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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國路檢制度之探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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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肆章 我國與各國警察路檢制度探討與比較

本章共分四小節,第一節探討我國臨檢制度,於第二節探討各國臨檢制度,

繼而於第三節以我國與德國、日本及美國等三國之制度作比較研究,提昇本文之 研究深度與廣度,最後作一小結。

第一節 外國路檢制度之探討

本節研究、探討德、日、美等三國之臨檢制度,以瞭解各國臨檢重要目的、

規範與方式,探討是否有可供本國借鏡或參考的地方,俾收取長補短之效益。

一、德國路檢制度

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11 條之規定,任何人有義務,接受身分之查證,並搜索其攜帶之 物品。在此,並不區分有無犯罪嫌疑,皆得接受上述所採取之措施。德國臨檢制度授與警 察如此寬廣之權限,非我國制度所可比擬。該國警察法乃基於犯罪行為的預防抗制之目的 預先設計一套警察職權之措施,並於其中規定所謂「臨檢」之制度。從臨檢之發動觀之,

主要係以「防止危害」為主,包括具體危害及潛在危害,並不以具體案件為前提,因此,

有人批評此乃「過份擴充警察行政權」,確實有若干道理。此種犯罪預防為目的,而對易 產生危害之地,如:酒吧、色情場所等進行臨檢,並得採取一系列的措施,在此規避了刑 事訴訟法上令狀之規定,是德國警察法上的一大特色。 至於,路檢查證身分外,尚得對 汽車以及車內之物進行搜索,車內之物包括運送之物以及乘客所攜帶之物等。(蔡震榮,

2002:69、80)

(一)路檢法制

德 國 於 1977 年 訂 立 「 德 國 聯 邦 及 各 邦 統 一 警 察 法 標 準 草 案 」 (Alternativentwurf einheitlicher Polizeigesetze des Bundes und der Länder)及 1978 年 訂立「德國聯邦與各邦統一警察法標準草案」、1986 年德國「警察法前置草案」

(Vorentwurf zur Änderung des MEPoLG)該草案已納入原草案中(第 8a-8d,

10a-10h),亦即該「警察法前置草案」已成為「標準草案」的一部分(李震山,2006:

41),另外某些邦則訂有掃蕩即管制站條款。

以上草案為德國聯邦建議各幫採取的法案,實務上各幫大致都能以該草案內 容據以訂定各邦警察職權行使的法案,爰該國雖有許多聯邦,各有不同法規,但 路檢相關制度及規定可謂主要以「德國聯邦與各邦統一警察法標準草案」之規定 為主。

(二)路檢的目的

警察之任務在於防止公共安全或秩序之危害,警察在該任務範圍內,亦得 對犯行追緝為準備,並對犯行為預防(犯行之預防性抗制),並得為防止未來 危害,採取準備措施。(第1 條第 1 項)

(三)比例原則

1.警察應就無數可行即適當處分中,選擇對個人或公眾傷害最小者為之。

2.處分不得肇致與結果顯然不成比例之不利。

3.目的達成後,或發覺目的無法達成時,處分應即停止」(2 條)

(四)、查證身分、留置與搜索要件

1.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警察得查證其身分:

(1)為防止危害 (2)當其滯留於某地

A、據實際線索,依經驗認為該地:(A)有約定、預備、實施犯罪行為之人;(B) 聚有無停(居)留許可證明之人;或(C)有人犯藏匿。

B、該地有人賣淫

(3)當其滯留於交通設施、民生必需品生產儲存設施、大眾交通工具,政府辦 公大樓、或其他特別易受傷害之標的物,或滯留於其直接不遠之處,且有 事實足以認為,於該類標的物內或周圍將可能實施犯罪行為,且該犯罪行 為會危害該標的物內或周圍之人或危害標的物本身;

(4)於警察為防止刑事訴訟法第 100 條 a 或集會遊行法第 27 條所指之犯罪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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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設之管制站。

2.警察為查證身分得採取必要措施;如令關係人停止前進以詢身分,並令其交付所 攜帶證明文件以便查驗,當關係人之身分無法或有相當困難加以確定時,可將 其留置。合於第 3 句要件下,關係人及其隨身攜帶之物得被搜索。

3.為防止公共安全與秩序所生之具體危害,警察除依第 9 條至第 21 條特別規定之 警察職權外,仍得採取必要之措施。

4.關係人依法有義務隨身攜帶之證明文件,警察得令其交付查驗之。」(第 9 條)

5.留置及期限

1.當關係人之身分無法或有相當困難加以確定時,可將其留置。(9 條第 2 項)

2.若事先為依據其他法律經法官裁定剝奪自由,期限至遲在留置之次日結束 前終止之。(第16 條第 3 款)

6.搜索

(1)人的搜索:

A、警察為查證身分得採取必要措施;如令關係人停止前進以詢身分,並令其 交付所攜 帶證明文件以便查驗,當關係人之身分無法或有相當困難加以確 定時,關係人及其隨身攜帶之物得被搜索。(第 9 條第 2 項)

B、有下列情形之人,警察亦得搜索之:1.依本法或他法得被留置者。2.有事實 足認為其攜有得被扣押之物者。3 顯然限於喪司自由決定意思或無助狀態。

4.滯留於第 9 條第 2 款所稱之地者。5.滯留於第 9 條第 1 項第 3 款所稱之物 內或其直接附近,並有事實足認為,其在該類物內或附近可能從事犯罪行 為者。6.遇情況,搜索足以保護警察和第三人已對抗生命、身體危害時。7.

