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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賦人權和主權在民的理念已變成現代自由民主制的基礎,兩理念的正確瞭解 與實踐才能建立機制完善和運作正常的民主制度以保障人權,從西方進至我國人 權思想演或理論觀之,人類對於人權保障的要求,日益高漲。今日,保障人權已 成為現代世界之潮流與不可遏抑之趨勢,本國政府也一再宣示對於人權保障的決 心並展現若干保障人權的作為,兩人權公約:「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 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及其施行法於2009 年 12 月 10 日起生效,正式成為我 國國內法,亦顯示中華民國對人權的重視及希望人權保護能符合國際標準。

2009 年警察大學畢業典禮上,馬總統也特別對全校師生提出「保障人權」不 但是現階段對警察人員的三大期盼之一,也是警察在執行「維護治安」工作任務 中的重要功用之一,在民主國家中,更是最重要的警察值勤指導原則;另外 2010 年國慶大典上更宣布在總統府成立「人權諮詢委員會」負責規劃人權政策,並定 期發表台灣人權報告,以提升臺灣人權水準。

就以上對於人權之探討,可以瞭解,對於民主國家而言,無論中、外,人權 保障從古至今,日益受到重視,亦成為一種趨勢與潮流,我國既為民主法治國家,

政府干涉人民自由之法規或行為,當然應符合憲法障人民權利之規定,且人權之 保障,絕不可僅是口號,必須化為具體行動,而警察代表國家行使公權力,尤其 路檢勤務,直接對人權保障產生影響,不可不加以重視,並力求兼顧治安與人權 之保障。

從本文所探討之路檢行為而言,其影響基本人權部分主要可歸納為人性尊 嚴、行動自由(含人身自由)權、財產權及隱私權等,分述如下:

一、人性尊嚴

人性尊嚴被稱為憲法秩序之基礎,又被稱為基本權利之核心範圍,從我國憲 法整體精神及規範言,可歸納出三種說法:其一,人性尊嚴 保障事先於憲法存在,

其二,由憲法第二章所列舉之人民權利個別保障範圍內,即可推衍出保障保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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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尊嚴之內容,其三,以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六項為依據:「國家應維護婦女 之人格尊嚴,保護婦女之人身安全,消除性別歧視,促進兩性地位之實質平等。」

質言之,以憲法保障人性尊嚴之依據,應無疑義(李震山,2007)。

雖然憲法未列舉人性尊嚴,但從大法官許多解釋中,例如,釋字第 603 號:

「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釋字 第656 號:「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

受憲法第22 條所保障。」、釋字第 567 號中提及:「非常時期,國家固得為因應非 常事態之需要,而對人民權利作較嚴格之限制,惟限制內容仍不得侵犯最低限度 之人權保障。思想自由保障人民內在精神活動,是人類文明之根源與言論自由之 基礎,亦為憲法所欲保障最基本之人性尊嚴」及釋字第400 號:「憲法第十五條關 於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規定,旨在確保個人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 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並免於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侵害,俾能實現個人自由、

發展人格及維護尊嚴。」從上述大法官解釋,人性尊嚴是憲法所欲保障之基本價 值或核心價值。

因此,若警察人員未遵守法律規定之臨檢目的、要件及程序恣意攔阻行動中 之人民盤檢,甚至態度惡劣等,均有侵犯到憲法所欲保障的人性尊嚴之虞,而實 施臨檢時若有違法、不當或不符合比例原則,亦均可能涉及侵犯人格或人性尊嚴 的問題,不可不慎。

二、行動自由與人身自由權

我國以民主憲政立國,憲法第8條規定:「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除現 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或拘禁,

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非依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審問、處罰,

得拒絕之。」該條文規定的只是特別的人身自由,指對抗國家的逮捕、拘禁、審 問與處罰,即是如何將有犯罪嫌疑的人民拘禁起來。但是,對人身自由的侵害,

除了憲法第8條的規定之外,尚有其他許多不同的可能。例如:警察的臨檢、盤查、

約談……),也必然涉及人身自由的侵害,但卻無法直接適用憲法第8條。如果要 尋找對抗盤查等行為的憲法根據,就是憲法第22條所賦予的一般行動自由權;而 憲法第8條明定只限於逮捕、拘禁、審問、處罰等四種行為,可說是一種特別的人 身自由(許育典,2009:186-187);另外憲法第10條規定:「人民有居住及遷徙之 自由。」因為行動自由及人身自由權,為一切自由權利之基礎,若人身自由喪失,

