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文獻探討
第一節 名詞定義
(一)經濟學者普遍承認:當市場上的買賣雙方對交易資訊有很大的差異,即發 生所謂的「資訊不對稱」(asymmetric information)時,部分資訊欠缺將阻 礙一些交易無法成立,資訊較多的一方可以利用優勢的資訊來剝削資訊較缺 乏的一方,因此市場無法達成最有效率的狀態,而形成「市場失靈」(market failure)的結果。經濟學家認為解決資訊不對稱的方法,乃是設法彌補交易 雙方資訊的差異。
諾貝爾經濟學獎得主 George Akerlof,於 1971 年發表在QJE的「檸檬市場 (The Market for Lemons)」的巨著中,即以二手車市場為例,針對市場存在 資訊不均衡導致的逆向選擇提出了第一篇正式的分析。二手車品質差異甚 钜,只有車主最瞭解自己車子的性能,交易時車主通常會隱瞞車子的缺點。
買方則因為資訊不對稱的緣故,只能約略以市場車子平均品質為基準,決定 自己願意付出的價格。但對於賣方來說,如果把高於平均品質的車子以買方 願付的價格賣出,就會遭致損失,於是品質較好的車子反被賣方保留下來,
市場上只出現一堆品質較差的車子,就像酸檸檬一般。而看到車平均品質更 差,買方願意付出的價格跟著調低,賣方願意拿出來賣的車子品質,就變得 更差,最後,即使有人想買車,有人想賣車,卻因為賣方無法把車況真實傳 給買方,市場上可能沒有二手車可賣。這種資訊的缺憾,阻礙了交易行為。
(曾志超 國政基金會科技經濟組助理研究員,2003,論消費資訊公開制度,
科經(析)092-010 號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四日)
(二)甚麼是「資訊不對稱」?原來即使在公開的市場中,買賣其中一方可能擁 有另一方所不知道的資訊。擁有資訊較多的一方,有動機會隱瞞部分資訊,
讓另一方在交易中蒙受損失。所以交易雙方,其實未必在公平的情況下進行。
2001 年的諾貝 爾 經 濟 學獎 共 有三位 得 獎者 ,分 別是艾 克 羅夫 ( G. A.
Akerlof )、史蒂格裏茲 ( J.E. Stiglitz )、 及史賓斯 ( A.M. Spence ),
他 們 得 獎 的 研 究 , 主 要 是 有 關 市 場 的 「 資 訊 不 對 稱 」 ( Information Asymmetry )。
其中史賓斯的「信號理論」( Signal Theory ),更是這方面的權威理論。擁 有資訊較少的一方如何保障自己的利益呢?同樣地,比其他競爭者擁有較佳 條件的一方,又如何說服其他人有關自已的優點呢?史賓斯提出的「信號理 論」,便是用來解釋「資訊不對稱」所引申的問題。
(洪興立,香港理工大學管理學系高級講師,2004,以誠實信號在市場取勝)
(三)”資訊不對稱”在經濟管理領域的定義即市場交易的各方對有關交易的資 訊沒有全面、充分和真實的瞭解,即整個交易是在“不透明”的前提下進行 的。這種“資訊不對稱”和相應發生的“資訊成本”、以及由此導致的“逆 向選擇”和“道德風險”效應會影響到市場機制的正常運行及其結果,從而 影響到市場的均衡狀態和效率。
所謂“逆向選擇”是指在資訊不對稱的條件下,參與交易或交往的一方可能 隱藏自己的私有資訊,反而提供不真實的資訊以謀求增加自己的利益,但是 這種行爲卻損害到另一方的利益。如人壽保險,保險人知道自己的身體狀況,
而保險公司卻不知道。資訊不對稱理論提出,保險公司解決“逆向選擇”的 辦法就是事先設計衆多不同的保險組合。由保險人自行選取最適合自己的保 單內容及價格來投保,如此更加符合交易雙方所需,互得其利。
(李春青,2002,資訊不對稱理論對企業經營的影響,河南省社科院資訊中心)
二、二手車市場
(一)二手車
1.二手車:領過牌、使用過
2.新二手車:領過牌未曾使用(跨年份庫存車、測試車)
(二)二手車市場:販售上述二類車輛,價格彈性空間大
三、消費者定義
(一)美國前總統甘迺迪曾指出「人人均為消費者」。吾人不生產者有之,不消費 則無有,即言,並非人人都是生產者,但人人必然都是消費者。
(鄭玉波,1985,《民商法問題研究》(四),國立台灣大學法學叢書(三十八),民 國七十四年九月,頁 200~201)
