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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路檢制度之探討

我國於於2001 年 12 月 14 日大法官第 535 號解釋解釋公布,成為我國臨檢制 度改革的的前導車,而警察職務行使法於2003 年 6 月 5 日經過立法院三讀通過,

於2003 年 6 月 25 日制訂完成總統公布,2003 年 12 月 1 日起正式施行。自此我國 臨檢制度開始邁入具有作用法法制的新里程碑,亦確立了我國的路檢制度,以下 就路檢相關之目的、性質、客體、程序、要件、手段、界限、異議與救濟作一探 討,並將535 號解釋內容意旨與警察職務行使法之規定作一比較與研究。

一、路檢目的

我國警察人員實施路檢之主要目的為「預防危害、防止犯罪或初步地偵查犯 罪」,由我國警察職權行使法中得予以攔停或採行必要的檢查措施者,例如第六 條第 1 款-第六款規定之內容: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有事實足認其對已發 生之犯罪或即將發生之犯罪知情者、犯罪或即將發生之犯罪知情者、防止其本人 或他人生命、身體之具體危害、有陰謀、預備、著手實施重大犯罪或有人犯藏匿 之處所者、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而有必要者,或第 7 條規定內容:有明顯事實足認其有攜帶足以自殺、自傷或傷害他人生命或身體之 物者,得檢查其身體及所攜帶之物,或第 8 條規定內容交通工具之駕駛人或乘客 有異常舉動而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時,得強制其離車;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 之虞者,並得檢查交通工具」等,足以揭示路檢之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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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路檢性質

本文第一章文獻探討中,有多篇碩士論文對於臨檢(含路檢)法律性質之認 定各有見解、異同互見,顏榮泰撰《日本警察盤查法制之研究─兼論我國現行警察 盤查法制之整建》該文研究結果認為盤查原則上為任意手段,是非權力的警察作 用,主要理由係其認為盤查為不產生法律效果之事實行為,應在不涉及強制手段 之範圍內承認有形力之行使,而未必以完全基於對方任意之配合為必要。陳柏年 認為是特殊的行政行為,既非典型的行政處分,亦非單純的事實行為範疇,主要 理由認為臨檢行為發動的本質,是以危害防止之任務為主的「行政偵查」,而非針 對特定對象的刑事犯罪偵;黃俊華認為臨檢屬於行政處分,主要理由係認為行政 處分以對外發生法律效果為要素,警察的臨檢行為,不僅僅在於運用物理強制力 以實現行政處分之內容之強制措施,其本身即為行政處分。蓋質問本身因為將直 接發生法律上效果,使人民法律上權利(地位)受有變動、大法官釋字 535 號解 釋已直接或間接肯認臨檢行為應屬行政處分,且臨檢本身手段,包括攔停等物理 實力的加諸,另外涉及人身自由的限制,定性上自以行政處分為宜;周宜禾認為 臨檢並不是在實行強制處分,而是任意處分,主要理由為臨檢雖然可為有形力的 行使,但須限於緊急性、必要性的情況下判斷後為之,所以要注意執行勤務時對 於人民的態度,不能像執行強制處分那樣態度強硬;賴吉雄則認為警察臨檢行為 屬行政處分,其理由為警察臨檢行為符合行政處分 4 大要項,即「警察機關所為 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行為」、「警察機關所為直接對外之行為」、「警察機關就 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單方行政行為」、「警察機關基於職權所為之單方行政行 為」,故警察臨檢行為係一連串行為的整合體,性質應屬行政處分、另提出臨檢 法制之行政指導,其指警察機關為達一定之行政目的,向被臨檢之相對人或厲害 關係人提出呼籲,俾期人民配合警察勤務需求來行動,惟行政指導必須在人民未 違法(序)之前即予實施,方為合法法,否則,應執法而不執法,改以柔性指導代替,

則有違法濫權之嫌。

另大法官解釋在理由書中提到:法律未為完備之設計前,應許受臨檢人、利 害關係人對執行臨檢之命令、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情事,於臨檢 程序終結前,向執行人員提出異議,認異議有理由者,在場執行人員中職位最高 者應即為停止臨檢之決定,認其無理由者,得續行臨檢,經受臨檢人請求時,並 應給予載明臨檢過程之書面。上開書面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異議人得依法提起 行政爭訟。足見大法官將我國警察人員執行路檢路檢行為的法律性質認定屬於行 政處分。

參諸上述論點,筆者認為我國路檢行為可謂是一種以任意處分手段為原則,

特定狀況下輔以有形力行使的行政上偵查或調查的行政處分。本文所採理由如 下:

