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文獻探討
第三節 日本之法律規範
(一)概述:在日本不僅購物方便,買了商品如果不滿意,退貨也不會有什麽麻 煩。日本早在 1968 年就制定了《消費者保護基本法》,規定政府和地方公共 團體必須採取措施保護消費者權益。日本還設立了消費者保護會議,負責制 定保護消費者權益的政策和措施,並推動和監督實施。日本有關方面還根據
《消費者保護基本法》制定了許多具體措施,並建立了“國民生活中心”,
專門負責接待消費者投訴,協助消費者維護自己的權益。
由於有一系列法律法規和相關組織的保護,消費者在日本各類商店不但購物 便利,而且購買的正常商品基本都能實現“無理由退貨”。當然,特價處理 商品也有不能退貨的時候,但售貨員在收款之前必定會向消費者說明。
當然,在日本退貨也有一定的限制,不是任何商品在任何時候都能“無理由 退貨”。例如,如果不是商品品質問題,商品被使用過後原則上就不能退貨,
食品在開封之後原則上不能退貨,有些商品購買時間過長,已經影響了銷售,
也會給退貨帶來一定麻煩。此外,還有一些特殊商品及處理商品在出售時就 被明確告知不能退貨,這樣消費者在購買前就需要做好決斷。
( 王 潔 明 王 振 華 劉 桂 山 樂 紹 延 榆 林 經 濟 信 息 網 (2005/2/24) http://www.ylei.cn)
(二)日本中央政府組織改革後之消費者行政体系
日本中央政府之消費者行政組織體系,於中央政府行政組織改革後,基本上仍 是維持現狀,其組織、運作方式、員額及預算等大體上維持不變,僅將原設置 於總理府之消費者保護會議;原設置於經濟企劃廳之國民生活局、國民生活審 議會;以及原受經濟企劃廳長官監督之特殊法人國民生活中心,隨總理府之更 名為內閣府,以及經濟企劃廳之併入內閣府,而改設置或隸屬於內閣府。故日 本中央政府行政組織重新編整後之消費者行政體系,實質上是提昇了其在內 閣中之地位。
(關於日本之消費者行政組織及職掌等,詳請參閱劉春堂撰,日本之消費者行政 體系(收錄於劉春堂著編,『日本消費者行政』,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編印, 八十五年十一月初版),第一頁以下。)
(劉春堂,2001,日本中央政府組織改革後之消費者行政体系,行政院消費者 保護委員會 (民 90 年 9 月)消費者保護研究第七輯 P11)
1.內閣府
為健全消費者保護行政體系,消弭消費者行政主管機關間之積極或消極權限 衝突,進而就消費者保護基本政策及相關措施做整體及一貫之配合調整,強化 消費者行政之功能,當有一超然之跨省、廳、委員會之機關負責總其成立必
要。此項工作原由經濟企劃廳擔任,經濟企劃廳係於昭和四十(一九六五)年六
一次之消費者行政擔當課長會議之協調、聯絡及整合→必要時隨時召開之消
(1)普及啟發業務,乃在對於消費者為教育宣導,提供容易了解並有助於防止被害 進而得以提昇生活品質之知識及資訊。
(2)諮詢及危害資訊情報業務,接受消費者之申訴或諮詢、蒐集各種有關商品或 服務危害事故之資訊,建立危害資訊系統及預警制度
(3)資訊管理業務,蒐集並提供各種有關國民生活之文獻資料,建立有關各種消費 生 活 問 題 之 電 腦 系 統 及 網 際 網 路 , 透 過 「 全 國 消 費 生 活 情 報 網 路 系 統 (pio-net)」將國民生活中心與各地方政府之消費生活中心,以電腦網路連線 方式加以結合。
(4)生活研究及調查業務。
(5)商品檢驗測試業務,設有各種先進的檢驗測試室,進行「商品比較檢驗測試」、
「商品苦情處理檢驗測試」及「有害關連商品自主調查檢驗測試」。
(6)教育研修業務,對從事消費者保護業務之相關人員,從事專業之教育訓練,舉 辦研討會。
日本中央政府行政組織改革後,國民生活中心之地位、組織、任務、功能及運 作方式等,均未改變,僅其監督機關隨經濟企劃廳之併入內閣制,而改由內閣 府監督而已。
日本消費者行政體系如圖 2-3
(劉春堂,2001,日本中央政府組織改革後之消費者行政体系,行政院消費者 保護委員會 (民 90 年 9 月消費者保護研究第七輯 P16-17)
指 援
二、日本製造物責任法
日本汽車售後的修換退,政府沒有政策上的規定,對汽車售後的修換是企業 根據市場競爭決定的。但經過一段時期的市場調整、磨合,現在各大集團都 不約而同地制定了大致相同的修換規定。汽車品質保證期爲 3 年或 6 萬公里;
重要部件爲 5 年或 10 萬公里。
日本 1994 年頒佈了《産品責任法》(簡稱 PL 法)。其中規定了由於産品的缺 陷而引起的對人身安全損失,要追究責任,並明確規定用戶無需舉證缺陷的 原因,這是對消費者權益的保護。
日本自動車工業會(JAMA)是由各大汽車生産商組成的民間組織,它負責政 府與生産商的聯繫、溝通,對政府的政策有協助、宣傳的作用,同時負責處 理調解用戶與生産商的糾紛。
