序之控制,

而政局與社會秩序趨向平常穩定情況,才進而以「依法行政」為警察執法原則(蔡 庭榕,2011:178)。大法官釋字 535 號解釋是我國警察人員臨檢制度的分界點與 轉捩點,解釋前,警察人員之臨檢依據,僅憑「警察勤務條例」簡單而概括性的 勤務項目規定,惟臨檢勤務實施臨場檢查、路檢、取締或盤查等,均屬對人或物 之查驗、干預,影響人民行動自由甚至牽涉個人之財產權及隱私權。因此警察執 行臨檢(含場所臨檢與路檢)之合憲性與程序正當性,常引起專家學者及一般民 眾質疑,甚至發生警民糾紛,終於在 1999 年 8 月 25 日李榮富先生因不願接受警 察路檢並發生糾紛,而聲請大法官解釋,因而開啟了我國警察臨檢制度的新頁。

我國警察臨檢制度之法制,主要源於大法官釋字 535 號解釋,而制定於警察職權 行使法。茲將大法官釋字 535 號解釋、警察職權行使法、警察勤務條例及社會秩 序維護法等路檢相關條文,臚列如下:

(一)大法官釋字535 號解釋

1.緣由

大法官解釋535 號是由李榮富於八十八年八月廿五日聲請,聲請人李榮富於 1998 年一月十五日晚間九時五分,行經台北市重陽橋時,因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 安大隊在該處執行道路臨檢勤務,見聲請人夜間獨自一人行走,即要求聲請人出

示身分證件檢查遭聲請人拒絕,警員即強行搜索聲請人身體,聲請人一時氣憤以 三字經辱罵警員。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更字第五號判決及臺灣高 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八八一號刑事判決,以聲請人係於警員依警察勤務條 例第十一條第三款「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公務員」,而被認定其行為該當 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而處以拘役。

惟警察勤務條例第十一條第三款及第二款內容涉及警察之盤查權及人身自由 之限制,而有違反憲法第八條保障人身自由精神及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之 虞,故聲請大法官就係爭憲法疑義加以解釋,並宣告警察勤務條例第十一條第二 款、第三款違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更字第五號判決、臺灣高等法 院 八 十 八 年 度 上 易 字 第 八 八 一 號 判 決 罪 名 均 為: 妨 害 公 務 ( 資 料 來 源 : http://tw.knowledge.yahoo.com/question/question?qid=1405103102180 ; 下 載 日 期 : 2013 年 7 月 13 日)

由上述案例可看出,警察臨檢並非每位民眾都能認同,甚至可能拒絕臨檢,

而警察因為民眾拒絕即逕行搜該人身體,更引起該聲請人憤怒,而口出三字經辱 罵臨檢員警,無疑該聲請人之行為已觸犯刑法「警察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公務 員」之罪責,法院也做出「妨害公務」裁判,大法官亦於李氏聲請解釋後,在2001 年 12 月 14 日作出第 535 號解釋,對警察之臨檢行為是否違憲的爭議作一解釋,

認為現行警察執行職務法規有欠完備,有關機關應於二年內依解釋意旨,通盤檢 討訂定。

2.解釋內容

大法官第535 號解釋於 2001 年 12 月 14 日公布,其解釋爭議點為警察勤務條 例實施臨檢之規定是否違憲?該解釋之解釋文及理由書內容如下:

(1)解釋文

警察勤務條例規定警察機關執行勤務之編組及分工,並對執行勤務得採取之 方式加以列舉,已非單純之組織法,實兼有行為法之性質。依該條例第十一條第 三款,臨檢自屬警察執行勤務方式之一種。臨檢實施之手段:檢查、路檢、取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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或盤查等不問其名稱為何,均屬對人或物之查驗、干預,影響人民行動自由、財 產權及隱私權等甚鉅,應恪遵法治國家警察執勤之原則。實施臨檢之要件、程序 及對違法臨檢行為之救濟,均應有法律之明確規範,方符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 之意旨。

上開條例有關臨檢之規定,並無授權警察人員得不顧時間、地點及對象任意 臨檢、取締或隨機檢查、盤查之立法本意。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警察人員執行場 所之臨檢勤務,應限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處所、交通工 具或公共場所為之,其中處所為私人居住之空間者,並應受住宅相同之保障;對 人實施之臨檢則須以有相當理由足認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且均 應遵守比例原則,不得逾越必要程度。臨檢進行前應對在場者告以實施之事由,