(二)〈環球百科全書〉認為消費是指使用貨物、勞務以滿足人類需求,例如:吃 飯、穿衣、用肥皂、看報紙、看電影等,皆屬於消費行為。而使用該貨物、
勞務者,即稱為消費者。
(《環華百科全書》(十二),環華出版事業,民國七十一年八月,頁 538。)
(三)Richard E.Speidel 、Robert S. Summers 和 Fames J. White:消費者乃 是為供個人、家庭或家族之用而「購買或借貸」之自然人,不包括公司及其 他類之企業(The consumer will be a natural person who borrows or buys for personal. Household or family uses. Thus the consumer category does not cover a corporation or other such entity)
( Richard E. Speidel, Robert S. Summers& F. James J.White, Teaching Materials onCommercial & Consumer Law. (West pubishing Co.1978).p422)
(四)國內學者林瓊輝先生,認為消費者是指商品或服務之購買者,商品之使用 者,及服務之接受者。
(林瓊輝,1986,《民生主義之消費者保護立法》,中國文化學三民主義研究博士,
民國七十五年六月,頁 7。)
(五)我國「消費者保護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消費者」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 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此處宜注意的是,無論是商品之直接交易 者、實際使用者或服務之接受者,均須具「以消費為目的」之主觀要件,始 得適格為「消保法」保證之主體。
我國「消保法」獨樹一幟地以「企業經營者」稱之,規定「企業經營者」指 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第二條第二款),
其含義至為廣泛,包括:
1.狹義的商品製造人(半成品製造人、完成品製造人)。
2.與商品製造有直接關係之人(如原料供應商,零件供給人、商品設計人) 3.營業人如搬運商、進口商、批發商、代理商、經銷商、零售商
4.服務提供人等均應包括在內
另外「消保法」第八條與第二項又規定,改裝、分裝商品或變更服務內容者,
視為企業經營者。
(黎淑慧,2003,消費者權利:消費者保護法/初版,臺北市:揚智文化,2003(民 92))
四、消費者權益
美國總統甘迺迪終於在一九六二年向國會提出了舉世聞名之『消費者權利咨文』
(Consumers Bill of Rights)強調每一個人都是消費者並揭示出消費者四大 基本權利:
(Consumerism’s New Twist,Economic Impact,No.3,p.69.)
(一)安全之權利(The right to be safety)
即對於有害健康或危害生命安全之產品,消費者有受法律保護之權利。
(二)瞭解之權利(The right to be informed)
對於詐欺、曖昧、誇大不實之廣告、標示或須為之陳述,消費者有權要求調查 及明瞭事實真相之權利。
(三)選擇之權利(The right to be choosed)
政府應確保商場之自由競爭,保證消費者在自由競爭之價格下,得依自己之意 願選擇各種不同之產品與服務。
(四)表達之權利(The right to be heard)
政府於制定有關經濟政策及立法時,首應注意及尊重消費者之權益與意見,於 消費者糾紛案件發生時,行政機關應公平、迅速且有效之處理。
(林益山教授 (國立臺北大學法學系教授) 學習英美法之重要性―從英美消費 者保護法談起 http://www.ntpu.edu.tw/complaw/speech/0401-2.doc)
第二節 本國之法律規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