日本自動車工業會內設糾紛處理機構“汽車産品責任諮詢中心”,它的主要 作用是有效地利用汽車行業擁有的技術,保持中立性、公正性,迅速、簡單 地解決糾紛,增強當事人之間的信任,保護消費者的權益,爲提高汽車産品 的安全對策做出貢獻。
“汽車産品責任諮詢中心”的職能:汽車産品責任方面的諮詢、幫助和調解、
審查糾紛、與內外相關機構之間的交流和協作。
2002 年處理案件 2979 例,其中:有關産品事故 236 例;有關質量、性能 1943 例 ;一般投訴 565 例;單純諮詢 235 例。
日本將汽車的檢查、維修制度寫入法律,《公路運輸車輛法》第 47 條規定:
使用汽車者必須對汽車進行檢查,並進行必要的維修,維持汽車符合安全基 準。這對保證汽車的使用安全,提高用戶的法律意識是很重要的,同時也減 少了糾紛的數量,提高了調解的成功率。
一般情況下,經調解糾紛是能解決的,但也不排除調解失敗,最後由法院判 決的案例。
(263汽車頻道 http://auto.263.net/20050221/00463083.html)
三、日本消費者契約法
(一)與我國相較,日本可謂係消費者保護先進國,除民法外,各業種尚訂有相 關規則,諸如「訪問販賣法」、「割賦(分期付款)販賣法」、「宅建業法」、「旅 行業法」、「保險業法」等,但隨經濟發展,各種法律規定已無法趕上企業活 動之多樣化,一些惡質業者鑽營法律漏洞,引起消費糾紛案件不斷增加。據 統計,國民生活中心及全國消費者生活中心每年接獲消費者申訴案件約 41 萬 件,其中 8 成強(約 33 萬件)之糾紛係與消費契約、銷售方式等有關,與過 去 10 年相較,不但增加 3 倍以上,且據悉實際受到損害之案件達 3%左右,
問題益嚴重。
(二)消費者契約法案
日本為加強保護消費者,由國民生活審議會(首相諮詢機構)之消費者契約 法檢討委員會討論後,於 1999 年 12 月提出「消費者契約法最終報告書」,經 濟企畫廳乃據以彙整成法案,經國會審議,業於本(2000)年 4 月 28 日通過
「消費者契約法」,預定 2001 年 4 月起正式施行。該法主要係從「銷售方式」
及「契約內容」二方面,加強消費者保護。
1.銷售方式
以下列方式推銷商品,消費者在發覺受騙後 6 個月內,且係簽約後 5 年內,
可要求解約:
(1)對重要事項,未據實以告,如聲稱「該中古車未曾肇事」,實際上曾發生碰 撞等車禍
(2)對未來不確定之事項,予以「斷定」性之說明,如說明將來一定會上漲,勸 誘購買公債等金融商品
(3)對消費者不利之事實,故意隱瞞,如說明「該中古住宅可改建」,但實際上 土地面積未達建築基準法面積,無法改建
(4)進入民宅推銷,賴著不走,直到簽約為止,或將消費者關在營業場所內,強 行推銷等
2.契約內容
規定消費買賣契約內,若有下列項目,皆屬無效 :
將業者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單方面免除,如規定「商品售出概不退換」、「在 本運動中心運動,若發生傷害,概不負責」等;
取消預約,要求較實際損失為高之費用者,如「預約 1 年後之喜宴,簽約後 違約金達 30%」、「若因消費者本身原因而解約,概不退款」等;
較民法或商法之規定,進一步限制消費者權利,或單方面訂定損害消費者權 益之條文者,如「停車場契約期間,因公司問題,可中途解約」等
(三)消費者契約法成立後,經濟企畫廳認為該法與 1995 年成立之「製造物責任 法(PL 法)」並列為消費者保護之 2 大支柱。由於該法係民法以外,首度制定 可取消契約之法律,且除勞資雇用契約外,個人與企業間之消費契約皆為適 用對象,可謂對消費者保護,向前邁進一大步。
由於買方之消費者與售方之事業者相較,無論商品資訊、交涉能力,皆居絕 對弱勢,因之消費者契約法的立法精神,主要即在縮短雙方條件之差距,排 除惡質契約或對不當條件主張無效,然由於上述情勢,與歐美、韓等消費契
約法相較,似仍不夠周全,故眾院商工委員會或參院經濟產業委員會審議時,
皆作成附帶決議,要求政府應「強化裁判外糾紛處理機制」、「支援消費者教 育」等,且 5 年後視實際情況修正內容,故是否真能達到保護消費者,尚須 時間考驗。
(臺北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經濟組 ,2000,日本經貿產業專題系列之七「日 本制定消費者契約法案」東南亞投資雙月刊 專題研究 日期:2000/06/09)
四、日本古物營業法
日本對舊貨市場立法工作很重視,1949年即頒佈了《古物營業法》,並於 1995年進行了修改。《古物營業法》主要從責任義務、遵守事項、監督檢 查、設立變更終止管理等方面對舊貨商、舊貨市場加以規範。總體上看,日
日本對舊貨市場立法工作很重視,1949年即頒佈了《古物營業法》,並於 1995年進行了修改。《古物營業法》主要從責任義務、遵守事項、監督檢 查、設立變更終止管理等方面對舊貨商、舊貨市場加以規範。總體上看,日