並出示證件表明其為執行人員之身分。臨檢應於現場實施,非經受臨檢人同意或 無從確定其身分或現場為之對該受臨檢人將有不利影響或妨礙交通、安寧者,不 得要求其同行至警察局、所進行盤查。其因發現違法事實,應依法定程序處理者 外,身分一經查明,即應任其離去,不得稽延。前述條例第十一條第三款之規定,

於符合上開解釋意旨範圍內,予以適用,始無悖於維護人權之憲法意旨。現行警 察執行職務法規有欠完備,有關機關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解釋意旨,

且參酌社會實際狀況,賦予警察人員執行勤務時應付突發事故之權限,俾對人民 自由與警察自身安全之維護兼籌並顧,通盤檢討訂定,併此指明。

(2)理由書內容:

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

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得聲請解釋憲 法,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所謂裁判所適用之 法律或命令,係指法令之違憲與否與該裁判有重要關聯性而言。以刑事判決為例,

並不限於判決中據以論罪科刑之實體法及訴訟法之規定,包括作為判斷行為違法 性依據之法令在內,均得為聲請釋憲之對象。就本聲請案所涉之刑事判決而論,

聲請人(即該刑事判決之被告)是否成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

係以該受侮辱之公務員當時是否依法執行職務為前提,是該判決認定其係依法執 行職務所依據之法律-警察勤務條例相關規定,即與該判決有重要關聯性,而得 為聲請釋憲之客體,合先說明。

警察法第二條規定警察之任務為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 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第三條關於警察之勤務制度定為中央立法事項。警察勤 務條例第三條至第十條乃就警察執行勤務之編組、責任劃分、指揮系統加以規範,

第十一條則對執行勤務得採取之方式予以列舉,除有組織法之性質外,實兼具行 為法之功能。查行政機關行使職權,固不應僅以組織法有無相關職掌規定為準,

更應以行為法(作用法)之授權為依據,始符合依法行政之原則,警察勤務條例 既有行為法之功能,尚非不得作為警察執行勤務之行為規範。依該條例第十一條 第三款:「臨檢:於公共場所或指定處所、路段,由服勤人員擔任臨場檢查或路 檢,執行取締、盤查及有關法令賦予之勤務」,臨檢自屬警察執行勤務方式之一 種。惟臨檢實施之手段:檢查、路檢、取締或盤查等不問其名稱為何,均屬對人 或物之查驗、干預,影響人民行動自由、財產權及隱私權等甚鉅。人民之有犯罪 嫌疑而須以搜索為蒐集犯罪證據之手段者,依法尚須經該管法院審核為原則(參 照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百二十八條之一),其僅屬維持公共秩序、

防止危害發生為目的之臨檢,立法者當無授權警察人員得任意實施之本意。是執 行各種臨檢應恪遵法治國家警察執勤之原則,實施臨檢之要件、程序及對違法臨 檢行為之救濟,均應有法律之明確規範,方符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意旨。

上開條例有關臨檢之規定,既無授權警察人員得不顧時間、地點及對象任意 臨檢、取締或隨機檢查、盤查之立法本意。除法律另有規定(諸如刑事訴訟法、

行政執行法、社會秩序維護法等)外,警察人員執行場所之臨檢勤務,應限於已 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處所、交通工具或公共場所為之,其中 處所為私人居住之空間者,並應受住宅相同之保障;對人實施之臨檢則須以有相 當理由足認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且均應遵守比例原則,不得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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越必要程度,儘量避免造成財物損失、干擾正當營業及生活作息。至於因預防將 來可能之危害,則應採其他適當方式,諸如:設置警告標誌、隔離活動空間、建 立戒備措施及加強可能遭受侵害客體之保護等,尚不能逕予檢查、盤查。臨檢進 行前應對受臨檢人、公共場所、交通工具或處所之所有人、使用人等在場者告以 實施之事由,並出示證件表明其為執行人員之身分。臨檢應於現場實施,非經受 臨檢人同意或無從確定其身分或現場為之對該受臨檢人將有不利影響或妨礙交

越必要程度,儘量避免造成財物損失、干擾正當營業及生活作息。至於因預防將 來可能之危害,則應採其他適當方式,諸如:設置警告標誌、隔離活動空間、建 立戒備措施及加強可能遭受侵害客體之保護等,尚不能逕予檢查、盤查。臨檢進 行前應對受臨檢人、公共場所、交通工具或處所之所有人、使用人等在場者告以 實施之事由,並出示證件表明其為執行人員之身分。臨檢應於現場實施,非經受 臨檢人同意或無從確定其身分或現場為之對該受臨檢人將有不利影響或妨礙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