則談論再多的自由亦是空談。學者陳新民對於遷屣自由,進一步區分為廣義與狹 義的遷徙,廣義的遷徙自由,指人民的概括的享有自由行動的權利,可以在國內 自由行動,不問動機或目的為何。而選擇居住地的行動自由,便可稱為「遷居自 由」,或稱狹義的遷徙自由。就我國憲法的遷徙自由而言應該是採取廣義的解釋(許 育典,2011:83-84)

人民行動及遷徙自由暨明定於憲法條文中,人民的行動及人身自由權利為人 民受憲法保障的基本權利。大法官釋字第 699 號理有書認為:「人民有隨時任意 前往他方或停留一定處所之行動自由,於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之前提下,受 憲法第23條所保障。此一行動自由應涵蓋駕駛汽車或使用其他交通工具之自由。」

而大法官釋字第 689 號理由書認為:「人民隨時任意前往他方或停留一定處所之 行動自由,自在一般行為自由保障範圍之內。惟此一行動自由之保障並非絕對,

如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維護社會秩序所必要,尚非不得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 之命令予以適當之限制。」

警察以路檢為由,於指定公共路段、管制站實施攔阻行進間的人、車(釋字 第 689 號提到行動自由應涵蓋駕駛汽車或使用其他交通工具),雖只是短時間之 攔阻,實施盤問或查證身份,實已構成對人民的行動自由、旅行自由等權利的限 制。另外,若經詢問或令出示身分證明文件,顯然無法查證身分時,警察得將該 人民帶往勤務處所查證;其查證留置時間,最常可達3小時,此舉對人民的人身自 由權受到干預的程度,不可謂不深。雖大法官釋字第 699 號理有書中提及行動自 由,於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之前提下,受憲法第23條所保障,但第 689 號理 由書亦提及一行動自由之保障並非絕對,如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維護社會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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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必要,尚非不得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予以適當之限制。因此,警察職 權行使法基於維護社會秩序的理由訂定有關路檢之規定。

三、財產權

財產係指「有金錢價值的權利所構成的集合體」包含有形的物體,例如車子 及無形的財產,例如智慧財產。自由民主國家幾乎對於人民的財產權都受到憲法 保護。Bormely(1991 )指出財產權是所有人對於其所擁有的財產,對現在和將 來所產生的利益予以索取權利而由政府來保障這個權利(Bormely,1991,P2)。我 國人民的財產權亦受由政府保護,故於我國憲法15條規定:「人民之生存權,工作 權及財產權,應與保障」。另大法官釋字第400號認為:「 憲法第十五條關於人民 財產權應予保障之規定,旨在確保個人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 及處分之權能,並免於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侵害,俾能實現個人自由、發展人 格及維護尊嚴。」而大法官釋字第400號理由書認為:「國家對於財產權及營業自 由之限制,應符合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及第23條比例原則。」

由上觀之,人民的財產權受到憲法保障,人民受警察臨檢時,警察認為人民 身體攜有或車內置有危險物品,為避免危害,欲予以扣留或扣押時,除須依法律 規定外,依大法官釋字第400號理由書所揭示,仍應符合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四、隱私權

隱私權,指個人人格上的利益不受不法侵犯,是民主社會的基礎之一,也是 人民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

司法院大法官於釋字第 585 號解釋之理書提到: 「國家機關行使權力均須受法 之節制,立法院行使憲法所賦予之權力,亦無例外,此乃法治原則之基本要求。

立法院調查權之行使,依調查事項及強制方式之不同,可能分別涉及限制多種受 憲法保障之人民基本權利,如憲法第八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憲法第十一條保障之 消極不表意自由(本院釋字第五七七號解釋參照)、憲法第十二條保障之秘密通訊 之自由、憲法第十五條所保障之營業秘密、隱私權……等等。其中隱私權雖非憲 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

為保障個人生活秘密空間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 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 條所保障(釋字第 509 號、第 535 號解釋參照)

。立法院行使調查權如涉及限制憲法所保障之人民基本權利者,不僅應有法律之 依據,該法律之內容必須明確,且應符合比例原則與正當法律程序。」此解釋明 白揭示「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仍受憲法所保障,且基於人性尊嚴 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秘密空間免於他人侵

。立法院行使調查權如涉及限制憲法所保障之人民基本權利者,不僅應有法律之 依據,該法律之內容必須明確,且應符合比例原則與正當法律程序。」此解釋明 白揭示「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仍受憲法所保障,且基於人性尊嚴 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秘密空間免於他人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