(一)以任意手處分段為原則:從我國路檢之各條、款規定觀之,主要目的為預 防犯罪、防止犯罪(或危害),若欲達此目的,並非單純查證受檢人身分 所能達成,原則上經常須透過任意處分之手段為之,例如以徵詢或技巧性 的探詢方式,此基於「行政權」作用之調查,對於受檢人為無拘束力之任 意處分,受檢人得出於自己之自願性,可選擇回答、拒絕回答或為不實之 陳述,均無罰則(因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罰則規定僅限於就其姓名、住所或 居所為不實之陳述或拒絕陳述者罰之)。以此任意性之手段所為之盤查原 則,本文稱之為「以任意處分之手段為原則」,若以任意處分之手段為之 時應無救濟問題,而非任意處分手段之路檢行為,較常發生救濟問題。

(二)特定狀況下輔以有形力行使:路檢規定中,有3 項特定狀況下,產生對受 檢人有形力之行使,其一:就其姓名、住所或居所為不實之陳述或拒絕陳 述者,得依會秩序維護法第67 條第 1 項(第 2 款) 之規定,處三日以下拘 留或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下罰緩,其二: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7 條第 2 項 之規定,於第1 項第 2 款、第 3 款之方法顯然無法查證身分時,警察得將 該人民帶往勤務處所查證;帶往時非遇抗拒不得使用強制力,亦即若遇民 眾有抵抗行為時,得使用強制力。其三、為拒絕酒測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35 條第 4 項及第 5 項規定予以罰款及吊銷該駕駛執照等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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若發生以上3 情形,將有行政罰或強制同行之有形力行使予以制裁。

(三)行政上偵查或調查的行政處分:因路檢為警察基於「行政權」之作用,是 一種行政上的偵查例如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之虞者,得檢查交通工具,但 其檢查依據警政署解釋,尚不能以侵入性之刑事搜索為之,僅屬於一般行 政上的檢查,如以目視法行之,若有進一步發現有刑事訴訟法上要件時,

始轉換成刑事偵察。另有行政上的調查,例如有事實足認其對已發生之犯 罪或即將發生之犯罪知情者,在路檢作為上,除了查證身分外,為瞭解案 情,將以行政上的調查方式,即以徵詢或探詢方式予以調查,與問筆錄呈 法院作證之刑事調查有別。因此路檢為行政上的偵察或調查,屬於「行政 處分」,而大法官解釋535 號解釋亦認定路檢屬行政處分。

三、路檢客體

(一)對行人:警察於執行路檢勤務時,合於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6 條及第 7 條各款警察人員得對人民查證身分之要件者。

(二)對「交通工具」:合於警察職權行使法第第8 條規定要件之指定路段過往 車輛,包括駕駛人及乘客、車輛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並 可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四、路檢程序

本國路檢依程序之性質而言,有學者稱為「刑事訴訟法上犯罪偵查的前奏程 序」(鄭善印,2002,P150),而實體程序則依序分為攔停、表明、告知、詢問

、檢查及放行等六項主要程序,由應注意著制服或出示證件、表明身分、告知事 由等法律程序(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4 條第 1 項:「警察行使職權時,應著制服或出 示證件表明身分,並應告知事由。」)。

五、路檢要件

(一)對行人

合於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 條及第 7 條各款警察人員得對人民查證身分之要 件者(詳如上述法條規定),簡言之,主要以合理懷疑或有事實足認為對預防犯罪、

防止危害或偵查犯罪等事項必要者為限。

(二)對「交通工具」

合於第 8 條規定限於對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

得予以攔停並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檢查引擎、車身號 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並得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六、路檢手段

警察執行路檢之手段應恪遵法治國家警察執勤之原則主要包含法律保留原 則、比例原則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臚列如下:

(一)法律保留原則

大法官釋字 535 號提到:「臨檢實施之手段:檢查、路檢、取締或盤查等不 問其名稱為何,均屬對人或物之查驗、干預,影響人民行動自由、財產權及隱私 權等甚鉅。人民之有犯罪嫌疑而須以搜索為蒐集犯罪證據之手段者,依法尚須經 該管法院審核為原則(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28 條、第 128 條之 1),其僅屬維持公 共秩序、防止危害發生為目的之臨檢,立法者當無授權警察人員得任意實施之本 意。是執行各種臨檢應恪遵法治國家警察執勤之原則,實施臨檢之要件、程序及 對違法臨檢行為之救濟,均應有法律之明確規範,方符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 意旨。」質言之,我國釋字535 號特別強調,臨檢涉及人民其他自由權利之限制,

應由法律加以規定,如以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時,其授權應符

應由法律加以規定,如以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時,其授權應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