由同性為之,但為維護生命身體危害之必要所做之立即搜索,不在此限(第 17 條)。

(2)物之搜索:

A、依第 17 條被搜索者自身攜帶之物。

B、有事實足認為該物由 1.得被管束支人、因違法被拘禁之人及無助之人 所攜帶。

C、有事實足認為該物中有其他得被扣押之物。

D、該物置於第 9 條第 1 項第 3 款所稱之地內或設施內或直接附近,並 有事實足認為犯罪行為將可能於該設施內實施。

E、有得依 9 條第 1 項第 4 款應被查證身分之人時(於警察為防止刑事 訴訟法第 100 條 a 或集會遊行法第 27 條所指之犯罪行為所設之管 制站。)搜索可擴及交通工具之物(第 18 條)。

7.扣押:

(1)為防止目前之危害。

(2)為保護物之所有權人或對該物有事實合法管理人之物,以免受損或喪失。

(3)依法得被留置者所攜帶之物,或該物將被利用以自殺或自行傷害、傷害他人 生命或健康、損害他人之物及促成或便於逃亡之物。

8.救濟:包含損害賠償、反還及補償請求權。

依第 6 條合法要求、警察非法處分或自願協助警察將其物提供使用而受損害之人;合 於賠償請求權時,受害者可向第三人、執行處分之警察人員所屬機關(若警察係為他機關 處理事務者,他機關富有賠償義務)及該損失有責任之人求償(該法45 條至 51 條)。

由上述德國臨檢法制之設計觀之,該國警察權限比我國臨檢制度更為寬鬆,例如我 國「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 條第 2 項規定:「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之虞者,並得檢 查交通工具。」,亦即我國除了徵詢車主自願讓警察檢查其交通工具外,否則必須 有事實足認為有犯罪之虞,警察才有權限檢查或搜索車輛內部或後行李箱之物 品。而德國僅需以「防止為害」之理由即可執行路檢並得搜索受檢者身上之物,

或為防止刑事訴訟法第100 條 a 或集會遊行法第 27 條所指之犯罪行為所設之管制 站,即得搜索車內之物,兩國警察權限相距甚遠。

因此,國內有學者認為,德國警察可謂是載運用警察職權行使,實施刑事訴 訟法上的偵查行為,其發動臨檢要件的所謂「危害」,應包含了犯罪與行政法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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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害在內,從而其依警察職權行使法制所行使的強制力,應包含刑事訴訟法上強 制處分,與行政執行法上的直接強制,以及(類如我國的)即時強制在內,是在 假行政之名而行司法之實,亦即是違反了「不當連結原則」。(鄭善印,2002:409)

二、日本路檢制度

日本於第 2 次世界大戰後,深受美國影響,開始著手以警察之民主統制為思 考方向之革新,憲法之體制從戰前「君主立憲」制改採「國民主權」、「三權分 立」、「保障地方自治」及「保障基本人權」等政策。許多現代法治國家人民所 享有的人權,例如「正當法律程序」、「不自證有罪權利」及「逮捕、搜索、扣 押等令狀主義」…等均納入其憲法規定中。並進而廢止與新憲法之精神不符之行 政警察規則及行政執行法,另制定警察官職務執行法,以為警察官實施警察權限 之一般法。

(一)路檢法制

日本警察官職務執行法與本文所探討路檢有關條文主要為第 1 條及第 2 條臚 列如下:

第1 條:「本法制訂之目的,乃為使警察官能忠實地順利進行警察法所定之保護個 人生命、身體及財產,預防犯罪,維持公安以及執行其他法令等職權職 務,而規定其必要之手段。

本法所規定之手段,以執行前項目的之必要最小限度為限,不得濫 用。」

第2 條:「警察官因異常舉動及其他周圍情勢而合理判斷,認為有相當理由足認定 其人有犯某罪或將犯某罪之嫌,或認定其人對已發生之犯罪或即將發生 之犯罪知情,得將其人攔停盤問。

為前項盤問時,苟認在場為之對其人不利,或將妨礙交通時,得要 求其人同行之附近警察分局、派出所或駐在所,以便盤問。

前二項所規定之人,非依刑事訴訟法相關法律之規定,不得拘束其

身體自由,或違反其意思強求至警分局、派出所或分駐所,或強其答辯。

警察官對依刑事訴訟法相關法律所逮捕之人,得檢查其身體是否攜 帶凶器。」

(二)路檢之類型、要件及程序

1.攔停: 攔停的要件須符合因異常舉動及其他周圍情勢而合理判斷,有相當理 由足認定其人有犯某罪或將犯某罪之嫌,或認定其人對已發生之犯罪 或即將發生之犯罪知情等對象時,警察人員才得實施攔停盤問作為。

2.車檢:本文所探討車檢係具有日本警察官職務執行法第 2 條第 1 項所規定之 攔停要件下所為特定對象之保安車檢。至於,日本警察路檢作為,得 否實施全面車檢的問題上,日本大阪地方法院與高等法院出現不同的

2.車檢:本文所探討車檢係具有日本警察官職務執行法第 2 條第 1 項所規定之 攔停要件下所為特定對象之保安車檢。至於,日本警察路檢作為,得 否實施全面車檢的問題上,日本大阪地方法院與高等法院出現不同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